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28號
TPHV,108,重上,102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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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廖成文
被 上訴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預備合 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 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而在被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倘其係因預慮就本 訴部分之先位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始提出不能併存之備位抵 銷抗辯,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預備反訴,基於當事人處分權 主義,亦應准許。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不足 之餐費,乃先以兩造間已有上開費用需扣除管理費之合意, 作為其抗辯理由,再以倘認兩造間無此合意,被上訴人即有 違約情事,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為由,提出備位之抵銷抗辯,復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預備 反訴,亦即以其就本訴之先位抗辯有理由,作為反訴之解除 條件(見本院卷二第97、13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提起上開備位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立「友達光電龍科 廠區餐廳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就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 龍科廠員工餐廳提供葷食自助餐,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1日 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上 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60日內,將上月16日至本 月15日之餐費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內,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8 61,498元,上訴人僅實際付款40,927,493元,尚積欠4,934, 00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93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11項等約定,被上訴人 應自行處理場地清潔、洗碗等事項,兩造並於締約前約明由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被上訴人則同意於發票金 額中扣除15%作為管理費用,上訴人再退還5%營業稅予被上 訴人(下稱系爭管理費約定),且上訴人之經理郭永富於契 約期間,均按月將包含餐費明細、應付金額計算方式等資料 製成EXCEL檔案,以LINE或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憑此對帳資料為請款依據並開立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兩造以此對帳方式請款長達2年以上,被上訴 人從無異議,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管理費約定存在,被上訴 人於契約期滿後,始稱上訴人每期給付均有不足,顯非可採 ;倘認兩造間無系爭管理費約定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契約所定應自行負責清潔、洗碗等各項義務,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586,150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所受人事及團體保險費用5,575,091元、洗碗清潔等耗 材費657,249元、開辦費用389,197元等損害,茲以上開債權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預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無系爭管理費約定存在,則以前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後餘額之一部,提起預備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0,696元,及自上訴暨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對其自無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各項費用比例,顯然過高,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提起預備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696 元,及自上訴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預備反訴均駁回。㈡預備反訴部分,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㈠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就友達光電龍科廠員工餐廳提供葷食自助餐,契約期間為 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開立之發票金額總計45,86 1,498元,上訴人實際付款共計40,927,493元,差額為4,934 ,005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自行處理場地清潔、 洗碗等事項,而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亦未另行支 付上訴人任何清潔費或設備使用費。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本院卷二第96頁),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餐費4,934,005元?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管理費約定存在?
