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郭士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瑛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前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下稱基準時點)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同年10月25日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離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0萬7679元;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銀行存款、基金及不動產,扣除附表二㈡編號8債務及附表二㈡編號9上訴人無償受贈自其母親之財產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615萬057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84萬2898元 ,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292萬1449元,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85萬656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85萬65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之剩餘財產為30萬7679元;惟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計算附表二㈡之剩餘財產615萬0577元時,應另扣除附表二㈠所示,伊於婚前已有之基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合計131萬4054元,於婚後因滿期、贖回或解約取得之款項,業已用於婚後清償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及購置基金、家庭生活費用,即伊之婚後財產包含上開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逾226萬455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 於106年7月27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同年10月25日 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離婚;兩造婚後財產 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6年7月27日計算基準時點 等情,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5萬65 64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 若干?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財產狀況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所示股票、保單價值及存款合計30萬7679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68頁),此 部分財產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應可 認定。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存款、 基金及不動產,扣除附表二㈡編號8債務及附表二㈡編號9上訴人無償受贈自其母親之財產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共計615萬057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129、168頁),此部分財產狀況,應可認定。 ⑵、至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結婚當時,名下即有附表二㈠所示存款、保單價值及基金,屬上訴人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該等存款或到期保險給付及基金之贖回,均供作清償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或支應日常生活等上訴人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此以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扣除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細觀上訴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於99年11月18日時 雖有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存款2萬0121元(見本院 卷一第229頁),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 帳戶亦有頻繁資金流動,經上訴人自行核算其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該帳戶有提領320萬餘元及 再存入318萬餘元之情形(見同上卷第275頁明細表 );則在上開資金流動過程中(見同上卷第229至2 35頁交易明細),已難認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所 有之婚前存款2萬0121元於基準時點仍留存於帳戶 中;且因上訴人有以該帳戶每月扣償信用卡款項之 情形(見同上卷第229頁交易明細),而在結婚初 期每月扣款的信用卡款項,實際信用卡刷卡交易及 債務發生時間係在婚前或婚後發生,尚有未明,亦 難遽認該帳戶資金均用作清償婚後債務而無其他用 途。
②、至上訴人婚前所投保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吉利壽險,於99年11月18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有8萬4467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郵局資料),嗣於102年6月1日壽險滿期,滿期保險金15萬元撥入上訴人郵局帳戶(見同上卷第155頁);然斯時已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上訴人該郵局帳戶內原已有其婚後工作之薪資所得(見同上卷第155頁交易明細),壽險滿期保險金匯入後,與上訴人婚後財產已有混同而難以區辨;再者,該筆滿期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數月內即有以提款卡提領數十萬元之情,金額已超越該滿期保險金(見同上卷第156頁交易明細),故尚難認該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時點仍留存於上訴人剩餘財產中;且該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支出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確係用作清償婚後債務。 ③、又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兩造婚前即在郵局定期存款 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10萬元,嗣於100年8月2日到 期申請轉入上訴人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5頁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於100年8月5日該筆10萬元婚 前定期存款轉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即於同年8月8 日提轉匯兌10萬元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房貸清償專戶,並於同年8月15日供作 貸款還本之用(見同上卷第149、199頁郵局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以 此筆婚前定期存款10萬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用作清償婚後之房屋貸款債務,應屬可採;則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以其婚前財 產10萬元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於計算 剩餘財產時,納入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即上訴人剩 餘財產價值應扣除此筆10萬元之金額。
