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95號
TPHV,109,上,595,2020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陳柏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方屬必須合一 確定,應適用上開規定。反之如僅提出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或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為無理由者,則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 公司)、李祥剛(以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創意世家公司與 李祥剛合稱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以含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 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創意世家公司、李祥 剛之行為,乃以其等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創意世家公司 、李祥剛,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 建中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00層、地下0層建



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6,600萬元(系爭土地3億7,500萬 元、系爭建物9,100萬元),分4期給付,並由上訴人及李祥 剛擔任創意世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已先後支付前3期買 賣價金4億3,60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亦於100年9月29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現況點交系爭房地予伊。 系爭建物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0年10月3日准予變 更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伊,後續由伊出資興建完成,伊已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詎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建物係 該公司所有,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分配價金予債權人,致伊無法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創意世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係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且已無法再為履 行,致伊受有損害。按伊已付款項4億3,600萬元及系爭建物 價金9,100萬元占系爭房地總價金4億6,600萬元之比例計算 ,損害金額為8,514萬1,631元【計算式:436,000,000×(91 ,000,000÷466,000,000)=85,14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伊一部請求500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2條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創意世家公司 、李祥剛未提起上訴,亦未視同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提起給付 違約金之訴,遭判決駁回確定(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 8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下稱另案),本件與另 案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至少生爭點效之效 力。創意世家公司點交系爭建物時,已完成結構體,且系爭 建物起造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 未於101年2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屬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 ,非可歸責於創意世家公司,伊僅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依 民法第752、755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於101年2月22日後 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依其得上訴之 範圍調整):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創意世家公司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6建字第571號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 100年9月22日邀同李祥剛、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予被上 訴人,約定總價金4億6,600萬元(系爭土地3億7,500萬元、 系爭建物9,100萬元),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前3期 款共計4億3,60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9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 款時,將系爭房地依簽約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 有第4期款3,000萬元未給付;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 100年10月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22日竣工,並 於102年6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 8號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自堪信屬實。被 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500萬元,為 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情事: 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為 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 事件。
 ⒉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對上 訴人等3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另案一、二審判決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雖均相同,然細繹另案 起訴請求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創意世家公司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違約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6至8頁、第134頁 ),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創意世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而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兩 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起訴,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
㈡創意世家公司出售之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無法移轉所有



權登記,核屬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甚明。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 合債之本旨而言。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 8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 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僅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政便宜措施 取代之。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創意世家公司, 下同)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 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 產權發生糾紛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前排 除,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就未付款中優 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情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 因此造成甲方權益上損失或致使本契約無法履行者,以乙方 違約論。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註明系爭建物「 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 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再佐以創 意世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系爭建物之結構外觀已 於100年6月間完成,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5日士 院景101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25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宗所 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現場照片可知,屋頂版於監造人99 年8月6日檢查時雖未竣工,但樓版鋼筋即將綁紮完畢(見本 院卷第229至245頁)。
 ⒊綜觀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日簽 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建物雖未取得使用執照,然至少屋頂版 以下之樓版均已施作完成,結構外觀亦已完成,而足遮風避 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創意世 家公司不能僅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方式轉讓,而應辦 理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方符前述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出賣人義 務。然創意世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認定系爭建物仍為該公司所有,並查封、拍賣系爭 建物及分配價金予債權人,則系爭建物已遭他人拍定取得, 創意世家公司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 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而屬不完全給付。 ㈢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創意世家公司就上開系爭契約之不 完全給付,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⒈上訴人雖以:李祥剛曾情商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第4期款,以供 清償創意世家公司之債務,避免系爭建物遭拍賣,但為被上 訴人所拒;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係 保證101年2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為旅館,而變更建築執照,延後取得使用 執照,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抗辯 創意世家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然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應由債務人證明之。上訴 人自應就其上開所辯不可歸責事由,盡證明之責,方得以免 除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5 日內給付第4期款3,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故李 祥剛雖情商被上訴人提前支付第4期款3,000萬元,以供清償 創意世家公司之債務,避免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但與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被上訴人拒絕提前給付 第4期款,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據此抗辯創意世家公司不 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⒊稱受領遲延者,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是受領遲延必以債務人已提出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為要件,債務人如未提出給付或提出之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債權人無從受領或有權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 延可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22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為受領遲延,創意世家公司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 。然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其僅變更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遭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取償,創意世家公司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而 為不完全給付,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至 被上訴人固遲至102年6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另案自 承其將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旅館(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12頁 背面),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充其量僅是無法向



