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王水城
被上訴人 陳美鳳
廖忠宏
吳玉花
江劉秀枝
徐明聰
何啟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戊○○、丙○○、甲○○○、徐聰明(下稱丁○○等5人)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段497-5、497-6、497-7、497-8、49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簡稱497-5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7號、9號建物(下稱5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下逕載姓名,並與丁○○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同段497-5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與497-5地號等5筆土地合稱為497-5地號等6筆土地,該6筆土地與5棟建物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地)所有權人,伊等所有房地均屬袋地,對外唯一之通路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97-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街320巷道路,故丁○○等5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97-78⑵即現況指示測量道路範圍(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部分),及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7-78⑴即現況指示測量道路範圍(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附圖B部分),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分別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訴外人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曹文繡為起造人興建包含5棟建物在內之連棟建築物(72使字第1350號、72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照),即以系爭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聯絡道路及法定空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周廖幸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同段497地號、498地號土地供所興建建物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上開497地號嗣後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道路及法定空地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初以系爭土地乃其私人財產,伊等不得通行為由,在附圖A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黃色交通立柱及停放車輛,於附圖B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黃色交通立柱、鐵樁及鐵鍊,阻礙伊等自由通行,自有提起訴訟以確認伊等就上訴人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求為判決:確認丁○○等5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有妨礙丁○○等5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乙○○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有施作鐵樁及鐵鍊等妨礙乙○○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如附圖A部分之黃色交通立柱、停放車輛及附圖B部分之黃色交通立柱、鐵樁、鐵鍊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依上開通行權通行使用,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497-5地號等6筆土地雖屬袋地, 但丁○○等5人於購買497-5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未 一併購買道路產權,嗣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北分署以98年遺 稅執特專字第13754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寬明所有之 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497-55地號土地)進行拍賣(下稱 系爭拍賣程序),而伊於106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然長 達數年拍賣期間,丁○○等5人均不願就系爭土地投標購買, 何啟陽則於系爭拍賣程序自行選擇無法對外通行之497-55地 號土地而為應買,可見被上訴人均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所有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自不得對伊主張袋地通行權。且系爭土 地係屬私設道路,非既成道路,伊每年繳納地價稅將近2萬 元,然仍將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詎被上訴人竟聯合地 方官員、黑道指陳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要求伊不能在自 己所有系爭土地上停車或使用,對伊顯然不公。另系爭同意 書記載之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該同意書僅供建設公司使用 ,伊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主張有約定通行使用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戊○○、丙○○、甲○○○、徐聰明依序為497-5、497-6、497-7、497-8、497-9地號土地及其上320巷1號、3號、5號、7號、9號建物所有權人,乙○○則為同段497-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頁至167頁),堪認為實在。四、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約
定使用權存在等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伊等所有房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有通 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土地範圍至公路之 必要,另亦得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約定通行權而提起 本訴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約定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 態存在,縱認被上訴人現仍得行經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以對外 聯絡公路,亦無礙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 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 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 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 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 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 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 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 。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 ,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亦有98年 1月23日修正之第78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497-5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袋地,該等土地及其 上建物必須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街320巷)始能至公 路(○○街),且已無其他通行土地之事實,已為上訴人不爭 執(本院卷第88頁),並經原審於108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復有現 場照片及地圖足參(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85頁 、141頁至155頁、385頁至391頁,本院卷第71頁至83頁、20 9頁)。又系爭土地係屬私設道路性質(即基地上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有新北市工務局109年10 月23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183頁),且系爭土地雖 曾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年10月4日新北工養字第107365
