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6號
TPHV,108,上國,6,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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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1

A02
A03
A04
A05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6
A07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邱國正,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4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而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宣示之主文為之,與說明 主文之理由無涉,倘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對於上訴人不利, 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6



、A01、A02、A07、A03、A04、A05(下合稱A06等7人,除A0 6外,下合稱A01等6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國安局與原審共同 被告國防部連帶給付A06新臺幣(下同)593萬7,930元本息 ,並連帶給付A01等6人各9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國安局應 給付A06305萬6,387元本息,並應給付A01等6人各48萬元本 息,而駁回A06等7人其餘之訴。依原判決主文觀之,A06對 於國安局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其金額為288萬1,543元 (5,937,930-3,056,387=2,881,543),A01等6人對國安局 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其金額各42萬元(900,000-480, 000=420,000),其等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未逾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國安 局雖抗辯A06於原審僅請求退伍前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減少 )198萬1,543元、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原審各判准0元、 150萬元,A06僅得就198萬1,543元、30萬元,合計228萬1,5 4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A01等6人於原審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各90萬元,原審判准各80萬元,A01等6人僅得就各10萬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A06等7人於第二審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惟上開非財產上損 害150萬元、各80萬元之金額,僅為原判決說明主文之部分 理由,因A06就損害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國 安局賠償金額,原審就A06請求之退伍前勞動能力減損(薪 資減少)、非財產上損害,實際判准金額為0元、90萬元, 並非0元、150萬元,就A01等6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際 判准金額為各48萬元,並非各80萬元(本院卷第28-29頁) ,國安局抗辯A06、A01等6人僅得分別就228萬1,543元、各1 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均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A06等7人主張:A06為現役中校軍官,任職於國安局特種勤 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擔任訓練組教官,於民 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國安局特勤中心 靶場執行第55期新進人員射擊訓練課程之訓練職務,實施實 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站在學員即訴外人張雄翔身後與 其同時移動,俾觀察對向學員射擊方式正確與否而為指導。 詎於射擊訓練課程進行中,A06遭學員即訴外人吳宥鈞中士 失誤槍擊,子彈貫穿頸椎,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數次神經手術 、復健治療後,現仍全身癱瘓,頸部以下無法自主活動(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係奉國安 局特勤中心前副指揮官即訴外人許昌命令規畫並實施於新進 學員。因國安局特勤中心指揮官許昌下達不當命令、學員



於受訓時失誤,及承辦公務員未依特種勤務條例(下稱特勤 條例)第16條規定提供必要防護措施,造成A06於執行特種 訓練勤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國安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A0 6因系爭傷害受有退伍前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減少)330萬2, 571元、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359萬3,979元、非財產上損害3 00萬元,合計989萬6,550元之損害。A01、A02為A06之父母 ,A07為A06之配偶,A03、A04、A05為A06之子女,因A06系 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損害其中60%,請求國安局賠 償A06593萬7,930元,賠償A01等6人各90萬元,並均加計自 國安局收受書面請求後之106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判決國安局應給付A06305萬6,387元本息、A01 等6人各48萬元本息,而駁回A06等7人其餘之訴。國安局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06等7人就其等對於國安 局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A06等7人請求超逾 上開部分(即請求國防部賠償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A06等7人後開第⒉ 項、第⒊之訴部分廢棄。⒉國安局應再給付A06288萬1,543元 ,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國安局應再給付A01等6人各42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國安局則以:A06於104年1月30日特勤中心勤務管制會議時 展示提報之射擊演練方式,與其對第55期新進人員實施之課 程內容不同,許昌自始未見過系爭新進人員射擊訓練之演練 方式,無從對A06下達更動新進人員訓練課目以實施實彈交 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之命令。又新進人員吳宥鈞僅為合格步 槍兵,並未受過特勤手槍射擊訓練課程,A06將原排定新進 人員「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課目,逕自改為「手槍射擊訓 練」課程,又以鑑測時間太近,練習成效已不大為由,將鑑 測課目「25公尺手槍快速射擊」之練習,改為「交錯射擊」 訓練,吳宥鈞並無防免本件危險結果發生之能力,且係在A0 6之指揮監督下承其命令進行實彈射擊,吳宥鈞所為為依法 令之行為,不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過失不法行為。縱認吳 宥鈞應負過失責任,然吳宥鈞任職國防部所屬憲兵指揮部警 衛大隊,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而非國安局。且依 上所述,A06之過失程度遠高於吳宥鈞,應已達重大過失之 程度,原審認定A06僅負40%之過失責任,亦嚴重失衡。另A0 6於104年3月30日上午指示潘文孝助教借用色彈模擬器(類 似漆彈手槍)並登註領取完成,於當日下午學員陸續進入靶



