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85號
TPHV,109,上,48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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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胞弟錡清秀(歿於民國103年7月 29日)之配偶。伊於72年間向訴外人李丕榤等人購買億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股權,依當時公司法規定必須 有5人以上股東,故借用父母及姐妹名義登記為股東;嗣於8 3年間改借用兄弟丁○○、乙○○、錡清秀、錡清泉(以下與上 訴人合稱5兄弟)名義登記為股東。嗣88年間公司增資亦係 伊一人出資,其他登記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億勝公司每年盈 虧皆係伊自負,公司帳面上雖有發放股利而開具股利憑單予 股東,然實際上並未發放,並由伊補貼各出名股東所得稅差 額。其後於103年6月5日兩造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並 簽署同意轉讓書,將原登記在錡清秀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改借名於被上訴人名 下。詎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僅是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股東, 並曾領取補貼稅金之差額,竟於106年間改稱自己為股東, 要求給付股利,對億勝公司提出給付股利訴訟(即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93號,下稱另案,現繫屬於本院),實違誠信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億勝公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 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億勝公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出資額1 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億勝公司當初係由錡清秀之父親錡德旺買下



,錡德旺於81年過世後,即由5兄弟共同經營,經營期間所 有損益均共同分擔,歷年皆有盈餘分配,伊身為錡清秀之配 偶,億勝公司每年只要有股利,均會由錡清泉匯款至伊帳戶 。億勝公司廠房曾於102年12月14日因火災而損毀,當時為 重建廠房需要,向全體股東增資每位200萬元,錡清秀因資 金不足,除自己出資100萬元外,另指示伊匯入億勝公司帳 戶100萬元,用以興建廠房、採購生財器具,上訴人稱錡清 秀等係借名股東並非事實。嗣103年6月間因錡清秀已病重, 億勝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錡清秀股份全數無償轉讓予 伊,並由億勝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然億勝公司於104年 至106年間持續分配股利給其他股東,卻不發放予伊,但仍 向稅捐機關申報伊受有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伊不得已乃 提出另案給付股利訴訟。伊雖未在億勝公司上班而未領薪水 及年終獎金,然公司發放股利予股東,與股東是否在職並無 關聯性,上訴人稱其發放之股利實為年終獎金,並以伊未任 職而拒不發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之父母錡德旺(歿於81年1月13日)及錡許月英, 育有五子即丙○○、丁○○、乙○○、錡清秀(歿於10  3年7月29日)、錡清泉,及女兒廖錡彩雲、錡彩碧、錡彩卿  、錡彩鳳。被上訴人係錡清秀之配偶(見補字卷第37、39頁  、原審卷第133頁)。
㈡億勝公司於72年1月13日之登記股東為:丙○○、錡德旺、錡許 月英、錡郭寶猜(上訴人之配偶)、錡彩鳳,各股東之登記 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 (見補字卷第11-14頁,及本院調取億勝公司之登記卷宗) 。
㈢億勝公司於83年3月2日之登記股東為:丙○○、丁○○、乙○○、 錡清秀、錡清泉,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原均為20萬元,嗣於83 年11月21日增資後之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均為100萬元。嗣錡 清秀登記之股份出資額100萬元於103年6月5日轉讓予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為股權轉讓登記等情(見補字卷第15-18 、21頁、原審卷第22-24、55-56頁,及公司登記卷宗)。