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19號
TPHV,108,建上,1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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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汶靜
訴訟代理人 梁裕坤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陳慶民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 幣117萬3,1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5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8,876元本息,並 返還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簽發、面額144萬9,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嗣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一第297、3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210萬8,87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減縮上訴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原工 程逾期違約金得為扣抵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然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為給付及其給付範圍為何 ,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並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37、273至27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太平溪第一鐵路 橋延長及加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83萬 元(含稅);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間追加盤式支承及合成橡 膠支承墊工程(下稱追加雜項工程),兩造因而簽立原證9 追加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另追加欄杆工程等(下稱 追加欄杆工程),並簽立原證3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表(下 稱系爭追加契約);上述各項工程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 經業主臺東縣政府於106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迄 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8萬3,000元、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 款27萬7,672元、追加欄杆工程之工程款134萬8,204元,共 計210萬8,876元(詳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經 伊於106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請款單及系爭追加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伊簽 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訂購之鋼構材料用 於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於106年9月3日將鋼材吊裝施作完成 ,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8,876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 明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角鋼伸 縮縫工程,致伊於驗收時遭臺東縣政府辦理減價收受,並裁 處違約金,且需延長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伊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14萬 9,742元;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15日,被上訴



人逾期90日始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計罰違約金 48萬3,000元。追加雜項工程部分,系爭請款單所列部分工 項非屬追加工程,且兩造並未就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主 張之工程款過高,此部分合理工程款應為32萬9,986元;又 伊曾預借被上訴人50萬元供其進行資金周轉,得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認此一費用係預付追加雜項工 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追加欄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遲延11日始完工,伊得依 約計罰被上訴人68萬7,883元;且被上訴人施作之整體粉光 工程存有金鋼砂染色不足、施作品質不佳,導致完成面之金 鋼砂龜裂、脫落等不能修補之瑕疵,該工項之費用40萬9,05 0元應予減價。經以前述各項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 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10萬8,87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83萬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1 5至24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雜項工程、追 加欄杆工程(工項及數量如系爭請款單、系爭追加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149、27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業主臺東 縣政府已於106年11月13日驗收(見本院卷四第3頁)。 ㈢上訴人尚有系爭契約所定尾款48萬3,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 給付210萬8,876元(含尾款48萬3,000元、追加雜項工程款2 7萬7,672元、追加欄杆工程款134萬8,204元),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5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㈣上訴人因角鋼伸縮縫未依圖說施工,驗收時遭臺東縣政府減 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共14萬9,742元(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 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8,8 76元本息(明細如附表),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 請款單及系爭追加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分別為何 ?