場後,並率潘文孝助教及部分學員至庫房領取面罩、護頸及 防彈背心等防護裝備。因潘文孝檢查色彈模擬器時,發現有 殘膠餘留而必須再保養,經向A06報告後,由潘文孝先進行 保養,並留在控制台待命,A06則先率學員至射擊區就位。 惟待潘文孝保養完成後,並通知A06已可使用後,A06並未下 令使用色彈模擬器。且於A06開始進行實彈訓練前,學員曾 詢問是否要穿防彈衣,A06雖派員拿取,並提醒學員們穿著 防彈衣可能會影響動作,然於防彈衣送到時,第一波射擊人 員已裝填實彈在射擊線待命,無人穿著防彈衣即開始進行射 擊。是國安局特勤中心公務員關於相關防護裝備之提供並無 過失。再A06得否支領特勤加給及獎金,與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損無關,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特勤加給及獎金之退伍前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又A06於原審雖主張其受有退伍後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359萬3,979元,然其僅聲明請求215萬6,387元 ,原審認定A06得請求之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59萬 3,979元,係就A06未聲明請求之事項加以審究,應屬訴外裁 判。且A06就退伍前勞動能力減損逾198萬1,543元、30萬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A06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並應以國安局已給付之特別慰助金650萬元抵充之 。另A01等6人基於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並未因A0 6之受傷而受損害,其等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縱 可請求,其等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A01等6人就非財產 上損害各逾1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 安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6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6為現役中校軍官,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安局特勤中心 擔任訓練組教官。A01、A02為A06之父、母。A07為A06之配 偶,A03、A04、A05為A06之子女(原審卷一第51-53頁)。 ㈡A06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國安局特勤中 心靶場,執行第55期新進人員射擊訓練課程之訓練職務,實 施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站在學員張雄翔身後與其同 時移動,俾觀察對向學員射擊方式正確與否而為指導,於射 擊訓練課程進行中,遭學員失誤槍擊,子彈貫穿頸椎,經送 醫急救並進行數次神經手術、復健治療後,現仍受有系爭傷 害即全身癱瘓,頸部以下無法自主活動(原審卷一第41頁、



第43頁)。
㈢國安局特勤中心指揮官許昌為國安局所屬公務員,蔡柏豐  中士、吳宥鈞中士為國防部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奉核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接受特勤教育訓練。 ㈣A06之請求如有理由,其自114年7月(即退伍後)至65歲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59萬3,979元。   ㈤依特勤條例第2條、第10條規定,特勤條例主管機關為國安局 ,且為統合指揮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含憲指部警衛大隊) , 得提供「特種勤務教育訓練」,國安局特勤中心依上開規定 頒布「國安局特勤中心年度教育訓練計畫大綱(含新進人員 計畫)」,就特勤任務編組單位所屬特勤人員,實施特種勤 務教育訓練(含新進人員)(原審卷一第110-114頁)。四、A06等7人主張因國安局特勤中心指揮官許昌下達不當命令 、學員於受訓時失誤,及承辦公務員未依特勤條例第16條規 定提供必要防護措施,造成A06於執行特種訓練勤務時受有 系爭傷害,國安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A06退伍前勞動 能力減損、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賠償 A01等6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國安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國安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 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 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 ,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 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 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⒉關於許昌是否下達不當命令部分:
 ⑴A06等7人主張許昌上任為國安局特勤中心指揮官前,國安 局特勤中心之訓練均以靶為射擊目標,並無對人開槍射擊之



