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三郎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109年12月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年 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