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 訴 人 李文崇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陳昭仁本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李文崇所有新竹市○○街0號 及0號房屋占用伊所有同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D- G-C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48平方公尺,應予以拆除並返還 土地。又李文崇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202-1地號土地係市中心 精華地帶,交通便利、商店密集、人口眾多,依土地坐落之位 置、使用狀況、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且參20 2-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9,291 元,按年息10%計算該不當得利價額,李文崇應返還伊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3萬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每月不當得利2,29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李文崇㈠將坐落2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D-G-C連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昭仁;㈡給付陳昭仁13萬7,012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陳昭仁2,299元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 李文崇應將坐落2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G-C連線所 圍綠色區域,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陳昭仁,另應給付陳昭仁10萬9,610元,暨自106年10月2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昭仁1,840元, 駁回陳昭仁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 上訴)。就李文崇之反訴,則以:李文崇所有之○○街0號及0號 房屋係於民國2年建築完成,伊所有之同街5號房屋於民國24年 始建築完成,當時是依○○街0號房屋已建妥之牆壁予以建築, 伊為牆壁所有人,李文崇無權拆除。至伊使用到李文崇所有20 3、203-1地號土地0.62、0.71平方公尺,均在公差範圍內,不 必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
關於㈠駁回陳昭仁下列第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陳昭 仁為給付部分,均廢棄。李文崇應再給付陳昭仁2萬7,402元 ,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返還20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C-D-G-C連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予陳昭仁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昭仁459元。上開廢棄㈡部分,李文崇 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李文崇則以:兩造所有之○○街0、0、0號房屋均自日治時期即建 築完成,民國39年辦理建物總登記後未曾增建或改建,○○街0 號房屋自興建之始即使用相鄰7號房屋原有牆壁興建,未另外 砌牆,而○○街0號及0號房屋則自興建之初即使用202-1地號土 地作為騎樓之用,足證日治時期兩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有互 相使用他方土地及牆壁之約定,且至陳昭仁提起本件訴訟止, 歷年來各所有權人並無主張對方係無權占有或請求給付租金, 關於土地約定交互使用,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又伊所有 之○○街0號及0號房屋與其他坐落北門街之建物相同,直接臨接 馬路,興建當時2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有越界建築之情 ,卻未提出異議,陳昭仁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陳昭仁之父祖 80餘年來於知悉○○街0號及0號房屋占用202-1地號土地,多年 不行使權利,已使伊正當信任陳昭仁不欲行使權利,陳昭仁訴 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縱認伊無權占用202-1地號土地, 陳昭仁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在原審反訴主張:○○街0號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203 、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A-E-B-A連線、B-E-F-C-B連線黃色區 域面積各0.62、0.71㎡,陳昭仁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又陳昭仁無權占有203、203-1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無法使用收益,依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交通狀況 、鄰近區域繁榮程度及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該不當得利 價額,陳昭仁應返還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之不當得 利4萬8,3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月不當得 利805元;又203-1地號土地鄰接北門街寬度僅1.5米,若無其 他可得對外通行之處,無法得為該地區建地之通常使用,又現 今建物均需埋水電瓦斯管線及電信網路管線,陳昭仁應容忍伊 於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 其他管線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787條第1項規 定,求為㈠確認李文崇對陳昭仁所有坐落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陳昭 仁㈡容忍李文崇於第㈠項所示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㈢將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E-B-A連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李文崇。㈣將2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
F-C-B連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李文崇。㈤給付李文崇4萬8,3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E-B-A及B-E-F-C-B連線所圍黃色區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文崇805元(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陳 昭仁將203、2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B-A、B-E-F-C-B 連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0.62平方公尺、0.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陳昭仁,另給付陳昭仁3萬8,497元,暨自10 6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4元,而駁回李文 崇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㈠命李文崇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㈡駁回李文崇下 列第至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陳昭仁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認李文崇對陳昭仁所 有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陳昭仁應容忍李文崇於前項所示李文崇有 通行權部分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 管線。陳昭仁應再給付李文崇9,811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 起至返還203、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B-A、B-E-F-C-B 連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0.62、0.7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再給 付李文崇161元。
李文崇所有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占用陳昭仁所有202-1地號土 地如附圖C-D-G-C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48㎡。陳昭仁所有○○ 街0號房屋占用李文崇所有203、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A-E-B-A 連線、B-E-F-C-B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62、0.71㎡。203-1地號 土地與東側之北門街(302-1地號)接攘處係在附圖H至與204-1 界址之間約1.5公尺寬,203-1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未與北門街 接攘,其與北門街之間有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C-D-G-C連線所 示綠色區域相隔。此情形是日治時期、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均 係如此。○○街0號及0號房屋係於民國2年(即大正2年)7月建築 完成,於39年7月總登記,李文崇之祖母李駱映蝶於42年10月2 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李文崇於60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 權。○○街0號房屋係於24年(即昭和10年)建築完成,陳昭仁之 祖父陳戇枝於29年(即昭和15年)買受取得,於39年12月15日 辦理總登記,訴外人張簡明月於69年6月1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 權,陳昭仁之父陳星輝於同年7月1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陳 昭仁於96年5月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上開2建物自民國39年 辦理總登記後,未增建或改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8至249頁),堪信為真正。
