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6號
TPHV,108,建上,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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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朱蕙蘭,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4第759),應予准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 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 主)承攬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B線 廠房整建統包工程)、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 程(下稱C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分 包工程,並簽訂如附表13所示6採購合約(含補充合約)(下合 稱系爭6契約)。系爭B線、C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已經業主驗 收完成,並依約保固期滿,但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肯與伊辦理工 程結算,致伊尚有如附表14所列款項金額未請領。B線及C線分 包工程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里民抗議致使工區主要出入動線受 阻無法進出並申請全線停工,兩造已於103年3月底協議合約終 止,被上訴人稱所有款項一律待兩造辦理結算後領取,但被上 訴人至今未辦理工程結算及追加工程契約數量事宜,致伊之請



求權無法行使。又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和業主入帳14天後主動無息發還工程保留款, 因此工程保留款發還乃被上訴人之義務,所以伊應無請求權行 使及時效消滅問題。爰依系爭6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 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工項未計價,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億0,325萬1,331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新增工項未計價部分,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在 各期計價請款時,要求上訴人需簽立切結書及付18%利息費用 才肯撥工程款,不當扣息計339萬8,136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505條對上訴人有該不當扣息求償債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0,325萬1,331元,及 自106年11月13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B線及C線分包工程進度持續落後, 且未於兩造採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自102年4月30日起即已 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不能以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 ,伊與業主間有全線停工等事由而主張不可歸責,因此伊103 年7月2日去函表示終止系爭6契約,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 兩造未於103年3月間達成合意終止之協議,上訴人就伊提出之 終止協議書草稿進行修改,應視為拒絕。又上訴人於B線及C線 分包工程已施作部分如被上證16採購估驗單所載,而其上已計 價部分為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且伊均已付款,未計價部分則為 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係由伊另行委請廠商施作,否認上訴人有 已施作未計價或追加施作部分。縱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已 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105年11月2日錄音内容被上訴人無任何 承認債權之表示;106年11月4日寄發之新營中山路郵局000313 號存證信函係就結算事宜請伊發函通知其辦理結算付款事宜, 並非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退步言,縱 上訴人尚有何款項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則備位以上訴人應 給付之逾期違約金8,421萬5,105元,及伊對於上訴人如附表18 及附表19之欄所列2,228萬8,054元債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 人此部分原主張抵銷金額為2,484萬4,801元,於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其附表二項次15及附表三項次10債權讓與協議 書66萬4,033元、189萬2,714元不在本件主張,筆錄見本院卷6 第362頁)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簽訂附表13所示系爭6契約,分別簽訂6份採購合約書,另 外就B線泥作工程、C線泥作工程分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至39),故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6份獨立之 契約,另有2份補充合約。上訴人主張系爭6契約分別有如附表 1所示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新增工項未計價、保 留款,另有不當扣息,請求給付上訴人1億0,325萬1,331元, 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3月間未達終止之合意。系爭6契約是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7日終止。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6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6契 約為合意終止,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屬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 由,經被上訴人依約去函後終止。
2.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 於無效,惟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本件 兩造雖曾就系爭契約往終止之方向進行協商,然就終止契 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會 議,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提出協議終止模式有甚麼定義?後 續未完成工項如何辦理、已完成計價部分如何處理等,會 議中就此等問題為討論,最後被上訴人表示要先談定原則 ,一開始要有結論可能有困難,尚在討論中即因被上訴人 有其他會議要進行而中斷(見本院卷5第503至505頁,本 院卷6第243至245頁),可知尚在商議階段,難因此認有 協議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以(103)中工 南港發字第97D-093號函檢送契約終止協議書予上訴人, 該協議書載有兩造於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如後續未完 成之工作由何人接手,所生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擔;已完成 未支付之工程款,應於全案完工驗收結算後給付等(見原 審卷第167至169頁);而上訴人回覆要求工程款於終止契 約時應進行假結算並辦理計價請款,保留款部分則同意於 全案完工驗收結算後請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219至223頁 )。被上訴人員工李佩雯在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9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二審)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提出修正意見,被上 訴人後來還是依照法務提供之版本寄給上訴人,最後兩造 都沒有完成蓋章,故未成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2第74至7 5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2第192至193頁),堪認兩造當時 對於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 合意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6契約一般條款第29條(下稱第29條)第1項均約定:



