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58號
TPHV,109,上,55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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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黃鍚平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玉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志隆於民國95年12月30日與伊訂有附 件一委任書,因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委任報 酬債務;又蕭志隆於108年4月9日與伊簽立附件二債權讓與契 約書,約定蕭志隆對上訴人依附件三股權讓與暨其建物所有權 買賣協議書變更條文第3條第4項約定而取得700萬元之半數即3 50萬元債權讓與伊,伊因此對上訴人有350萬元債權,爰以本 件起訴狀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蕭志隆於101年12月25日對伊免除附件三之350萬 元債務,因而自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向伊請求付款。附件一所載建造執照已遭撤銷,蕭志隆無再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起造人變更之可能;附件二第1條所載支付 命令因未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且蕭志隆因虛構事實聲請支 付命令遭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附件一、二均係蕭志隆為協 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所虛構事實製作。縱認蕭志隆未對伊免除 債務,惟蕭志隆未將未支付之利息一併移轉,且起訴前未曾請 求伊付款,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蕭志隆對上訴人之350萬元債權,依附件一 、二、三,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及蕭志隆曾與訴外 人何志虔於96年7月30日簽訂股權讓與暨其建物所有權買賣 協議書,約定何志虔以5,700萬元向響泰公司及蕭志隆買受 響泰公司股權99%及原法院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股權讓與暨 其建物所有權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 );再於同年8月1日簽訂附件三,約定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 第2197號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請求 響泰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若響泰公司敗訴確定,上訴人 願返還響泰公司及蕭志隆700萬元。嗣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 第563號判決響泰公司敗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9 號於98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蕭志隆於108年4 月9日以附件二將附件三對上訴人之3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 為真實。
蕭志隆於101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免除債務。   1.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在本院具結後陳稱:伊與蕭志隆是 大學同班同學,都是土木技師,工作類似所以常往來,大 學畢業至今40幾年都有聯絡,蕭志隆為了系爭建物被判處 詐欺罪刑1年半(按指87年4月9日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09至331頁),被通緝5年半, 蕭志隆被通緝期間叫伊做事情,該期間未給付報酬;伊於 96年5月經朋友介紹認識何志虔;系爭建物已賣了5、6年 未售出,於96年7月才賣給何志虔,期間伊有幫蕭志隆做 鑑定報告鑑價,及幫蕭志隆找別的公司賣等勞務費用;96 年7月30日股權讓與暨其建物所有權買賣協議書第3條約定 響泰公司及蕭志隆取得第1次價金同時給付伊之委任、仲 介及勞務費用共700萬元,系爭建物只有地下4、3、2層, 土地是中纖公司所有,中纖公司起訴請求響泰公司給付地 租,第一審中纖公司敗訴,何志虔本來要將700萬元給蕭 志隆及響泰公司,但何志虔直接開支票給伊,伊於96年7 月30日收受700萬元;蕭志隆的父親認為股權讓與暨其建 物所有權買賣協議書約定之700萬元太多,又蕭志隆說第 二審中纖公司也會敗訴,所以於96年8月1日簽附件三約定 倘若響泰公司敗訴確定,伊要還700萬元給蕭志隆,讓蕭 志隆的父親安心;98年8月21日響泰公司敗訴確定,依附 件三伊要返還700萬元予響泰公司及蕭志隆;系爭建物在



七張捷運站附近,伊與何志虔蕭志隆經常在該站附近的 麥當勞會面;因蕭志隆說要給其父親看,伊先後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面額各為700萬元的支票共5張,都是伊在辦 公室先寫好放口袋,再拿到該麥當勞給蕭志隆,伊交付附 表一編號3、4、5支票予蕭志隆時,何志虔都有在場,101 年12月25日何志虔沒有來,伊與蕭志隆吵起來,因蕭志隆 未將之前舊的支票還伊,伊就沒有將簽好放口袋的支票交 給蕭志隆,伊跟蕭志隆說伊在以前幫蕭志隆做很多事都沒 有跟他拿錢,蕭志隆就說好,那700萬元不用還,隔天何 志虔問伊情形,伊跟何志虔說伊沒有再給蕭志隆支票,因 為蕭志隆跟伊說700萬元不用還,支票以後也不必再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足見上訴人於蕭志隆87至 92年遭通緝期間為其處理事務,此後又為蕭志隆尋找出售 系爭建物之買家多年,最後介紹何志虔買受系爭建物,是 以於股權讓與暨其建物所有權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 蕭志隆要給付上訴人委任、仲介及勞務費用共700萬元, 依附件三響泰公司敗訴確定,上訴人願返還響泰公司及蕭 志隆700萬元,上訴人曾先後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但於101 年12月15日蕭志隆因上訴人曾為其做很多事而免除上訴人 之債務。
  2.何志虔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證稱:伊於 96年5月間才認識上訴人及蕭志隆,上訴人介紹伊買響泰 公司,蕭志隆在96年7月之前是響泰公司負責人,伊自96 年7月起為響泰公司負責人至今,伊於96年7月向蕭志隆買 受響泰公司及系爭建物時,蕭志隆沒有說建照已於95年9 月1日被撤銷,伊事後才知建照已被撤銷,其後伊於101年 將系爭建物賣給新店的建商;股權讓與暨其建物所有權買 賣協議書第3條第4款700萬元是介紹佣金費,伊買響泰公 司時,響泰公司與中纖公司訴訟中,附件三約定如果響泰 公司敗訴,介紹佣金費700萬元要歸還響泰公司及蕭志隆 ;伊原來不是做房地產這一行,不清楚房地產,伊買系爭 建物才踏入房地產,所以經常與蕭志隆、上訴人在麥當勞 討論事情;因為系爭建照被撤銷,響泰公司成為無權占有 土地,後來響泰公司敗訴確定,上訴人有開700萬元支票 給蕭志隆;101年間上訴人跟伊講支票沒有再開、蕭志隆 沒有再向上訴人要支票,因為蕭志隆說上訴人幫他很多忙 ,蕭志隆說這樣就算了;伊後來問蕭志隆響泰公司敗訴後 ,上訴人要返還700萬元給響泰公司及蕭志隆之事是否是 這樣就算了,蕭志隆跟伊說對,這樣就算了,因為上訴人 以前幫過他很多忙;如沒有免除債務,早就應該跟上訴人



