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原名: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存款契約 ,向被上訴人辦理新臺幣(下同)529萬856元(下稱系爭存 款)之定期存款,雙方約定定存期間至98年2月12日屆期。 詎系爭存款期滿後,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經伊於98年10月 1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為伊辦理系爭存款之領取事宜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爰依定期存款契約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29萬856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 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萬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 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下稱農漁會存款業務作 業手冊)第一章通則第五節印鑑留存與變更、第四章存單存 款實務第一節定期存款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存款到期時,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取手續,伊始得返還系爭存款。惟上訴人 於印鑑卡上之原留印鑑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黃清結」、「張國元」、「方慶清(於97年底死亡) 」,系爭存款期滿後,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當初存款時之原留 印鑑,及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而未 能辦理系爭存款領取事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返還系爭存款,於上訴人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檢附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辦理印鑑變更後,始得向伊 請求領取系爭存款。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伊亦僅須依提 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利息, 且系爭存款係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原留印鑑或相關文件以資辦 理領取事宜,並非伊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主張 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間以529萬856元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並 約定系爭存款之定存期間至98年2月12日屆至,有桃園縣平 鎮市農會定期存款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㈡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亦無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之申請。四、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存款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存款契約,系 爭存款於98年2月12日屆期後迄今未據領回,經其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其自得依定期存款 契約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定期存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有無理由?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 有不得 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 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 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 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7年間以529萬856元向被上訴人 辦理定期存款,並約定系爭存款之定存期間至98年2月12日 屆至,有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定期存款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間上開定期存款契約, 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自得於期限屆滿後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存款。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定期存款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人向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而為同時 履行抗辯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 ,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實務第一節定期 存款第三條提取規定:「㈠到期提取:存單到期,存戶持單 前來取款時經辦員應審核下列各點:⒈是否為本單位簽發之 存單。⒉存單上是否簽蓋原留印鑑(表示提取解約意思)。⒊ 存單之號碼、帳號及金額是否與電腦檔相符。⒋有無掛失止 付、質權設定或扣押等情形。經辦員檢視無誤者,隨即辦理 驗印,核算應付利息並代扣利息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頁)。可知定期存款到期時,存款戶本應提出原簽單及 原留印鑑憑以向金融機關表示提取解約之意思表示,始得為 存單到期之提取。再觀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一章通則 第五節印鑑留存與變更第條印鑑之更換規定:「以印鑑喪 失以外之事由申請更換者,應由存戶填具『存戶更換戶名、 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並簽蓋新印鑑,向開戶 單位申請辦理。新印鑑之啟用時點不得早於金融機構收到印 鑑更換申請書之時點。……。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㈡法 人存戶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代表人及 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 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 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3月13日金會業㈠字第 ○三五三號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足見法人 存戶若無法提出原留立約印鑑,且係因印鑑喪失以外之其他 事由而須申請更換印鑑時,即應由存款戶之新代表人檢附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 始可完成印鑑之更換。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存款有農漁會存款 業務作業手冊之適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則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時,須提出出存單及原留印 鑑,若無法提出原留印鑑,應由上訴人之新代表人檢附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完成印鑑之更換,始得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領取事宜 。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有關「存款到期提取」、「 印鑑更換」之方式,其目的無非係在農漁會建立起固定之審 核制度,藉以保障金融交易安全,且衡諸一般銀行實務,於 銀行辦理存款業務者甚多,為存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 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 依憑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是銀行
