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向一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地號」、第三項關於「臺北市○○區○○段○○○○○地號、同段○○○○○地號」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