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39號
TPHV,108,勞上,13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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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翊鈜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宏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南宏,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本院卷第147-153頁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課之料管員,嗣調任為 庫管部備品接收課料管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伊。惟伊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先以警告、記過或扣薪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逕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嗣伊欲提供勞務,遭被上訴人拒絕,被 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伊無須補服勞務。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2,08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擔任伊公司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



課之料管員職務,然其因曾遊學澳洲而自視甚高,無心於料 管員工作,致工作效率低落,又自作聰明經常不按作業流程 作業,以致物料管理紊亂無章,且與同事間關係極差,經其 主管一再指正勸導,依然故我。嗣上訴人原主管向人事單位 反應,經人事單位會同該部門主管與其進行面談後,其承諾 改善,伊為給予改善之機會,將其調至庫管部備品接收課, 亦擔任料管員,負責飛機航材物料管理與接收之補給庫房材 料管理,此工作與原工作性質相同;且伊為協助其改善,特 別進行一對一複習訓練,詎其依然故我,不遵守工作規範, 且時常犯錯,致影響該單位業務執行;又不服從該單位主管 指導,與同事相處溝通問題更形嚴重,影響團體之運作及管 理;上訴人並刻意怠工,工作效率僅有其他同仁之6%、7%或 20%;且一到下班時間,即丟下執行中之工作於不顧,致材 料管理混亂,後續作業無法銜接,足認上訴人不但客觀上之 能力、學識、品行,均有偏差,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且主觀上亦無忠誠履行勞動給付義務之意 願,對所擔任之職務確已不能勝任。伊就上訴人不能勝任之 事,已一再對其警告,請其檢討,並要求改善,而上訴人承 諾改善卻未見有何改善之情,是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解僱上訴人,於法無不合。縱認伊資遣不合法,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如每月有溢出金額,亦應從此期 間之他月應付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 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0、287、288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資遣前擔任備 品接收課料管員,月薪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以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且於當日將薪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計5萬4,165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在107年7月26日 再以原證1書面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結果不成立,上訴人於107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於伽螞公司領取薪資3萬元、9月領取薪資6 萬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逾2,088元。
㈤上訴人於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 08年12月9日止,每月薪資6萬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逾2, 088元。
㈥上訴人於智維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自109年2月薪資2萬5,000 元,6月至8月每月薪資5萬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逾2,088 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4,000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2,0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 卷第200-201頁),玆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⑴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課擔 任料管員,依被上訴人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課副課長黃威明 就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所作記錄(原審卷第39頁),記載:「 Aug/10/2016,發現他於Aug/08/2016所接受之9215M71G02x5 找不到,找了Aug/8&Aug/09接收上架庫位皆找不到,Aug/15 /2016到Kitting找8/8、8/9他所發的料,在裝有40ea HPCBl ade的箱內找到。Feb/14/2017,BACCWPP27 Feb/11/2017過 期未完成系統除帳,但前一天已有教他如何除帳,他認為是 作業程序寫的太籠統,害他看不懂,他有問政龍。Jul/31/2 017問他工作服背心放在哪裡?想了一下說送洗,實際卻是 在待接收料架B層,他回覆就跟以前東西找不到一樣不是他 放的。...Aug/02/2017發現GE90為何只領了propulsor?表



