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09號
TPHV,108,上易,1109,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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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玠灝
被 上訴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被 上訴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利鑫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依民國(下同)103年12 月25日與陽信公司、訴外人黃炳榮張瀚所簽訂之不動產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 權存在。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所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83號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 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41萬 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 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



債權存在。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鑫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伊借款14 1萬元,清償期為同年8月10日,然利鑫公司屆期未清償,伊 為利鑫公司之債權人。而利鑫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與黃炳 榮、張瀚及陽信公司就黃炳榮張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利鑫公司、黃炳榮張瀚為委託人, 陽信公司為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桃園市政府102年5月3日第5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 照)所示建物(系爭房屋)。伊乃就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因 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詎陽信公 司以利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範圍及數額尚無 法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致伊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惟 利鑫公司係與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就合建分屋,而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財產信託予陽信 公司,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銷售系爭房地收 入亦為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一部分, 利鑫公司並已出售系爭房地3戶,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依系 爭信託契約自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縱信託受益債權之清償 期未屆至而尚不能行使,然亦非不存在;至於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641號)確定判決,因伊早於該案起 訴前即已對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在案,而債務 人就扣押後之標的所為之移轉對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效力對抗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在系 爭扣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 受益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利鑫公司則以:伊否認向上訴人借款141萬元。上訴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提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之利鑫公司 大小章,均非伊所有。又641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歸屬於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之受讓人即訴外人 張盛文;且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信託受益權包含系爭信託 契約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全部,非特定建物或現金款項;伊 亦未銷售系爭房地3戶。是伊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陽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在系爭扣 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 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 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185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向北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為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全部。 ㈡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時有信託受益權債權之約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利鑫公司 收取對陽信公司之(1)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 權、(2)系爭建照信託與陽信公司之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 陽信公司亦不得對利鑫公司清償,該院同日並行文予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梅地政所)辦理利鑫公司基於系爭土地 之系爭信託契約所生受益權之信託權利經扣押之註記登記。 因北院將地號誤植系爭土地為997地號,再於106年10月23日 、24日分別發函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㈣楊梅地政所於106年10月24日辦竣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業經扣 押之註記登記。
㈤陽信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以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確 定聲明異議(北院於同年11月1日收文)。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補充禁止利鑫 公司收取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利鑫 公司收取時,陽信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應向法院陳 報。
黃炳榮張盛文於107年5月23日以利鑫公司、陽信公司為被 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為641號確認信託受益 權歸屬等事件受理,於108年1月11日判決。六、上訴人主張為利鑫公司債權人,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在系爭扣 押命令就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 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 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爭點(本院卷第183-185頁,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玆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利鑫公司債權人?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 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 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 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 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 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
⒉上訴人主張利鑫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141萬元整 ,核與其提出之利鑫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106年 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337號公證書、原法院106年11月3日北 院隆106司執慧字第109383號債權憑證相符(本院卷第123-1 33頁)。依上規定,應得推定上訴人與利鑫公司間存在借貸 關係。利鑫公司雖否認謝北辰有權代理利鑫公司簽立借款契 約且否認其上利鑫公司印文之真正等情,惟未提出反證足以 推翻上開公證書之證據力。利鑫公司執此抗辯上訴人非其債 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利鑫公司在系爭扣押命令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系 爭信託受益權債權,是否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 ,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存在?
⒈依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黃炳榮張瀚 )所提供之建築用地,由乙方(即利鑫公司)委託建築師按 建築法規之最高建築容積範圍內興建地上四層及五層、地下 O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住宅房屋9戶,雙方同意房地產權之 分配方式如次:1.以合建分屋方式分配,甲方取得總樓地板 面積之40%,乙方取得總樓地板面積之60%,以集中分取為原 則。2.本項房屋分配時依建照圖面甲方分得FGH棟,乙方分 得ABCDE棟,分屋後剩餘面積則依建造圖面獨棟戶I棟之銷售 金額,依分屋剩餘面積比例分配,於完工交屋時互為找補之 。3.甲方所分得之房屋委由乙方一併銷售,甲方應支付上述



分得銷售額之百分之四(4%)予乙方作為銷售費用(641號 卷第18頁)。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2、4項關於信託 關係人約定略以:一、甲方(即黃炳榮張瀚)為系爭信託 契約土地之委託人;二、乙方(即利鑫公司)為系爭信託契 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人;...四、甲、 乙雙方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 益按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定之等語。第3條關於信託財產約定 略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甲方黃炳榮張瀚之系 爭土地,及乙方利鑫公司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 未完成之系爭房屋、順利興建完工後之系爭房屋,另有甲方 或乙方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 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 )等。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信託存續期間約定略以:一、 本信託期間自簽約之日起2年或信託目的完成二者孰先止, 但如信託期間屆至而下列各款情事尚未完成者,信託存續期 間自動延長至各款情事完成之日止:(一)本工程興建完成 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9條關於信託收益計算、 分配之時期及方法約定略以:一、在信託期間除甲、乙雙方 另有指示約定外,不做任何信託收益之分配;二、丙方(即 陽信公司)於本信託關係結束後,應開始辦理結算,並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與信託財產之 移轉及登記受益人等語。第14條關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約定略以: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 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 、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 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 ,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為之等語(641號卷第26-33頁)。 ⒉依上合建契約及系爭契約,顯示利鑫公司係於103年4月9日先 與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再於103 年12月25日與黃炳榮張瀚、陽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由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將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財產信託予陽信公司, 並約定至信託期間屆至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收益,則由 陽信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合建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 後,依利鑫公司、黃炳榮張瀚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 分配比例分配。而利鑫公司對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 、黃炳榮張瀚所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時有信託受益權債權 之約定,且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一節,固不爭執 。惟該系爭信託受益債權金額之多寡,尚待陽信公司於信託



期間屆至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收益,扣除系爭房地合建 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後,依利鑫公司、黃炳榮張瀚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比例分配。又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 財產之分配,包含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利鑫公司對系 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成之系爭房屋、順利興建 完工後之系爭房屋,及黃炳榮張瀚或利鑫公司存入系爭信 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 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而黃炳榮、張 瀚之受讓人張盛文以利鑫公司有連續停工達6個月之情形,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系爭土地上已完成之 建物,於107年5月23日提起641號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等事 件,經641號判決確認利鑫公司信託予陽信公司,系爭建照 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 屬於黃炳榮張盛文黃炳榮張盛文並提起北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073號返還信託物事件,經判決陽信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二人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 有,並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二人。是利鑫公司 就此項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得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之信託收益已不存在。 又黃炳榮張盛文係依法院判決取得上開信託受益權之歸屬 ,並無違反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可言。至黃炳榮張瀚或 利鑫公司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 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 等)部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4 條約定,此部分信託收益應於信託關係消滅即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並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信託目的完成後, 始由陽信公司開始進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 資金扣除合建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後,將此部分 信託收益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予利鑫公司、黃炳榮及張 盛文。惟陽信公司在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所設 信託專戶已經結清,餘額為零元,有該行109年3月6日東亞 第10902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145頁)。上訴人既未證 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則利鑫公司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此部分收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利鑫公司在系爭 扣押命令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11,280元之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利鑫公司在系爭扣押命令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 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暨 執行費用11,28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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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