㈡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請款單及系爭追加契約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83萬1,204元: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為483萬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然上訴人僅給付第1至3期款,尚有尾款48萬3,000元未為 給付;兩造另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欄杆工程,價金為22 3萬6,372元(未稅),含稅為234萬8,191元,被上訴人亦已 施作完成,然上訴人僅給付99萬2,500元、7,487元,尚餘13 4萬8,204元未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以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憑證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4 、27、245至2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 7至13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 依工程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追 加契約則未就付款期限另為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 上訴人既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臺東縣政府於106年11月13 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為48萬3,000 元、134萬8,204元,即屬有據。
 ⒉就追加雜項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價金為77 萬7,672元,並提出系爭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僅編號1 至4屬追加工程,其餘項目均屬原工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 另行請求工程款,且兩造亦未就系爭請款單所載價金達成合 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請款單,其上雖有「已收50萬」、「坤」之記載, 然未加蓋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顯與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均經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一 第23、27頁)之情形不同;證人范揚焜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我有提供技術顧問給上訴人、有參與施作系爭工 程,有看過系爭請款單,上面「坤」的簽名是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梁裕坤在我面前簽的,(被上訴人公司)陳慶民、李俊 明跟上訴人一起到我家協商追加變更的價錢,當時兩造沒有 共識,因為上訴人已經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所以才會在 上面寫已收50萬元,上訴人交付50萬元的時候,追加雜項工 程有的已經施作,有些還沒有,價錢還沒有講好,系爭請款 單寫的金額77萬7,672元兩造沒有達成協議,因為被上訴人 要請款,但錢還沒有確定,所以才要協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0至22頁);由上足認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請 款單所載價金達成合意,應屬有據。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0條雖約定工 程進行中如經兩造合意得追加其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然兩造僅就追加雜項工程之工項及數量達成合意,並未 就價金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既已指示被上訴人施 作,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追加雜項工程,即應 認上訴人已允與報酬,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自應依市場合理單價計算之。又本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請款單 所列編號1至4以外各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合理價金為何, 鑑定結果略為:①系爭請款單編號1至3項為材料費,編號4為 安裝費,如未另行約定,依工程慣例即包含安裝所需各項工 料,含放樣、臨時設施、零星工料及工資等,故編號5「放 樣水平座點」應包含於編號4安裝費內;②編號6、7應指「混 凝土支承墊」,經檢視兩造簽訂文件並無約定該項,該工項 亦非屬被上訴人主要施工之鋼構工程部分,應另行計價,參 酌契約圖說、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相關費用,並依施作數 量共73個計算後,合理價金為7萬8,986元;③系爭請款單另 記載「無收縮灌注差異過大要補差價材料及工資」,經現場 勘查,除上述混凝土支承墊外,並無其他無收縮水泥砂漿灌 注情形;④「墩座內鋼筋、植筋、綁紮、焊接」各項工料已 包含於前述第②點,應無須額外計給;有鑑定單位109年1月2 1日函附鑑定報告書以及109年2月25日勘誤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24至375、434頁),並經鑑定人林淦淵建築師 到庭說明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至12頁);上開鑑定 結果係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參酌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所載相關項目單價,比對工程圖說後,依其工程專 業所為判斷,應屬合理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追加雜項工程合理報酬,即應為32萬9,986元【(上訴人 不爭執之系爭請款單編號1金額13萬4,000元+編號2金額2萬1 ,000元+編號3金額2萬1,000元+編號4金額7萬5,000元)+鑑 定人鑑定之編號6、7合理價金7萬8,986元=32萬9,986元;其 餘項目依上開鑑定說明,均不另計價】。
 ⑶又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係預付追加雜 項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則援引證人范揚焜之證述,辯稱該 筆款項係借款;經查,證人范揚焜雖曾證稱這50萬元伊覺得 算是借款云云,但亦證稱上訴人當時有說被上訴人要來預支 50萬元、兩造針對系爭請款單協商時有提到如果金額講好的 話可以扣除這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2頁);參以



被上訴人收受上開50萬元後,曾開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應係要求上 訴人預付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款50萬元,而非向上訴人借款 ,兩造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該50萬元 係用以預付追加雜項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追加雜項工 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萬,9,986元,然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 ,尚溢付17萬0,014元(32萬9,986元-50萬元=-17萬0,014元 ),被上訴人自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工程 款合計為183萬1,204元(系爭工程之尾款48萬3,000元+追加 欄杆工程之工程款134萬8,204元=183萬1,204元)。 ㈡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於附表㈡本院認定欄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雜項工程款為32 萬9,986元,然上訴人已支付50萬元,而溢付17萬0,014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 ,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0,014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角鋼伸縮縫未依圖說施工之損害14萬9,742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角鋼伸縮縫工程,致伊於 驗收時遭臺東縣政府辦理減價收受,並裁處違約金,且需延 長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14萬9,742元。