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
上列上訴人與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1,279萬1,36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6,9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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