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08號
TPHV,109,上,110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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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雅涵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鈺

李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專祺高明亮吳琪銘陳美鑾 與被上訴人許進鈺於民國102年5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出資共同經營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美立 方合建案),因系爭合夥並未開立專用之銀行帳戶,而伊公 司之實質股東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多為重疊,故循慣例以伊 公司之銀行帳戶供系爭合夥使用。許進鈺於106年12月18日 以電話向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專祺聲稱其欲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陳專祺表示同意,並於106年12月20日以伊 公司銀行帳戶匯付500萬元至許進鈺個人帳戶後(下稱系爭 款項),旋即於同日收受許進鈺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美麗 (與許進鈺合稱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付款指示函(下稱 系爭指示函),惟該指示函竟不實填寫為預先分配系爭美立 方合建案之盈餘而非借貸,使伊陷於錯誤,誤信許進鈺欲借



貸,因而同意匯款500萬元;又許進鈺身為系爭美立方合建 案之法律顧問,利用伊之信賴,明知全體合夥人未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4項約定而為決議並書面授權或承諾予陳專祺分配 利潤,卻夥同李美麗出具系爭指示函,令伊誤認被上訴人有 權以系爭合夥名義向陳專祺要求暫時支領款項,惡意設局, 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萬元,嗣後卻藉詞推託拒絕返還,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亦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且伊係於107年8月18日收受李美麗 回覆函文而否認前揭借貸關係時,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存在 ,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0萬元 及加計自107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系 爭指示函中「暫時支領」一語,即暫時借到若干元之意,性 質屬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合夥尚未結算,縱認定系爭款項 為預先分配盈餘,其真意仍為許進鈺暫時先取得未來方能取 得之款項,性質亦屬消費借貸關係,然全體合夥人並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而為決議並書面授權或承諾予陳專祺 支出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可能存在於許進鈺與系 爭合夥間,而是存在於許進鈺與伊間,又倘認許進鈺與伊之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許進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 179條規定,備位擇一請求許進鈺應返還500萬元及加計自10 7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將不當得利之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點減縮自109年5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9頁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許進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不當得利部分則自109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美立方合建案進行中,伊透過同業友人 得知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與訴外人陳銀霖間有給付分配盈 餘訴訟糾紛,亦不願意提出會計帳冊供伊查核,嗣系爭美立 方合建案領得使用執照且已銷售完畢,陳專祺遲未召開會議 辦理結算,為確保伊能順利收回系爭合夥之投資盈餘,除陳 專祺依伊之要求,已按照房屋銷售情形,以上訴人銀行帳戶 數度預先分配盈餘予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外,伊復要求陳 專祺應於106年12月20日再預先分配盈餘500萬元。而伊係先



傳真系爭指示函經陳專祺確認內容無誤後,陳專祺旋即指示 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縱上訴人受有損 害,亦係陳專祺指示所造成,與伊出具系爭指示函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指示函 正本及匯付系爭款項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 8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爰以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且由系爭指示函文義內容可知該匯付款項確 係預先分配系爭合夥利潤,陳專祺並自行將系爭款項納入系 爭合夥結案分配款之找補款中,而上訴人之108年度財務報 表亦從未認列有關該500萬元為股東往來或借貸,尚不得僅 憑系爭指示函有「暫時支領」等語,即謂系爭款項係屬許進 鈺向上訴人之借貸款項,故伊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 ,按合夥出資比例取得預先分配盈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㈠陳專祺許進鈺高明亮吳琪銘陳美鑾係於102年5月9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共同出資進行系爭美立方合建案。 ㈡許進鈺李美麗為夫妻關係,而李美麗為系爭美立方合建案 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㈢系爭美立方合建案係於106年8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 ㈣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0日,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許 進鈺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㈤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供系爭美立方合建案之合夥團體進出款 項使用,陳專祺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李美麗有出具受文者為上訴人、發文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之 系爭指示函,該函文正本係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由許 進鈺之司機送交予上訴人收受。
 ㈦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7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 要求李美麗應於函到7日內償還三峽建案於106年12月20日暫 支款500萬元,李美麗係於107年7月30日收受該函文。李美 麗於107年8月13日以新莊副都心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否認 有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等語。上訴人再於107年8月24日以 臺北莒光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要求李美麗應將106年12月20 日三峽建案暫支款500萬元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㈧陳專祺有於107年7月19日提出如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所示美 立方合建案結案報告之簡報。