四、上訴人主張億勝公司之出資及增資均由其一人所為,盈虧亦 由伊自負,其他股東只是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僅為系 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辦 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錡清 秀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 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股份出資額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錡清秀及承續錡清秀之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錡清秀間就系爭股份出資 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錡郭寶猜於 原審、證人錡清泉於另案、證人丁○○及乙○○於本院之證詞為 證(見原審卷第86-90、63-67頁、本院卷第222-224、227-2 29頁),並提出億勝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顯 示億勝公司83年11月21日增資當天帳戶存入400萬元乙情( 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為據。惟查:
 ⒈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億勝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料,億 勝公司係於71年6月28日經當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下稱建設局)發文核准設立登記,原股東為李丕榤、李黃 阿瑞,及李丕榤之3名未成年子女李信德、李姿雁、李季穎 人,登記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 15萬元,總資本額為100萬元;嗣上開股東於72年1月13日分 別將其等全部出資額依序讓與丙○○、錡德旺、錡許月英、錡 郭寶猜錡彩鳳而退股,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錡德旺、 錡許月英擔任董事,並經建設局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嗣錡德 旺過世,其出資額15萬元由錡清泉繼承,錡許月英原出資額



15萬元轉讓予錡清秀而退股,錡郭寶猜原出資額15萬元出資 額轉讓予乙○○而退股,錡彩鳳原出資額1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 丁○○而退股,上訴人亦同時將其部分出資額即20萬元各轉讓 5萬元予錡清泉、錡清秀、乙○○、丁○○,故億勝公司於83年3 月2日登記股東為:丙○○、丁○○、乙○○、錡清秀、錡清泉, 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均為20萬元;嗣億勝公司於83年11月21日 因業務需要而增資400萬元,總資本額為500萬元,5名股東 各認資80萬元,變更登記出資額為各100萬元,兩造對於上 開登記資料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自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陳稱:伊13歲出來工作時是在泉盛企業社工作,負 責人為伊父親錡德旺,當時伊等在社子島有工廠的人都申請 不出公司,後來伊請朋友李丕榤幫伊申請,幾個月後他就申 請出來,但幾個月後,發現不好做,說要把公司讓給伊,伊 就拿5萬元向李丕榤買斷億勝公司,錢是伊老婆錡郭寶猜的 嫁妝出的,後來伊父親過世,因當初公司法有規定要有5個 股東,伊跟母親商量,伊母親同意用伊等5兄弟名字登記, 兄弟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另其配偶即證 人錡郭寶猜於原審證稱:億勝公司當初是伊拿錢給上訴人去 買的,其他人沒有出錢;實際管理人剛開始時是伊和伊先生 ,後來因為要養小孩沒有辦法全力處理公司事務,伊向伊先 生說給五弟錡清泉管,伊先生說好,所以之後公司的實際管 理人就是錡清泉;83年間伊公公過世後,伊想說公司就讓伊 先生的兄弟一起做,所以伊及伊婆婆的股權就退下來,讓給 他們五兄弟去做,83年間股權轉讓時伊連一毛錢都沒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億勝公司係由 上訴人夫妻所購買,並辯稱億勝公司係由錡德旺買下,並將 其原經營之泉盛企業社變更公司型態而為經營等語,上訴人 及證人錡郭寶猜並未就其等出資購買億勝公司之事實提出證 據證明,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且依上訴人所自承:父 親過世後,伊跟母親商量,伊母親同意用5兄弟名字登記等 語,可知上訴人於父親錡德旺死亡後,尚須經母親同意,始 能決定公司股東應登記何人,如上訴人夫妻確實出資購買億 勝公司,並實際經營管理億勝公司,其餘股東皆為掛名,何 以錡德旺過世後,上訴人尚須經母親錡許月英同意,方能以 5兄弟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其主張亦與常情有違。再依 上訴人所述,其係請李丕榤代為申請公司,亦非實際出資10 0萬元(即億勝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受讓億勝公司原股東 之出資額,其縱有支付5萬元,亦可能係支付李丕榤代為申 請公司之費用及酬勞,能否謂係「出資」,實非無疑。再上 訴人提出之億勝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見原審



卷第20至21頁),並未顯示該帳戶於83年11月21日存入400 萬元之存入人及資金來源為何,且依億勝公司之登記卷宗內 之83年11月21日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 增資款400萬元係由5兄弟各出資80萬元等情(見外放公司登 記卷宗),上訴人主張億勝公司之出資及增資款均由其一人 辦理乙節,尚難遽信。