3698號函文認定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上開處分 業經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乙情,亦有 新北市工務局107年10月4日及108年3月21日函文、訴願決定 書存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79頁、82頁至83頁,原審訴字第 345頁至353頁),是被上訴人尚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逕 行通行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⒉次者,訴外人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法定代理人曹文繡為起造人興建包含丁○○等5人所有5棟建物在內之連棟建物(70樹建字681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1350號、72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照)時,即以系爭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及法定空地,並由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周廖幸玉於70年2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同段497地號、498地號之部分土地供上開興建後建物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上開497地號嗣後再分割同段497-42地號,497-42地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街320巷)乃係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其後乃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樹林區公所維管養護等節,已有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圖說、108年11月21日函文、109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圖說及系爭同意書,樹林區公所109年1月30日函文所附歷年養護記錄、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函文存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1頁至109頁、131頁、257頁至273頁,本院卷第181頁至196頁、261頁)。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承系爭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已有記載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道路及法定空地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再者,丁○○係於103年5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497-5地號土地及其上1號建物,徐聰明、戊○○、丙○○則依序於82年間、92年間及98年間分別取得497-9地號、497-6地號、497-7地號土地暨其上9號、3號、5號等建物,甲○○○於100年間分割繼承取得497-8地號土地暨7號建物,乙○○則於102年6月4日拍賣取得497-55地號土地,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至165頁)。是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購入渠等所有房地時,497-5地號等6筆土地即已為袋地,並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渠等並無所有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竟因自己行為而阻斷聯絡之情事,自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任意行為有間。是上訴人徒以丁○○等5人購屋時無併同購買道路產權,復未於系爭拍賣程序拍賣時購買系爭土地,或乙○○於系爭拍賣程序購買已屬袋地之497-55地號土地等行為,而抗辯:被上訴人均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所有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實乏所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497-5地號等6筆土地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 公路,核屬可採。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 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 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 要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所有497-5地號等6筆土地之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153頁、157頁、159頁、163頁、165頁、167頁),且其上已 經興建包含5棟建物在內之多棟建築物,而系爭土地(○○街3 20巷)乃上開建築物興建時所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及法定 空地,其後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乙情,業已於前述 。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 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已有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㈡⒈⒊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各類大型車 之全高不得超過3.8 公尺,是為使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能為通 常使用,並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暨其等所 有5棟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被上訴人通行 範圍自不應少於3公尺寬。再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54平方公 尺,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寬度約為3.2公 尺、長度為33公尺,另附圖B部分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其寬 度約3公尺、長度約19公尺,此有附圖及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8月28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準此,上訴人請求 將原即屬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以上之私設道路其中如附圖A、B
範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目 的,且寬度僅約3公尺,上訴人其所有權行使難認將受到嚴 重損害;至上訴人所陳其尚應繳納地價稅云云,乃其是否另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之問題(經本院多次詢問,上訴人表明 不在本件訴訟併為請求)。且以此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地 ,倘若不能利用附圖A、B土地通往○○街,將致其等所有房地 均無法為正常使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 規定,分別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範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對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是被上訴 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已 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憑信,上訴人抗 辯該通行權範圍過大云云,尚非可取。 ㈣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該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則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 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 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就系爭土地附圖A 、B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訴請確認權利存在,核屬正當。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阻止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於如附 圖A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黃色交通立柱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 輛,及於附圖B部分設置黃色交通立柱、鐵樁及鐵鍊,以使 其等無法自由通行,且上開障礙物現今猶仍存在等情,已據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1頁、187至193頁、385 至391頁,本院卷169頁至175頁),且經原審於108年11月22 日、109年2月20日二次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至128頁、277頁)。則上開障礙物既 足影響被上訴人就所有房地之通常使用,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併同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A部分之黃色交通立柱、停 放車輛,及附圖B部分之黃色交通立柱、鐵樁、鐵鍊均予以 移除,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依上開通行權通行使用 ,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末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既屬有據,則其本於相同聲明,另主張依系爭同 意書亦對附圖A、B部分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等情,並陳明 由法院擇一為審酌,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且上 訴人就此部分另聲請訊問證人何明峰,以欲證明系爭同意書 僅供建設公司使用等節(本院卷第338頁),亦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丁 ○○等5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暨確認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5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附圖A部分土地範圍 內之黃色交通立柱、停放車輛及附圖B部分之黃色交通立柱 、鐵樁、鐵鍊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依上開通行權通行使 用,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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