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98號
TPHV,108,重上,49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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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塗銷如附件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慧鈞,嗣依序變更為王祈蓀段竹平;對造上訴 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顏邦傑,嗣變更為李文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 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2頁、本院卷㈡第655至665頁、本院卷㈢ 第225至235頁),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161頁、本院卷㈡第647頁、本院卷㈢第219頁),核無不合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簽定「淡水、新店 、南港、板橋及土城線傳輸終端設備重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3611萬3500元,並交付伊如 附件所示金額2361萬135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 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分為12階段,分別定有履約期 限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履約期限」欄所示, 工程款之給付係採分階段給付,即該階段之設備完成實際安 裝,並經功能驗證測試合格後給付90%,其餘10%保留款項於 完成第12階段後,辦理第2次驗收完成後給付;伊陸續於如 原附表一「各階段實際竣工日」欄所示之日期完成各階段工 作,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估驗如原附表一「結算金額(未扣10 %保留款及逾期違約金)」欄所示,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31 日完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8日同意報竣,准予備查,竟 以伊有逾期完工為由,逕就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如本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1「各階段價金扣罰逾期違約金數額」欄 所示共計3855萬8835元,並以未付之工程款1494萬7485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及系爭定存單2361萬1350元抵充違約金, 上訴人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依據,爰就系爭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系爭 定存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 用第89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64、490頁),求為命被上 訴人㈠給付伊1494萬7485元,及其中606萬3399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日起、其餘888萬4086 元自民 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向 合作金庫辦理塗銷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並將之返還予伊 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7316元,及自1 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4萬0169元,暨其中405萬6083 元自106 年9 月1日起、其餘888萬4086 元自107 年1 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向合作金庫辦理塗銷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並將之返還予 伊;㈣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在第4至6階段 及第9至11階段均有逾期情事,其中第4、5、9、10階段逾期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款約定,每日以各該階段契約價 金(依序為1億1868萬2911元、374萬2774元、9092萬6730元 、298萬4744元)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日數各為4 日、245日、23日、123日,逾期違約金分別為47萬4732元、 91萬6980元、209萬1314元、36萬7124元,另第6、11階段逾 期應依系爭工程規範八(二十七),每日以契約總價2億361 1萬3500元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日數各為137日、 10日,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234萬7550元、236萬1135元,前 開階段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855萬8835元(如附表1「各階 段價金扣罰逾期違約金數額」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項約定,已就第4、5、9、10階段之計價金額中扣抵各階 段違約金合計385萬0150元,另就第6、11階段則自第10階段 之計價金額中抵扣221萬3249元,剩餘之逾期違約金3249萬5 436元尚未扣抵,伊乃暫不發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361萬1 350元,並將尚未扣抵之逾期違約金888萬4086元自各階段10 %保留款2361萬1350元中扣抵,扣抵後之餘額為1472萬7264 元,已發還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9項之文 義,可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 