兩造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狀況如附表一所示。陳昭仁本訴請 求李文崇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李文崇反訴請求陳昭仁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設
置管線,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陳昭仁請求李文崇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自明。本件李文崇所有新竹市○○街0○0號房 屋占用陳昭仁所有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C-D-G-C連線所示 綠色區域面積3.48㎡之事實,為李文崇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1第12頁),復經原審囑 託內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 鑑定圖附卷(見原審調字卷1第145至146頁,原審調字卷2 第153至155頁),堪信為真正。李文崇就占用202-1地號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李文崇抗辯:兩造所有房屋各自占用他方土地之情,且○○ 街0號房屋使用相鄰之○○街0號牆壁而興建,其性質屬互為 租賃之關係,陳昭仁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陳昭 仁主張其前手係利用○○街0號房屋建妥之牆壁興建○○街0號 房屋,全然不知已占用李文崇所有土地等語。李文崇未再 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3.李文崇又抗辯:伊祖母李駱映蝶當初買受時,李文崇之父 親李再興知曉,李再興表示買賣時前手曾表示鄰居間有相 互占用對方土地之情,故有互相使用之協議云云,為陳昭 仁所否認,李文崇未舉證證明有該互相使用之協議存在, 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李文崇另辯以:○○街0號及0號房屋興建時,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目前之所有權人陳昭仁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於18年 11月30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惟 當時臺灣地區自清光緒22年起因馬關條約割讓日本統治, 日治時期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問題,應至臺灣光復後, 臺灣地區始有適用民法物權編之餘地。98年修正公布民法 第796條,增訂第796條之1,同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溯及既往規定,是針對修正後 之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於此次修正前越界建築房屋情
形,亦准許越界建築建物所有人援用該修正後條文而為主 張,惟並無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增訂,而使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溯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之情形。○○街0號及0號房屋於民國2年(即大正2年)7月 建築完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並無民 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民國2年(即大正2年) 屬日治時期,而日本民法並無越界建築之規定(溫豐文著 民法物權案例研究第8頁),故李文崇此部所辯,亦難認 有據。
5.李文崇再辯以:藍子材於民國2年申請○○街0號及0號房屋 之建築許可時,須通過公務人員之審查,若未能提出有權 使用之資料文件者,實無通過地方長官許可之可能,如未 提出,地方長官在審查過程中亦應會通知當時20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呂朝彬表示意見,呂朝彬同意後,地方長官 始可能為建築許可,應得證明當時202-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知悉○○街0號及0號建物占用之情,當時既未異議,百 年後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日治時期建築 房屋固有其行政管理之規定,然不能因此即認為越界建築 均有經過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李文崇既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街0號及0號房屋於興建當時有經過202-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難認為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 6.○○街0號及0號房屋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陳昭仁所有202-1 地號土地如附圖C-D-G-C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48㎡,陳 昭仁請求回復該土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本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又陳昭仁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李文 崇信賴其不行使上開土地之權利,其無違反誠信或權利失 效可言。李文崇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不足採信。 7.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李文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陳昭仁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 陳昭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文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不合。審酌○○街0號及0號房屋為二層樓煉瓦建物, 主要用途為商業用,202-1地號土地面新竹市北門街,附 近為住家、商店、城隍廟及新竹市政府,生活機能佳,20 2-1地號土地如附圖C-D-G-C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48㎡ 部分之1樓為騎樓供通行使用、2樓為房屋之一部分,有土 地及建物謄本、勘驗筆錄及鑑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1第21至22頁、第94至96頁,原審調字卷2第 34至35頁、第155頁),又202-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4,400 元,是陳昭仁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 當。陳昭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崇之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及其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 萬9,610 元(計算表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1第32頁 )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1,840元(計算式:99, 114元×80% ×3.48㎡×8%÷12=1,840元,元以下4捨5入)。 ㈡李文崇請求陳昭仁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自明。陳昭仁所有○○街0號房屋占用李文崇 所有203、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A-E-B-A連線、B-E-F-C-B 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62㎡、0.71㎡,計1.33㎡之事實,為陳 昭仁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1 第73、76頁),復經原審囑託內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見原審調字卷1 第145至146頁,原審調字卷2第153至155頁),堪信為真 正。陳昭仁就占用203、203-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 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陳昭仁抗辯:當初建築時一定是經過測量才會興建,而且 ○○街0號及0號興建後,○○街0號在旁邊依7號已築牆壁來興 建,故應該無越界,若有越界應該是因為測量之技術進步 所造成之公差云云。惟○○街0號未必是精確地沿地界線興 建,故無從因5號是依7號已築牆壁興建,即認為無越界, 又陳昭仁對於「越界應該是因為測量之技術進步所造成之 公差」,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為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又 ○○街0號房屋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李文崇所有203、203-1 地號土地如附圖A-E-B-A連線、B-E-F-C-B連線黃色區域面 積0.62㎡、0.71㎡,計1.33㎡,李文崇請求回復該土地,為 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陳昭仁抗辯有 權利濫用之情,不足採信。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陳昭仁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李文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 李文崇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昭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不合。審酌○○街0號及9號房屋為二層樓煉瓦建物, 主要用途為商業用,203、203-1地號土地面新竹市北門街