示昨天清點數量一定不對,回應昨天已反應有一GE90三樣只 有一張Tag,帶他去現場,發現只有一樣,回應太暗看不清 楚以為是完整engine,要求他以後交出來的文件一定要正確 ,回應他已寫「請過目」則表示可能不正確,之後就在字眼 上跟我辯。Aug/07/2017...告訴他如果錯誤要修正,卻回應 已解釋了,卻怎麼也不認錯,還說聽不懂我說的」等語。黃 威明並曾於上訴人填表之105年10月24日主題為:「接收錯 誤PO或PN,以及未及時通報錯誤訊息造成往後作業程序錯亂 」之維修作業報告,表示上訴人在有問題時未能盡速反應, 採取補救措施,擬扣點1分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前開所載內容屬實(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工作常有不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流程作業等 疏失,且上訴人往往不承認錯誤,卻找各種推託之詞,以規 避責任等節,實屬有據。
⑵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曾寄發電子郵件,記載「紅色部分 根本不是給你看的,是貨物大概的大小,那一句話叫你分成 15×15、不懂又不問」、「學習英文不嫌老」等字句予同事 ,其後同事傳文章暗示上訴人應包容與尊重,上訴人卻回稱 「建議老人學英文而已,長年紀不長腦」等語(原審卷第40 -45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視甚高,與同事間之關係 不佳,亦非無憑。
⑶被上訴人辯稱曾於106年8月11日與上訴人進行面談,並製作 考核面談表,其中載有:「1.主要在待人處事要圓融,2.不 亦容易承認自己的錯誤,3.不易聽從主管的管教,建議調職 」等語。上訴人則於同份考核表回應:「1.處事要圓融。2. 錯誤要承認,錯就錯,應改善。3.服從主管的管教」等語, 並於其上簽名(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工作缺失及與同事之相處,曾於106年8月11日要求上訴人 改善,且為上訴人所應允。
⑷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8月14日將上訴人調職至庫管部備品接 收課,曾對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提出人員上線前訓練課程 (曾有經驗的複習)表、訓練課程受訓人員紀錄表、訓練課 程教學日誌為證(原審卷第47-5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調職後,常有文件編碼錯誤;實 際未執行完成,然卻已簽結登記本;休假前未完成CONTEST ,亦未交接,導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休假期間,急需該器材 而未能尋獲器材;派工單未填寫回報,且交接單重覆填寫, 以致派工時錯判個人未完成之件數;交接單未明確填載接收 狀況,且有爭議之航材未於外箱標示清楚;CONTEST結案未 能當天完成接收,造成料件不明等行為,並提出文件檔案夾



照片、被上訴人LOGIN BOOK、材料外箱照片、系統翻拍畫面 、備品接收課106年12月17日派工單及維修報告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54-57、64-65、67、75、84-86、92-94、291、296 -299、303-306、30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亦 不爭執(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堪信為真。可見上訴人對 於有爭議航材之處理,常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且常於下班前 ,未依規定落實交接,以致於常有上訴人接收之航材下落不 明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調職至備品接收課後,仍不 遵守規範,時常出錯,影響該單位及銜接業務之執行,應可 採信。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調至備品接收課後,於106年10月6日之 前,曾有多筆材料未依照程序完成器材接收,造成爭議專區 (Contest Area)材料及帳目不符,故於107年10月11日遭 扣2分;又於107年1月17日至21日,上訴人執行接收作業未 確實填寫交接單,造成後續職代人員無法接續處理,又於10 7年1月18日未依規定擺放器材,造成休假期間職務代理人無 法依系統指定位置找到器材,故於107年1月22日分別被扣2 分及1分;於107年1月25日上訴人執行工作時,發現無法執 行接收,雖曾向相關人員反應,卻未於下班前回覆後續處理 情形,被扣1分;於108年2月12日,上訴人對於有問題之航 裁(contest)未依規定填寫CONTEST標示貼於外箱上,嚴重 影響課內CONTEST作業程序,故遭扣3分等節,提出考核紀錄 為證(原審卷第227頁)。證人陳啟榮並到場證稱:上訴人 一開始調到我們的單位後,按照新進同仁有3個月的基礎訓 練,就航材的分包及接收做基礎訓練,一開始我們用教導的 方式,但上訴人經訓練後一個多月,我問上訴人接收情況如 何?為何收這麼慢?上訴人回答「課長,你來收看看」,所 以我回報給主管此情形。後續上訴人接收情況,比方說航材 接收有一定規範,若航材有爭議、數量不符或損害等異常情 形,應該要開立CONTEST,開立完要放在CONTEST專區,上訴 人有時沒放在該區,導致我們無法找到,因為航材有時有急 需,若沒放到CONTEST區,會導致我們無法及時找到航材, 及無法更換航材,飛機就沒有辦法按照時程飛行;另被上訴 人會針對供員工之表項作考核,若有一再犯錯之情形就會扣 分,如果表現好就會加分,如果員工沒有按照規範做,經過 教導之後,還是做錯才會扣分,扣幾分是由主管決定等語( 原審卷第260-261頁)。核與前開考核紀錄記載大致相符。 可證上訴人遭調職至備品接收課後,已接受教育訓練,然仍 有多次未按被上訴人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且因多次規勸後 並未改善,始遭被上訴人懲處。再觀諸107年1月25日之維修