要錢了;因為上訴人介紹伊買系爭建物,伊賣掉系爭建物 有利潤,又蕭志隆有講過要免除上訴人的債務,所以伊沒 有向上訴人追究,大家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8 頁、295至296頁)。可知何志虔為響泰公司自96年7月起 迄今之負責人,因響泰公司於98年8月21日敗訴確定,依 附件三約定上訴人要返還響泰公司及蕭志隆700萬元(即 各350萬元),但上訴人告知何志虔關於蕭志隆免除債務一 事後,何志虔蕭志隆求證,蕭志隆為肯定答覆後,響泰 公司負責人何志虔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予響泰公 司。
  3.蕭志隆在原審及本院固證稱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425頁,本院卷第290頁),然查附件一委任書末 記載係95年12月30日由蕭志隆製作,蕭志隆在原審證稱: 伊要記載的是96年12月30日,並稱是100年9月之後左右製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蕭志隆在本院證稱:是伊 在96年12月時寫的,又改稱是在100年9月至12月間寫的( 見本院卷第287頁),關於附件一製作之日期,說法前後 已有矛盾。原證一委任書第1點記載委任被上訴人繼續代 蕭志隆暨響泰公司繼續處理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之變更起造人及申請補發蕭志隆為起造人 名義之系爭建照等語,然系爭建照業已於95年9月1日遭新 北市政府撤銷,溯及失其效力,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 3號民事判決理由及新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 9505195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蕭志隆並無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起造人變 更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蕭志隆委託伊辦理系爭建造起 造人變更而對伊負有700萬元債務云云,並非無疑;附件 一第2點記載附表一編號5支票7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響泰 公司、蕭志隆、上訴人、陳益盛、何志虔共同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委任酬金,何志虔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並對其負有 債務(見本院卷第165頁),而附表一編號5支票係上訴人 於100年12月15日簽發,足見附件一雖記載日期為95年12 月30日,實際上應係100年12月15日以後所製作,被上訴 人並表示是蕭志隆倒填日期(筆錄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附件二第1條記載蕭志隆對於響泰公司依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18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票命令)取得債 權1億1,255萬元在700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然 系爭支付命令係蕭志隆持不實製作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向原 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對響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因於核發日起3個月內未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



業經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蕭志 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 7至412頁、第597至599頁),以上事實均為蕭志隆所明知 ,其明知而虛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附件一、二均係蕭志 隆為協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製作,尚堪採信。又附 表一編號5支票右上角發票日欄之「100」後遭塗改為「10 1」及「黃鍚平」印文(塗改後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39 頁),上訴人否認塗改及塗改處印文之真正,並抗辯是蕭 志隆所變造,蕭志隆雖在本院證稱是上訴人所塗改,惟未 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塗改處為真正。蕭志隆在本院證稱 :伊曾持有附表二上訴人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於10 1年1月31日為付款提示後,伊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 已將該6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蕭志 隆既然就60萬元債權於支票到期後短期內即將支票向銀行 為付款提示並請求上訴人清償,反觀本件350萬元債權, 蕭志隆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4月9日以附件二將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之期間,並未曾將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 亦未為其他求償行為,其就較小金額債權尚積極求償,而 就本件較大金額反未為求償,蕭志隆證稱其未免除債務云 云,應不足採信。
  4.綜上,依上訴人及何志虔之證詞,及蕭志隆自101年12月2 5日起至108年4月9日以附件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期間均未 對上訴人請求之間接證據,足認蕭志隆業於101年12月25 日對上訴人免除債務。
㈢附件一為蕭志隆於100年12月15日以後所製作委任被上訴人變 更系爭建照之委任書,上訴人不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被上訴依附件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 依附件三固曾對蕭志隆負有350萬元債務,然蕭志隆已向上訴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蕭志隆 與上訴人債之關係消滅;蕭志隆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以附件 二重複之第2條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 該已消滅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以附件二、三請求上訴人給付3 50萬元,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件一、二、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50萬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3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先後簽發予蕭志隆面額700萬元之支票5紙編號 發票人欄印文 支票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蕭志隆簽收支票之日期 蕭志隆為付款提示之日期 支票影本之卷宗頁次 1 「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錫平」 7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96年12月15日 PC0000000 96年12月15日 無 原審卷第483頁 2 「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錫平」 7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97年12月10日 PC0000000 97年12月5日 無 原審卷第265、483頁 3 「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錫平」 7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98年12月10日 PC0000000 98年12月10日 無 原審卷第267頁 4 「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錫平」 7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99年12月15日 DD0000000 99年12月15日 無 原審卷第269頁 5 「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錫平」 7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100年12月15日 DD0000000 100年12月15日 無 原審卷第385頁
附表二:上訴人簽發予蕭志隆面額60萬元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欄印文 支票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蕭志隆為付款提示之日期 支票影本之卷宗頁次 1 「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黃錫平」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100年10月25日 DD0000000 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1日 本院卷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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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