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劉秋蘭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紹堂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同之再審理 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為基礎,認伊與訴外人張宏麒以土地投資案共同詐騙被上訴 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予張宏麒,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 果,仍認伊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第73號,及1 06年偵字第2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判 決基礎已變更,且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提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證據為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復提出附 表編號4至12所示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91至2 50頁)。經查:
㈠編號1所示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第73號、106年 度偵字第2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3日 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5頁),於108年6月11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編號2所示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240號、第5241號不 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為該案被告,且於偵查期間亦有委任辯 護人,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6年2月21日即已作成(見原審卷
第105至115頁);另編號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號、第11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上訴人為該處分 書所載被告(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上訴人最遲應於接 獲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時即應知悉該 證物內容,復未舉證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上訴人遲 至108年6月11日執此作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
㈡編號4、編號6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損 害賠償事件證人劉淑娟、林子容、余峯哲分別於106年12月2 0日、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上訴人為該事 件之當事人並且到場(見本院卷第211、225頁),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即應知悉渠等證言內容,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19 日始提出該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據,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即非適法。
㈢至編號5、8、11、12所示LINE對話內容部分,其中編號5、8 、12部分係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30日與黃子倩、同年12月 18日與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與張宏麒間之對話,並與 編號11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偵 字第524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106年1月9日自行提出之證物 (見外放105年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48至80頁背面),遲 至109年2月19日始追復提出該證據作為再審事由,已逾30日 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㈣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於109年1月6日調得106年度偵續字第72 號、第73號偵查卷宗後,本院於109年2月5日影印資料附卷 ,上訴人於同年2月19日追復提出如編號7、9、10所示證據 ,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2 、179、183、191至195頁),應未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法院108年2月21日函覆伊內容, 被上訴人於前程序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刑事 判決,主張伊與張宏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共同 正犯,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基礎,認伊有與張宏 麒於102年12月間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宏麒共計3億元,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張宏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億元本息。伊於原確 定判決繫屬前,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4 0號、第5241號偵查終結,認伊無與張宏麒共同為詐欺犯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
、第118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原確定判決為 伊敗訴判決後,高雄地檢署雖續行偵查,仍以106年度偵續 字第72號、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刑事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已變更,且 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 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前程序法院本於自行調查證人 黃子倩、黃素梅、李茂實、鄭涂碧梅所為證述內容,綜合判 斷認上訴人與張宏麒共同為詐騙伊之侵權行為,並非以系爭 刑事判決為基礎。上訴人自承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已經 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5240號、第5241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經其於前程序提出如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又高 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 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8年上聲議字第1056號處 分書均非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現 始知之,無所謂發見之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 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
㈠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主張張宏麒於102年12月間佯稱有土地 買 賣投資(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案),與上訴人共同詐騙其 投 資款項,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張宏麒連帶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3億元本息。
㈡上訴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如編號2所示105年度偵字第524 0號、第524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如編號3所示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第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原確定判決後,上訴人經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結果以如編號 1所示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 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 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與張宏麒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子倩、黃素梅 、李茂實、鄭涂碧梅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綜合調查各該事 證判斷後,認系爭土地投資案乃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等 投資人接觸、洽談,而非張宏麒親自出面。併於102年12月1 6日簽約乃至交付投資款時,上訴人所轉達、傳述於被上訴 人等各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均為新店土地,直迄103年1月底 ,始以新店土地無法過戶為由,改投資中和土地,除強調已 找到買主外,甚具體告知投資人買受之價格,獲利之金額, 及送件至地政機關時間。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投資案,所負 責內容並非單純訊息之傳達,而係包含土地投資案之具體行 政(含仲介、辦理過戶土地投資案進行內容及程度)等事宜 ,非僅居於傳話之地位,就土地投資詐騙,與張宏麒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億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是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 ,並非援用系爭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縱編號1、2、3所示不起訴處分 書所為認定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歧異,原確定判決既非以之 為其裁判基礎,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至原 法院108年2月21日函意旨僅在敘明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調查 系爭刑案判決以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非謂原確定判決係以 系爭刑案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上訴 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裁判之基礎,容有 誤會。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編號1所示不起訴處分則於108年4月29日始作成(見原審 卷第75至103頁),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依上說明,自無所謂發見之可言。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⒉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 物 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 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提出編號7、9、10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再審事由。然查:編號7、9、10所示證 據,雖以偵訊筆錄文書形式呈現張宏麒、被上訴人之供述內 容,惟本質上乃張宏麒、被上訴人供述之書面記載,為人證 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證物,上訴人據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足取。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編號1至3所示證據,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 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決有變更,另 編號1所示證據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 編號2、3所示證據則於上訴人於前程序已知悉,均非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有何程序上重大瑕疵可言; 況兩造均已同意由本院自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發回原法 院,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 訴人所為其他論述,及聲請傳喚劉冬蘭到庭作證,核係再審 之訴有理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毋庸審酌,自無傳喚劉冬蘭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證⒉ 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41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證⒊ 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第118號處分書 再證⒋ 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案件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劉淑娟、林子容證述內容 上證⒌ ⒌ 劉秋蘭與黃子倩103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上證⒍ ⒍ 余峯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上證⒎ 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27日張宏麒訊問筆錄 上證⒏ ⒏ 劉秋蘭與鄭紹堂103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 上證⒐ ⒐ 鄭紹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772號10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上證⒑ ⒑ 張宏麒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72號104年5月15日訊問筆錄 上證⒒ ⒒ 鄭紹堂與張宏麒103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 上證⒓ ⒓ 劉秋蘭與張宏麒102年1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上證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