訓練,固據證人林媽喜、邱建嶧、郭威廷陳士齊等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287 頁,卷三第30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而許昌曾下達應訓練 「敢對人開槍」之指令,國安局所進行槍口指向人而非靶之 訓練,與許昌之指令有關,固亦據證人邱建嶧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卷一第290頁正反面)。惟證人郭威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許昌在會議上跟訓練組表達,總統大選快要到 了,特勤人員要敢在人群中開槍,針對這個射擊訓練,我把 他定調為膽識訓練」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 證人林媽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都是在開會中,有說過 要精進射擊訓練方式,他是引述一些情境在執行特勤工作的 時候,若發生一些狀況的時候,你們敢不敢對人開槍射擊」 、「我們的訓練要求就是迅速脫離,要掩護我們的保護對象 ,要以身作盾,反擊才是我們的第二個動作」、「反擊就是 要對開槍的人射擊」等語(原審卷一第281頁)。綜合證人 郭威廷陳媽喜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許昌雖曾提及「敢對人 開槍射擊」等語,然其目的係為要求在特殊具體情狀下,於 進行特勤維安任務時,就有具備相當要件下,所應採取「敢 對人開槍射擊」之相對應精進射擊訓練措施,無從認定許昌 指示進行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至證人邱建嶧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許昌對訓練組下令做訓練研改等語(原審卷一第 290頁反面)。且訴外人李濟威陳重見於國安局行政調查 中陳稱許昌於會議上指示,射擊訓練不要跟以前的一樣、要 突破、創新、與時俱進、強化深化等語,固亦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53號卷(下稱北檢他字 卷)查證明確,並有國安局特勤中心射訓事故調查報告附於 上開卷宗可憑(北檢他字卷二第188頁、第194頁)。然此亦 僅足認許昌曾下令改革創新射擊訓練,無從證明許昌指示A0 6進行其所實施之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此觀證人邱 建嶧、陳媽喜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許昌並未指示要將交錯射 擊訓練內容或將新進人員納編執行監委展演等語即明(原審 卷一第290頁反面、第285頁反面),自難認許昌有何下達不 當命令情事。
 ⑵又A06等7人主張許昌於104年1月30日看過實彈對射影片後, 並未要求應按簽核流程進行後方能實施,反要求A06即刻執 行改革並推及於所有學員等情,固經證人林媽喜、邱建嶧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82頁、第290頁反面)。惟 新進人員訓練課程如需進行課目調整,應經權責長官核定後 始可變更,有簽呈及國安局特勤中心新進人員訓練第55期10 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3日第5週課目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89-90頁)。許昌為國安局特勤中心指揮官,其認為實 彈射擊訓練課程有進行改革之必要,僅需下達訓練課程應進 行改革之指示即可,至訓練課程課目如何調整、課目調整相 關簽核流程為何,自應由承辦人員辦理,許昌本無庸逐一說 明。許昌要求「即刻執行改革並推及於所有學員」,無非強 調實彈射擊訓練課程之改革刻不容緩,應儘速辦理,非謂承 辦人員可不依簽核流程即任意進行課目調整,自不得僅以許 昌未特別提及應先經簽核流程始得實施,即謂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實施之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係依許昌之指示而 為,並推論A06係因許昌下達不當命令而受有系爭傷害。 ⑶A06等7人另主張104年1月30日勤務管制會議播放教官一對一 對向實彈射擊影片後,許昌帶頭鼓掌,且讚稱訓練組終於走 出來了,並稱要推廣到所有人都會等情,固據證人林媽喜、 邱建嶧、郭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82頁、 第287頁反面,卷三第32頁)。惟此僅足認許昌就A06所播放 實彈射擊影片內容極為讚賞,無從認定許昌已具體指示或命 令進行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實施之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且 許昌看完上開實彈射擊影片後,曾詢問影片中射擊者身分, 並未為進一步指示,僅就影片內容進行評論,表示影片中是 訓練組助教,訓練內容不應該只有教官、助教會,影片內容 應該推廣到所有人都會等語,業據證人邱建嶧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87頁反面、第288頁),益徵許昌僅係 就勤務管制會議所播放之實彈射擊影片內容進行評論,並期 待訓練組以外之人亦可精進實彈射擊能力,並非指示直接對 新進人員進行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亦難以此即謂許 昌下達不當命令。
 ⑷A06等7人雖又主張許昌於104年3月27日在特勤中心地下靶場 觀看當日上午教官實彈同向移動對向射擊影片後,繼續要求 包含新進學員在內所有人都要會等語。然104年3月27日上午 影片所呈現之實彈射擊演練方式,與系爭事故發生時A06對 新進人員所實施之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課程內容不同 ,104年3月27日下午進行之射擊演練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方式相同。104年3月27日上、下午實彈射擊演練方式之差異 處,主要在於交錯上,即射擊人員會有不同方向之移動,10 4年3月27日下午係林媽喜至靶場,許昌並未觀看當日下午之 射擊演練,業據原審播放、勘驗104年3月27日上、下午之射 擊演練影片(原審卷一第289頁、第290頁),並經證人邱建 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第290頁 ),足見104年3月27日上、下午實彈射擊演練方式之困難度 、危險性有極大差異,許昌既未觀看104年3月27日下午之射