許進鈺曾向訴外人陳慶隆(即陳專祺之子)借款1千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06年7月12日,嗣於106年7月6日與陳慶隆簽立 展延協議書,後許進鈺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由其司機取回因 借款所簽發之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千萬元支票正本 。
李美麗有出具受文者為上訴人、發文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14 日、106年11月27日之付款指示函,而許進鈺之新光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戶亦有收到對應該等付款指示函所示、由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匯出之700萬元、305萬元匯款。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指示函施用詐術,使伊 誤認被上訴人係以借貸之意要求伊匯款,亦使伊誤認被上訴 人有權以系爭合夥名義向陳專祺要求暫時支領500萬元,嗣 伊催詢還款時,被上訴人竟全盤否認,顯惡意設局,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又系 爭指示函文意即為消費借貸關係,許進鈺自應返還借貸款; 若許進鈺否認與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㈠上訴人主張許進鈺佯稱欲借款,並夥同李美麗出具系 爭指示函,使伊陷於錯誤,亦令伊誤認被上訴人有權以系爭 合夥名義向陳專祺要求暫時支領款項,因而同意匯款500萬 元予許進鈺,嗣被上訴人全盤否認,乃以不實之事項侵害伊 意思表示自由,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許 進鈺應返還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以下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許進鈺佯稱欲借款,並夥同李美麗出具系爭指示 函,使伊陷於錯誤,亦令伊誤認被上訴人有權以系爭合夥名 義向陳專祺要求暫時支領款項,因而同意匯款500萬元予許 進鈺,嗣被上訴人全盤否認,乃以不實之事項侵害伊意思表 示自由,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0萬 元本息,是否有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 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無非係以:⑴許進鈺係向上訴人之實質 負責人陳專祺聲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之意,使其誤認許進鈺欲 借款而匯出500萬元,嗣竟夥同李美麗不實填寫為預先分配 系爭美立方合建案之盈餘而非借貸之系爭指示函,使其陷於 錯誤,誤信許進鈺欲借貸,因而同意匯款500萬元,最後遭 全盤否認有借貸關係;⑵許進鈺為系爭合夥之法律顧問,明 知系爭合夥並未決議或授權予陳專祺分配利潤,卻夥同李美 麗出具系爭指示函,令其誤認被上訴人有權以系爭合夥名義 向陳專祺要求暫時支領款項而匯出500萬元,嗣要求被上訴 人還款竟遭拒絕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惟查:
 ⑴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 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 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 為相對人或第三人。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許進鈺係於106年12月18日致電其實質負責 人陳專祺,陳稱需錢孔急須借貸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 9、191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許進鈺於上開時間是否有與陳專祺為上開內容之 電話聯絡,因此令陳專祺誤認許進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 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李美麗有出具受文者為上訴 人、發文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之系爭指示函(見不爭執事 項㈥),然系爭指示函之全文內容實為:「主旨: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合建分售請領價金事,請查照」、「說 明:本人提供旨揭土地與貴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已於日前完成 部分過戶予第三人並取得售屋款,為此函請貴公司依此函指 示再行匯款新台幣五百萬元至指定帳戶,毋任感禱。今本人 已於104年9月1日、105年12月7日及106年11月16日、同年月 28日分別取得應分配盈餘一千五百萬元整、三百萬元整、七 百萬、三百五萬元整,及於106年11月1日取得增資款返還六 百七十五萬元。本人預計於106年12月20日再向貴公司暫時 支領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本人於領取完此筆款項後,若『美 立方』案日後之剩餘款項,不敷支出各種應支付費用時,本 人承諾於貴公司通知本人後7日內,依本人持股比例將應增 資款項補入貴公司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新光銀行東三重分 行、受款人:許進鈺、帳號:00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63頁)等語,通篇均與系爭美立方建案之盈餘分配有關



