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何秉峯
被 上訴人 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彥彬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受僱於被上訴人遭非法解僱,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非法解僱翌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前揭非法解僱 ,及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造成伊精神痛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其所為乃本於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發部設計工程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 ,於次月5日發給,約定養成期為3個月。伊到職後表現優異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以伊不 適任為由,預告自同年月1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 止)。系爭終止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受領伊提供之勞務遲延,應繼續給付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10月19日止之工資15萬3000元,並自107年10月20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工資5萬1000元(下 合稱系爭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系爭工資(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則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伊後開㈡、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伊5萬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終止,及本件訴訟中所為不實之攻擊行為,妨害伊名譽、 信用及健康,造成伊精神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37萬元(下稱系爭慰撫金),並於被上訴人及伊之 臉書、蘋果日報,刊登格式如本院卷二,內容如同卷第187 至195頁第1至9點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慰撫金,及為系爭道歉。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137萬7000元。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道歉。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徵求熟悉solid works 3D(下稱SW3D軟體)繪圖操作之機構工程師,上訴人填載工 作申請表向伊應徵,竟虛偽隱匿曾經遭資遣之情事,導致伊 誤判上訴人能力而予以僱用。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到職後 ,多次下班忘記打卡,或頻繁請假不到班,且伊於107年5月 24日交辦上訴人使用SW3D軟體完成C-PROⅡ自動泡茶及咖啡機 組產品外觀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上訴人僅能以手繪 方式完成草圖,無法轉畫為3D及2D結構設計圖。伊在兩造約 定之養成期間,考核上訴人為不適任,並於107年7月6日以 其不適任,及所填寫之資料不實為由,預告上訴人自同年月 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系爭終止,於法有據。兩造間 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自無須給付上訴人系爭工資。另上訴 人疑似早有精神病史,於系爭終止前,曾任職25家公司,系 爭終止後2年內,則又任職9家公司,其精精痛苦並非系爭終 止所致。又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抗辯,乃因自衛、自 辯或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系爭慰撫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為徵聘熟悉SW3D軟體繪圖製作機構工程師,於 107年4月2日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嗣於107年5月16日面 試上訴人,並自同年月21日起僱用上訴人擔任研發部機構工 程師,負責產品外觀、機構之研發設計等工作,約定養成期 為3個月,期滿以新人考核,作為是否繼續任用之依據。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9 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7、8、322頁) ,並有求才啟示廣告樣本、電子郵件、工作申請表、聘僱書 、人事資料表、錄音譯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9至61、64、62、65、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227 、11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系爭終止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終止後至准伊 復職前之系爭工資,且伊因系爭終止,及被上訴人在訴訟中 為不實之答辯,侵害伊名譽、信用及健康,造成伊精神痛苦 ,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慰撫金及為系爭道歉云云,被上 訴人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 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資,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研發部機構工程師,雙方約定3 個月之養成期,期滿以新人考核,作為是否繼續任用之依據 ,被上訴人將此約定明載於聘僱書,其工作規則第4條亦規 定:「新進員工之任用,其職務養期間的長短於錄用時告知 ;嗣配合該職務之特性與需求實施職務養成訓練;藉以使熟 悉該工作性質,並考核新進員工之工作能力與觀念。」等語 ,審諸上訴人於前揭養成期,除接受教育訓練,亦擔當系爭 工作等情,有聘僱書、工作規則及工作進度明細表在卷足查 (原審卷第177、181、68頁)。可知兩造之前揭約定,及聘 僱書、工作規則所記載之養成期,並非單純由被上訴人對於 新進員工進行培訓與養成,而係對於已經開始提供勞務之新 進勞工進行教育訓練及考核,以決定是否繼續僱用。準此, 兩造約定之養成期即屬試用期,先予敘明。
⒉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之約定,依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 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 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 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 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 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 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僱用上訴人擔任研發部機構 工程師,負責產品外觀、機構之研發設計等工作,此項設計 工作,須具備高度創意及專業技術,依其性質,雇主有觀察 新進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及能力之必要,勞工亦須 瞭解職場環境及企業文化,自難謂無約定試用之必要,是以 兩造約定3個月之試用期,自屬合法有效。次查,上訴人受 僱於被上訴人前,工作更換頻繁,其甫於107年5月10日從訴 外人羽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羽璇公司)離職,離職證明書 上記載之離職原因則為資遣。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應徵時填 寫工作申請表,竟就「是否有被資遣紀錄」之詢問項目,勾 選「否」,此項勾選顯與實情不符,且其到職後填寫人事資 料表,就從羽璇公司離職之原因,則僅填寫「不適合」,亦 有隱匿保留之情事,有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工作申請表及人事資料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4、41至50、251、62、81頁)。 