情形始能適用,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本件屬 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則在上訴人分段逾期時,自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是上訴人履行第12階段雖未逾 最後履約期限,但各階段既有遲延之情,即應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第2款及第5款約定分段計罰遲延違約金,並以各 階段結算價金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在第6、11階段則應適 用系爭工程規範八(二十七)以契約總價為計算違約金之基 礎;又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應放棄爭訟中之利息,故其不得 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本院卷㈡第286、350 頁、本院卷㈢第491頁):
㈠兩造於103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億3611萬35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5至33頁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8日開工並起算工期,於106年8月31日 竣工,106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38 頁之開工通知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系爭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共分為12階段(見原審卷㈠第20 頁之各時程里程碑)。
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第1、2、3、7、8、12階段等里程碑,並 未逾期,被上訴人未就前開里程碑扣罰逾期違約金。 ㈤上訴人施作第4、5、6、9、10、11、12階段里程碑,係依序 於104年9月18日、105年7月12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9 月29日、106年3月7日、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31日完成 。
㈥系爭工程第4、5、6、9、10、11階段計價金額,依序為1億18 68萬2911元、374萬2774元、0元、9092萬6730元、298萬474 5元、0元。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抵之情形如下(如附表1「 各階段價金扣罰逾期違約金數額」欄所示):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第4階段逾期違約金47萬4732元,已自第4階 段計價價金中扣抵。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第5階段逾期違約金91萬6980元,已自第5階 段計價價金中扣抵。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第9階段逾期違約金209萬1314元,已自第9階 段計價價金中扣抵。
⒋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0階段逾期違約金36萬7124元,已自第10 階段計價價金中扣抵。
⒌被上訴人主張之第6階段逾期違約金3234萬7550元及第11階段 逾期違約金236萬1135元共計3470萬8685元,已由第10階段 計價價金中扣抵221萬3249元,剩餘之逾期違約金3249萬543 6元尚未扣抵,被上訴人乃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361萬1350 元,並將尚未扣抵之逾期違約金888萬4086元自各階段10%保 留款2361萬1350元中扣抵,扣抵後之餘額為1472萬7264元, 已發還上訴人。
㈧兩造於107年7月13日召開減縮爭議工期討論會議,會中達成 合意如下:
⒈配合跨年營運期間不計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日



期為「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1日」,共計2日。 ⒉橫跨104年、105年及106年3個年度之除夕、春節及補假期間 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日期為「104年2月18日至同年 2月23日」及「105年2月7日至2月11日」,共計11日。 ⒊履約期間經歷颱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日期為鳳凰 颱風103年9月21日、昌鴻颱風104年7月10日、蘇迪勒颱風10 4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 日、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馬勒卡颱風105年9月17日及 梅姬颱風105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10日(見原審卷 ㈡第314頁之會議紀錄)。
㈨兩造同意以本院依整體施工計畫書詳細時程網圖進行修正即 附表5之修正網圖(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下稱修正網圖), 作為判斷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是否影響要徑之依據(見本院 卷㈡第286、350頁兩造書狀內容、本院卷㈢第491頁)。四、上訴人主張有免計及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據?若有,可免 計及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5項、同條第7項,及契 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 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係分別約定略以:「因下列天災或 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 時履行者,廠商(即上訴人,下同)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 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 縱不延遲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契約 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 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以『一日曆天』 為計算單位。