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01號
TPHV,109,上,100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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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卓映初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結識十餘年而有信任關係之 建築師,因伊參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 系爭重劃案),乃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伊及伊配偶簡張麗珠 就系爭重劃案之相關事宜,並提供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在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重劃 案之投資匯款專用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將系爭帳戶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存摺封面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並合稱系爭存摺印章) 委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嗣伊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 9日以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 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37號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 永林壹壹字第1901號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而 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詎上訴人拒不返還,顯係無權占有系 爭存摺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存摺印章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張大偉為合夥經營重劃事業(下 稱合夥事業),而由合夥人全體出資刻印系爭印章,且系爭 存摺亦係供合夥事業所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存摺印章之 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摺印章係與合夥人全體成立 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存摺印 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向全體合夥



人為請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 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全數提領,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 款,並基於合夥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前,拒絕返還系爭存摺印章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7、50至51頁)(一)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系爭帳 戶。
(二)系爭存摺印章,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永達律師 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 證號碼001837號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 字第1901號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並送達上訴 人。
(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已更換,現非系爭印章。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9年10 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之權源?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528條、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摺印章係供合夥事業所使用,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存 摺印章係與合夥人全體成立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伊係基 於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存摺印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 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向全體合夥人為請求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自然人之存摺及印章歸屬於其上所載 姓名之自然人所有,係屬常態,反之則為變態,倘當事人



主張存摺、印章係非其上所載姓名之第三人所有,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存摺 印章之所有權人,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係合夥人全體 出資刻印系爭印章,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可採。其次,兩造對於系爭帳戶之用途為何 固有爭執,惟系爭帳戶縱係供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事業所使 用,充其量僅係該帳戶內之金錢屬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存摺 印章成為合夥財產,兩者應予區別,蓋系爭存摺印章載明 被上訴人之姓名,一望即知係表彰被上訴人,具高度屬人 性,被上訴人縱因提供系爭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而交付系 爭存摺印章予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就交付系爭存摺 印章本身,仍係將系爭存摺印章委由上訴人個人保管,而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尚非使系爭存摺印章因此成為合 夥財產,或係委由合夥事業保管,抑或屬於借用物,被上 訴人自得向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之上訴人為請求,而非向合 夥事業請求,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取。
3、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永達律師事 務所(104)永林壹壹字第1701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 號碼001837號函檢附永達律師事務所(104)永林壹壹字 第1901號函,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並送達上訴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復 已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其主張 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無 不合。又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存摺印章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 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有無理由?上訴人可否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合法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之權源,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全數提領,其得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並基於合夥人之地位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前,拒絕返還系爭存摺印章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與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存款之法律關係顯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有未合。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已更換,現非系爭印章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印章已無 從提領系爭存款,上訴人縱占有系爭印章,仍無從使用系 爭帳戶。至被上訴人嗣後應否提供系爭帳戶變更後之印鑑 章或存摺予上訴人,抑或兩造與張大偉間究否存有合夥關 係及其他權利義務爭執,均與本件無涉,亦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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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