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58號
TPHV,108,重上,658,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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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李冠億(原名李嘉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上訴人 李楊采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逾六0五二分之二0一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李邦彥生前於93年間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登記李邦彥2017/6052、伊2017/6052、長子即上訴人李 冠億2018/6052。伊與李邦彥自93年起將上開應有部分逐年 贈與上訴人,於98年全數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同意伊 夫妻二人使用收益至百年為止。李邦彥另於94年1月23日以 自己及兩造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松洲,約定吳松 洲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1、2房屋(分別稱  00號之00房屋、00號之0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 時由出租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租約)。伊於102 年租期屆滿後,自吳松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卻遭 上訴人否認,並阻止伊出租,違反贈與之負擔,經伊以起訴 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事實上處分權、民 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017/605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7/6052贈與 伊,並非屬附有負擔之贈與,縱使附有負擔,亦僅李邦彥具 有撤銷權。系爭租約於102年4月30日屆滿時,系爭土地已全 部登記為伊所有,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伊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333、341-342頁) ㈠李邦彥(100.2.11過世)與被上訴人(原名李楊月嬌)育有 長子上訴人(原名李嘉祐)、次子李冠錠、長女李嘉莉及次 女李巧沄,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8  、16頁,本院卷第279頁)。
 ㈡李邦彥於9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李邦彥及兩造共有(  李邦彥2017/6052、被上訴人2017/6052、上訴人2018/6052  ),李邦彥與被上訴人自93年起,將登記之應有部分逐年贈 與上訴人,於98年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47 頁土地謄本、第239-253頁異動清冊)。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 明確,被上訴人認該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7/6052贈與  上訴人,並約定由其使用收益至百年為附負擔之贈與,但上 訴人卻阻止其出租,經其撤銷贈與,上訴人應返還受贈物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 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同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李冠錠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李邦彥所購買, 後來父母將名下應有部分逐年贈與上訴人,當時有約定土地 租金是用於父母生活費,如果子女不孝順就收回來,上訴人



也同意。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後出租並收取租金,雖然後來土 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仍由父親收取租金,父親過世後  ,則由母親向承租人吳松洲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260頁)。證人李巧沄在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 李邦彥購買,原本登記在父母及上訴人名下,後來要贈與上 訴人,約定全部過戶給以後仍是由父母收取租金;系爭土地 上有搭蓋鐵皮屋,在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給上訴人以後,仍由 父母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雖上訴人辯 以李冠錠及李巧沄證述李邦彥生病及住院等情節並不一致, 否認其等證詞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惟李冠錠及李巧  沄關兩造間93至98年間贈與及負擔之證詞大致相符,雖其等 對於李邦彥生病住院等細節略有出入,尚無從憑此否認前開 附負擔贈與證詞之可信度。況被上訴人及李邦彥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17/6052贈與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仍由李邦彥 收租,李邦彥過世後,則由被上訴人收租,上訴人於98年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未曾向吳松洲收取租金等情,實符 合上訴人手足前開證述,上訴人有讓父母使用收益之附負擔  贈與存在。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多次承認系爭土地應由其使用收益,抗辯 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云云,並舉兩造間106年6月12日及9月14  日Line截圖與譯文、106年9月7日通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 (依序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93-194頁譯文、第85頁光碟及 第185-188頁錄音譯文)。惟: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21分35分及23時24分以Line向上 訴人表示:「(21:35)你真的要那麼絕情,你想把我逼 瘋是嗎?」、「(23:24)…今日中午來電時本告知你新莊 (指系爭土地)租金給你收…」,同年9月14日18時12分再 以Line表達:「你不管,我的生活如何,衹要拿錢,這些 錢是你爸和媽辛苦賺的錢,房屋與土地多是我們買給你們 的,…幫助你弟(指李冠錠),把載(債)務處理好   ,後面再討論,你看如何,媽請務必幫忙,媽拜託你,請 原諒我,多是我的錯」(見本院卷第83頁),充其量僅係   被上訴人為求幫忙李冠錠,尚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負擔之贈與。
  ⑵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在電話雖向上訴人提及:「   (2:59)我跟你說新莊的給你去收(指系爭土地租金)你 自己去收」、「(6:35)現在新莊的,你自己去簽(指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86、188頁)。惟依前述106年6   月12日Line對話,兩造對系爭土地收租已有爭執,被上訴 人以上開對話僅希望儘快解決紛爭,向上訴人提出和解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自不得憑此推論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不存在附負擔之贈與。
 ㈣再者,兩造及李邦彥94年1月23日同意承租人吳松洲在系爭土 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原先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方式已 改依出租系爭房屋所替代。則李冠錠在原審證稱父親過世後 ,家人開會時,上訴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擅自出租收取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上訴人拒 絕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7/6 052之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李邦彥於94年1月23日以自己及兩造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吳松洲,租期自94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由吳松洲在該 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屆期後,本 租約地上所有增建之房舍(指系爭房屋)及所有地上物全歸 甲方(指出租人)所有」,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在卷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4-15頁)。10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由出租人共有。雖李邦彥及被 上訴人在出租系爭土地之後,陸續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逐年贈與上訴人,但並未將此事告知承租人或更 改租約之出租人,則系爭租約屆滿後,依約應由三位出租人 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雖李巧沄於原審證稱:系爭租 約到期後,伊陪同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並將系爭房屋租約換 約,出租人改為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306 頁)。但李巧沄前開證詞僅證明被上訴人占有及出租之事實 ,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固辯稱其於98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租約 於102年屆滿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由其取得云云 (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惟其所辯顯與系爭租約第6條由 承租人取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不符。至上訴人以其於107年2 月5日與熊鐸華訂立60號之19房屋租約,以及於108年4月10 日與陳文筆就60號之18房屋簽立租約,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上訴人亦曾 於106年與熊鐸華陳文筆就前開房屋訂立租約(見原審卷 第28-30、34-4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各主張有事實上  處分權,並先後與承租人締約,自無從憑租約推論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㈢基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李邦 彥及兩造共同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逾2017/6052部分,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事實上處分權、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 權2017/6052,以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017/605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2017/6052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017/605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編號 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坐落附圖位置與面積 1 新北市○○區○○路00號之00 Z00000000000 77-1⑴部分(436.47平方公尺) 77-22⑴部分(5.02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00 Z00000000000 77-3⑴部分(14.88平方公尺) 77-1⑵部分(284.77平方公尺) 註:原審將編號1、2門牌分別誤載為同路00-00號、00之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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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