核對存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 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予以付款,而存戶對 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 為兼顧存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亦足 保障存戶之權益,並避免發生金融機關未依債之本旨而任意 交付已到期定期存款予第三人之財務風險。而上開有關「存 款提取」、「印鑑更換」之規定,均已直接關涉到被上訴人 是否應允准上訴人以存款戶身分提取系爭存款、上訴人應檢 附何種文件或辦理何種手續,始可向被上訴人合法請求領取 到期之定期存款,堪認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定 期存款契約所應負返還已到期之系爭存款債務,與上訴人依 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辦理有關「存款提取」或「 印鑑更換」手續以領取系爭存款間,兩者在實質上及履行上 自具有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亦無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之申請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提出存單及原 留印鑑,或以新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 辦理變更手續,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 張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並非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 內容,其不受拘束,且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款之對象 非第三人,亦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 事,況同時履行抗辯係適用於雙方約定內容有對價關係時, 本件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係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所頒訂,為農會、漁會辦理存款業 務之作業準則,被上訴人為農會,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寄託於 被上訴人,且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存款有上開作業手冊之適 用,其抗辯其不受上開作業手冊之拘束,為無可採。又被上 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與上訴人應依農漁會存款業 務作業手冊有關「存款提取」或「印鑑更換」之規定辦理之 義務間,雖無對價關係,然其間具對立關係,在實質上及履 行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本 件並無對價關係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有誤會。再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關於財團事務之執行應由 董事為之,是否為合法選任之董事,攸關該董事得否代表上 訴人領取系爭存款,被上訴人依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 定,要求上訴人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若無法提出原留印鑑 ,應由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
並親自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完成印鑑之更換,始得領取系爭 存款,即為確認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之人是否具有合法 代表權限,以避免將系爭存款交付無合法代表權限之人,而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請求交付之對象 非第三人,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為消費寄託人,有權決定印鑑變更的方式, 被上訴人無權拒絕,其於99年1月12日即曾發函予被上訴人 要求變更張國元之印鑑章,然遭被上訴人以目前暫不宜辦理 拒絕其印鑑更換之要求,且本件起訴時其法人登記證書上所 載法定代理人仍為黃清結,無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之問題, 被上訴人僅因有其他訴外人之爭議而無法確認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拒絕履行定期存款契約,並無理由云云,固提出 法人登記證書、上訴人99年1月12日九九啓會字第990004號 函、被上訴人99年1月19日桃平市農信字第0990000269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39頁)。查上訴人固 有權得以自由決定更換原留印鑑,然仍應受農漁會存款業務 作業手冊規範內容所拘束,上訴人自承因其中一名董事方慶 清死亡,法定代理人就提出要變更印鑑領回存款,惟已無從 拿出原留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足認系爭存款因 董事方慶清死亡無法繼續使用其印鑑,而確有更換印鑑之必 要。而依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上訴人欲向被上訴 人提領系爭存款,取決於上訴人能否提出原簽單及原留印鑑 ,法人存戶若無法提出原留立約印鑑,即應由存款戶之新代 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 變更手續,始可完成印鑑之更換,益徵上訴人得否順利完成 新印鑑之變更,與上訴人代表人變更與否,彼此環環相扣, 自仍有相當關連。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欲辦理系爭存款提取時,上訴人之第5屆董事任期已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嗣於98年7月3日、9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由王 興岡及黃清結二人召集改選董事會議,且該等會議之選任結 果亦分別涉訟於法院,其中98年7月9日由黃清結召集之董事 會,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請求確認代表大會決議 有效等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案),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8年7月9 日第二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 之決議有效之訴,而98年8月4日由王興岡召集之董事會,經 原法院99年度訴字1143號、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現仍由本院以107年度 上更㈡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
經原審調閱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案卷核閱無訛,兩造亦就 該卷證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第79頁),並有原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14頁背面、第148-152頁、第158 -161頁、第176頁)。可知於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領 取系爭存款、變更原留印鑑時,就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確有 爭議,且迄今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核准法定代理 人變更,揆諸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上訴人之合法 代表人既未經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登記認可,則在系爭存款 之原留印鑑,因其中一名董事方慶清死亡而有變更之必要時 ,顯然上訴人無從由合法代表人依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 規定,提出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代 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存 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 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 責任 ,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 及免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定期存款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29萬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惟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以上訴人負有 依農漁會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或「 印鑑更換」手續完畢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 由,自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對之為 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