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21號
TPHV,108,重上,32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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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旭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上訴人 許顏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17頁 ),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競合 請求(見本院卷第45、92、334頁),所據之事實與其於原 審主張者核屬相同,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同上卷 第92頁),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炘(已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前誤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受 陳炘之子孫即訴外人高陳雙適等人(含陳盤谷陳盤東)委 託,處理系爭土地追討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復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委託伊與訴外人蔡文彬魏式瑜處理系爭土地財產追 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有關事項,並簽訂委託 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以取回系爭土地或(及)所獲 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總數之6%或取回土地面積6%之土 地作為報酬,伊與蔡文彬魏式瑜各可分得2%。嗣系爭土地 於98年7月10日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被上訴人卻先行主導 陳炘之繼承人高陳雙適陳芸如於同年5月27日以總價2億9, 766萬6,85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曹昌晃,復拒絕給付 伊報酬,伊乃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報酬,經鈞院以104年度 重上字第2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伊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詎曹昌晃與陳炘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下同) 於107年5月18日在鈞院成立調解(案號:107年度上移調字 第222號,下稱222號調解),由曹昌晃與訴外人張玉穎、林 明立、黃宗誠(下合稱曹昌晃4人)以4億6,834萬8,085元向 陳炘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嗣於107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與陳盤谷(於94年6月30日死亡)、 陳盤東(於96年3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及曹昌晃,先於107 年6月19日在鈞院成立調解(案號:107年度他調字第81號, 下稱81號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由陳盤谷陳盤東之繼承人 給付合計5千萬元報酬,即拋棄對渠等繼承人之其餘委任報 酬請求權,導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所負應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無 法強制執行,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於斯時之 價值4億6,834萬8,085元計算,伊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之價值即1,872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 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顯係以當事人間 系爭土地作為委任報酬,違反律師法第34條禁止規定而屬無 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又依系 爭委託書約定及系爭前案判決意旨,上訴人除須完成委任事 務外,尚須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條件成就, 上訴人對伊之委任報酬債權始發生,而上開條件尚未成就,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自無伊因給付不能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之,陳炘之繼承人與曹昌晃4人成 立222號調解,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曹昌晃4人, 與上訴人同受伊委任之蔡文彬更從中相助,致伊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報酬,伊雖聲請假扣押獲准查封



系爭土地,惟亦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使伊無法 請求陳炘之其他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倘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系爭土地又將立即移轉登記予曹昌晃等人,伊 陷入進退維谷之境,因恐求償無門,方與陳盤谷陳盤東之 繼承人成立81號調解,同意改以金錢給付委任報酬,伊實無 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前案判決內容未實現,係因系爭委託 書約定內容自始未涵蓋陳炘之繼承人出售取得之土地之情況 使然,非因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所 致,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上訴人請求逾1,200萬元本息經原 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  ㈠陳炘所有系爭土地前因誤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子孫高 陳雙適等6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追討相關 事宜。兩造於9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再 委託上訴人等人處理陳炘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 及訴訟等有關事項,約定以取回陳炘名下土地或(及)所獲 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總數之6%或取回土地面積6%之土 地作為報酬,則上訴人可分得2%。
㈡訴外人陳芸如高陳雙適、與曹昌晃訂立買賣契約,於98年5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先行出賣予曹昌晃。而臺北市政府於98年 7月10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 。嗣訴外人陳林鶯梭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張寶珠高陳雙適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 玉玲、潘進明林椿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 子、潘進成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 共有。
㈢上訴人曾以兩造間90年6月20日系爭委託書為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即104年度重上 字第2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