作業報告上記載:「已在晨會多次宣達有關器材異常無法於 當日完成接收,應於下班前需將contest回覆BUYER,上訴人 收到BUYER CONTEST回覆後,發現無法執行接收,雖已MAIL BUYER,但於下班前未在將CONTEST回覆BUYER後續處理,予 以扣分警惕」等語(原審卷第318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經多次宣達提醒,依然故我,並未按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被上訴人方對其前開工作缺失進行扣分等情,亦非無據。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實際未 執行完成,卻已簽結登記本」、「休假前未完成contest亦 未交接」等疏失,然其於106年10月13日並無上班,故非上 訴人所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發生工作錯誤或疏失 時,主管有時是發生疏失當日即提報,有時係於發現有前開 疏失之情形後始提報,故提報日可能與疏失實際發生日不同 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所指稱前開疏失,多半無法在疏失發生 當時立即發現,是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於其後始發現上訴人前 開工作疏失,並提報被上訴人,導致疏失發生日與提報日不 同,亦無悖於常情。被上訴人亦已說明上訴人之「實際未執 行完成,卻已簽結登記本」、「休假前未完成contest亦未 交接」之實際發生日為106年10月12日、106年9月15日(原 審卷第290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刻意誣 陷上訴人而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有據。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26日維修作業報告,顯示 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是否適任工作之參數,竟包含上訴人曾 於107年使用免費機票云云。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勝任 工作原因已如前述,且已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並非單以 107年2月26日之維修作業報告為證,且依該報告內容,係就 上訴人之疏失行為所為之總結,縱無該份維修報告,亦不影 響其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工作疏失之認定,自難據此為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否認因上訴人曾使用被上 訴人之免費機票而認原告不適任該工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係因上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之免費機票而解 僱,尚難僅因前開維修報告內,附加文件檔案內有「免費機 票-2018pdf」檔案,即認被上訴人據此為評斷上訴人是否適 任之原因。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三提及上訴人contest(即爭議航材) 提呈之問題,然相關維修作業報告多次未就contest提呈問 題提報加減分,顯見情況輕微,毋庸提報扣分云云。惟證人 陳啟榮證稱:如果員工沒有按照規範做,經過教導之後,還 是做錯才會扣分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就contest提呈問題,並非認其情況輕微,而係先 予改正機會,再以上訴人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爭議航材, 而給予扣分之懲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標準作業程序 處理爭議航材,且經規勸未見改善,確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應可採信。
⑼基上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發動機部物料管制二課擔任料 管員,常有不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流程作業等疏失,且上訴 人往往不承認錯誤,卻找各種推託之詞,以規避責任,且自 視甚高,與同事間之關係不佳,因此調職至庫管部備品接收 課擔任料管員,已接受教育訓練,對於有爭議航材之處理, 常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且常於下班前,未依規定落實交接, 以致於常有上訴人接收之航材下落不明之情形,且因多次規 勸後並未改善,遭被上訴人懲處,堪認上訴人對於主管就其 工作缺失之指正,無遵從之意願,其忠誠度、服從度、向心 力或團體意識亦有所欠缺,主觀上就前揭事項能為而不為、 可以改善而無意願改善,確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且經規勸、調職後,仍無法改善,已不能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兩造信任基礎已失, 客觀上無法期待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僱用,被上訴人抗辯已於 107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可採。 ㈡以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合法 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4,000 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自107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2月24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已提出發動機本部物料管制二 課期間之CMRO activities reporting如被證12所示(原審 卷第220頁)。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106年8月8日至10 7年2月23日JOB PLAN工作日誌以核對上訴人達成率部分。被 上訴人則以該文件非其製作,而係上訴人的「LEADER」(類 似班長)每天早上都會提早到公司把昨天未完成工作及晚上



新來物料以自製之JOB PLAN分配表大略分派給各接收員,接 收員除在JOB PLAN上自行填載外,另在電腦上操作如被證10 號之紀錄,故LEADER自製之JOB PLAN並無保存之理由等情。 上訴人既未釋明該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執之事由,尚難以被上 訴人未提出,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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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