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45號
TPHV,109,上,1045,202012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郭慈瑀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玲珠
郭玲玲
郭麗玲

郭明麗
郭玲芳

郭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本息;㈡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附表一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繼承訴外人即其等母親郭張素真所有如 附表一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自繼承即民國101年2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11萬9,356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每人1,855元。(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迄至104年9月4日始將私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兩造之母親 過世後,除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外,被上訴人郭玲珠、外勞 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伊亦未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



是無從證明104年9月4日前伊有無權占用之情;另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僅有35.4275平方公尺,原審以89.92平方公尺為系 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誤等語 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91、195、224 、244-245頁):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7 萬6,78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 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 人1,038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萬2,573元本息,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每人817元部分;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 人逾11萬9,356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1,855元部分,未據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n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郭張素真所有,於104年4月23日以 登記原因繼承、發生日期101年2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第69-79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7萬6,783元(11萬9,35 6元-已確定之4萬2,57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038元(1,855元-已 確定之817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茲分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上訴人自104年9月4 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第69-79頁、本院卷第1



25-132、300-3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 2頁)。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曾移轉所有權予簡祐恩云云 ,然依前揭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於104 年4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由兩造公同共有後 ,即未曾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 採。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夫林孝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或10 1年間與上訴人第二次離婚,離婚後伊有去上訴人位於三峽 洗衣店探視小孩,當時上訴人是居住在洗衣店樓上,直到10 4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始搬離該處,上訴人東西則搬到上訴 人現在居所,伊有於106年間幫上訴人更換現在住處鐵門鑰 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⒊證人即上訴人兒子林承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 至台南求學,斯時伊母親在三峽開洗衣店,居住在洗衣店樓 上,於104年9月經過法院強制執行才搬走,但伊不知道伊母 親搬到何處,嗣後於105年間伊才搬到伊母親中和現住處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8月27日函文,內容略以:「說 明二、經查郭慈瑀君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向 本局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該址之出租人與房屋所有 權人為王明煌君(身分證字號:F10249****),租賃契約之 期限為102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 整(詳如附件),惟郭君因故未受領補貼,故實際租賃情形 非本局審查範圍」,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之約定為 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91-94頁) 。
 ⒌原法院104年8月20日執行命令,定於104年9月3日上午執行債 務人郭慈瑀遷讓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並交還 予債權人即王明煌(見本院卷第107頁)。
 ⒍承上可知,上訴人確實於104年9月3日前均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房屋,迄至104年9月4日起始因王明煌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搬遷至系爭房屋內。至上訴人於原審 雖陳稱101年2月21日郭張素真去世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 有管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亦陳 稱被上訴人於母親去世後,可以自行進入系爭房屋,當時是 由一個郭玲珠聘用之非法外籍勞工居住,2樓鐵門、木門鑰 匙已經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可知上訴人雖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然於郭張素真去世後並未實際管理、使 用系爭房屋,亦未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除以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占用外,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9月4日前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且妨礙其 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難認於104年9月4日前上訴人 有無權占用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4年9 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 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 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自104年9月4日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認定如前,已逾越應繼分比例,依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 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逾越應繼分比例之不當得利。
 ㈢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 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內,附近有學校、 公園及市場等公共設施,鄰近地區以公寓及大樓為主,商業 活動集中在德光路及莒光路上,生活機能良好。聯外道路主 要為中山路,德光路及莒光路,出入交通工具以公車及自用 車輛為主,整體而言交通區位及便利性良好,有至善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Google地圖可按(見板簡卷第35、 103頁),是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 額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⒉兩造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自104年9 月4日起超出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逾 越其應繼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就逾越其比例部分,已構



成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197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每人4萬2,573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817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每人4萬2,57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見板簡 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每人817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一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7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面積:89.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期間 中和區莒光段386土地公告地價(原審卷p193) 申報地價 (原審卷第193頁) 土地應有部分 房屋課稅現值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04.9.4-104.12.31 19,700 15,760 1/4 (141.71*1/4=35.4275平方公尺) 158,300 18,691 (15,760*35.4275+158,300)*8%*119/365 105年 27,000 21,600 133,700 71,915 (21,600*35.4275+133,700)*8% 106年 27,000 21,600 131,700 71,755 (21,600*35.4275+131,700)*8% 107年 25,000 20,000 129,600 67,052 (20,000*35.4275+129,600)*8% 108年 25,000 20,000 148,900 68,596 (20,000*35.4275+148,900)*8% 109年每月 25,000 20,000 148,900 5,716 (20,000*35.4275+148,900)*8%/12 1.104年9月4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298,009元 2.扣除上訴人應有部分後,每人得請求之金額:42,573元【計算式:298,009*(1-1/7)/6=42,573】   3.109年起每人每月得請求之金額:817元【計算式:5,716*(1-1/7)/6=81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