「不論何種原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 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 工…。在終止合約後,乙方對已完工程仍應承擔本合約規 定之責任與義務。」第2項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 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 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 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 受損失…⑵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經 甲方暫停計價後1個月仍未解除暫停付款者。…」(見本院 卷4第334頁、第366至367頁、第388至389頁、第412至413 頁、第434頁、第466至467頁),依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認有終止必要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但在上訴人工程進 度落後暫停計價1個月仍未解除暫停付款之情形,被上訴 人得請求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 2日(103)中工南港發字第97D-250號函上訴人:「主旨: 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 統包工程,因故無法配合本工程工進推展,故依契約第29 條規定終止合約,詳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記載略 以:被上訴人已以(103)中工南港發字第97D-093號函檢送 上訴人關於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用印事宜(見本院卷5第19 9至202頁),經多次催辦均無回應,礙於工進及上訴人工 程執行能力考量,將依第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違約終 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上訴人終止契約日 前若有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將扣留抵償本工程後續缺失 修繕費用,再依第29條第3項規定辦理,被上人未完成工 程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所衍生之未完成工程款分 包價差及一切損失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終止合約明細如附 表19;請於文到10日內派員至本所辦理上述工程合約結算 事宜(見本院卷1第279至280頁,本院卷2第75至76頁), 上開函文並於103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77頁),應認系爭契約於103 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終止。
  4.系爭6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 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1.乙方 工作進度落後逾10%時。…」(見本院卷4第332、365、387 、411、432至433、465頁)。第29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 之要件,為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逾10%,經被上訴人催告 並暫停計價逾1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 4月22日以中和秀山郵局000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系 爭B線及C線分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上訴人至今



未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 被上訴人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 僱工代辦…本案上述工項介面尚未釐清前將依契約規定辦 理停止付款(計價)至原因消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4第2 91至293頁),斯時均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又 上訴人實際退出工地時間為103年3月31日(詳後述),堪 認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以後即未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之時,上訴人確有未進場 施作,至於是否符合暫停計價要件,分述如下:   ⑴系爭B線泥作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本合約施 工期間如非乙方過失所致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影響工 期時,乙方應於原定工程期限屆滿前之30日前提出展延 工期之申請,有關展延工期之天數須以甲方核定之結果 為準。」(見本院卷4第332頁、第364至365頁、第387 至388頁、第410至411頁、第432頁、第464至465頁), 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訂工期,已 包含勞基法規定之全部休假日,乙方應妥善調派受僱人 員,以配合施工。本工程施工時需配合甲方及業主、監 工工地上班時間(勞動基準法規定)如需加班應徵求甲 方現場工程師同意。」第4項約定:「施工期間,若因 天災、業主因素及其他特殊原因,以致無法施工時,乙 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經核准後工期方可順延。」 第5項約定:「乙方須按甲方安排之工程進度表及配合 業主要求施工,惟如甲方須配合其他工程之因素無法施 工時,乙方得依規定申請工期展延。」第6項約定:「 以上施工期限係依本工程網圖制定,若配合整體工程或 因業主因素必須配合展延工期者,甲方有權依實際施工 狀況要求乙方配合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要 求加價。」(見本院卷4第339頁、第370至371頁、第39 3頁、第416至417頁、第438至439頁、第470至471頁) ,可知上訴人須配合被上訴人安排之工程進度及配合業 主要求進行施工,且施工時須配合被上訴人及業主、監 工工地上班時間,是以當業主核給被上訴人系爭B線及C 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展延工期時,依上開約定,上訴人 僅得配合展延工期後之網圖進行施作,同理系爭6契約 亦應得援引業主之展延工期予以展延。至於業主核給被 上訴人免計工期部分,觀諸B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免計 工期說明表顯示,業主核給免計工期之理由包括雨天、 假日及其他原因(包括全國性投標日、配合台電停電檢 修日、颱風、豪大雨…等),有相關免計工期說明表可



