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伍君姿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取 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詎上訴人於所有同小段3004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方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2.9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由建商建築完成,先後由訴外人伊父 伍朝煌及伊取得所有權,均不曾變動系爭鐵門位置,且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同屬建商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鐵門坐落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或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上訴 人可藉由拍賣公告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卻仍選擇買受 ,復未於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之初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鐵門。系爭鐵門僅占用 系爭土地2.93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無 利用價值,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法令之限制,不得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7)鑑字第244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以現行法規認定59年設置之系爭鐵門為非法增建物,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鑑字第2017號補充鑑
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定27年版之建築法第12條 第7款之「建築特殊情形」包括圍牆與大門,系爭鐵門應另 外申請使用執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可採;縱認該 規定之「建築特殊情形」包含大門,惟59工營字第517號建 築執照已添具相符之圖說並完成申請,系爭鐵門應屬合乎行 政規則之工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所有 系爭鐵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515頁):系爭鐵門是否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振平所有,經原法院將之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由被上訴 人拍得,於103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於同 年月24日執行點交(見原審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71 號民事卷〈下稱士簡卷〉第18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建物於61年2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67年2月3日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伍朝煌所有,再於97年 11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士簡卷第22頁 至第2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所有系爭鐵門占 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6年3月10日勘 驗筆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同年4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 7427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士簡卷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第46頁)可稽。上訴人就系爭鐵門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 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系爭鐵門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法律上原因。
㈡證人莊國元證稱:伊第一次看到系爭建物大門時是木製、紅 色雙開大門,車輛可以出入,旁邊還有一個小門,也是紅色 木頭材質,不知何時換成系爭鐵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正背面),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大門舊照片(無拍攝 日期,見原審卷一第83頁),僅能證明60幾年時,系爭建物 係木質紅色大門及小門,尚難證明該木質大、小門為建商所 建,且與現況系爭鐵門之位置及面積完全一致。 ㈢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①原法院所提供 之六份建照檔案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確認系爭土地 在59年至64年建築期間係作為系爭建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空 間及設施之使用。此外,系爭建物面前道路由59年其南側鄰 房別墅棟建照圖,與64年鄰房公寓之使用執照圖,兩者均顯 示當時該面前道路為筆直形狀,但比對今日臺北市政府地籍 圖系統、及現況路徑則顯示已改變為折線形,兩者經過40多 年變化,差異相當大。另依據107年臺北市地理資訊系統顯 示,系爭土地為黃色塊之住宅區,並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②六份建築執照內容,並無整體建築配置圖標示出系爭建物 之大門及門柱位置,故不足以判斷其與建築線之關係;亦由 於60年與61年建築執照圖僅申請系爭建物西半部用地與建築 ,尚缺系爭建物東半部之建築基地之建照核准圖說,故大門 及門柱位置並不在該60年與61年三次建築執照內...仍須有 合法建築配置圖說才能確認系爭鐵門與圍牆之適法性。至於 上訴人於初勘時,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三份 ,最早為67年12月16日,僅能證明該西側主要建築物(一至 四樓RC造建築)與東側車庫確實存在,但無法佐證其為合法 建築與構造物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3頁至第34頁、第 35頁至第36頁)。再經本院補齊其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9工營517〈下稱517〉建築執照、61工 使791〈下稱791〉使用執照)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 結果略以:兩次建照申請資料補齊,唯圖說內容均未繪製圍 牆及系爭大門;依27年12月26日首次公布,33年9月21日修 正實施之建築法第1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第7 款「因建築之特殊情形」,則在規範建築物以外之建造或構 造行為,自應包含雜項工作物;當時建築法雖相對簡略,但 已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故系爭鐵門應適用該款;即使當時 法規簡陋,無雜項工作物之實質名稱規範,但12條第7款實 已具備對雜項工作物之拘束;此外,雜項工作物之法規用語 雖然到60年底修正建築法才出現,但雜項工作物之事實早已 存在;故建築設計及建築圖說均應一併繪製、及提出申請, 應屬合理。圍牆及大門之雜項執照申請,合法之土地產權為 其中之要件;當土地為他人所有時,則必須取得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方能辦理合法補照;該圍牆及大門如果是59年或 61年系爭建物建築設計之一部分時,則應於當時建照申請圖
說內繪製及一併申請建造執照許可,亦可單獨另行申請雜項 執照許可;依照61年建築法規應該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5頁)。由此可知上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卷內申請資料圖說內容均未繪製系爭鐵門,亦無 申請雜照之相關資料,難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鐵門係合法申請 建築與設置,且系爭土地為建商留供該處建物道路或其他公 共空間及設施使用等情屬實。另補充鑑定意見亦認建築法第 12條第7款「因建築之特殊情形」在規範建築物以外之建造 或構造行為,應包含雜項工作物(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上訴人抗辯:補充鑑定意見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鐵門依517建築執照中就騎樓構造即載 明「後退3.64公尺做圍牆留出騎樓用地種草皮花木等。」且 位置圖劃有寬3.64公尺之長條構造(見本院卷一第525、527 頁)云云。惟該騎樓構造欄業已刪除記載「後退3.64公尺做 圍牆留出騎樓用地種草皮花木等」部分,且該建照執照卷內 之陽明山管理局營造規費計算表並無騎樓面積;審查簽辦單 審查情形亦無騎樓之記載(見外放之517建造執照)。再者 ,上訴人所提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應係附在59工 營1031建築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6頁)上圖例欄並無圍牆或鐵門,即無法勾稽有系爭鐵門之 設置。