④、另觀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11月18日時 雖有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存款3萬4679元(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均有頻繁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情形,且該帳戶作為 上訴人薪資帳戶,亦有每月匯入薪水之情形,經上 訴人自行核算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該帳戶 有提領879萬餘元及再存入890萬餘元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明細表);則在上開資金流動過程 中,已難認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所有之婚前存款
3萬4679元於基準時點仍留存於該郵局帳戶中;且 因上訴人多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145至173頁交易明細),而此等提領後之現金 支出狀況亦未能據上訴人清楚證明,難以遽認均用 作清償婚後債務而無其他用途。
⑤、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前即已購入附表二㈠編號5至13所 示基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回贖所得,再購 買其他基金或用作清償婚後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 務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購買該等基金之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經上訴 人自行核算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該帳戶有 提領320萬餘元及再存入318萬餘元之情形(見同上 卷第275頁明細表),且其內資金除有基金回贖之 來源外,另多有現金存入之情形,而有現金存款混 同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再轉購 置之基金情形未明,於基準時點該等婚後基金回贖 之財產價值難認尚存於上訴人財產中;且因該婚前 所購置基金回贖後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混同無法 分辨,亦無法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該等婚前財產係 專供清償婚後何債務之用。
⑶、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二㈡編號 1至7所示存款、基金及不動產所示,扣除附表二㈡編號8 婚後債務及附表二㈡編號9上訴人無償受贈自其母親之財 產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共計615萬0577元;再 扣除上訴人以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婚前財產10萬元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後所負債務,即應扣 除此筆10萬元之金額;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合計為605萬057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5萬6564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0萬7679元 ,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605萬0577元,兩造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74萬2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應堪認定。
⒉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287萬1449元 (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285萬6564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85萬6564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49頁)、265萬6564元自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 4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 上訴人抗辯(本院卷二第168頁) 本院認定 1 國泰金股票4000股 19萬9200元 不爭執 同左 2 中信金股票320股 6240元 不爭執 同左 3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9158元 不爭執 同左 4 郵局存款 2698元 不爭執 同左 5 鶯歌區農會存款 383元 不爭執 同左 合計 30萬7679元
二、上訴人部分
㈠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 上訴人抗辯(本院卷二第167頁) 本院認定 1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金錢具有混同效力,業因混同不能辨別婚前或婚後財產,且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曾以左開財產繳納婚後債務。 2萬0121元 並未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2 中華郵政吉利壽險於99年11月18日保單價值 同上 8萬4467元 同上 3 郵局定期存款(99年7月30日至100年7月30日) 同上 10萬元 應扣除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價值合計10萬元 4 郵局活儲存款 同上 3萬4679元 並未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5 保德信亞太基金贖回款項 (12664.4單位) 同上 24萬7842元 同上 6 霸菱拉丁美洲基金贖回款項 (5.099單位) 同上 8682元 同上 7 霸菱拉丁美洲基金贖回款項 (5.052單位) 同上 8602元 同上 8 富蘭克林坦柏頓全球債券美金基金贖回款項 (81.18單位) 同上 4萬9242元 同上 9 富蘭克林坦柏頓全球債券美金基金贖回款項 (96.537單位) 同上 5萬8558元 同上 10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贖回款項 (129.25單位) 同上 8萬4179元 同上 11 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美元基金贖回款項 (298.69單位) 同上 37萬3427元 同上 12 摩根新興東歐股票基金贖回款項 (30.196單位) 同上 4萬2400元 同上 13 霸菱拉丁美洲美元基金贖回款項 (150.586單位) 同上 25萬6415元 同上 ㈡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卷二第143頁) 上訴人抗辯(本院卷二第129、168頁) 本院認定 1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 59萬2286元 不爭執 同左 2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591元 不爭執 同左 3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外幣) 23萬3977元 不爭執 同左 4 貝萊德環球政府債券基金 (403.28美元) 1萬2170元 不爭執 同左 5 施羅德環球收益股票A1累積基金(612.6美元) 1萬8488元 不爭執 同左 6 郵局活期存款 10萬2193元 不爭執 同左 7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暨車位 851萬0546元 不爭執 同左 8 房屋貸款 261萬9674元,婚後債務,計算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時,應扣除此金額 不爭執 同左 9 上訴人母親贈與 70萬元,無償取得,計算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時,應扣除此金額 不爭執 同左 合計 615萬0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