稽(見本院卷6第223至235頁),堪認即使業主以免計 工期核定之期間確屬無法施工之期間,自亦得依前述約 定給予分包工程展延工期為是。
  ⑵本件業主核予被上訴人B線、C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展延 工期242天及109.5天,免計工期74天及90.5天,合計31 6天及200天。是經延長後B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B線 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B線停車場工程、C線 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契約約定之 施工期限應分別予以展延至103年4月12日、103年11月1 2日、103年6月17日、104年1月10日、102年11月16日及 103年5月19日(詳如附表11)。
  ⑶B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 工程、B線停車場工程、C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C線 防火金屬門工程已計價金額分別為9,494萬5,076元、1, 613萬5,196元、535萬8,716元、544萬9,861元、5,537 萬6,561元及720萬5,045元(採購估驗單見本院卷4第30 9、313、316、317、313、323、326頁),加計原契約 未計價金額分別為269萬1,018元、213萬5,867元、2萬0 ,565元、29萬9,880元、166萬3,411元及40萬2,805元( 詳如後述),則系爭分包工程上訴人離場前已完成之數 額分別為9,763萬6,094元、1,827萬1,063元、537萬9,2 81元、574萬9,741元、5,703萬3,972元、760萬7,850元 ,分別占原契約價金之83.47%、85.84%、71.72%、22.8 2%、96.94%及98.29%(詳如附表12),因C線泥作工程 及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迄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催告進 場時,上訴人實際進度已超過90%,應不致落後10%以上 ;而B線泥作工程於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催告時,本 應於103年4月12日完成,故工程進度確已落後超過10% 以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6契約 一般條款第29條2項第2款規定辦理違約終止合約,並於 103年7月7日送達,業如前述,堪認B線泥作工程及補充 合約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2項第2款 終止,至於其餘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及B 線停車場工程,於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催告時,工程 進度是否確已落後10%,依目前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 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B線泥作工 程及補充合約經被上訴人依第29條第2項第2款合法終止 。
  ⑷因兩造就系爭6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終止,故迄被上訴人10 3年7月2日終止契約函文於同年月7日送達前,系爭6契



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仍應依約進行施工。被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餘工程(即附表13編號2至6)符合第29條第2 項第2款終止之要件,但依同條第1項約定,其終止仍屬 合法。
  5.綜上,兩造於103年3月間未達終止之合意。系爭6契約是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終止。關於終止之事由,B線 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為第29條第2項第2款,其餘契約為 第29條第1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原為2,505萬9,262元。  1.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1及14所示1億0,718萬8,3 79元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0,325萬1,331元。除分 屬6件契約外,另區分「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 計價」、「新增工項未計價」、「保留款」及「不當扣息 求償」。上訴人依系爭6契約、民法第490、505條請求「 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依 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請求「新增工項未計價」及「不當 扣息求償」(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5第173頁)。  2.系爭6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得依第29條第1項約定 :「…合約一經終止,甲方除應驗收乙方之已完工作及進 場合格器材,按合約單價(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 )計付乙方…」及同條第3項:「…依本條規定終止時,甲 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 ,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 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 程款及保留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 ,該金額得自應得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 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見本院卷4第334 至335頁、第366至367頁、第388至389頁、第412至413頁 、第434頁、第466至467頁),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除費用 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上訴人。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 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 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 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 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款,即包括「原契 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分述如 下:




   ⑴上訴人有「原契約未計價」721萬3,546元。 ①系爭6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欲請求終止契 約當時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自應由上訴人就完成之 數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未計價款,惟被 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 度建字第2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 中,抗辯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多次協商並發函修繕, 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因修繕上訴人工項瑕疵,受有73 2萬0,409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時,提出被證3共計134 張之代辦明細資料中,其中第1張為假結算截至103年 3月15日資料除有「缺失代辦扣款」欄之外,另有將 「假結算金額」減「已計價金額」得出之「未計價金 額」欄,並有「已計價保留款」欄(見另案一審卷1 第39頁、第56至189頁,假結算資料見該卷第56頁, 本院卷第3第37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6契約範圍中 ,仍有未計價金額及保留款。依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逐 項與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出之假結算資料數額進行比對 ,經彙整如後附表1至6,其中附表2、4、6被上訴人 答辯數量為負數項目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其原因係實 際點算結果就先前施工日誌紀錄數量為少云云,然被 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②經判斷本院認定原契約未計價金額分別為269萬1018元 、213萬5867元、2萬0565元、29萬9880元、166萬341 1元及40萬2805元,詳如附表1至6。
③上訴人主張伊做到103年3月31日並於次日離場,被上 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離場等語,兩造就 上訴人離場之時間有爭執。經查,被上訴人員工李佩 雯於10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檢送之計價單內容顯示, B線泥作工程、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及C 線泥作工程均估驗至103年3月31日,其餘C線防火金 屬門工程及B線停車場工程則估驗至103年3月15日( 見本院卷3第51至79頁,本院卷4第7至37頁);又被 上訴人至103年4月22日始以中和秀山郵局000037號存 證信函催告將依約自行雇工待辦(本院卷4第291至29 3頁),堪認上訴人施作至103年3月31日。至於李佩 雯於108年11月19日在另案證述:上訴人從103年3月1 5日之後退出工地,未進場施作或進行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2第193頁),衡諸人類記憶隨時間而模糊之特 性,認為應以前述書面資料所列時間較為可信。 ⑵上訴人有「變更調整未計價」691萬4,750元。