另包括791等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在內均無系爭鐵門 之申請及設置相關文件資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鑑定報告書中64使947使用執照建築物竣工圖 照片粘貼卡(一),清楚拍攝系爭建物已設有圍牆與大門(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60頁)云云。惟查:64使947使用執照係 鄰房公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之使用執照(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21頁),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該竣工 圖照片僅能證明64年間該照片中之圍牆與鐵門存在,尚無法 證明該系爭鐵門與系爭建物一併建築完成,且係合法申請設 置建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6之21地號係分割自56-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97、1 98頁);被上訴人前手即王振平於60年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為:「茲有黃一 雲擬在本人所有○○區○○段○○○小段第56之2號之內面積16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 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王振平。住○○○○區○○路0號中 華民國60年 月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且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61工營217(下稱217)之建築執照卷宗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頁、第227頁、217建築執 照卷外放)。惟56-2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謄本之地上建物 建號欄依序為空白、共0棟(見本院卷一第443、113頁), 且系爭鐵門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及設置,已如前述,顯非在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築之永久式住宅範圍內。又64使 947使用執照建築地點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3 97號1至4樓公寓,並非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潘宗仁證稱:系爭建物的 門有改過,當時是雙開的大門,大門外觀完全不一樣;伊不 知大門位置有無變動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正背 面),亦無從證明系爭鐵門係建商所建,且與現況系爭鐵門 之位置及面積完全一致。另上訴人所提航照圖係63年間拍攝 (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結果認:無法判讀是否有出入口或其他 設施,故無法確定是否有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則依上開航照圖亦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建築當時是否有系爭 鐵門。是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系爭鐵門 自系爭建物完工時即已存在,且同屬建商所有,依「占有連 鎖」之法理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 系爭鐵門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㈦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本同屬建商所有,嗣系 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相異,系爭鐵門坐落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 租賃關係;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惟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61年8月30日即自同小段54 -22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前、後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王振平,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王振平,嗣後 系爭建物係連同該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伍朝煌,再售予上訴人 ,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1 012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 0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04620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測 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43頁)、517建築執照 、217建築執照、791使用執照卷宗(外放)、系爭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士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鑑定報告書(外 放)、異動索引(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7頁)可稽。又系爭 鐵門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段00○0 0地號,54之21地號分割自56-2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第115頁),且無證據證明系爭鐵門係合法申請建築與設 置,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含系爭鐵門)與系爭土地自無 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而得認上訴人與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間 ,有法定租賃關係或地上權之設定。
㈧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地上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鐵門未經申請設置,顯係事後增建,系爭鐵門不與建築結構體或山坡擋土牆相連,故拆除時不會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此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6頁),堪認系爭鐵門係於系爭建物整體之外,故意逾越地界所加建,且拆除系爭鐵門無礙於系爭建物安全結構,揆諸上開說明,殊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經由拍賣公告得知系爭土地現況,卻仍買受,復未於知悉系爭鐵門越界之初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縱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本件亦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㈨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鐵門 未經合法申請建築與設置,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鐵門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即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以加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前開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㈩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資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士簡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示,系爭土地部分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之聯外道路銜接,並鋪有柏油,系爭建物旁花圃外緣地面處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供作公眾通行及迴車使用,本件系爭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鐵門坐落之私人用途,而與公眾通行之目的無涉,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難憑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鐵門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鐵門並返還所占 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