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鄒國成
被上 訴 人 鄒鳳英
鄒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將之借名登記於兩造父親即訴外 人鄒謙介名下,嗣鄒謙介於106年7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惟系爭房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於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潘繪元、鄒愛貴(下均逕稱其姓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等5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 5),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等4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等4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潘繪元、鄒愛貴應分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潘繪元、 鄒愛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鄒謙介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458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7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原因發 生日為77年6月16日之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鄒謙介所
有(見桃司調字卷第37至49頁)。
㈡鄒謙介於106年7月9日死亡,兩造及潘繪元、鄒愛貴為鄒謙介 之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嗣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 ,於106年12月18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於108年 5月30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見本 院卷第259至287、389至418頁)。 ㈢兩造前於107年2月8日就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含全體繼承人同意就 被繼承人鄒謙介所遺之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每人1/5取得分別 共有,並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死亡為止(下稱分割遺產事件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 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鄒謙介名下 ,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 於鄒謙介名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 鄒謙介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 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桃司調字卷第31、37至49頁 ),以及上訴人之84年、85年、87年行事曆與93年10月至94 年9月間之繳款筆記(見桃司調字卷第51至127頁),暨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購屋廣告、鄒謙介繳納貸款之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與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電信費、水費收據、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等(見原審卷第207至283頁、本院卷第77至99 頁)為證,並援引潘繪元、鄒愛貴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於77年間出資並貸款購買,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曾於77年間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由鄒謙介負責處理 ,而無法具體陳述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地、確實之買賣價 金為何(見本院卷第434頁);另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桃司調字卷第37至49頁),系爭土 地係於7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鄒謙介所有,系爭房 屋則係以原因發生日為77年6月16日之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鄒謙介所有,鄒謙介並於77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義務人及債 務人均為鄒謙介,嗣於82年11月9日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朱水德時,債務人始併列上訴人與鄒謙介;此外 ,依卷附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原係以菱功實業社(代表人鄒 謙介)為起造人(見原審卷第207頁),亦與上訴人陳稱系 爭房地都是買來的、房子是建商蓋的、不是自己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4頁)不相符合;足見77年係由鄒謙介自行處 理購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以鄒謙介為債務人向中小企銀 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由其出資及貸款購買系爭 房地,尚屬無據。況上訴人為00年生(見桃司調字卷第33頁 、原審卷第77頁),77年時甫成年,其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 買系爭房地,亦有疑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84年、85年、87 年行事曆與93年10月至94年9月間之繳款筆記(見桃司調字 卷第51至127頁)等,其上雖有繳納房貸、修改前陽台、繳 納房屋稅等相關記載,然均係上訴人單方書寫之文字,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自鄒謙介之銀 行帳戶繳納(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02、243頁), 自無從僅憑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容,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⑵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購入後,係供全家居住使用;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0樓原係作為鄒謙介成立之永旺水電行 營業場所,0、0樓作為住家,85年以後作為天源宮使用,是 作一些民俗儀式收取紅包供鄒謙介運用,直到鄒謙介中風;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鄒國志前曾 聲請對鄒謙介為監護宣告,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0 號裁定選定鄒國志為鄒謙介之監護人、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當時法院訪視結果為:鄒謙介原係獨自居住於 系爭房屋(開設小宮廟),103年4月15日早上因鄰居見獨居 之鄒謙介大門一夜未關,才發現鄒謙介昏倒在家,並將其送 醫治療,其後鄒謙介因臥病而被安排入住長期照護中心,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堪認鄒謙介
77年9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即將系爭房屋0樓 供作其經營之水電行或宮廟使用,0、0樓供全家人居住,子 女離家後,鄒謙介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77年9月至103 年4月長達26年期間,均係由鄒謙介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而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 僅係將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 分之情形不同。
⑶至潘繪元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在77年買的,因 為當時上訴人年紀比較輕,爸爸想說等上訴人結婚再過戶給 他,貸款、水電及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上訴人在繳納,權狀 是由上訴人保管,77年以後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爸媽、小弟 、小妹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5頁);鄒愛貴亦證 稱:我有聽爸爸說系爭房屋是哥哥(即上訴人)買的,因為 爸爸認為哥哥太年輕,怕他老實忠厚會被騙,才把房子登記 在爸爸名下,房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是由上訴 人繳的,77年以後除了二姐鄒鳳英已經嫁人外,房屋是由爸 媽及其他小孩使用,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 6至171頁)。然查,鄒謙介106年7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曾 於106年12月7日申報遺產稅,將系爭房地列為鄒謙介之遺產 ,嗣由鄒愛貴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而於106 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 另與潘繪元、鄒愛貴共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分割遺產事 件),鄒愛貴曾於該案審理中具狀陳稱:「父親購買這間房 子(指系爭房屋)時就提醒過子女們要幫忙分擔貸款...便 有了第一份子女簽訂繳交家中負擔經濟的立銀契約書」等語 ,其後全體繼承人於107年2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第一項並明確約定:「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就被繼 承人鄒謙介...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 兩造按照應繼分每人五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另約定系爭 房地由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鄒謙介所遺之現金則全部供日 後祭祀祖先、房屋修繕、房屋土地稅款等公共費用使用;嗣 因潘繪元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 地政事務所及上開債權人代位辦理分割登記,並於108年5月 30日將系爭房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1/5)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27日 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2134112號函附鄒謙介遺產稅申報書 與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3至138頁),以及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平地登字第1080010757號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德地登字 第108000898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1至118 頁)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確認 無誤。由上可知,上訴人及潘繪元、鄒愛貴先前對於系爭房 地為鄒謙介所有均不爭執,始會將系爭房地列為鄒謙介之遺 產據以申報遺產稅,並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 訟上和解,約定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按照應繼分即每人各 1/5取得分別共有;是潘繪元、鄒愛貴於原審改稱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非鄒謙介之遺產云云,顯與其等先前 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⑷又依上訴人所述,鄒謙介生前為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曾要 求全體子女簽立「立銀契約書」,約定由潘繪元、上訴人、 鄒愛貴分別按月負擔5,000元、1萬8,000元、8,000元(見原 審卷第289、293頁);此外,鄒謙介之遺產稅申報書所列遺 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3筆分別為8萬5,904元、66萬3,837 元、33萬6,781元之存款(見原審卷第138頁),兩造於分割 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時,亦約定以上開存款支付系爭房 屋之修繕費用及稅款等「公共費用」,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並經潘繪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64頁); 由上可知,鄒謙介生前曾要求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 貸款,全體繼承人於前案和解時,亦認定系爭房屋將來之修 繕費用及稅款等均屬公共費用,而同意以鄒謙介之遺產即上 開3筆銀行存款支付,益證系爭房地應係由鄒謙介出資購買 而屬鄒謙介之遺產。又兩造及潘繪元、鄒愛貴均陳稱系爭房 屋多年來均係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既為長子,並居住 於系爭房屋,其縱曾以自身所得協助父親鄒謙介繳納房屋貸 款、水費、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費用,亦 與常情無違,且依前揭和解筆錄,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水電瓦斯等 費用,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繳納前述各項費用,並持有系爭 房屋之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廣告以及鄒謙介 繳納房屋貸款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水費、電費、電信費、 房屋稅、地價稅單據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見桃司調字卷 第31頁、原審卷第207至283頁、本院卷第77至99頁),即逕 認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無理由:
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認有理。又被上訴人 原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潘繪元、鄒 愛貴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其後因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1/5,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 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