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蕭楊金鳳
李清富
葉玉桃
魏秀卿
黃學松
鄭兆祥
張蘇梅子
朱文貞
吳萬財
郭錦親
楊陳桂
楊光輝
楊素
羅玉嵐
吳陳笑
郭正谷
蘇徐素珍
蕭澤鋒
陳玉娟
陳鈞珍
陳燕惠
陳俊嶽
陳俊生
陳明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郭珮漪
陳建良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蕭楊金 鳳、李清富、黃學松、鄭兆祥、朱文貞、楊陳桂、楊光輝、 楊素、郭正谷(蕭楊金鳳以次9人,下稱蕭楊金鳳等9人)、 上訴人葉玉桃、魏秀卿、張蘇梅子、吳萬財、郭錦親、羅玉 嵐、陳玉娟、陳鈞珍、陳燕惠、陳俊嶽、陳俊生、陳明耀、 吳陳笑、蘇徐素珍、蕭澤鋒(葉玉桃以次15人,下稱為葉玉 桃等15人,與蕭楊金鳳等9人,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兩造簽訂新竹市中正棒球場C 區看台攤位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為無效。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㈡聲明關於確認契 約無效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7頁,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另葉玉桃等15人並將上開㈠聲明變更為: 確認葉玉桃等15人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本 院卷第303頁至307頁、533頁至534頁),核葉玉桃等15人變 更前後均係本於其等是否因為或繼受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原始興建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葉玉 桃等15人將原訴關於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請求予以變更 ,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本院既認上 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可認原訴此部分因撤回而終結,本院 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 例參照),此部分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原審其餘共同原告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陳 素琴、李銓鈴、謝耀增、洪淑美、劉郭銀雪未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江玉蕙、王玉梅提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37頁,均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第一手」欄位所載之人(下稱陳曾秀 梅等人),於65年間依「新竹市公所標租中正棒球場看台下 攤位郵遞投標須知辦法」(下稱系爭標租攤位辦法)向新竹 市公所(縣市合併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接管其業務)投標並 得標,即以「捐獻款」名義繳交新台幣(下同)35萬元,承租 其所經營之新竹市中正棒球場(下稱系爭棒球場)C區外野
看台下方之攤位,雙方並簽訂「新竹市棒球場C區看台攤位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攤位租約)。簽約當時攤位僅有地面 及看台,無隔牆、無門窗、無地坪混擬土、無粉刷、無樓梯 ,陳曾秀梅等人分別出資興建正背面之門窗戶扇、一樓地板 混擬土、室內排水設備、屋內電器設備、粉刷、樓閣之地板 、樓梯(下合稱門窗等設施),各該建物已具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獨立性,並經編定房屋門牌及稅籍,自單獨成為物權客 體,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嗣蕭楊金鳳等9人分別輾轉購得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 葉玉桃等15人,亦分別因為原始興建人(即葉玉桃、吳陳笑 、蘇徐素珍、蕭澤鋒)或繼承自原始興建人(即魏秀卿、張 蘇梅子、吳萬財、郭錦親、羅玉嵐、陳玉娟、陳鈞珍、陳燕 惠、陳俊嶽、陳俊生、陳明耀),分別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 之不動產所有權,伊等並與被上訴人逐年換約,歷年均按系 爭標租攤位辦法及系爭攤位租約繳納土地租金及房屋稅,未 曾繳納房屋租金。適逢107年度更換新約,被上訴人竟片面 修改系爭攤位租約之內容,增加房屋租金項目及終止租約時 騰空攤位不得異議、不得要求補償等約定,率而認定系爭建 物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使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 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受有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 。爰於本院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楊金 鳳等9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蕭 楊金鳳等9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 確認葉玉桃等15人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棒球場於66年興建完成,主體建物已包 含主要樑柱及鋼筋混泥土之構造及完成電器設備之配管,嗣 新竹市公所將位於棒球場外野(C區)看台下方之空間依系 爭標租攤位辦法招標,並由得標租者自行裝設門窗等設施。 故系爭建物如排除屬系爭棒球場之主體樑柱及鋼筋混凝土造 後,上訴人或其等前手所裝設之門窗等設施顯無從成為一獨 立建物,該動產並經附合為系爭棒球場之一部。又依系爭標 租攤位辦法、伊與標租者歷年所簽訂之系爭攤位租約,均約 定承租者不得就自行裝設之設施主張權利;另系爭建物亦以 伊為房屋所有權人、承租者為管理人之方式為稅籍登記。故 上訴人陳稱其等已取得或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陳曾秀梅等人於65年間依系爭標租攤位辦法,向新竹 市公所標得系爭棒球場C區看台下方之攤位,雙方並於66年7