 ⑴查,上訴人係向友達光電承包該公司龍科廠區之員工餐廳經 營後,再就其中葷食自助餐攤位部分,轉包由被上訴人負責 經營,雙方並於10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3 、5、1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 前完成本月應付餐費核算與請款相關資料核算(上月16日至 本月15日之甲方〈即上訴人〉應付餐費),並開立發票向甲方 請款,甲方於收訖月結帳日發票後60天內,將相關款項以電 匯方式支付至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商場前後場區 域、打菜台內側、殘菜間、廚房、垃圾及相關用品,乙方應 每日清理並負責清運,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自行負責。」、「 乙方如有共用使用團膳/商場合約區域之設備與設施(非AUO 所屬資材設施,如洗碗機、配膳設施等);需依當月實際刷 餐餐數之比例,與資材設備所有人共同分攤相關費用。」, 另第6條約定關於設備如附表3,附表3第8條則約定:「乙方 需提供之餐/炊具,如耗損少於正常供餐所需時,由乙方自 行採購補充,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若需將餐具委外進行



清洗作業,相關委外處理費用及設備藥劑耗材費用概由乙方 或由乙方協議委外廠商支付,…」,第8條約定關於團繕管理 如附表5,附表5第2-13條則約定:「乙方應負責餐具之提供 (含耗損)/清洗/保養維護…」,另第14條約定:「…針對餐 具清洗作業,雙方應與洗碗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合約,相關設 備之移出、移入費用由洗碗公司與乙方自行設定吸收。…」 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郭永富到庭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契約及其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 卷一第47-67頁),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 訴人除應負責供餐外,尚負有清理環境、清洗餐具、清運垃 圾等義務(下稱清潔義務),且如有共用設備之情形,並需 依比例分攤相關費用,自屬有據。
 ⑵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自始至終均未依約履行 清潔義務,而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亦從未另行給 付上訴人任何清潔費或設備使用費等情,均據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陳稱此乃因兩造間業已另行約定相關清潔工作均由上訴 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則同意自發票金額中扣除15%之管理 費,並由上訴人另退還5%營業稅,以作為由上訴人代為履行 清潔義務之費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有關上訴人與友達光電及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之計價方式,業 經證人郭永富到庭結證稱:「(金滿意公司與友達光電就自 助餐部分如何計價?)秤重自助餐,每個員工的用餐內容不 同,所以依照每個員工實際取餐刷卡結果計價,如員工刷了 60元,友達光電就會給我們60元,是每月25日結算,75天後 付款,即每月25日付兩個月前的款項,就是6月16至7月15日 的款項,在7月25日會結算,到9月25日才會付款。」、「( 金滿意公司與紹暘伙食企業社之間如何計價?)一開始由何 先生、黃小姐到友達光電來談,我開始就有告訴他們,有必 須要支付的分攤費用,包括洗碗工費用、清潔人員費用等等 ,總計會酌收15%的服務費。」、「(為何契約中沒有明定 服務費為15%?)契約是依據友達光電跟我們之間的契約, 我們只有改甲、乙方。」、「(為何不在第5條第11項明定 負擔比例15%?)因為我們很多攤商,在開始的時候我們就 會把這個比例的原則告知,攤商同意才會進來做,其他攤商 也都是這樣的方式,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4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系爭管理費約定存在 乙節,應非子虛。
 ②又關於兩造間之對帳方式,亦據證人郭永富到庭證稱:「( 兩造間每月如何對帳?)每月17日我的下屬從友達光電的系



統撈完資料後,寄給我,我自己用EXCEL計算每個攤位當月 營業總額(包含刷餐費用及餐票),營業總額就是開立發票 的金額,之後再扣掉雙方約定的15%分攤費用,再加回發票 上5%的營業稅,得出的金額就是金滿意公司實際上要匯給紹 暘伙食企業社的數額。我會先跟他們要電子郵件及收款方式 ,我與紹暘伙食企業社的何先生聯繫,他們習慣用LINE,所 以我與他們一開始就是用LINE聯繫,後來因為擔心LINE沒有 回應,我會加寄電子郵件給他們,寄送內容是當月對帳單、 實際付款金額計算方式、應開發票明細。」、「(從雙方契 約期間第一期開始就是如此運作?)是的,別的攤商也是這 樣。」、「(提示上證9、20、21〈本院卷一第201-233、479 -541頁〉,是否為你每月寄給紹暘伙食企業社的資料?)是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郭永富攜帶到庭之筆記型電腦,亦確認該電腦之電子 信箱中,確存有來自於「hZ00000000000000oo.com.tw」帳 號,主旨為:「經理晚安~菜單麻煩謝謝」之電子郵件,並 有寄送至前開帳號,如上證9、20、21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 加檔案(見本院卷二第42-43、51-5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 上開帳號乃其先生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證人郭 永富所稱其每月均有以LINE或加寄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包含 刷餐紀錄、應開發票明細、應付帳款計算明細等資料,提供 予被上訴人核對確認,自屬可採。而觀諸上開上證9、20、2 1所示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內容,均載明餐費金額、發票金 額及應匯金額,並於應匯金額之計算明細中,詳列應扣除「 管理費15%」,及加計「發票5%」,經核亦與證人郭永富所 稱兩造間業已同意系爭管理費約定之證詞相符,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管理費約定係經雙方事先合意,並按月依此約定計算 付款等情,應屬可信。
 ③且依證人郭永富之證詞可知,友達光電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餐 費,及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餐費,均係按實際刷餐金 額及餐票計算;而被上訴人就其依約本應履行清潔義務,然 實際上從未履行,而係交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乙節,亦無爭執 ,則依前述履約情形觀之,倘認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事先約 明應於每月應付餐費中扣除若干費用,不啻意謂上訴人不僅 需將友達光電給付之餐費,全額轉付被上訴人,而無法獲取 任何利潤,甚而須另行負擔代被上訴人履行清潔義務之相關 費用,此穩賠不賺之作法,顯迥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 自無同意之可能。況上訴人身為友達光電員工餐廳之統包商 ,其得向分包廠商收取之相關費用,即為其利潤之來源,此 應為兩造所明知,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等就此攸關利



潤之重要事項,當無不事先約明之理;復參以兩造自系爭契 約開始履行以來,一方面被上訴人從未履行清潔義務,而將 相關事項交由上訴人處理,一方面上訴人則於每月應付餐費 中,依系爭管理費約定扣除若干費用後,再將餘額給付予被 上訴人,並將餐費金額及扣款計算明細等資料提供予被上訴 人核對,雙方以此方式持續履行已長達2年7個月之久等情, 尤徵兩造間應確有系爭管理費約定無訛。