前項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但契約另有約 定從其約定:㈠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 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原審卷㈠第28反面至29、 112頁);則依前開約定內容,足見上訴人主張有免計工期 及展延工期事由之認定,除須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契約約款所 稱「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之事由」,以認定影響期間及日數,須再判斷該事由影 響之期間及日數,是否造成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 最後始依預定進度網圖判斷應予免計及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 。
 ㈡依上開判斷原則,就上訴人主張有免計及展延工期之事由、 日數(見本院卷㈢第492頁),是否有據,分別認定如下:   




 ⒈106年春節期間即「自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共計6 日(本院認定影響工期6日):
⑴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㈠⒊約定:「依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 機具或設備未能即時供給者」(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正面), 及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㈡約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 之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 及補假、春節(農曆1月1日至1 月3日)及補假」(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則前開期間 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不計日曆天;故此事 由符合上開契約約定影響工期要件,應認其影響期間自106 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共計6日。
 ⑵本院認定此事由影響工期共計6日(如附表2-1項次3「農曆  除夕、春節及補假」)。
 ⒉配合跨年營運即「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1日」、「105  年 12月 31日至 106年1月1日」,共計4日(本院認定影響 工期4日):  
⑴依前開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㈡之約定,及兩造107年7月13日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14頁),「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 月1日」、「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1日」均屬被上訴人 跨年營運期間;而因跨年營運期間無法施工,核屬被上訴人 無法提供相關設備由上訴人施工,故此事由亦符合上開契約 約定影響工期要件,應認影響期間4日。
 ⑵本院認定此事由影響工期共計4日(如附表2-1項次11、13「 配合跨年營運」)。 
 ⒊夜間施工之實際施工時數短少,共計110.5日(本院認定影響 工期共計41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3款約定:「夜間施 工作業實際影響狀況不計工期之核算原則:⑴當日工作申請 未核准無法進場,當日不計工期1天。⑵當日可進行施工時段 短少,依所損失時間折算。A.可施工時段短少達1.5小時以 上,當日不計工期1天。B.可施工時段短少達0.5小時以上未 達1.5小時,當日不計工期半天。C.當日可施工時段短少未 達0.5小時以上,不計入檢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 ),足見系爭契約已就夜間施工作業實際影響狀況不計工期 之核算原則為約定。又契約附件「施工及材料說明」第1點 (施工規定)第4項(工作時間)第2款約定:「本工程涉及 下軌道作業,或經機關認為有影響營運之作業部分,為非營 運時段施工,施作時間以夜間01:30~04:30為 原則,如遇營 運時間延長或機關排程衝突,則以機關核可工單為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亦可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夜間 施工以1點30分至4 點30分為原則,如可施工時段短少達0.5



小時以上未達1.5小時,當日不計工期半天。依證人即上訴 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員工陳國璋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施工 日誌第5階段會特別記載時間,係不確定第5階段能施作的時 間有多長,因為如果我們有在施工日誌上記載被延遲的時間 超過半個小時,被上訴人可以給我們延長半天的工期。施工 日誌每週會彙整交給被上訴人。行控中心都會有駐點人員, 所以每日會來看一下,但車站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31至632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日誌( 104年9月21日至105年7月12日)、於本院陳報之施工日誌光 碟(見原審卷㈠第177至325頁、本院卷㈠第595頁),足見施 工日誌所記載進場及離場時間,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夜間施工 不計工期之約定所特別填載,且上訴人於每日填載後,亦於 施工期間將相關內容每週彙整交付被上訴人,堪認施工日誌 記載之時間,應為例行且客觀之記載,應可採據。另依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江冠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們進場施作 都是一點半以前就會到達現場,開始施作時要詢問行控中心 工程員,工程員同意後,才可以開始施作,所以開始施作時 間可能會不是工單上面所同意的1點半。