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增值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52號
TPHV,109,上,252,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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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龍
洪文煌
于文華


于沛涵
李臺金
李啟弘
楊寵盈

林秀枝
謝秀珠(即謝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芳(即謝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美(即謝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各自與上訴人約定由伊提供改制前臺北縣 永和市(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共16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地上物、地上權利全部予上訴人合作 開發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取得系爭 合建案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嗣於103年6月26日取得使



用執照,且已完成交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建照 取得日前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伊負擔,建照取得日(含)後 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伊已各自繳付如附表「A 欄」所示自取得土地所有權至103年6月11日(下稱A期間) 之土地增值稅,扣除伊依約應負擔自取得所有權至建照取得 日前之101年6月24日(下稱B期間)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 增值稅,上訴人應負擔並返還建照取得日101年6月25日至10 3年6月11日(下稱C期間)如附表「C欄」所示之土地增值稅 差額予伊。又被上訴人于文華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簽立 「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但于文華 實際分得A棟2樓建物之面積,較系爭確認書所載短少0.4坪 ,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0萬3,000元計算,上訴人尚 應找補20萬1,200元【計算式:503,000×0.4=201,200】予于 文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系 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D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9月間結算時,伊將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交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並簽立「房屋點交明細表」, 顯見已合意變更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事件亦表明,系爭合建案相關費用均已 結算完畢,自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縱令部分土地增值稅應 由伊負擔,亦應按兩造各自占有土地期間之月份比例負擔, 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重複計 算101年之土地增值稅,伊僅須支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 予被上訴人。至于文華請求分得建物面積短少之找補,依系 爭確認書之約定,應以九折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即系爭合建 案),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建照取 得日前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建照取得日(含 )後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1年6月25 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被上訴人已各自繳付如附表「A 欄」所示A期間之土地增值稅,且附表「B欄」所示B期間之 土地增值稅為計算至建照取得日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及于文華因系爭合建案所分配A棟2樓建物較原約定面 積短少0.4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D欄」 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差額如附表「C欄」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
 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 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 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 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 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00以上未 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0以上者,除 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40 。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據此可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 繫諸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適用之稅率、 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
 ⒉被上訴人已各自繳付如附表「A欄」所示A期間之土地增值稅 ,且附表「B欄」所示B期間之土地增值稅為計算至建照取得 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 張:建照取得日(含)後應由上訴人負擔C期間之土地增值 稅,為附表「A欄」金額扣除「B欄」金額(即附表「C欄」 金額)等情,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自為可採。至 被上訴人雖曾於起訴時檢附其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試算B期 間之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一第59、61、63、65、67、69、 71、73、75頁),惟其自行所採之稅率與物價指數等影響因 子未必與主管機關稅捐稽徵處之認定相同,而中和分處業以 108年11月28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84685221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實際核算B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二第67頁之 試算表B欄),被上訴人亦同意引用之(見本院卷第153頁) ,自應以系爭函文核算結果為B期間之土地增值稅。 ⒊系爭函文雖另行核算C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二第67頁 之試算表C欄),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C欄」金額不同 。然因土地增值稅稅額之核定,係受原申報移轉現值、物價 指數、土地漲價倍數(稅率)、持有期間、增繳地價稅額等