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開未按圖施作部分係其應負責之範圍。經查: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角鋼伸縮縫未依 圖說施工,驗收時遭臺東縣政府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共14 萬9,742元,有臺東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6026 6065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報價單 中,確列有「角鋼伸縮縫(L=3.8m),含安裝」工項(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承包之範圍僅有「鋼構 」部分,不含「鋼筋」部分,並提出原證12工程圖說,主張 其僅需施作圖說中以藍色標示部分,無須施作以黃色標示部 分(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7、261頁)。然本件經本院囑請 鑑定單位鑑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有無包含錨定鋼筋,以 及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遭臺東縣政府認定角鋼伸縮縫未 依圖說施工,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鑑定結果為 :查契約原設計圖(圖號ST-05,圖名:角鋼伸縮縫標準斷 面圖)已明確標註D16@300,意即每間隔30公分需配設一支D 16(4號)鋼筋錨定於橋面板,圖示明顯易見,如未依該圖施 工確屬施工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56、434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契約文件包含工程圖說,系爭 契約第6條並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 價單及施工規範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7頁) ;鑑定人鑑定時參考之圖說即原證17(見本院卷二第4頁) ,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角鋼伸縮縫斷面圖(圖號:ST-04 ,即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261頁),雖分屬變更設計前、 後之圖說,然變更設計係針對金鋼砂,並非針對角鋼伸縮縫 ,亦據任職於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造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林 宏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觀諸原證12圖 說,其上亦明確標示「D16@300」,是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 人之施作範圍包含角鋼伸縮縫之鋼筋部分,其未依兩造間之 工程設計圖施作,施工有瑕疵,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因 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並處違約金,受有14萬 9,742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報價單以及台東縣政府之標單,主 張兩造約定之角鋼伸縮縫工項價金僅有3萬1,200元,遠低於 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約定之價金,故其承攬之範圍並未包含 鋼筋,原證12中標示黃色部分即鋼筋穿孔綁紮部分非其施作 範圍云云。然依證人林宏諭於原審所為證述,上訴人遭臺東 縣政府裁罰,係因原證12圖面標示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6 1頁)沒有施作鋼筋穿過去固定角鋼與橋面,角鋼伸縮縫是 整組包含藍色及黃色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8頁);證人范揚 焜並證稱:原證12圖說是被上訴人要施作的部分,上訴人是 把整組角鋼伸縮縫發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依原證12圖 說來施作,如果被上訴人有不能施作的情形,應該要告訴上 訴人,上訴人是將整個圖面給被上訴人,邊模也是被上訴人



施作,邊模施作後,就算上訴人要補綁鋼筋也無法施作,被 上訴人在施作邊模時,如果發現還沒有綁鋼筋,應該要提醒 上訴人,依照工程慣例,分包的工作如果被上訴人認為部分 不是其應該施作的,要先通知上訴人來施作,因為如果安裝 邊模上去就沒辦法施工,被上訴人如果認為綁鋼筋不在合約 範圍內,當時就要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後,係將角鋼伸 縮縫此一工項全部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將原證12圖說交 給被上訴人,供其按圖施工;被上訴人如認兩造報價單所載 角鋼伸縮縫工項之價金過低、漏計鋼筋固定等費用,應告知 上訴人以商討是否另行計價,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 即逕行認定原證12中以黃色標示部分非其施作範圍,並逕行 施作邊模,嗣施工完成後,始發函向臺東縣政府檢舉上訴人 未按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應按圖施作,其施工時亦已發現無法配筋,卻未 依系爭契約第6條通知上訴人進行協商,致上訴人誤認其已 依設計圖安裝完畢而繼續施作混凝土工項,尚非無據(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1頁)。自不得僅以兩造議約時報價單所列 角鋼伸縮縫工項金額非高,即認定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應負 責之施工範圍。
 ⒊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6月15日完工( 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至106年9月15 日始安裝角鋼伸縮縫而完工(見本院卷三第4頁),則據其 提出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援引監造報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因上訴 人遲延交付基礎工程,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鋼橋,且上訴人 遲延給付追加支承墊工程之工程款,其得依約停工,其於10 6年9月12日即完成角鋼伸縮縫,並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 查驗,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三 第4至5頁)。然上訴人否認其有遲延交付基礎工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之約定,主張其需配合基礎工程施工,故應以其書面通知上 訴人之日期即106年8月28日為工程開始進行日,其通知開工 後,106年9月14日即完工,並未逾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以手寫方式明確註記「甲乙雙方協議本工程期間 為6月15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該處用印(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足見兩造締約時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 6月15日完工,至於同條第2項僅係約定兩造以書面確認工程