月1日簽訂系爭攤位租約,租期不等,期滿換約;上訴人中 之葉玉桃、吳陳笑、蘇徐素珍、蕭澤鋒即為各攤位原始得標 人,現為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建物之占有使用人;另魏 秀卿、張蘇梅子、吳萬財、郭錦親、羅玉嵐、陳玉娟、陳鈞 珍、陳燕惠、陳俊嶽、陳俊生、陳明耀,因繼承而占有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建物;蕭楊金鳳等9人則分別輾轉購 得攤位,現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占有使用人,上訴人並均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攤位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已有系爭標租攤位辦法、新舊之系爭攤 位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13頁、14頁至16頁、81頁 、229頁至232頁、381頁至4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第462頁至463頁),堪認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伊等或前手於65年間標得攤位後,已將之興建 成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獨立性之不動產,而原始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故葉玉桃等15人對附表二所示建物自有不動產所有 權,另蕭楊金鳳等9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則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且上訴人亦因民法第944條而推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 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不動產所有權、事實處分權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此處分事實關係存在 既有爭執,且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 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規定。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另按所有人於 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 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部分建物該部分建築物,與 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 效用而言。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或前手於65年間標得位於系爭棒球場C區看台 下方攤位後,遂以系爭棒球場之看台結構、樑柱、地板,分 別作為天花板、樑柱及地板,裝設門窗等設施,形成現外觀 為具有正、背面門、窗、樓閣、地板、排水及用電之建物, 各建物並編定門牌號碼及申請稅籍,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建物,現分別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已有系爭建物 興建前後照片、新竹市稅務局分別以108年6月14日、同年7 月22日、109年8月6日函文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原始平面圖等件 在卷可稽(原審第25頁至51頁、130頁至209頁、252頁至254 頁、261頁至264頁,本院卷第189至221頁、235頁至295頁、 489頁至52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至1 81頁),固堪認定。
㈣然系爭棒球場係依據66建都字第159號使用執照所興建之三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新竹市○○ 段0000○號),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管理人為新竹市立體育 場,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3頁),核屬具 不動產所有權之建築物。又系爭棒球場係三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其中C區外野看台部分為其主體結構物,看台下 方並有樑柱為以為支撐基礎乙情,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 資料及興建前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89頁 );而系爭建物即係以系爭棒球場原有之C區外野看台結構 、樑柱、地板,作為建物天花板、樑柱及地板等主要基礎, 另再裝設門窗等設施而成,既已於前述,顯見系爭建物係結 合不動產(系爭棒球場之看台結構、樑柱)與動產(門窗等 設施)而成為一可足避風雨、有獨立出入通路之建物,該結 合並具固定性、繼續性,已堪認定;復參酌系爭建物倘剔除 做為建物屋頂之外野看台結構及作為支撐之看台樑柱後,其
餘之門窗等設施即難遮蔽風雨,顯無從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 物。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或前手所裝設之門窗等設施因 屬動產,應已附合於系爭棒球場,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 有權者,洵非無據。
