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73號
TPHV,108,重上,473,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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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 訴 人 李思玫
被上訴人 李思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 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 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 。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 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 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李賞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李賞 於84年8月30日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房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購買,李賞雖 因節稅考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嗣李賞於99年11月27日訂立「預立遺囑」,表明系



爭不動產僅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李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賞死亡而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賞之遺產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李賞死亡 而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乃係主張其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利遭受侵害,據此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 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所為起訴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自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 理。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 ,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 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專業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 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 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三 607 空白 859 310/10000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510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69.44 陽台:5.82 露台:18.36 花台:1.56 1/1 共用部分同段1535建號,權利範圍2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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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