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廖麗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鐵路法第62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後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2 7、40頁),另基於同一火車車廂爆炸事故造成傷害之基礎 事實,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7日晚間搭乘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第1258車次區間車(下稱系爭班車),與被上訴人成立 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因訴外人林英昌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攜帶爆裂物搭乘系爭班車,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系爭班車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在伊所在之第 6節車廂引爆爆裂物(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肢二 度燒傷、右下肢二度至三度燒傷、右手肘二度燒傷、左手背 二度燒傷,雙膝部肥厚性疤痕併血管增生及部分皮膚缺損、 雙耳創傷性聽覺損傷、雙側聽力異常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 佔全身體表面積約10%(下稱系爭傷害),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程度。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對於乘車旅客負 有安全運送到達目的地之義務,故對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又為管理鐵路公共運輸系 統之主管機關,疏未設置金屬探測門或X光機等安全檢查設 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亦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
伊受傷結果負賠償責任;復為提供消費者旅客運送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亦應就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 任;此外,未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1、 第56條之3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萬1971元、將來進行修疤手術及雷射治療費用50 萬元、購買腿套及腳套等輔具2萬7200元、60日之看護費14 萬8000元、74日之工作收入損失16萬2208元等財產上損害, 合計143萬9379元。然被上訴人僅依事故發生時之鐵路行車 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嗣於106年12月29 日修正名稱為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 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酌給非重傷者卹 金及醫療補助費76萬5596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7 萬3783元。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404 元本息(在總額63萬4404元範圍內,上開各請求項目之金額 得流用)。倘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惟伊所受系爭傷害已 達重傷程度,亦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發給辦 法第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重傷者最高金額之卹 金及醫療補助費1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卹金76萬5 596元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萬4404元本息(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林英昌之故意不法行為所造成, 林英昌於事發前並無任何異常行為,其所攜爆裂物置於背包 內,外觀與一般行李無異,客觀上無從合理期待伊得以事前 發現並預防。伊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僅對於鐵路行車設備 保養維護欠缺、操作不當所生事故致人死傷負責,至於旅客 攜帶危險物品之安全強化措施則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下稱鐵路警察局)之權責範圍。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始 追加依民法第654條規定為請求,已逾民法第623條第2項規 定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 達於重傷程度,不適用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重傷者最高 金額卹金140萬元之標準。伊已酌給上訴人76萬5596元,超 過系爭辦法規定非重傷者最高金額40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再給付63萬4404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44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搭乘系爭班車,與被上訴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萬2771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220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酌 給上訴人卹金及醫療補助費76萬559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363頁、本院卷一第112、304、33 3頁、卷二第6頁),復有被上訴人運務處函、旅客運送契約 、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輔具訂貨單、回診 單、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醫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21-109、185-191頁、本院卷一第35頁、北醫病歷0冊),而 林英昌因系爭事故,觸犯刑罰法令,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被 上訴人於酌給上訴人等受傷乘客卹金及醫療補助費後,向林 英昌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 273-349頁、本院卷一第201-220、235-241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或應酌給重傷者最高金額之卹金及醫療補助費140萬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65 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 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 由於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須酌給卹金或 醫藥補助費。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項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發給基準,依交通部訂定之辦法,即事故發生時系爭辦法第 4條規定。查:
⑴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林英昌故意引爆爆裂物之系爭事故所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英昌係將爆裂物放置於其背包內隨 身攜帶,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自南投縣霧社鄉搭客 運至臺中火車站,於當日下午4、5時許,換乘區間車北上, 於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轉搭乘系爭班車,
於晚間9時55分許系爭班車將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突 然在車廂內引爆爆裂物等情,為林英昌在刑事法院自承在案 (見原審卷第315頁刑事判決理由),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見原審卷第273-275頁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 號刑事判決、第311-313頁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查林英昌將爆裂物置於背包內 ,一般人無法由外觀察覺其有攜帶危險物品,此由林英昌在 引爆前行經南投、台中、板橋等車站,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 所及大眾交通工具上活動長達近12小時,未曾引起注意可證 ,且其行為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於系爭車廂引爆爆裂物前, 亦未先有任何表示警告之言語或舉動,故被上訴人或周遭眾 人亦無法事前查知並及時採取行動制止其引爆行為或採取避 難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林英昌引發系爭事故之行為,得 事前注意防阻而未防阻,而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⑵又鐵路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23條雖規定: 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攜入車內,旅客違反此規定,被上訴人 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倘被上訴人認有確認旅客 攜入車內之物品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必要,得經旅客同意檢查 之,旅客不同意者,被上訴人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 域。