㈤且依系爭標租攤位辦法第2條:「攤位構造:面積一樓五一‧ 九三五平方公尺(約一五‧一七0坪)樓閣四0‧九六九平方公 尺(約一二‧四0坪)鋼筋混凝土造,無隔牆、無門窗、無地 坪混凝土、無粉刷、無樓梯。」及第14條:「承租人得自行 裝設下列設施,但中途退租或過戶承租時,不得拆除或要求 補償:1.安裝正背面之門窗戶扇。2.一樓地板混凝土及室內 排水設備。3.屋內電氣設備(配管已完成)及粉刷。4.樓閣 之地板、樓梯設備(宜用不燃材料)」之記載(原審卷第12 頁、13頁);以及參酌承租攤位者與被上訴人歷年所簽訂之 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亦約定承租人如需修繕或攤位內外設施 ,均應向出租機關申請同意後使得為之,終止租約時,應無 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時,除 不得將前款之設施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 得要求補償等內容(原審卷第229頁至232頁,本院卷第381 頁至455頁),可見雙方已明文約承租人在所承租之攤位即 樓閣鋼筋混凝土造之結構內,得出資裝設門窗等設施,且於 租約終止後不得取回所裝設之設施。據此益足徵系爭建物之 形成確係由上訴人或渠等前手以動產(即門窗等設施)附合 於不動產(系爭棒球場)而成,是僅出資裝設門窗等設施之 得標者,自無從因提供門窗等設施即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亦臻明確。況系爭建物既完全附於系爭棒球場之看台、樑 柱等結構物而搭建,即與系爭棒球場共同使用其看台結構、 樑柱,則於剔除系爭棒球場之看台結構、樑柱後,所餘部分 無從單獨存在,二者應視為一體使用。是以,系爭建物縱有 獨立門扇可供出入,且經辦理稅籍、申請門牌號碼,現並得 由上訴人各別單獨占有使用,亦難認系爭建物已具備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充其量應屬原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棒球 場之附屬建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亦屬系爭棒球場 之一部分,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自屬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等迄今居住40年以上,並將系爭建物作為 自有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亦無收取房屋租金,上訴人並依此 信賴具有處分權之利益,依民法第944條應推定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 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
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 有。」,民法第943條、第944條已有明文。查系爭標租攤位 辦法及系爭攤位租約,已記載上訴人不得就所裝設之門窗等 設施主張權利,此業於前述,且系爭攤位租約更明定上訴人 係以管理人身分繳納房屋稅(原審卷第229頁至232頁,本院 卷第381頁至455頁);嗣系爭建物即以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 權人、承租人為管理人之方式申請稅籍及核課房屋課,此亦 有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資料可稽(原審第25頁至51頁、130頁至209頁,本院 卷第235頁至243頁),實難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 爭建物。再者,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僅係系爭建物其中門窗等 設施之出資及裝設者,而此門窗等設施因附合而為系爭棒球 場之一部分,系爭建物亦難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非 屬不動產,無從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亦已於前述,則縱 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其等仍無從因此取 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甚明確,且 依前揭規定,其等所稱推定以所有意思而為占有之效力,更 無從適用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棒球場)。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蕭楊金鳳等9人訴請確認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蕭楊金鳳等 9人此部分請求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葉玉桃等15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不 動產所有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主張事實處分權者
編號 上訴人 建物門牌 1 蕭楊金鳳 新竹市○○路00000號 2 李清富 新竹市○○路00000號 3 黃學松 新竹市○○路00000號 4 鄭兆祥 新竹市○○路000000號 5 朱文貞 新竹市○○路000000號 6 楊陳桂 新竹市○○路000000號 7 楊光輝 新竹市○○路000000號 8 楊素 新竹市○○路000000號 9 郭正谷 新竹市○○路000000號
附表二:主張不動產所有權者
編號 上訴人 建物門牌 1 葉玉桃 新竹市○○路00000號 2 魏秀卿 新竹市○○路00000號 3 張蘇梅子 新竹市○○路000000號 4 吳萬財 新竹市○○路000000號 5 郭錦親 新竹市○○路000000號 6 羅玉嵐 新竹市○○路000000號 7 陳鈞珍、陳玉娟、陳燕惠、陳俊嶽、陳俊生、陳明耀 新竹市○○路000000號 8 吳陳笑 新竹市○○路000000號 9 蘇徐素珍 新竹市○○路000000號 10 蕭澤鋒 新竹市○○路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