離場時間大部分都 是4點左右,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基於後面要營運,希望我們 在4點結束施作」、「夜間作業沒有什麼準備工作,就是要 切換而已。離場前,收尾就是要將原本訊號再切換回來,如 果是要切換到我們所施作系統的話,就收尾工作就是讓訊號 會通。夜間作業除前開工項外,還有纜線佈放,準備工作是 準備纜線,收尾工作是要回復現場狀況,如清潔之類」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5反面至87頁),證人陳國璋(上訴人派駐 系爭工程之員工)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第5階段一定要 夜間施工的原因是我們要把系統斷線,這樣行控中心無法跟 各車站進行任何連線,如果在白天施工就會影響行控中心與 各車站的聯絡,所以只能在夜間施作。我們會根據合約時間 申請工單,原則在凌晨1:30~4:30,工作時間只有4小時,因 為時間很短,各下包商必須掌握時間與行控中心管理員聯絡 ,並經管理員核准才可以開始工作,因為下包商很多,行控 中心也很忙,所以實際能開始施作時已經超過凌晨1:30,且 第5階段會斷訊,行控中心要等到車都進場沒有列車行駛才 可以開始施工,我們的情形是時常等到行控中心表示可以施 作才可以施工。通常我們不會記載夜間施工時間為1:30~4:0 0,被上證25、26計畫書載明夜間施工時間1:30~4:00應該是 北捷要求的,契約上有記載是1:30~4:30。這個計劃書不是 我寫的,專案經理說寫的過程中北捷會要求修改。行控中心 端有駐點人員,會來看我們做的狀況,在4:00前就希望我們



收工,讓他們可以早點連線,這會短少我們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31至63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 之員工陳昱璋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工程第5階段施 工期間,被上訴人有於凌晨4點提醒上訴人結束切換工作, 故凌晨4點就會要求做設備復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頁 ),亦可認在第5階段確有施工日誌所記載實際進場時間超 過凌晨1點30分,而被上訴人通常會於凌晨4點時要求上訴人 做系統復歸,與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夜間施工以1點30分 至4 點30分為原則相符;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主 張有因夜間實際施工時數短少造成工期延長,即非無憑。 ⑵又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主張有因夜間實際施工時數短少造成 工期延長乙節,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此夜間施工障礙事 由,影響期間為「自104年9月21日至105年7月12日」(見原 審卷㈠第110頁之附件一,始日為104年9月21日,終日為105 年7月12日),並影響第4、5階段工作云云,惟觀諸兩造不 爭執之附表5修正網圖「作業名稱」「階段」、「前置作業 代碼」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其中第4階段為各站或行控中心設備安裝與測試(作業編 號D150、D160、E150、E160),第5階段係南港線淡水線 之夜間切換(作業編號F100、F110),而兩造就第4階段已 於104年9月18日完成,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故夜間實際施工時數短少之障礙因素(上訴人主張影響期間 為104年9月21日至105年7月12日),應不致影響第4階段工 作(前於104年9月18日即已完成)。又依附表5修正網圖「 作業名稱」「階段」、「前置作業代碼」欄所示(見本院卷 ㈡第271頁),第5階段F100「南港線整合切換測試」及F110 「淡水線整合切換測試」作業預排工期僅60日,而依系爭契 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7項:「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 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損害,亦應負責」約定(見原審 卷㈠第29頁),可知在該預定進度期間須發生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始可展延工期,若其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損害,亦應負責;則以104年9月21日 以前發生之障礙因素核對附表5修正網圖後,第5階段「南港 線及淡水線整合切換測試」工作於修正後預計於104年9月23 日開始、同年11月21日完成(如附表5-5所示),是前開104 年9月21日及同年22日所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影響期間為104 年9月21日至105年7月12日),係於第5階段預計開始施作期 日前發生,亦不致影響第5階段工作;又依第5階段工作於修 正後,預計於104年9月23日開始、同年11月21日完成(如前 述),再修正各項作業工期後,本項事由依附表5修正網圖



對施工所生影響,期間僅自「104年9月23日至105年1月5日 」(如附表5-10「作業代碼欄」F100、F110所示),此段期 間上訴人記載因夜間施工短少影響之日數合計為42日(日期 見原審卷㈠第110頁附件一,自104年9月23日至105年1月5日 ,上訴人主張不計工期之日數合計為42.5日;又依約當日可 施工時段短少未達0.5小時以上,不計入檢討,故以42日計 ,如附表2-1項次「14-0-1」、「14-1-1」、「7」、「14-0 -2」「14-1-2」欄所示),並扣除前開已因杜鵑颱風(104 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而不計工期重疊之1日(如附表2- 1項次「7」、「14-0-2」欄所示),故上訴人得主張因夜間 施工實際時數短少影響期間,應為41日,其餘部分則難認有 影響工期。
 ⑶本院認定此事由影響工期共計41日(如附表2-1項次14-1-1、 14-1-2、14-1-3「夜間施工實際影響可施工工時短少」)。  
 ⒋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工單合計33日(本院認定不 影響工期):