因素所影響,致系爭函文核算之A期間稅額不等於B期間與C 期間稅額之和,有系爭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 實際上土地於A期間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照取得日僅係兩 造約定各自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分界點,並無實際移轉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故該試算表將建照取得日擬制為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時點,分別計算B期間與C期間之土地增值稅,即導致計 算B期間與C期間土地增值稅之上開各項影響因子,與實際上 計算A期間土地增值稅之各項影響因子不完全一致,此觀該 試算表所載同一納稅義務人不同期間應適用之稅率、增繳比 例未必均相同益明(見原審卷二第67頁),故不能逕以該試 算表所載C欄金額認定為上訴人應負擔C期間之土地增值稅。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由被上訴人自行繳 納,已合意變更負擔方式,被上訴人亦於另案自陳系爭合建 案相關費用均已結算完畢云云。然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 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8、60、62、64、66、68 、70、72、74頁),故上訴人將繳款書交由被上訴人繳納自 屬合理,不能據此逕認兩造已有合意變更土地增值稅之負擔 方式。至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固記載系 爭合建案已完成結算交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之不爭 執事項2),然未具體表明結算項目與明細為何,且該案爭 點為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 136頁之爭點),故被上訴人於另案所陳充其量僅係針對營 業稅而言,不能認為與土地增值稅有關。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方式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方式由兩造各自負擔。 ⒌上訴人又辯稱:中和分處於B、C期間重複計算101年之土地增 值稅云云。然中和分處業以109年8月3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 6322554號函覆稱:101年6月均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系爭函文並無重複計算101年之土地增值稅情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亦即101年之公告現值並未增 減,101年6至12月不會額外產生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等 詞,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0頁),其所辯自 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土地增值稅應依兩造各自占有土地 期間之月份拆算云云。然此計算方式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 款約定之負擔方式不符,亦與前揭土地稅法所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計算方式不合,自非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就被上訴人謝秀珠以次3人(即謝秀英之承受 訴訟人)部分,原判決附表2編號7「G欄」計算上訴人僅應 負擔20萬3,415元,但原判決附表1編號7「C欄」之主文卻諭 知上訴人應給付謝秀珠土地增值稅27萬5,015元,金額較高



而有矛盾(按:編號6、8亦同此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 A期間均為土地所有人,建照取得日僅係兩造約定各自負擔 土地增值稅之分界點,系爭函文試算表C欄以該日為擬制之 所有權移轉時點,計算C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與土地所有權 並未移轉之實際情形不符,亦造成土地增值稅之各項影響因 子未盡相同,業如前述,故系爭函文試算表C欄金額並非上 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原判決以該試算表B、C欄金額比 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亦乏依據。本院既不採 原判決附表2「G欄」計算之金額,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即失 所附麗,難認有理。
 ⒎準此,被上訴人已先行繳付A期間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扣除B 期間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即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款約定應負擔C期間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如附表「C欄 」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附表「D欄」 所示土地增值稅(不含編號3之面積短少找補差額部分), 金額均較「C欄」為少,自屬有據。
于文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建物面積短少找補20萬1,200元 為有理由:
 ⒈于文華因系爭合建案所分配A棟2樓建物較原約定面積短少0.4 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該建物單價為每 坪50.3萬元,亦有房屋選配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 ),堪認可採。故于文華實際所分配之建物,其面積較原約 定短少,價值為20萬1,200元【計算式:503,000×0.4=201,2 00】,上訴人自應找補20萬1,200元予于文華。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找補金額應以九折 計算云云。然細繹該條約定全文內容可知,「雙方議定以九 折計算找補金額」等詞,應係針對該次約定之找補金額而言 ,非謂所有面積差額之找補均以九折計算,上訴人所辯要非 可採。故于文華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面積短少找補差額20萬1,20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上開應為之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 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見



原審卷一第10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確認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1 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A欄】 A期間 【B欄】 B期間 【C欄】 C期間 【D欄】 【E欄】 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全額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上訴人抗辯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1 洪文龍 319,944元   186,943元 133,001元 129,177元 68,134元 2 洪文煌 319,944元   186,943元 133,001元 129,177元 68,134元 3 于文華 435,570元  239,997元 195,573元 391,899元 50,006元 4 于沛涵 267,133元  147,189元 119,944元 116,919元 61,352元 5 李臺金 297,312元  206,125元 91,187元 80,371元 44,858元 6 李啟弘 724,289元  464,158元 260,131元 235,772元 71,834元 7 謝秀珠 謝秀芳 謝秀美 901,121元  594,822元 306,299元 275,015元 84,351元 8 楊寵盈 1,368,441元 1,057,700元 310,741元 255,183元 92,767元 9 林秀枝  802,511元 524,534元 277,977元 243,055元 89,924元 A欄:中和分處108年11月28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84685221號函所附試算表A欄(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58、60、62、64、66、68、70、72、74頁)。A期間=B期間+C期間。 B欄:中和分處108年11月28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84685221號函所附試算表B欄(見原審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同意引用此金額(見本院卷第153頁)。 C欄:C欄=A欄-B欄。 D欄:除編號3為土地增值稅190,699元加計找補差額201,200元,其餘均僅為土地增值稅。D欄亦為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 E欄: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44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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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