,並無隻字提及許進鈺需錢週轉而借貸之意,文意已十分清 楚,並無模糊、礙難理解之處。
 ⑶又許進鈺前曾向訴外人陳慶隆(即陳專祺之子)借款1千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06年7月12日,嗣於106年7月6日與陳慶隆 簽立展延協議書,後許進鈺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由其司機取 回因借款所簽發之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千萬元支票 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展延 協議書、擔保支票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7、259頁) ,由該展延協議書上「借款清償期原訂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今因乙方(指許進鈺)暫無力清償上開款項,雙方約定展 延至…借款之利息訂為…」等語,對照系爭指示函之記載事項 ,其格式、用語迥然不同,可見許進鈺用以借貸、分配盈餘 之文書格式、用語並無令人混淆之虞;況於系爭指示函作成 之前,就系爭美立方建案款項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已曾以李 美麗名義出具受文者為上訴人、發文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1 4日、106年11月27日之付款指示函,而上開2份指示函內容 分別為:「主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合建分售請 領價金事,請查照;說明:本人提供旨揭土地與貴公司合作 興建房屋已於日前完成部分過戶予第三人並取得售屋款,為 此函請貴公司依此函指示先行匯款新台幣七百萬元至指定帳 戶,餘款未分配部分再依雙方另行協議後給付之。受款銀行 :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受款人:許進鈺、帳號:0000-00- 000000-0」、「主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合建分 售請領價金事,請查照;說明:本人提供旨揭土地與貴公司 合作興建房屋已於日前完成部分過戶予第三人並取得售屋款 ,為此函請貴公司依此函指示先行匯款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 至指定帳戶,餘款未分配部分再依雙方另行協議後給付之。 受款銀行: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受款人:許進鈺、帳號: 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均與 本件系爭指示函用語近似,揆諸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份指示 函之存在,以及許進鈺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亦有收到對應該 等付款指示函所示、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出之700萬元、3 05萬元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㈩),可見陳專祺至少是第3次 收受類似內容之指示函,理應知悉該等指示函係被上訴人用 以處理系爭美立方建案款項分配事宜而非私人借貸,上訴人 既不爭執係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即已收受系爭指示函 正本(見不爭執事項㈥),如認與許進鈺先前以電話聲稱欲 借貸之意思不符或內容不實,衡情應於合理期間內有所反應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出具類似前述展延協議書用語之借款書 據或修改指示函內容等,惟上訴人自承迄至提起本件訴訟(