 ⑴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3款⑴約定:「當日工  作申請單未核准致無法進場,當日不計工期1天」(見原審  卷㈠第20頁反面);又承前所述,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㈠  ⒊「依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機具或設備未能即時供給全  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始得請求不計及展延工期。  是上訴人主張當日工作申請未經被上訴人核准,除須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外,仍須該因素導致全部工程或要徑工作無法進  行,始得以免計及展延工期。
 ⑵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場管制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卷㈡第 182至233頁,電子檔見本院卷㈠第595頁光碟資料),因系爭 工程係被上訴人「淡水、新店、南港、板橋及土城線」傳輸 終端設備之重置,工作範圍涵蓋共61個廠站(見原審卷㈠第1 9至20頁),上訴人未必於同日同時進入所有車站進行施作 ,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每日均開放所有車站供上訴人施工,為 期有效管制出入車站之廠商,上訴人須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工 單,經允准後始能進場施作,此據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2頁)。又觀諸前開「進場作業管制 系統」之頁面,其狀態欄有4種情形,即「取消」  (上訴人於申請工單後、被上訴人核准前,上訴人即自行取  消申請作業)、「核准後取消」(上訴人於申請工單並經被  上訴人核准之後,上訴人始取消進場作業)、「退件」(上  訴人申請工單,被上訴人不予核准)、「已施作」(上訴人  申請工單,被上訴人予以核准,上訴人並已進場施作)。以



  104年5月26日之工單為例(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進場作業管制 系統),上訴人當日申請多達10張工單,其中1張工單於被 上訴人核准前即取消申請作業,則狀態欄為「取消」;有6 張工單於被上訴人核准工單後,上訴人始取消進場作業,則 狀態欄為「核准後取消」;有2張工單被上訴人不予核准, 則狀態欄為「退件」;有1張工單上訴人已進場施作,則狀 態欄為「已施作」;足見上訴人並非有其中一張工單遭「退 件」即無法施工,若同日另有其他「已施作」、「核准後取 消」等狀態之工單,上訴人應有進場施工或已得進場施作, 並非「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則由上開「進場作 業管制系統」頁面可知,若工單狀態欄位顯示為「已施作」 ,可認被上訴人實已核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且上訴人已施作 完畢,即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⑴約定之「當日工作申 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情形,不得免計工期;若工單狀態欄 位顯示為「核准後取消」,即被上訴人實已核准上訴人進場 施作,上訴人本得進場施作卻自行取消,亦非被上訴人未核 准工單導致上訴人無法進場,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 ⑴約定之「當日工作申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情形,仍有不 符;又若工單狀態欄位顯示為「取消」,此為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核准前即自行取消,上訴人因此未能進場施作,並非被 上訴人未核准工單所致,而係其自行取消,仍非前開約定之 「當日工作申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情形;至於工單狀態欄 位若顯示為「退件」,依約亦須檢視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否則仍難遽認上訴人得主張免計工期。則經核對「未 核准工單整理表」所列日期與進場作業管制系統,可知該整 理表所列日期,其中104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6日、6 月9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3日、7 月4日、7月8日、7月9日、7月15日、8月1日、8月5日、8月1 3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20日共19日,除上訴人主張之 退件工單外,實際上於同日亦有其他顯示為「已施作」之工 單(見原審卷㈡第182至233頁),足見前開日期被上訴人業 已核准工單,且上訴人已有進場施作,不符前開約定「當日 工作申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之情形。另其餘14日部分,除 上訴人主張之退件工單外,周日亦有其他工單顯示為「取消 」或「核准後取消」(見原審卷㈡第182至233頁),亦可見 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核准工單前即自行取消申請作業,或於 被上訴人核准工單後上訴人自行取消進場施作,仍非前開約 定「當日工作申請未核准致無法進場」之情形;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工單應不計工期33日云云 ,並不可取。  




 ⑶本院認定此事由不影響工期(如附表2-1項次15「被上訴人未 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
 ⒌南港線淡水線整合切換驗證測試期間有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108日(本院認定不影響工期):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1日進行淡水線切換電力  系統訊號,因訊號阻抗匹配問題致部分車站無法進行聯通,  多花費55日;又系爭工程104年11月16日開始進行南港線號  誌系統及電力系統訊號切換,因訊號頻率偏移等原因,多花  費43日;另南港線號誌系統105年5月19日發生遠端站點永春  站號誌系統故障,其為此進行全線韌體版本更換,多花費10  日,以上均非可歸責於其,請求免計或展延工期云云。然查  ,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即公告系爭契約之內容供上訴人參閱審  酌(見本院卷㈢第493頁),參以被上訴人另提出標前說明  會議資料、招標文件並說明提供投標廠商赴現場勘查及調閱  圖說,且於招標期間提供廠商既有設備配置圖、各項設備規  格及施工要求暨曾於招標期間提供廠商得提出釋疑之機會等  (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3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招標期間  說明關於系爭工程於整合切換驗證測試時可能發生之問題,  並請上訴人於投標時妥為考慮。故系爭工程採購歷經招標、  投標、審標、決標等程序,上訴人當可於投標前有充分時間  研析系爭契約內容,並於投標時應衡酌自己能力進行評估後  投標,於決標簽約後即應按契約約定如期如質完成,並完成  相關測試工作,自不得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再據而主張得免計  及展延工期;故上訴人主張南港線淡水線整合切換驗證測  試期間108日,應予免計或展延工期云云,即不可取。 ⑵本院認定此事由不影響工期(如附表2-1項次16、17、18)。  