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 24日確定。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現已 經無從強制執行。
曹昌晃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於1 07年5月18日,在本院成立222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為參加 人,該調解結果由曹昌晃4人以4億6,834萬8,085元(見本院 卷第291、292、334頁)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6月26日 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以高陳雙適參加人身分,在該調解 中同意撤回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第 三審上訴。
㈤被上訴人與陳芸如陳宇恭陳芸芸張寶珠曹昌晃於原 法院達成81號調解,陳芸如陳宇恭陳芸芸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4千萬元、張寶珠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共計5千萬元 ),曹昌晃給付被上訴人因對張寶珠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支出 之費用5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假扣押裁定、撤回新 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回 對張寶珠之起訴(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㈥與本件相關之民事事件判決或調解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 依約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移轉登記予其,惟被上訴人與陳芸芸等人於107年6月19日 成立81號調解,合意改以金錢給付委任報酬如前揭五、㈤所 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委任報酬 標的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之價值1,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蔡文彬前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報酬訴訟, 主張被上訴人受陳炘子孫委託,處理原登記為陳炘所有之系 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無權登記為國有乙事,遂與其、蔡文彬魏式瑜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託其3人處理陳炘 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事項,約定報酬 為陳炘子孫取得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總額6%,或取回土地 面積6%,其報酬為4%(含受讓自魏式瑜之2%報酬債權),嗣 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回復登記陳炘名義,因陳炘子孫高陳雙適陳芸芸陳芸如陳宇恭及陳宇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曹昌 晃,買賣價金為2億9,766萬6,850元,兩造乃合意改按該買 賣價金6%計付報酬,被上訴人更於100年7月8日簽立承諾書 ,承認其等有該委任報酬債權存在,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委任報酬1,190萬6,674元,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該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其,如不能移轉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3,114萬1,447元等語,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㈡……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0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陳炘名義,係因 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蔡文彬,下同)及魏式瑜先前處理 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獲得上易327號(即本院90年度上易字 第327號,下同)判決勝訴確定後,方促成臺北縣(現改制 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先比照該土地,以和解方式辦理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陳炘名義,臺北市政府復依上易327 號判決精神及臺北縣政府處理00地號土地前例,撤銷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登記回復陳炘名義。足認上訴人及魏式瑜已依系 爭委託書之約定,完成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且上訴人及魏 式瑜就取回系爭土地並非全無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及魏 式瑜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下同)分割移轉系爭土地6%面積之報酬」、「㈢……⒉依系 爭委託書關於委任報酬約定之文義,上訴人及魏式瑜僅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總數6%,或 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面積6%權利,……,兩造及魏式瑜 未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就報酬給付方式另以書面約明補充 之,益見雙方真意就系爭土地報酬之給付仍按系爭委託書原 約定處理,並無合意變更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即應 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張旭業(即本件上訴人)……,應予准許 」(見原審卷第35-47頁),已就上訴人業依系爭委託書之 約定,完成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雖陳炘之繼承人嗣後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曹昌晃,但兩造並未合意改按該買賣價金6%計 付報酬,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作為報酬之爭點為判斷,於兩造間有爭點效,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書約定給付報酬等語,即 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委託書 約定之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31-132 頁),違反上開爭點效,則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 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 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供參)。承前,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委 任報酬債權即告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 上訴人、蔡文彬魏式瑜委任報酬,所應給付之報酬,如陳 炘子孫取得政府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者,為損害賠償 金或補償金總數6%;如陳炘子孫取回財產為土地者,為分割 移轉該土地面積6%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41、42、46頁), 又如前述五、㈡所示,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10日以撤銷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即已確定,僅須 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能給付予上訴人,揆諸 上開說明,乃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作 為報酬之給付義務,其履行期限繫於陳盤谷陳盤東之繼承 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給付報酬(即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不特定事實成就而已, 且如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委託書請求其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46-34 8頁),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律師,兩造間系爭委託書約定以取 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作為其委任報酬,違反律師法 第3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 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觀其立 法理由中所述: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 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