復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時有忘刷卡,及多次請 假情形,有出勤狀況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至67、 252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第322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出勤狀況不佳等語,即非無據。而此出勤狀況不佳,乃 上訴人對於工作投入之客觀狀態,不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請假,即得為不同之認定。再觀諸前揭出勤狀況明細表,及 刷卡異常登記表,並審諸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5月28日遺 失公司感應卡而無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67、252、229頁) ,可知上訴人甫於107年5月21日到職,即於同年月25日因為 忘記攜帶公司感應卡,並於同年月28日遺失公司感應卡,導 致刷卡異常。上訴人復又於107年6月1日請事假4.5小時,另 於107年6月13日請事假3.5小時,且於107年7月2日早上先打 電話向公司請假1小時(自上午8時30分起至9時30分),嗣 雖於9時21日到班,但隨即通知助理車輛遺失,故自上午11 時起至下午17時30分止再次請假,甚且,上訴人於次日及再 次日全日,及107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5時止,仍 然繼續請假。換言之,上訴人在試用期間,疏於保管公司感 應卡,卻不惜於請假,其工作態度難謂積極可取。再細酌上 訴人自承:伊於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為拿取放置在車上 之筆記型電腦而發現車子失竊,遂請假報案,並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總經理楊彥斌報告原委,翌日因為交通問題,而向 被上訴人請假2日處理車輛失竊事宜,待警方通知伊尋獲車 輛,並於107年7月5日取回車輛後,因車輛失竊時遭用於走 私販毒被撞,伊已將照片拍給楊彥斌,並表示:「車子現在
這樣子無法上班。」楊彥斌則回復:「沒有關係,……你先把 自己的事情處理好之後,然後再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 第3頁、本院卷一第373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下 午完成報案後,直至同年月5日取回失竊車輛前,尚無須處 理車輛送修之事,顯非不能於107年7月3日及4日正常上班, 乃其竟因交通因素,在報案後繼續請假2日,其對於突發狀 況反應過度,對上班工作則欠缺主動與積極,工作態度更難 謂可取。
⒋上訴人應徵及任職時填寫不實資料,已戕害勞雇間之信賴關 係,任職後,猶在試用期間,即出勤狀況不佳,遇此情形, 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請假完畢返回公司上班後 ,綜合考核其品德操守、工作態度、協調溝通、工作績效、 產品專業、品質改善成本、產品創新及考勤等項目,認為上 訴人「不勝任」(見原審卷第108頁), 而於107年7月6日 通知上訴人,自翌日起不用再上班,勞動契約於107年7月19 日終止等語。復於上訴人詢及資遣原因時,再告以:因為資 料填寫不實而不適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乃係在 試用期間觀察上訴人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職場文化 及應對態度,而判斷上訴人非其適格之員工,並為系爭終止 ,應係為避免繼續僱用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法達成 ,並維護自身利益與企業文化,顯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尚無權利濫用情事,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終止具有正當性 ,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107年7月19日終止,其間僱傭關係, 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即不復存在。 ⒌兩造僱傭關係既因系爭終止而自107年7月20日起不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第487條本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工資,自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任職期間曾獲得楊彥斌稱讚,車輛遺失 而於107年7月2日6日請假處理,亦獲甲○○同意,並承諾伊先 把事情處理好後再回來上班,故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被上訴人以 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楊彥斌告知上訴人:「你先把自己的事情處理好之後,然後 再回來上班」等語,觀其語意,僅要求上訴人事情處理完畢 後返回公司上班,並未承諾將容忍上訴人前揭不適格之工作 表現,亦非承諾不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尚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在該公 司群組傳送:「提供給我的方向跟資源,我就是會以我的能 力去發揮」之訊息,經甲○○回以:「何佬,你客氣了! 創 作、行銷、企劃…,沒有老師!只有創意!大家的創意就是
給自己成就的基礎,你就是大師,公司就是品牌!」等語, 細觀其前後文(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463至501 頁),係由被上訴人設計團隊進行腦力激盪,即由參與者隨 意提出與研討主題有關之想法或見解,重新分類及整理,過 程中,無論提出者觀點或想法多可笑、荒謬,他參與者皆不 可打斷和批評,以便產生更多新觀點及問題解決方法。上訴 人在此腦力激盪過程,偶獲甲○○稱讚,要難遽認其即為被上 訴人所需之適格勞工。且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於期間屆 滿前,雇主以勞工不適格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僅須合理證明 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即可,毋須嚴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程度,亦無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以尊重當事人試用期之約定。準 此,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縱未達確不能勝任之程度, 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其不符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終止事由,縱認屬實,對於系爭終止 合法與否之判斷,即無必然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新 僱機構工程師,須熟SW3D軟體操作,其於107年5月28日交辦 上訴人負責外觀設計之系爭工作,內容包括出2D/3D圖打樣 及結構圖3D與2D,但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提出草圖,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云云,亦再無調查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慰撫金及為系爭道歉,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回復名言譽之適當處 分者,須以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受侵害、行為人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請求人為要件,且行為與侵害之結果間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終止,係依兩造間試用期之約定而正當 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生合法終止效力,已如前述 ,自非不法行為,亦非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尚無從因系爭終止,依民法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終止 ,造成伊名譽、信用、健康受損,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由,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慰撫金及為系爭道歉,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伊進行不實之攻擊,所 為答辯荒謬不實,抹滅伊在設計領域之專業及任職期間對於 被上訴人之付出,並指述伊為勞工蟑螂,對伊提出之質疑, 則不予回應,致伊在訴訟中須反覆閱卷回憶事件經過,因此 而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及心律不整,妨害伊名譽、信用及健 康,造成伊精神痛苦云云。惟查:
⑴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救濟,請求裁判, 此項訴訟權,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屬憲法保 之基本權。廣義之訴訟權,包括主動提起訴訟為權利主張 ,及被動應訴而在訴訟程序為答辯之權利。至當事人在訴 訟程序中得為如何之陳述始為妥當,則與憲法第11條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有關。而言論自由,除促進個人實現自我、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外,亦有助於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言論對於他 人之名譽施加侵害,固須負刑法上誹謗罪責及民法上侵權 行為責任,且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 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則須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二者責任型態雖非全然相 同。但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旨在折衷調和名譽保 護與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 法第311條各款有關誹謗罪之不罰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 否侵害名譽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換 言之,行為人若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具公務員 身分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載,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倘其言論內容,有相當依據及理由確信真實, 非出於故意捏造或重大疏忽且未善盡查證責任而不知真偽
,縱對他人之人格、名譽發生貶抑,仍應阻卻不法而毋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僱用上訴人擔任研發部機構 工程師,嗣於107年7月6日為系爭終止,上訴人因認系爭 終止不合法,而於107年7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5頁),嗣再於107年10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資云云。被上訴人則在調解及訴訟進行中辯 稱: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云云。被上訴人 所為前揭答辯,顯係因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防禦行 為,其主觀認為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則 係依據上訴人應徵及到職時所填寫之資料、任職期間之出 勤狀況,及其他工作表現而為綜合評價,此項評價無涉事 實真偽,僅存客觀公允與否問題,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捏造 不實事實,或重大疏忽而未盡查證義務致不知事實真偽仍 為答辯可言,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答辯,係訴訟 權之合法行使,尚無真實惡意或不法,其評價雖對上訴人 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抑,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答辯時雖另指稱:上訴人到任何公司之目的,係 在蒐集文件、照片及錄音,工作目的非在工作本身,而是 蒐集不利雇主事證,再伺機向雇主勒索,為典型勞工蟑螂 模式,大部分雇主不堪騷擾,花錢息事寧人,造就惡意勞 工食髓知咮,個個擊破,賺取不勞而獲之財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64頁)。核此答辯內容,原與上訴人原訴主張系 爭終止不合法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有無理由之判 斷,無必然之關涉,難謂為必要攻防。然審諸上訴人曾在 網際網路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名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名高公司)進行文字指責,並曾於108年12月7日與名高 公司就勞資爭議成立和解,且系爭終止前後確曾短期內頻 繁更換工作等情,有網頁資料、和解書,及勞保與就保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卷二第85頁 、限閱卷),則被上訴人依憑此客觀事實,主觀上認其前 揭答辯之事實為真,尚難謂毫無相當依據,縱其對上訴人 之前揭評價並非客觀公允,所稱:上訴人伺機勒索等云云 ,亦未必符合實情,但仍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而故意 以前揭言論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難認被上訴人係 輕率疏於查證其不實卻仍為之,其應無真實之惡意,所為 前揭答辯,應屬言論之善意發表,非屬不法行為,依照前 揭說明,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查,被上訴人前揭答辯係在訴訟中向本院為之,並非向
公眾傳述,則上訴人之信用,顯不致於因此即受侵害。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造成伊須赴醫院精精科就診 及心律不整而健康受損云云,雖曾提出病歷及檢查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答辯行 為,與上訴人主張之健康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就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審酌被上訴人在兩造 訴訟中,係依據卷證資料及其主觀認知,始為前揭答辯。 上訴人就此僅須以書面或言詞適當說明、回應或反駁即可 ,實不至於健康受損,是依經驗法則,就前揭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情形下,上訴人為前開答辯 ,在相同條件與環境下,尚非必然發生對造須因此前往醫 院精精科就診及發生心律不整等健康受損之同一結果。準 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健康受損與伊所為答辯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可採。綜此,上訴人以其 信用或健康因被上訴人答辯而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慰撫金及為系爭道歉,亦難認有據。
⑸小結:被上訴人所為答辯,並無真實惡意,係訴訟權之合 法行使,其行為縱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有所貶抑,亦 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答辯,無從 侵害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主張信用受損,請求賠償,亦 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健康受損,縱屬實情,亦難認與 被上訴人之前開答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照首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為系爭 道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資,均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慰撫金及為 系爭道歉,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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