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祺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
上訴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本息之上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萬6,0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
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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