①上訴人實際施工至103年3月31日,故僅能計算至103年3 月31日前業主之施工日誌所載數據。
②至於超過103年3月31日部分,上訴人主張係業主變更遲 延,其實相關工作項目早已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 亦能計價等語。衡諸一般邏輯推論,關於系爭B線熔裝 廠房新建工程、B線#8動力間新建工程及B線組裝廠房 建築體於103年3月前完成,故可間接推論相關連動工 項亦於斯時前完成(見本院卷4第195頁,本院卷5第16 8至170頁),固有其依據,但上訴人就其他項目未有 相關說明,因此無法逕認相關工程確已於103年3月31 日前完成。
③相關判斷過程及細目詳如附表7至10。
⑶上訴人有保留款1,093萬0,966元。    系爭B線泥作工程、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 B線停車場工程、C線泥作工程及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之保 留款分別為474萬7,256元、161萬3,519元、53萬5,872元 、54萬4,986元、276萬8,828元及72萬0,505元,為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5第20至21頁,上訴人書 狀見本院卷5第167頁),故上訴人有保留款1,093萬0,96 6元(計算式:747,256+1,613,519+535,872+544,986+2,7 68,828+720,505=1,0930,966)。   ⑷依系爭6契約、民法第490條,上訴人得請求原契約未計價 721萬3,546元、變更調整未計價691萬4,750元及保留款1 ,093萬0,966元,共計2,505萬9,262元。    3.上訴人請求新增工項未計價款,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15及16新增工項未計價款,係屬系爭6 契約範圍外被上訴人指示伊額外施作工作,依民法第179 條、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5第173至17 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指示上訴人額外施作,亦否認上 訴人有額外施作。
⑵B線新增工項未計價,上訴人主張之項目、金額、證據、 被上訴人之意見、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15所示。 ⑶C線新增工項未計價,上訴人主張之項目、金額、證據、 被上訴人之意見、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16所示。 ⑷上訴人主張之新增工項未計價款,既非屬系爭6契約範圍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額外施 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 由。又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自 該等單據資料尚無從看出係上訴人為系爭6契約而購買施 作及其因果關係,尚難認為上訴人確實有因此受有損害