擊演練,並指示以此演練方式訓練新進學員,自不得僅以許 昌曾觀看104年3月27日上午之影片,即推論A06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所實施之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係承許昌之命 令而為。
 ⑸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許昌經國安局特勤中心予以記過二次之 懲處,固經本院向國安特勤中心函查屬實,並有該中心10 8年6月21日平順(發)字第1080000944號函及函附之專案懲 處名單、事由及懲處種類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5頁 )。惟許昌遭懲處之事由並非就實彈射擊訓練課程之安排下 達不當命令,而係擔任單位主管,對於所屬執行訓練工作未 僅督導之責,衍生重大安全事故,觀諸上開專案懲處名單、 事由及懲處種類表即明(本院卷第165頁)。許昌係因對於A 06執行訓練工作未盡督導之責而遭懲處,自不得以其遭懲處 一事即反推系爭事故係其下達不當命令所致。
 ⑹承上,許昌並未下達調整課目,對於新進人員實彈交錯移動 對向射擊訓練之命令,其所為上開原則性、方向性之指示及 嘉勉,亦未違背訓練應遵循依程序核定課程內容並顧及安全 之原則,自無過失,A06等7人主張國安局所屬公務員許昌,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下達不當命令,因過失不法侵害 A06等7人之權利,應無可採。
⒊關於國安局承辦公務員是否未依特勤條例第16條規定提供必 要防護措施部分:
按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 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特勤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A06等7人固主張國安局特勤中心未提供護頸 裝備,有未依特勤條例第16條規定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之情事 。惟A06於104年3月30日上午,對新進人員實施射擊訓練之 前,業已指示助教潘文孝借用色彈模擬器並登註領取完成, 復於實施射擊訓練時,對學員表示於空槍練習後,可以先用 色彈模擬器體驗等情,業經助教潘文孝及學員黃雅惠、蔡伯 鴻陳述明確,有專案訪談紀錄表附於北檢他字卷可憑(北檢 他字卷二第166-167頁、第177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課目原應為衝鋒槍射擊,學員於當日 取槍時,始知悉課目改為「手槍體驗射擊(即對向交錯射擊 )」訓練,開始進行實彈訓練前,即有學員反應此為高風險 射擊,詢問是否要穿防彈衣,A06即派員拿取,同時提醒學 員們穿著防彈衣可能會影響動作,然當防彈衣送到時,第一 波射擊人員已裝填實彈在射擊線待命,無人穿著即開始進行 射擊等情,業據潘文孝及學員黃雅惠、張雄翔、許正杰、吳 宥鈞、蔡伯鴻等人陳述明確,亦有專案訪談紀錄表附於北檢