開始進行日期之相關程序,並未變更第1項所定完工期限; 況由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及後附報價單,可知被上訴人承 攬之範圍包含鋼橋製作及架設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2 期工程款付款憑證,以及兩造提出之鋼材加工前查驗、加工 後廠驗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一第274 至276、284至292頁),亦可知兩造106年3月8日締約後,被 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底訂購鋼材,其後兩造與監造單位會同 於106年4月24日進行鋼材查驗,並於鋼材加工完成後之106 年6月22日進行廠驗,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間始 進場施作鋼構吊裝,即認系爭工程係於8月間始開工;況前 述鋼材訂製加工等工作,均係在被上訴人委託之鋼構廠進行 ,亦不受工地現場施工狀況影響。被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上 訴人依原定工程進度何時應交付基礎工程供其施作、各工項 所需工期以及要徑有無受影響,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以為證明 ,且兩造履約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以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工 程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見原 審卷一第16至17頁),自難認其前揭主張可採。又系爭契約 第24條約定:「㈢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致工程款給 付遲延時,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定相當期間仍不 履行,乙方得暫時停止工程施作,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 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計算,工程期限亦應遞延。」(見原審 卷一第19至20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遲延給付支承墊工 程款(按此部分應屬追加雜項工程之工作範圍,見卷附系爭 請款單,原審卷一第149頁),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以 書面催告其付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兩造係在 106年8月間始追加雜項工程,嗣兩造雖未就該部分價金達成 合意,然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5日預付工程款50萬元,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 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 均難認可採。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於兩造約定之 工程期限內完工進行驗收程序,逾期1日罰款9,200元,但以 工程總價10%為限;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15日 ,然被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15日始完成角鋼伸縮縫安裝,上 訴人認其逾期完工90日,以每日9,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共計82萬8,000元,並應依上開約定以工程總價10%即48萬3, 000元為限,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因其逾 期完工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因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配置於系爭工程工地之4台挖土機無法投 入其他工程,致其需另行向他人承租挖土機使用,並提出其



臺東縣政府承攬其他工程之契約及標單節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17、126至130頁),是其所述亦非無據,自難認上 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任何損害。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上訴人與臺 東縣政府約定之工期為200日曆天,106年2月8日開工、預定 106年8月26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106年10月27日,其中因 工程變更設計及天候因素不計工期65日,加計後無工期逾期 情事,故上訴人並未因逾期完工而遭臺東縣政府扣罰,有臺 東縣政府109年6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90118879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除上開挖土機部分外,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而需趕工施作以符合與業 主約定之工期或因而支出何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憑證(見原 審卷一第245、247頁),可知其於106年6月已完成鋼構加工 ,故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所定第1、2期款(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尚未完成之部分為鋼構吊裝,該 部分即第3期工程款為144萬9,000元,加計尾款48萬3,000元 ,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93萬2,000元,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情事,然當時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 攬之整體工程仍有其他工項在施作中,被上訴人之逾期對於 整體工程之工期影響尚非甚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應依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以及上訴人認定之逾 期天數90日,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即應酌減為17萬3,880元 (193萬2,000元0.00190日=17萬3,880元),方屬適當。 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並非 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始為本項請求,已逾1年時效期間而不 得再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頁),難認有理。 ⒋追加欄杆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⑴依系爭追加契約備註1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13日 前完工進行驗收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7日始完成追加欄杆工程,被上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即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7日完成追加欄 杆工程;又兩造均不爭執106年10月13日至15日下雨無法施 作,應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扣除上開3日後, 被上訴人共逾期11日。被上訴人嗣雖改稱其於106年10月11



