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上訴人 楊德欽
鄧永祥
鄧從有
鄧從娣
鄧從多
鄧從好
鄧麗和
何春梅
鄧竹棻
鄧秀群
鄧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德欽、鄧永 祥、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麗和、何春梅、 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已故鄧從蘭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鄧從蘭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尚不能處分,其為鄧從蘭之借款債權人,為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使其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7 59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 於上訴本院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強執注意事 項)第4點第4款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並准由上訴人代為辦 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爰依前揭規定,准 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從蘭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 擔保,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嗣鄧從蘭於105年3月17日死亡,尚欠伊如附表 二G欄所示餘欠金額。楊德欽為鄧從蘭之配偶,鄧麗和、鄧 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有祥分別為鄧從蘭之姊 、弟,均為鄧從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另繼承人鄧 平亮為鄧從蘭之兄,其於鄧從蘭死亡後之106年1月10日死亡 ,何春梅為其配偶,鄧竹棻、鄧秀群、鄧秀群為其子女,均 為鄧從蘭之再轉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因被上訴人迄未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尚不能處分,為對系爭不動產 實施強制執行,使伊借款債權獲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3項、辦理強執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並准由上 訴人代為辦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鄧從蘭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現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鄧從好、鄧麗和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對於鄧從蘭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及上訴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並不爭執等語。其餘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惟鄧從娣、何春梅、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於原 審曾辯稱:不是不辦理繼承登記,係因不懂法律等語。三、查上訴人主張鄧從蘭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作為 擔保,於101年2月9日向其借款150萬元,嗣鄧從蘭於105年3 月17日死亡,尚欠其如附表二G欄所示餘欠金額;楊德欽為 鄧從蘭之配偶,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 、鄧有祥分別為鄧從蘭之姊、弟,均為鄧從蘭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另繼承人鄧平亮為鄧從蘭之兄,其於鄧從蘭 死亡後之106年1月10日死亡,何春梅為其配偶,鄧竹棻、鄧 秀群、鄧秀群為其子女,均為鄧從蘭之再轉繼承人,亦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力融資契約 書、電腦查詢單、鄧從蘭、鄧平亮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4月11 日北院霞家科字第0092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6月 23日桃院豪家茂字第107062309號函為證(見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2688號卷第43至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11條第3項情形,如經債務 人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理。但自被繼承 人死亡時已逾10個月仍未辦竣者,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 依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強制執行 法第11條第3項、辦理強執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未繼承登 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如已對債務人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儘可據以聲 請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代辦繼承登記後實施強制執 行,自無訴請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鄧從蘭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G欄所示餘欠金額。㈡代位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請求㈠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請求㈡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准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已如前 述。因就本件訴訟,於第二、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 人仍隨時可以就其等敗訴部分即請求㈠部分為附帶上訴,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㈠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未確定,惟 將來確定後,上訴人即得執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即得聲請代辦繼 承登記後實施強制執行,就可達其目的,自無訴請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3項、辦理強執注意事項第4點第4 款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准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依上開說 明,顯無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3項、辦理強執注意 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准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顯無 保護之必要,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109年度訴字第1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大新 548 1017.14 10000分之37 備考 2 新北市 永和區 大新 551 52.19 10000分之37 備考 3 新北市 永和區 大新 592 2.82 10000分之37 備考 4 新北市 永和區 大新 593 31.83 10000分之37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4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1層:34.54 合計:34.54 陽台:4.34 花台:2.2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1629建號,12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A B C D E F G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借款期間(民國,下同)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利息清償迄日 餘欠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1 鄧從蘭 150萬元 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 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上訴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51%計為年利率2.88%;嗣後隨上訴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每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5 年 3 月 17 日 149萬9,551元 其中149萬5,059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