,亦未能認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不當扣息求償,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各分包工程各期計價請款時,被上訴人 向伊扣息18%,為不當扣息,依民法第179、505條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云云(見本院卷5第173、500頁)。   ⑵扣息為兩造另行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簽認之同意 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4第605至641頁)請求利息及手續 費,上訴人已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請表」之「廠商簽 認」欄蓋章簽認(見本院卷5第35至45頁),兩造就此扣 息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1 79條、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期工程款撥入時間 及金額,對應業主相對應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工程預付款 及每期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業主撥入款項均足支付上 訴人各期計價款,被上訴人並未有代付款項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5第500頁),並製作上證117表格(見本院卷5 第689頁)。惟扣利息部分,係兩造另行之約定,被上訴 人得依上訴人簽認之同意書及切結書請求利息及手續費 ,業如前⑵所述,與預付款、被上訴人實際自業主領取款 項或有無代墊無涉。
㈢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67萬8,013 元。
1.系爭6契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一般條規定終 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 方(即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見本院卷4第3 35、367、389、413、435、467頁),所謂「本工程全部 完工」,應係以B線及C線整建統包工程完工,故依上開契 約約定,B線及C線整建統包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即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B線及C線整建統包工程分別 於104年1月14日及103年5月29日完工(見原審卷第71、73 頁,本院卷1第371、373頁),而系爭6契約固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7日終止,依上開約款,上訴人仍應俟B線及C 線整建統包工程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03年5月29日完工 後始得請求,是以上訴人就前開㈡所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之原契約未計價、變更調整未計價、保留款之請求 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於2年後即106年1月14日 、105年5月29日時效消滅。
2.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承認,其是 否符合承認中斷時效要件及承認後時效屆滿日,如附表17 所示。附表17除編號16、17被上訴人就B線及C線泥作工程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承認,B線泥作工程時效於107年1月8 日屆滿,C線泥作工程時效於106年11月25日屆滿外,其餘 B線防火金屬門、B線油漆、B線停車場、C線防火金屬門工 程至106年5月20日時效均已屆滿,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 被上訴人就此4契約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3.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 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的意思通知,此專指訴訟外請求。附 表17編號16、17被上訴人就B線及C線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及 保留款為承認,B線泥作工程時效於107年1月8日屆滿,C 線泥作工程時效於106年11月25日屆滿,上訴人於時效屆 滿前之106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未支付系爭6契約款項1億0,325萬1,331元,請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付款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41至47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07 頁),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付款之意思通知,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時效即為中斷。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即107年5月6日前 起訴。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收狀章見原 審促字卷第5頁),就B線及C線泥作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以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得請求B線泥作工程1,424萬 5,774元及C線泥作工程443萬2,239元(均含原契約未計價 、變更調整未計價及保留款),共計1,867萬8,013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3,506萬6,215元。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170萬2,020元。 ⑴系爭6契約關於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逾完 工期限1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交罰款,甲方(即 被上訴人)並得在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 扣除。」(見原審促字卷第11、19、27、31、35、39頁 ,本院卷4第327、359、381、405、427、459頁),附 表編號1-1及5-1補充合約約定「除補充合約範圍、合約 總價及完工期限變更外;本次補充合約之其餘合約件均 依原合約上之各條款辦理(見原審促字卷第15、23頁, 本院卷第328、428頁)。
⑵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B線、C線整建統包工程,契約工期 分別為840日曆天及720日曆天,而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



履約期限分別為1082日曆天及829.5日曆天,可推知上 開2工程業主有給予展延工期242日曆天及109.5日曆天 。又分別給予不計工期74日及90.5日。故本件B線及C線 分包工程分別可予對應之工期展延,已如前述(㈠4.①② ,附表11)。
⑶兩造就系爭6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終止,故迄103年7月7日 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之前,系爭6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 仍應依約進行施作。被上訴人抵銷主張之逾期違約金均 計算至契約終止日103年7月7日止,惟被上訴人與業主 間B線、C線整建統包工程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03年5 月29日完工,故C線廠房整建工程對應本件之C線泥作工 程及C線防火金屬門工程,最長應計算至103年5月29日 ,而非103年7月7日。經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 約金為2170萬2020元,如附表12。並經檢核各項工程逾 期違約金均未超過一般政府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為工程總 價20%之限度,故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⑷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 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逾期違 約金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期間,並不足採。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代墊費用、瑕疵修補費用等債權1,33 6萬4,195元。
  ⑴B線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瑕疵修補等債權 金額為754萬5,701元,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主動債權之項 目及金額、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證據,上訴人之意 見、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18所示。
  ⑵C線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瑕疵修補等債權 金額為581萬8,494元,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主動債權之項 目及金額、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證據,上訴人之意 見、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19所示。
  ⑶B線及C線合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代墊費用、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1,336萬4,195元(計算式:7,545,701+5,81 8,494=13,364,195)。
  3.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506萬6,215元( 計算式:21,702,020+13,364,195=35,066,215)。 ㈤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主張之債權。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得請求之債權1,867萬8,013元,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506萬6,215元,被上訴人抵 銷後,上訴人已無得主張之債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6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0,325萬1,331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為「新增工項未計價」之請求權基礎,另在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請求不當扣息339萬8,136元(內含於上 訴聲明第㈡項),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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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