 ⒊再證人丁○○證稱:億勝公司是做遊樂設施,伊是專門做木頭 的,做木料材質的東西,伊跟其他師傅一起做,伊在公司沒 有職稱;上訴人是作維修工作的,乙○○是負責組裝,錡清秀 是做鐵工的,錡清泉以前是做油漆的,現在是作業務的;億 勝公司是5個兄弟一起出力做的,爸爸媽媽本來是老闆,伊 等5個兄弟跟著父母做,伊18歲、19歲就在公司工作,剛開 始做的時候不叫億勝公司,叫泉盛企業社,後來才改名億勝 公司;億勝公司剛開始的股東是李丕榤,後來他沒有做,伊 等就接下來做,接下公司後就要繳稅金,李丕榤是伊父親的 朋友,都是父親去處理,上訴人也有去處理,上訴人和李丕 榤也很熟,公司因要有5個股東,伊等5兄弟登記為股東都沒 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證人乙○○亦證稱: 伊國中畢業就在泉盛企業社工作,後來因為伊父親過世,就 要換公司名稱,父親過世前,伊都在泉盛企業社工作,億勝 公司何時設立的伊忘記了,伊認識李丕榤,公司創立時,他 是伊父親那個年代的朋友,父親過世後,公司登記5個兄弟 為股東,當時伊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參 以證人錡郭寶猜證稱:億勝公司尚未成立前,是用泉盛公司 (應為泉盛企業社)的名字做乒乓球桌、票箱,那時只有發 票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公公過世後,億勝公司才改為5 個兄弟的,同時泉盛公司也停掉,印象中,泉盛公司是伊公 公婆婆的,上訴人兄弟從小跟在父親身旁學習、工作,泉盛 公司沒有勞保,是億勝公司辦理勞保時,5兄弟全部由億勝 公司加入勞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足見錡德旺、 錡許月英原經營泉盛企業社,5兄弟從小都在父親身邊學習 、工作,因泉盛企業社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開立發票, 錡德旺、上訴人便與友人李丕榤接洽買下億勝公司事宜,其 後即改以億勝公司經營其等事業,嗣錡德旺過世後,億勝公 司登記股東為5兄弟,5兄弟亦一起分工合作,各司其職,顯 非上訴人單獨所有、獨自經營管理之公司,且可徵被上訴人 辯稱億勝公司係錡德旺所留下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⒋又依證人丁○○、乙○○前揭所證,渠等於購入億勝公司時固無 出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錡清秀斯時曾有出資;證人錡清泉 於另案並證述:伊有登記為億勝公司股東,據伊瞭解,當時



需要5位以上股東才能成立公司,伊剛從學校畢業,億勝公 司由大哥處理,並將伊拉進去當掛名股東等語,有另案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3頁)。但查,取得 公司股權而成為股東者,本非必須實際出資者始能為之,以 技術入股,或無償受讓股權,抑或繼承取得股權,均屬常見 。而依前述,億勝公司乃錡德旺為使原經營之泉盛企業社變 更公司型態經營而購入,上訴人等5兄弟自幼即與父母在泉 盛企業社及之後的億勝公司共同工作參與經營,父親死亡後 ,即於母親指示下,將公司股權平均登記在5兄名下,而由5 兄弟繼續參與億勝公司經營;酌以證人錡郭寶猜證述:錡清 秀還在世時,公司發給5兄弟的錢,無論名目為何,金額都 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9頁),及證人即乙○○之妻程 昭文於另案108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述:5兄弟每個人都一樣 多,大嫂即錡郭寶猜因有在工廠工作,所以有薪水,大家都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錡 清秀配偶,億勝公司每年如有股利即會由錡清泉匯款到伊帳 戶等語,亦提出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顯示於90年至101年1、2月間有多筆數十萬元之款項,由錡 清泉匯入(原審卷第17至21頁);足見錡德旺買入億勝公司名 稱時,縱上訴人確有出資部分(依其所述為5萬元),其餘兄 弟並未另外出資,亦難認渠等僅為億勝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 人,並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且查,億勝公司廠房曾於102年12月14日因火災損毀,為重建 事宜之需,當時億勝公司全體股東即5兄弟均有於103年初出 資各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匯款至億勝公司帳戶乙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億勝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 為億勝實業廠房新建工程〈B 、C 、D三棟〉、合約總價為913 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錡清秀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億勝 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52頁、93 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222頁),證人程昭文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億勝公 司廠房燒燬,伊建議由5位股東出資,金額由他們決定為200 萬元,再由5個股東分次匯款作為工廠修繕的資金來源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可見5兄弟於 億勝公司發生損失時,即均付出同額金錢,重建廠房以供億 勝公司繼續營運使用。而上訴人雖稱該重建之廠房為5兄弟 所有,每人各匯款200萬元至億勝公司,委由億勝公司出面 訂約重建廠房,以利節稅,廠房重建後繼續出租予億勝公司 ,與股份出資無關,億勝公司於103年間亦無辦理增資云云 ,然依證人程昭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