日即已將欄杆全部安裝完畢,其後係等待被上訴人施作LED 燈組及管線配置,而上訴人於106年10月7、8、9日共3天以 及106年10月13日至22日期間,因豪雨無法施作上開工項, 故其係待上訴人施工完畢後,才於106年10月25日進行欄杆 補漆,以修補瑕疵,並非未完工,故其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7頁);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 於106年10月25日前完成追加欄杆工程,並稱完成油漆後才 算完工(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而由上訴人提出之10 6年10月25日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可知當時欄 杆底部之油漆仍未完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係進行油漆 之瑕疵修補,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1日完工 而無逾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追加欄杆工程之 工程款25天,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暫時停工,停工 期間不計入工期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催告 其付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權 停工。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均難認 可採。
 ⑵又依系爭追加契約備註1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106年10月1 3日前完工,逾期1日罰款為本工程工程款千分之3(見原審 卷一第27頁)。上訴人固陳稱追加橋樑工程如有延誤,將影 響全部工程之完工時間,故兩造當時特別約定應依上訴人與 業主間之工程合約所定「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 」相關工程項次之總價2,084萬4,948元按千分之3計算違約 金,再依逾期天數ll天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達68 萬7,883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242至243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兩造間之契 約總價計算。經查,系爭追加契約備註1僅記載「罰款為本 工程:太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總工程款千分之三」, 並未載明上開工程款係指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間約定之總工 程款,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工程名稱亦為「太 平溪第一鐵路橋延長及加高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為兩造間契 約所定總價金,自非無據。又上訴人並未因逾期完工而遭臺 東縣政府扣罰,業如前述;除前述挖土機部分外,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何等損害,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本項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即屬有據。另查,追加欄杆工程於106年10月27日完成後, 上訴人即於同日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足見上訴人陳稱追加欄杆工程如有延誤,將影響全部 工程之完工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時,特別約定應



以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情,認 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依兩造間約定之各項工程總 價金750萬8,177元(系爭工程總價金483萬元+追加雜項工程 總價金32萬9,986元+追加欄杆工程總價金234萬8,191元=750 萬8,177元),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即應酌減為8萬2,590元 (750萬8,177元0.00111日=8萬2,590元,元以下4捨5入) ,方屬適當。 
 ⒌追加欄杆工程整體粉光工程瑕疵: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施作之整體粉光工程存有金鋼砂染色不 足、施作品質不佳,導致完成面之金鋼砂龜裂、脫落等不能 修補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價40萬9,050元;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情。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整體 粉光工程有無金鋼砂染色不足、施作品質不佳之瑕疵,以及 應減價金額為何,鑑定結果略為:經現場實際勘查,目前橋 面板表面多已褪色,完成迄今2年餘,褪色情形實屬嚴重, 金鋼砂耐磨地坪屬專有工程名詞,依常規施工方式,染色劑 應加入金鋼砂及水泥一併拌合後舖築,方可達其功能性及增 加耐久性,依施工照片研判,表層顏色應係於耐磨地坪完成 面另行塗布及研磨,致色澤僅附著於表面,易因長期摩擦及 天候因素產生嚴重褪色,此施作方式異於常規,建議以該項 目之20%扣減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鑑定人林 淦淵建築師並到庭陳稱:金鋼砂以肉眼可以看得出來,但現 場沒有看到金鋼砂附著在橋面,考量功能及耐久性,應該要 把染色劑與金鋼砂、水泥一起拌合後舖築,沒有拌合在一起 的施工方式確實會造成耐久性較差,如果拌合舖築,至少可 以維持5、6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參以證人范 揚焜證稱:橋面藍光粉層部分已經龜裂,就此部分臺東縣政 府有提到保固要延長6年,時間到會要打除重作,是私下口 頭告知,目前尚未有公文(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及被上 訴人亦以整體粉光工程施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予其下包上 進工程行(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整 體粉光工程確有上訴人所指金鋼砂染色不足、施作品質不佳 ,導致完成面之金鋼砂龜裂之瑕疵。另查,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修補本項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9 9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稱應扣減本工項之 全部價金40萬9,050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上訴人自 承此部分臺東縣政府並未要求修補瑕疵,故目前僅請廠商報 價,尚未另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參以系爭工程 (包含追加欄杆工程)於106年10月27日完工後,翌日即實



際通車,有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迄今已使用逾3年,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之 施工瑕疵實際支出任何修補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本 項工程全無價值。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 減少20%之報酬即8萬1,810元(40萬9,050元20%=8萬1,810 元)。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述各項金額合計 為65萬8,036元(17萬0,014元+14萬9,742元+17萬3,880元+8 萬2,590元+8萬1,810元=65萬8,036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183萬1,204元(詳如附表㈠所示),上訴人則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8,036元(詳如附表㈡所示),堪認 兩造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並已於本件審理中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17萬3,168元(183萬1,204元-65萬8,036元=117萬 3,168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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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造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