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本件依 兩造系爭委託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1頁),乃約定由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等3人處理陳炘家族向臺北市政府追討系爭 土地、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有關事項,俟委任事務完成 ,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取回之系爭土地或(及)所獲得之損害 賠償金額或補償金額總數各2%予其3人作為報酬,再依系爭 前案判斷結果,兩造係約定以陳炘家族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其中4%移轉 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並非約定由上訴人受讓陳炘子孫對臺北 市政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意 旨,尚與律師法第34條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 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且 該項損害賠償旨在彌補原定給付不能,意義上為原定給付之 延長,乃屬替代賠償之性質。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於106年3 月29日判命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確 定,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51 頁),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與陳芸芸等人在本院成立 81號調解,如前揭五、㈤所示,內容略以:「陳芸芸等3人 願意給付許顏霖(即被上訴人)肆仟萬元。張寶珠願意給 付許顏霖壹仟萬元。……若陳盤東陳盤谷許顏霖間有涉 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服務報酬及其他履 約義務之任何協議、契約或承諾,許顏霖張寶珠陳芸芸 等3人同意無條件立即予以拋棄所有可能存在之請求權。許 顏霖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法就有關之服務報酬向陳盤 東之繼承人、陳芸芸等3人主張或訴請任何費用或賠償金。 張寶珠陳芸芸等3人依本調解協議給付全部應付之金額後 ,許顏霖同意不得再向陳盤東之其他繼承人、陳芸芸等3人 請求高於本金額之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 知被上訴人將其原可依與高陳雙適等人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報酬,依81號調解合意變更為金錢給付,並拋棄對 於陳盤谷陳盤東其他繼承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致其依系爭



委託書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陳炘之繼承人與曹昌晃4人成立222號調解,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曹昌晃4人,與上訴人 同其委任之蔡文彬並從中協助,致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作為報酬,方與陳芸芸等人成立前述81號調解, 同意受領金錢給付之委任報酬,其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高陳雙適就給付報酬爭議曾於101年1月19 日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成立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96號調解 筆錄,高陳雙適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遺產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361頁),因高陳雙適未依約履行,被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於101年間代位高陳雙適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對陳炘之繼承人陳林鶯梭陳芸如陳宇恭陳芸芸、陳 宇人、張寶珠潘進明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進成林椿子潘美惠子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 潘玉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新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3 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見原審卷第379-402頁) ,復於107年間對張寶珠提起給付報酬訴訟(新北地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並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張寶珠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無訛。被上訴人嗣以參加人身分成立222號調解,同 意向最高法院具狀撤回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訴(見原審卷 第56頁),並於81號調解同意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撤回上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回上開對張寶珠之起訴,使陳炘 之全體繼承人得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昌晃之 手續,如前揭五、㈣所載,再分別與高陳雙適張寶珠及陳 芸芸等人合意改以金錢給付委任報酬,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報酬,而不能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給付義 務。依上,倘被上訴人未同意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陳炘之繼承人當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曹昌晃,被上 訴人即無不能依系爭委託書約定給付之問題,此由81號調解 筆錄前言記載:「……曹昌晃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張寶珠之 公同共有權利被許顏霖假扣押,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與許 顏霖成立下列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即可窺見 ,被上訴人處於系爭土地能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曹昌晃4 人之決定性地位,不因蔡文彬是否從中協助陳炘之繼承人而 有異,再者,前述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雖於105年5



月25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惟仍准其代位分割高陳雙 適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就陳炘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有所爭執而上訴,見原審卷第394、398頁 ),顯無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7年6月19日成立81號調解撤回 系爭土地之查封前,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致無 法請求陳炘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倘撤回查封,系 爭土地又將立即被移轉,而陷於進退維谷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不能依系爭委託書給付上訴人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之報酬,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致,自應認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其以前揭理由抗辯不可歸責云云,委無可採。 ㈦再查,本院81號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所負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或應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相當於市價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因被 上訴人成立81號調解而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認上訴人 之特定債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於81號調解成立 時(即給付不能時)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斯時之價值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9日81號調解成立時之價值為4億6,8 34萬8,0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334頁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873萬3,923元( 計算式:4億6,834萬8,085元X4%=1,873萬3,9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 ,未逾上開金額,當屬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200萬元,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 給付不能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 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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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