總價913萬5000元是含稅金額,實際上沒有那麼多,合約書 所載之B、C、D廠中,C、D廠屬於億勝公司,B廠是屬於二姐 錡彩碧的,二姐有出錢;工廠已全部燒燬,還要叫貨、買車 根本不夠,沒有錢返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另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廠房重建發票(見本院卷第89-201頁), 亦可見億勝公司發生火災後,支出之費用除興建廠房外,尚 包含辦公家具、電腦及周邊耗材、貨車、音響設備、冷氣等 ,可見5兄弟出資1000萬元除用以興建廠房外,顯尚有支應 億勝公司購買辦公設備、貨車等營運所需,而上訴人亦未證 明億勝公司就該部分資金有返還予各登記股東或向各登記股 東表示借貸之情事,堪信5兄弟均以億勝公司股東身分,而 於億勝公司發生火災後,對億勝公司挹注營運資金,且此可 徵上訴人主張億勝公司每年盈虧皆由伊自負云云,自難憑信 。
⒍至證人錡清泉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伊從來沒有收過億勝公 司發放的股利,但是伊在年底都會領到一筆年終獎金,伊領 取到的年終獎金與股東身分無關,只要是在公司工作的員工 都會領取年終獎金;稅捐資料上的億勝公司股利所得其實沒 有這筆收入,這是會計作帳的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用,就該 股利所得而產生之稅捐差額,從被上訴人與錡清秀結婚後, 億勝公司就有持續補貼差額;被上訴人後來向伊表示沒有領 到年終獎金,是否可以不要報外帳,否則會增加個人所得稅 的金額,伊向她表示可以將差額補貼給她;億勝公司於106 年5月25日補貼甲○○稅捐差額2萬4800元,該差額是她計算告 訴伊的,伊有保留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63 至67、69、177、178頁),卷附億勝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亦顯示於106年5月25日支出2萬4 800元乙情(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億勝公 司於83年至103年亦有對錡清秀為補貼稅捐差額之證據,證 人錡清泉前開所述之真實性洵屬有疑。且億勝公司係申報被 上訴人於105年度在該公司有股利之營利所得乙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2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億勝公司並未實際給付此筆105 年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針對未收到 億勝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億勝公司卻申報有發放股利予伊乙 事表示異議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 億勝公司可以申報其有股利所得,再以退還稅捐差額之方式 為終局處理,更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自承自己並非億勝公司 股東。
㈢再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錡清秀間曾就系爭出資額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則其遽指被上訴人未知會伊即私下登記受讓 錡清秀之系爭出資額,已承繼上開借名法律關係云云,已屬 無稽,更與錡清秀之系爭出資額實係於103年6月5日經億勝 公司蓋章及全體股東(含上訴人)簽屬同意轉讓書,並於同年 月10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見外放之公司登 記卷宗),顯然未符。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改稱:兩造於103年 6月5日間已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始簽署同意股權同意 轉讓書,將原登記在錡清秀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亦無為任何舉證,更與其向來之主張相矛盾。況 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錡清秀間就系爭出資額間存有借名契約 關係,則被上訴人自錡清秀處受讓系爭出資額,並經億勝公 司所有股東同意且完成股權登記,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云云,均無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億勝公司之出資及增資均由伊一人所 為,盈虧亦由伊自負,其餘股東均僅為掛名股東,伊先後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錡清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億勝公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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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