創意世家公司求償逾期違約金而已(詳下述),亦與受領遲 延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創意世家公 司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仍非可採。
 ⒋另案二審判決雖謂:「而在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 )竣工並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前,上訴人無法據以辦理保存登 記,則迄102年6月17日,上訴人始取得上開使用執照,上訴 人未能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前,辦理保存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公司。亦即被上訴人 創意世家公司就關於協助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使上訴人 得以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前取得所有權,均無給付遲延情事, 是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公司抗辯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 更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及協助 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等義務履行,其無不於適當時間,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且無遲延履行情事,為可採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然另案就此部分係判斷創意世家公司 就「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事由,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 創意世家公司無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完全給付 」,兩者爭點顯有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認 定創意世家公司就「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事由,不得逕採為 本件判斷創意世家公司就「不完全給付」不具可歸責事由之 依據。上訴人以另案爭點效為據,抗辯創意世家公司不具可 歸責事由云云,仍非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未盡證明責任,上開所辯自無 可取。
㈣系爭建物未於101年2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仍不能 解免契約責任,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 僅擔保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上訴 人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為旅館,遲至102年6月17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因本件連帶保證定 有期限,被上訴人既受領遲延,依民法第752、755條規定, 連帶保證人無須延長保證責任,故上訴人均已解免系爭契約 之責任云云。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固約定:「第四期款:於甲方發包工程 繼續興建期間,乙方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 …乙方保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前得以取得使用 執照,否則每逾1日乙方應按本約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賠償甲方,且於本期款給付時一併計算找補。但如因甲 方變更建築執照,致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日者,不在此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然尋繹上開約定意旨,係考 量興建中之系爭建物,起造人原為創意世家公司,嗣變更為 被上訴人,為督促創意世家公司配合施工及行政流程之辦理 ,而訂立違約罰則,藉此確保使用執照如期取得,惟如使用 執照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建築執照而延後取得,顯非創意世家 公司所得控制,而可例外無須賠償違約金。故此約定所稱之 「不在此限」,僅限於排除創意世家公司因被上訴人變更建 築執照致延宕未於101年2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違約 金賠償責任,非謂使用執照未於101年2月22日前取得時,創 意世家公司即可當然解免所有契約責任。
 ⒊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 ,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 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 2條、第755條固有明文。然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僅係創意世家公司擔保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並據此決定被 上訴人之付款條件,要非創意世家公司主給付義務即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期限,遍查系爭契約亦無創意世家公司 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期限約定,可見此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並未定有期限,核與民法第755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連帶 保證人應與乙方共同負本約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並無限制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遍查系爭契約亦無連帶保證責任期限之約定,亦與民法第75 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752條、第 755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受領遲延,亦如前述, 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解免保證責任。
 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苟於 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 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 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已約定, 就被上訴人延後取得使用執照時,創意世家公司應負賠償逾 期違約金之責,並排除被上訴人變更建築執照之情形可例外 不負賠償責任,自已預見使用執照可能無法於101年2月22日 前取得,並約定遲延取得之責任歸屬,自非屬系爭契約成立



時無法預料、成立後方生之情事變更,創意世家公司就被上 訴人未於101年2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不得以情事變更為 由解免契約責任,上訴人亦不能以情事變更為由解除連帶保 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創意世家公司依系爭契約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給付義務,然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其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而不符債之本旨,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 給付,且因系爭建物遭他人拍定取得,創意世家公司已無從 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之部分給付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億6,600萬元(系爭 土地3億7,500萬元、系爭建物9,1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 前3期款共計4億3,6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係已支付系爭建物部分 買賣價金卻無法取得所有權,損害金額按其已付款項4億3,6 00萬元及系爭建物價金9,100萬元占系爭房地總價金4億6,60 0萬元之比例計算,共計8,514萬1,631元【計算式:436,000 ,000×(91,000,000÷466,000,000)=85,141,631,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情,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 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自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