惟林英昌於系爭事故當日從南投縣輾轉搭車至新北市, 期間將近12小時均無異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自其外 觀判斷其背包內有危險物品或有檢查確認所攜物品之必要, 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應檢查其攜帶物品但疏未檢查之過失, 或應要求林英昌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而未要求之過失。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建置金屬探測門或X光機等安全檢查 設備,以防旅客將危險物品隱蔽攜帶搭車云云。惟查交通部 曾邀被上訴人、鐵路警察局共同檢討車站實施X光機安全檢 查之可行性,惟因評估X光機設備所佔空間、行李通過檢查 、旅客排隊所需時間及空間,將增加旅客乘車前置準備時間 ,及影響乘車便捷性、進出站動線、緊急疏散安全,認難獲 民眾支持,又因鐵路警察警力不足,恐難執行檢查,故短期 內難以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況警察對人實施之臨 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為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文所明揭。而X光機及金屬探測門同屬對於全部旅 客實施無差別檢查之行為,應有明確之法規依據,如行為人 顯露之外觀情狀並無相當理由可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 危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站、車人員或鐵路警察得否對其 實施金屬探測檢查,非無疑義,實難以被上訴人未設置金屬 探測門、X光機等設備,遽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過失。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 過失,僅須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辦法第4條 規定辦理,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⒉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林英 昌之犯罪行為所造成,屬通常事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上開法條但書之適用,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按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 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旅客運送契約於105年7月7日晚間即終了,上訴人遲至109年 9月30日始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不應准許。
⒊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查 被上訴人係從事旅客運輸事業,依上開規定,固應確保其運 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系 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林英昌之故意行為,且其事前並無異常 之外觀足使被上訴人之站、車人員有相當理由檢查其背包內 物品,防阻危害之發生,尚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提供 之旅客運輸服務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所致。此外,上訴人不 能證明鐵路運輸服務所應具備合於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係包含通案設置金屬探測門、X光機等安全檢查 設備,對進出車站之人員為無差別檢查。則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難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1、第56條之3 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 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雖規定:「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 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 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惟林英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之外觀,而係在 列車行進中突然引爆爆裂物,此為被上訴人所無法預期而為 防阻,自難認有應注意但疏未注意之過失,自不構成違反鐵 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之行車安全注意 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重 傷者之卹金及醫療補助費最高金額140萬元部分: ⒈按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鐵路行車 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 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 準為:受害人重傷者,最高金額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 高金額40萬元;系爭辦法第9條則規定所謂「重傷」,依刑 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3頁)。而刑法第10條 第4項規定,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聽力逐漸惡化及皮膚排汗功能缺損已達重傷 程度云云,並提出北醫105 年12月16日、106年8月23日、10 月17日、10月24日、107年5月30日、7月4日、12月28日、10 8年1月31日、2月27日、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23、25、27、29、101、105、187、209、217頁、本院卷 一第35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北醫108年1月31日、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 右耳平均聽力42分貝惡化為5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37分貝惡 化為42分貝,惟該診斷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已逾2 年,經醫師診斷其聽力惡化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此由北醫 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 3月15日在北醫耳鼻喉科就診,經純音聽力檢查其左側高頻 聽力受損,幾次檢查後趨於穩定,至107年追蹤已近2年,理 應無特殊變化;其雖於108年1月31日、2月20日、2月27日診 斷雙耳產生漸進性聽力衰退,惟臨床上可能原因多為自體免 疫性疾病或耳毒性藥物引起,與系爭受傷時間相隔已超過2 年,應無明顯相關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故 尚難據上訴人所提108年以後之聽力檢查結果,認定嗣後聽 力之變化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職是,本件應依107年5月
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即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接受 純音聽力檢查其右耳聽力閾值為17分貝,左耳聽力閾值為20 分貝(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所列聽覺失能之標準(雙耳或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聽力損失結果 評估表應屬「不顯著」且「輕聲交談沒有困擾」之等級(見 原審卷第221頁),堪認上訴人所受聽力傷害尚未達於重傷 之程度。至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關於重傷害之認定,因所引 被害人之聽力受損程度均高於本件(見本院卷一第37、133- 135、143-145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體皮膚表面積5%之左下肢二 度燒傷、面積7%之右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面積小於1%之右手 肘、左手背二度燒傷,於105年7月7日至8月29日住院手術後 ,須穿著壓力衣及使用矽膠貼片至少2年,嗣多次進行脈衝 光雷射等治療及復健,經醫師診斷其雙側下肢皮膚排汗功能 缺損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約10%,並於106年11月3日開立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其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為永久失能( 見原審卷第23、25、27、99、103、187頁及北醫函覆上訴人 之病歷資料1冊、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核屬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皮膚失能第12級(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77頁),在失能等級2至13級中屬於輕微失能, 應認僅功能減衰,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刑事法 院亦認定系爭事故之被害人24人中,除有3人因皮膚燒傷面 積達33%、關節攣縮、耳膜破裂,已達重傷害程度外,包括 上訴人之其餘21人並非重傷(見原審卷第291-309頁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附表)。 ⑶上訴人雖聲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聽力及皮膚排汗功能缺損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見本院 卷一第451-452頁)。惟上訴人從未在臺大醫院就診,而係 在北醫就診,北醫既已診斷其所受傷害症狀固定,並非重傷 ,且有上述各項事證可佐,應無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重傷既非可取,則其依鐵路法第62條 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重傷 者最高金額140萬元之卹金及醫藥補助費云云,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