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聲 明 人 劉易宗
相 對 人 徐炳璘(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增昊(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增強(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徐炳璘、徐增昊、徐增強為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徐謝碧月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為第二審判決,前開判決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予徐謝碧月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頁)。嗣 聲明人於同年9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徐謝碧月已於同 年月14日死亡,徐炳璘、徐沭光、徐慈光、徐增昊、徐增強 為其繼承人,有徐謝碧月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然其中徐沭光、 徐慈光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 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2322號公告足參。 從而聲明人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由徐炳璘、徐增昊、 徐增強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