,附近為住家、商店、城隍廟及新竹市政府,生活機能佳 ,203、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A-E-B-A連線、B-E-F-C-B連 線黃色區域1.33㎡部分為牆壁之一部分,有土地及建物謄 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1第21 至22頁、第94至96頁,原審調字卷2第141頁、第155頁) ,又203、203-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8萬7,475元,是李文崇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陳昭仁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崇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及其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8,497元( 計算表如附表三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當庭簽收簽名見原審調字卷1第38頁)起至 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644元(計算式:90,805元×80 % ×1.33㎡×8%÷12=644元)。
㈢李文崇請求確認其對20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陳昭仁容忍埋設管線,為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準此,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 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 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倘僅係為通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許。 2.李文崇所有之203-1地號土地,與北門街相鄰處有1.5公 尺寬,得直接通往北門街而直接對外聯絡,並非完全與 北門街不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原審卷第244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鑑定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調 字卷1第21頁,原審調字卷2第155頁,原審卷第155頁) ,得為通常之使用,亦得埋設管線,尚非民法第787條之 袋地。李文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陳 昭仁所有之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C--D--G-C連線綠色區 域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陳昭仁容忍其於上開範圍 內埋設管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陳昭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文崇 將無權占用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C-D-G-C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
積3.48㎡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10萬9,610元 ,暨自106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40 元;李文崇在原審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昭仁將無權占用203、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A-E-B-A連線、B-E -F-C-B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62㎡、0.71㎡,計1.33㎡之建物拆除 ,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3萬8,497元,暨自106年10月2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4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分別為陳昭 仁、李文崇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陳昭仁、李文崇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陳昭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一:兩造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狀況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 層數、層次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建物謄 本頁次 土地謄本頁次 1 新竹市○○街0號 新竹市○○段○○段000○號 層數2層。 1層面積35㎡、2層面積37㎡、騎樓14㎡,總面積86㎡。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陳昭仁 原審調字卷2第141頁 原審調字卷1第12頁 2 新竹市○○街0號、北門街9號 新竹市○○段○○段000○號 層數2層。 1層面積64㎡、2層面積92㎡、騎樓28㎡,總面積184㎡。 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 李文崇 原審調字卷1第20頁 原審調字卷1第73、76頁 說明: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90005819號函表示: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係於民國39年辦理總登記,惟案並無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附表二:李文崇應給付陳昭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年息 計算式 金額 101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91日 3.48㎡ 97,556×80%=78,045元 8% 78,045元×3.48㎡×8%×91/366 5,402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 同上 98,123×80%=78,498元 同上 78,498元×3.48㎡×8%×3年 6萬5,562元 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同上 99,114×80%=79,291元 同上 78,498元×3.48㎡×8%×1年 2萬2,075元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計274日 同上 99,114×80%=79,291元 同上 78,498元×3.48㎡×8%×274/365 1萬6,571元 小計 10萬9,610元 說明: 1.李文崇所有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占用陳昭仁所有202-1地號土地如附圖C-D-G-C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48㎡。 2.新竹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01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7,556 元,102至104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8,123 元,105至108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9,114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460頁)。 3.陳昭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崇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及其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三:陳昭仁應給付李文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年息 計算式 金額 101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66日 1.33㎡ 89,773×80%=71,818元 8% 71,818元×1.33㎡×8%×66/366 1,378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 同上 90,297×80%=72,238元 同上 72,238元×1.33㎡×8%×3年 2萬3,05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同上 90,805×80%=72,644元 同上 72,644元×1.33㎡×8%×1年 7,729元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計299日 同上 90,805×80%=72,644元 同上 72,644元×1.33㎡×8%×299/365 6,332元 小計 3萬8,497元 說明: 1.陳昭仁所有○○街0號房屋占用李文崇所有203、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A-E-B-A連線、B-E-F-C-B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62㎡、0.71㎡,計1.33㎡。 2.新竹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9,773元,102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0,297元,105至108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0,80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462、464頁)。 3.李文崇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昭仁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及其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昭仁不得上訴。
李文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