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88號
TPHV,109,上,28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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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輝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上訴人 蘇旻謙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陳盟宗
謝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審就其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1萬  8,474元(見本院卷第78、11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訴 之聲明追加(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首揭條文,上訴人之 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不得迴車之禁止規定,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道 路旁起步逕為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同向後方 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群、 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第三四、四五腰椎、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伊 自事發之日起至107年2月23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11 萬9,078元之薪資損失。又伊負傷後,受有精神上痛楚,被 上訴人應賠付精神慰撫金107萬7,27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19萬  6,35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 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傷受勞動 能力減損,被上訴人應賠償91萬8,474元,為訴之追加,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萬6,351元。㈢(追 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8,474元。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腰、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出於原 有腰椎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目 前無業,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逕為迴轉,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狀、顏面部多處挫 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第三四、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刑事判決等件可資 參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司小調字第502號,下稱調字卷 第21、22、24、48、51、52、57至60、61至65頁;原審卷第 119至124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違規逕為迴轉,碰撞伊 騎乘車輛而肇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被上訴人既因逕行迴轉而致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應為5萬9,176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自106年10月24 日起治療期間9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11萬9,078元; 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其年滿65歲止,勞動能 力損失91萬8,474元等節,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蔡金豐證稱:上訴人於105年、106年 間每月薪資約6、7萬元,因其等為技術人員,一般人很喜



歡臨時僱用,但均領現金,並無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又金屬製造業據政府統計,自105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男性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9,176元,有網頁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酌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多 屬臨時雇用,並無長期工作契約可資引據,以行業平均統 計資料衡量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9,176元,應較符公平。 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10月24日經醫師建議 休養3 日;於同年11月24日,又被建議休養3個月,有診 斷證明書足按(見調字卷第84、24頁),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為18萬7,390元(591763095=187390,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1萬9,078元(0 00000-00000=119078),亦為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 人薪資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統計資料,係主計處 網頁資料(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有蔡金豐證詞足為佐證。被上訴 人既未提反證推翻該推定,是項抗辯,自不足採。(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上訴人當 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 8月24日進行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綜合各項評估:上訴人因 腰、薦椎間盤突出,殘存右小腿麻、不適等症狀。依據美 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 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8%,有該醫院同年9月14日函及勞 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以 每月薪資5萬9,176元,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15年10月10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93萬5,739元【計 算方式為:127,824×6.00000000+(127,824×   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935,738.0000000000。其中127824為1065212;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91萬8,474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腰 、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源自上訴人原有腰椎退化性疾 病,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計入勞動能力減損云 云,然查,上訴人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腰椎磁振攝影檢查 結果證實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被診斷患有腰椎退



化性疾病。但其於車禍後4日即106年10月27日主訴下背痛 ,下肢麻木感即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且經查明上訴人在 車禍前並無因此症狀求診紀錄,因與車禍時間接近,該院 並無法排除與車禍之相關性,有同院108年4月8日覆函暨 病情內容回復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按行為與 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袛須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判 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即 已足,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並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之肇事行為等外力作用,既足導致上訴人發生腰椎間盤 突出等神經症狀,其行為與上訴人腰椎間之傷勢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患有該部位退 化性疾病,即謂肇事行為與該等部位傷勢無關,亦不生勞 動能力喪失云云,要未可取。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通肇事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 傷害,上訴人因身體上之傷痛,致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 輛,所受傷勢將 至日後難以從事相同粗重工作;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有固 定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 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 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除原審准許之金額外,應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2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9,078元(薪資損失119078+精 神慰撫金200000=3190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同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91萬8,47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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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