他字卷可參(北檢他字卷二第166-167頁、第177-179頁反面 、第183-184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採行色彈模 擬器進行射擊模擬訓練,無人著防護措施即開始進行射擊, 均依憑A06之指示。系爭事故係因A06未採行色彈模擬器進行 射擊模擬訓練,而以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之方式為之 ,復於無人著防護措施即指示開始進行射擊所致,足見不論 國安局特勤中心是否備有面罩、護頸、防彈衣等安全裝備, 均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國安局特勤中心是否備置護頸 裝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A0 6等7人以此主張國安局承辦公務員未依特勤條例第16條規定 提供必要防護措施,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等之權利遭受損害 ,為無可採。  
⒋關於學員受訓時有無失誤部分:
⑴關於A06係遭何人誤擊一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中山分局)進行彈道重建分析結果,認A06若於中 槍後馬上倒地,則不排除為學員吳宥鈞誤擊;若中槍後不會 馬上倒地,則不排除為學員蔡伯鴻誤擊,有中山分局轄內A0 6遭槍擊案彈道重建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7-108頁) 。而依A06之傷勢,彈頭碎片直接打傷脊髓,成傷後應係馬 上倒地,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3日北總神字第1050 001996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4月25日院三醫勤 字第105000580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09頁正反面) 。足認誤擊原告A06者應為學員吳宥鈞
⑵又證人郭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員曾向證人郭威廷表示射 擊前由A06教官講解當天射擊內容,在實彈射擊前實施超過1 0次空槍訓練,並強調射擊過程中如果沒有把握就不要開槍 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核與吳宥鈞於偵查中陳稱A06有對 伊等是對兩人中間的空隙開槍、若害怕不敢擊發,就把槍收 起來,跟著大家一起走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0448號卷第17頁)。是系爭事故係因學員吳宥鈞 未遵守「朝人與人間空隙射擊、猶豫就不開槍」等用槍注意 事項,槍口偏斜致子彈誤擊A06所致。國安局雖抗辯學員吳 宥鈞無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能力,且其在A06之指揮監督下 承其命令進行實彈射擊,無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惟學員吳 宥鈞雖屬新進學員,且A06所實施之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 訓練課程雖亦具有高度危險性。然接受特勤訓練之學員係經 篩選,於原所屬單位即接受過射擊訓練等節,已據證人陳士 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是學 員吳宥鈞就槍枝使用具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A06於射擊前 已講解當天射擊內容,於實彈射擊前亦實施超過10次空槍訓



練,並強調射擊過程中如果沒有把握就不要開槍等語,吳宥 鈞未遵守上開用槍注意事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其過失行為與A06所受系爭 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06等7人主張其等得請求國家 賠償,應屬有據。
 ⑶A06因學員吳宥鈞於國安局特勤中心受訓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A06等7人主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以學員吳宥鈞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特勤條例第 2條、第10條規定,特勤條例主管機關為國安局,為統合指 揮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含憲指部警衛大隊),得提供「特種勤 務教育訓練」,國安局特勤中心並依上開規定頒布「國安局 特勤中心年度教育訓練計畫大綱(含新進人員計畫)」,就 特勤任務編組單位所屬特勤人員,實施特種勤務教育訓練( 含新進人員)。學員吳宥鈞雖任職於國防部所屬憲兵指揮部 警衛大隊,為國防部所屬公務員,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奉核 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接受特勤教育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則A0 6等7人主張本件應以國安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亦屬有據。  ㈡A06、A01等6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關於A06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⑴退伍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A06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8月起轉任 調療軍官,受有停止支領特勤加給、勤務獎金之損害,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薪資43萬5,200 元(即包含每年春節獎 金6萬8,000元,每年端午及中秋獎金各5萬1,000元,每月特 勤加給2萬2,100元),如其以調療軍官身分保持至中校最大 年限即114年7月,其退伍前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0萬2 ,571元等語。惟A06自105年8月26日起轉任調療軍官,因未 實際執行特勤工作,依特勤職務加給作業要點第5條第6項規 定,停止支領特勤加給每月2萬2,100元及三節勤務獎金分別 為春節6萬8,000元、端午節5萬1,000元、中秋節5萬1,000元 ,有A06中校調療後薪資說明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0頁)。