即108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9頁)前均未為之(見本院卷 第220頁),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 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許進鈺先佯稱欲借款,嗣夥同李美麗出 具內容不實之系爭指示函,使伊陷於錯誤,誤信許進鈺欲借 貸,因而同意匯款5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非為可採 。 
⑷再者,陳專祺乃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㈤),亦 為系爭合夥共同推選之合夥代表人,不但對外代表合夥行使 權利,舉凡與合夥事業有關之一切事務,亦均由其執行之( 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 其對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系爭合夥權利義務關係應知之 甚詳,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為供系爭美立方 合建案之合夥團體進出款項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 上訴人認其有預先支領系爭美立方合建案款項之需求,而以 上訴人為受文者名義出具系爭指示函時,解釋上係向系爭合 夥團體之代表人陳專祺提出請求之意思表示,至於陳專祺於 接獲上開請求後為如何之決定,應本於其身為合夥代表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判斷,如認窒礙難行或未經全體合 夥人決議或違反契約其他約定者,大可拒絕之,自不得於同 意被上訴人預先支領系爭美立方建案款項之請求後,反稱遭 詐欺云云;又許進鈺雖擔任系爭合夥之法律顧問,協助訂定 銷售策略、銷售業務控管與監督,與客戶簽約,產權移轉登 記等事務(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51頁) ,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許進鈺有利用其法律專業,向陳專祺 故意錯誤解釋系爭合夥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或提供何種不 實資訊,並致陳專祺誤認其有義務同意許進鈺預先支領系爭 美立方建案款項而匯付5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尚乏所 據,應無可採;況系爭指示函已明確陳述係就系爭美立方建 案請領款項一事而有所請求,業如前述,從而陳專祺同意自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付500萬元予許進鈺帳戶之行為,顯係 以合夥代表人身份為系爭合夥處理事務,而非以上訴人實質 負責人身份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是本件匯付500萬元至許進 鈺帳戶之表意人核屬系爭合夥而非上訴人,相關損益之結算 及歸屬亦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徒以其名下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付500萬元之事實主張其意思形成過程 受被上訴人影響、設局而陷於錯誤以致受有損害云云,自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許進鈺應返還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本息,是



否有理?
⒈就上訴人主張其與許進鈺間就系爭5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許進鈺受領系爭500萬元係本於借貸合意云云,既 為許進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舉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59頁)及系爭指示函為證,惟上開 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500萬元 至許進鈺帳戶之事實,而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 原因繁多,或為投資、借貸、贈與、清償、委任、分配等等 ,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上訴人與許進 鈺間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⑶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片 段之文字致失真意。而系爭指示函固有「暫時支領500萬元 」之記載,惟綜觀其全文內容,顯係向系爭合夥請求預先支 領系爭美立方建案售屋之價款,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借貸之意 ;且系爭指示函另表明若系爭美立方建案日後款項不足之處 ,願依持股比例補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亦與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如因合作事業需要而需要增資者,各出資股 東應於接獲甲方(指陳專祺)增資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第2 條第2項約定之出資比例,將增資款全額匯入指定之帳戶, 或簽發即期支票交付甲方」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 ,益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指示函意在向系爭合夥支領款項, 並承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入應分擔之增資款,並非向上訴 人借貸金錢而週轉使用;再參諸陳專祺有於107年7月19日提 出如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所示美立方合建案結案報告之簡報 (見不爭執事項㈧),其中已將系爭款項自行記載為:「股 東往來-許進鈺500萬元要收回」,而納入合建案結算款之找 補計算式內容中(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陳專祺同意自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付500萬元予許進鈺帳戶之行為,顯係 以合夥代表人身份為系爭合夥處理事務,而非以上訴人實質



負責人身份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自不可能代表上訴人與許進 鈺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系爭指示函文字係以「 暫支」之義,率予認定為上訴人與許進鈺間消費借貸之意。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許進鈺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徵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就其債權 發生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尚未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 ,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有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予許進鈺之 事實,遽認雙方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進鈺返還借款500萬元本息,洵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⒉就上訴人主張許進鈺應返還50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許進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匯款)而取得 ,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許進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 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買賣、贈與、清償、分配等其他原 因,並非無借貸關係存在即當然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上 訴人主張其與許進鈺間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其給付系爭 款項即欠缺目的云云,殊非可採;又前已論及有關系爭指示 函真意乃向系爭合夥請求預先支領系爭美立方建案售屋之價 款,且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為供系爭美立方合建案之合夥團 體進出款項使用,而陳專祺更將系爭款項自行納入合建案結 算款之找補計算式內容中,可見許進鈺辯稱其係基於系爭合 夥盈餘分配事宜而受領系爭款項乙節,尚非無憑,準此,有 關系爭美立方建案款項損益變動及填補問題,自應存在於系 爭合夥與許進鈺間,而非上訴人與許進鈺間,是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進鈺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本息 ,洵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請求許進 鈺應返還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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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