 ④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僅以LINE傳送當月之 應開發票明細,並無應匯金額之計算明細,故其不知扣款之 計算方式,且其曾向上訴人反應給付金額短少之事,然上訴 人均表示之後會再拿單據說明,或要求其不要計較云云。然 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內容,乃按3種單價列 計,與實際刷餐計價方式不同,此業據證人郭永富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復有卷附應開發票明細及 刷餐紀錄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則倘若上 訴人僅提供應開發票明細予被上訴人,而未一併檢附刷餐紀 錄,被上訴人實無從比對餐費金額是否正確,是被上訴人所 稱每月僅收到應開發票明細云云,要與常情不符,顯無從採 信。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共短付4,934,005 元計算,平均每月短缺金額高達近16萬元(0000000÷31≒159 161),倘兩造間從無系爭管理費約定存在,上訴人亦未提 供任何計算明細以說明扣款原因,被上訴人就該不足金額, 當無於長達2年多之契約期間內,從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要求其提供對帳資料之可能,然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曾 要求上訴人就差額提出說明,或請求其補足差額之證明,且 證人郭永富亦證稱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從未反應有餐費短少 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言,自難 認可採。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金額 付款,就收取之管理費亦未開立折讓單或收據云云,則屬上 訴人是否違反相關稅捐規定之問題,尚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 並無系爭管理費約定存在,併予說明。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雖未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 明確之記載,然兩造業已另行達成系爭管理費約定之合意, 並於契約期間內,按此方式計算付款,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無不足?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餐費有短少4,934,005元之情事, 無非以其實際受領金額相較於發票金額有所不足為據,然承 前所述,兩造間既另有系爭管理費約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多次向其借支款項,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乙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是上



訴人辯稱前述不足之差額,乃因其依約扣除管理費及借款利 息之故,自為可採。且查,上訴人業就系爭契約期間內,每 月發票金額、扣款金額、實際付款金額等,逐項提出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171-185、285頁),經核尚無不符,被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計算說明之內容,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 ,則上訴人所稱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餐費,經扣除管理費 、借款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均已清償完畢,自堪予採信。 ⑵況查,上訴人每月均提供包含刷餐紀錄、應開發票明細、應 付帳款計算明細等對帳資料予被上訴人核對確認,前已詳述 ,則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所付款項仍有短缺,衡情自當要求 上訴人補足,以維自身權益,然被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其於長 達2年7個月之契約期間內,有何曾經要求上訴人補足差額或 說明差額原因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短付之情事。再參 以關於10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之餐費,原應為1,122,555 元,經扣除15%管理費168,383元,再加回5%營業稅53,455元 後,應付金額為1,007,627元(0000000-000000+53455=0000 00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應付款日期則為105年12月25 日,然因被上訴人業已先行於105年9月29日向上訴人借支10 0萬元(經上訴人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9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背面),再經扣除預支期間之利息20,152元後 ,上訴人就該月份餐費已無須再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尚積欠 上訴人12,525元(0000000-0000000-00000=-12525,見本院 卷一第285頁),被上訴人為此於105年11月28日簽立之預支 單中,特別載明「9/16-10/15,0000000,已付清」等語, 並簽名確認,此有該預支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 ,更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計算方式,並無異議甚明 。是上訴人陳稱其於契約期間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餐費,均 按月與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其給付金額並無短少等語,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934,005元之餐費,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餐費4,934,005元,既無理由, 則上訴人所為備位之抵銷抗辯及預備反訴部分,自均無庸審 理,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934,005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與友達光電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間之合約,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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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