又軍職人員經調為療養員或療養士官者,停支本加給,為特 勤職務加給支給作業要點第5條第6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91 頁)。是上開特勤加給及獎金是否支給,應視軍職人員是否 實際從事特種勤務相關工作而定,A06縱未轉任調療軍官, 亦不當然從事特種勤務而得請領特勤加給、三節勤務獎金。 至A06轉任調療軍官前,國安局並無調動A06為非特種勤務相 關工作之規劃,固據本院向國安特勤中心函查屬實,並有 該中心109年2月12日律妥(發)字第1090000207號書函及函 附之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9-401頁)。然此僅足認國 安局特勤中心原無調任A06從事非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規劃 ,非謂A06於退伍前必然繼續從事特種勤務而得支領特勤加 給、三節勤務獎金。是A06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A06為00年0月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頁) ,如其以調療軍官身分保持至中校最大年限即114年7月退伍 ,其退伍時年僅44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 於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A06倘 未受有系爭傷害,退伍後應可至民間企業工作至其年滿65歲 強制退休時止。A06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退伍後已無 法再從事任何工作,自退伍後至其年滿65歲時止,確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又A06自114年7月退伍後至年滿65 歲時止,因勞動能力減損100%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359萬3 ,979元,為兩造不爭,則A06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國安局雖抗辯A06於原審就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聲明 請求215萬6,387元,原審認定A06得請求之退伍後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359萬3,979元,係就A06未聲明請求求之事項 加以審究,應屬訴外裁判等語。惟A06於原審係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退伍後已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其於 退伍後因勞動能力減損100%無法工作之損害為359萬3,979元 ,並就其中60%聲明請求國安局給付215萬6,387 元(原審卷 一第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原審審理後,判命國安局 給付A06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5萬6,387元,並未逾A 06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就A06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 情事,國安局抗辯原審屬訴外裁判,容有誤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A06為現役中校軍官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終身癱瘓



之傷害,不僅終身無法四肢健全自在跑跳,日常生活亦必須 完全依賴專業醫療照護,復因其意識清楚,必須面對終身無 法回復正常生活之事實,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認A06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A06主張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300萬元,尚屬過高,為無可採。 ②國安局固抗辯其已給付A06特別慰助金650萬元,依特勤條例 第14條第5項、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 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第7條第2項,有關因同一事由而給 付「特別慰助金」與「慰問金」者,應予抵充之規定,特別 慰助金實係國安局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核其性質,應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應予抵充等語。惟按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 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 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特勤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 種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先依其原軍、文 職身分向權責機關申請受傷、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後,再依本 標準申請慰助金。依本標準發給之慰助金,因同一事由已依 其他法令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 差額,已達本標準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一、慰問金。二 、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三、保險給付。但保險係依法律 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規定辦理,且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四、依警察消防海巡移 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安全金。特勤 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 標準第2條第2項、第7條亦定有明文。是特別慰助金若因同 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者,應予抵充,既為特勤條例第 14條第5項所明訂,且依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 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所示,得以抵充者包括慰 問金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自未包含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否則若因執行特種勤務而受有第三人之侵害,於該 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該隸屬機關豈非得以依其他法 令已發給為由,而主張抵充。是依特勤條例所為之慰助金給 付,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有間,自不應自上開賠償 金額中抵充之。
 ⑷又A06就退伍前勞動能力減損逾198萬1,543元、30萬元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並未逾其於原審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A0 6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亦如前述,有關國安局抗辯此部 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⒊關於A01等6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A01、A02為A06之父、母,A07為A06之配偶,A03、A04、A05 為A06之子女,有戶口名簿、身分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 -53頁)。A06因系爭事故終身癱瘓,需專業醫療照護,已如 前述,A01、A02、郭怡伶費心照護,心力交瘁,精神上之痛 苦難以言喻,A01、A02與A06因此無法享天倫及孝親之情, 郭怡伶與A06家庭圓滿關係亦無法如往常而不能維持,A03A0 4、A05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5歲、3歲,均屬稚齡 ,即必須面對父親癱瘓之事實,郭怡伶並須肩負教養三名子 女,及持續照顧A06終老之責任,其等與A06間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均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國安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國安局抗辯其等基於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 法益,並未因A06之受傷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無可採。又原審審酌A06所受傷害為癱瘓全殘,A 01等6人基於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因此所受侵害程 度,及其等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A01等6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A01等6人主張其等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各90萬元,國安局 抗辯原審酌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均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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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