五、上訴人施作第4、5、6、9、10、11階段里程碑有無逾期? ㈠承前所述,就上訴人主張前開有免計及展延工期之事由、日 數(見本院卷㈢第492頁),經本院認定影響工期者為:⒈106 年春節期間共計6日,⒉配合跨年營運共計4日,⒊夜間施工之 實際施工時數短少共計41日。又關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是 否逾期及計算逾期日數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9 項分別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 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 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契約訂有
  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



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分階段計算逾期違約金,故就 前開本院認定影響工期之各項事由,於判斷符合契約約定要 件及影響期間日數後,即依各事由之發生時序(如附表2-1 「本院認定」欄所示),於附表5之修正網圖進行判斷後, 就各作業因前開障礙事由介入之工期,分別修正如附表5-1 至5-16所示,以認定如何分階段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依上開判斷原則,就上訴人施作第4、5、6、9、10、11階段 里程碑有無逾期(其餘階段並未逾期,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492頁),分別認定如下:  
⒈附表2-1項次4「鳳凰颱風」:
鳳凰颱風影響期間為103年9月21日計1日(如前述),當日 影響之作業為A110「文件製作與送審」,故該作業原預定工 期60日,應予延長為61日。其後續作業則依序展延(因預定 進度網圖有前項障礙事由介入,已經修正,故新介入之障礙 因素應依附表5之修正網圖為準,而非以原預定進度網圖為 判斷,下同),網圖經修正後如附表5-1所示。觀諸附表5-1 之修正後網圖可知,鳳凰颱風縱影響「文件製作與送審」作 業,然不影響後續之「設備生產與製造」、「工廠測試及點 檢」等後續作業進行,故本項因素無須修正契約約定之各階 段完工期程(細目如附表6所示)。
⒉附表2-1項次11「配合跨年營運」
「配合跨年營運」影響期間為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1日 計2日,前開影響期間依附表5-1進行計算,可知本項障礙事 由影響D100「南港線纜線佈放」作業,故該作業原預定工期 為60日,應予修正為62日。其後續作業則依序展延,網圖經 修正後如附表5-2所示。觀諸修正後之網圖(附表5-2)可知 ,本項障礙因素最後會影響契約約定之第3、4、5及6階段之 完工期程(細目如附表6所示)。
⒊附表2-1項次1「農曆除夕、春節及補假」: 「農曆除夕、春節及補假」影響期間為104年2月18日至104 年2月23日計6日(如前述),將上開影響期間依附表5-2作 業依序修正,可知本項障礙事由影響D110「淡水線(迴圈一) 纜線佈放」及E100「南港線纜線測試」作業,故上開作業原 預定工期為75日及45日,應予修正為81日及51日。其後續作 業再依序展延,網圖經修正後如附表5-3所示。觀諸修正後 之網圖(附表5-3)可知,本項障礙事由最後會影響契約約 定之第2、3、4、5及6階段之完工期程(細目如附表6所示) 。
⒋其餘項目依附表2-1之順序,並依上開方式依序判斷,結果如



附表5-1至5-16所示。故依此判斷方式,已審酌系爭契約第1 8條(遲延履約)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即上訴人 於遲延中縱有不可抗力因素,亦應負遲延責任)。準此,系 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應予展延期日如附表6所示,經與系爭 工程之實際完工期日核對之結果,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第 5、6、9、10階段,分別逾期189、75、21、117日(細目如 附表6所示,其餘階段未逾期)。從而,系爭工程第6階段及 第12階段分別逾期75日及0日。
六、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逾期違約金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或同條第9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 以各階段契約價金或契約總價為基準?
 ㈠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逾期違約金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或同條第9項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9項分別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 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 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⒉.逾分 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 金者,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 算原則如下:…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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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