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63號
TPHV,108,上,763,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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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宋陳秋君

訴訟代理人 宋曉婷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人 何信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人 何信享

何淑芳

何淑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贈與系爭土地予伊父陳能雲, 為擔保該土地被徵收時陳能雲請求伊交付徵收補償費之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而於民國85年1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伊姐何陳照美,約定存續期間 自85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95年1月28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85年3月 26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嗣 後經繼承及讓與,現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然所擔保之系爭 甲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即不存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亦無土地 徵收之情事,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而屬無效。縱認系爭 土地係陳能雲借伊名義登記,而系爭抵押權同時擔保借名登 記終止後,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陳能雲之債權(下稱系爭乙



債權),該債權至96年8月6日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在該 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於1 01年8月6日消滅。系爭抵押權無論係無效或因時效消滅,其 登記均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將之塗 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所示其為權利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信享何淑芳何信昌何淑君應各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陳能雲與其妻舅即訴外人郭宗煥 共同投資,權利義務各半,由陳能雲於57年10月16日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陳能雲 於81年10月7日讓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予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 陳郭梅英、陳全育陳全仁及何陳照美等4人,各得其中4分 之1。上訴人為擔保系爭甲債權之一部分(即歸屬何陳照美 部分,下稱系爭甲D債權)及系爭乙債權之一部分(即歸屬 何陳照美部分,下稱系爭乙D債權),於85年1月29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並於同年3月2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甲D 債權應於政府徵收補償費撥補時清償;系爭乙D債權則以95 年1月28日為履行日,倘上訴人無法履行時,應賠償何陳照 美500萬元。而系爭借名登記迄未終止,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均未消滅,縱已消滅,上訴人為系爭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亦不得對於繼受該登記之伊等主張行使所有權之權 能,自不得請求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能雲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57年10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於81年8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 上訴人永久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授權陳能雲全權處 理(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復於82年2月5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陳能雲代理上訴人於85年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何陳照美。嗣何陳照美於94年6月10日死亡,被上 訴人及何智光因繼承而各取得系爭抵押權5分之1,並於99年 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何智光另於100年5月4日讓與其繼 承之部分予何信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協議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3至17、83至85、87至173頁、卷二第205至219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縱然



有效,亦因其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時效消 滅後5年內,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能雲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將之 贈與上訴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贈不動產,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由陳能雲於57年10月16日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主張:陳能雲 嗣已將借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充作伊之嫁妝云 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弟陳全城到庭為證。被上 訴人則予以否認。茲查:
  ⑴陳全城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約30多、40幾年前,陳 能雲到伊家,談到沒有給上訴人嫁妝,良心過意不去,所 以說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當嫁妝。後來陳能雲告訴伊,土地 過戶給上訴人後,再被徵收,上訴人有拿到800多萬元云 云。然觀其亦證稱:陳能雲大概講一下,沒有告訴伊土地 地號及確切位置,也沒有告訴伊幾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至185頁)。可見陳全城對於陳能雲如何處置系爭土 地之事,並非明確知悉。且查,陳全城係00年0月00日出 生,其於108年12月10日為前揭證述時,已屆82歲高齡, 所稱30多、40幾年前聽聞陳能雲述說有關上訴人嫁妝之事 ,如果屬實,推算其聽聞時,約莫在其33至51歲之間,此 期間範圍廣泛,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考諸陳全城為前揭證 述時,距其聽聞所述之事,最短亦已歷時30年,實難確保 記憶真實,再參酌其先證稱:伊聽聞當時20多歲云云,復 又改稱:伊當時應該是40幾歲云云,可知陳全城因為時間 之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所述關於陳能雲贈送土地予上訴 人充作嫁妝乙事,不能遽信為真,自難據之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又觀諸上訴人於81年8月6日仍與陳能雲簽訂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永久放棄所有權,並授權陳能 雲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且又於82年2月5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陳能雲就系爭土地得全權行使出售、 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合併、交換、新(改) 建房屋、補(換)權利書狀、徵收領款等手續及有關權利 變更、管理收益、設定負擔處分行為,並得選任複代理人 及代理上訴人領取印鑑證明、有關戶籍證明資料文件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1頁),亦可知系爭土地於82年2月5日後 ,實際上仍由陳能雲管理、處分、收益。綜此,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應無上訴人所指因為陳能雲以系爭土地充作上 訴人嫁妝而終止之情事。再參諸陳能雲於81年10月6日書 立遺囑敘及:「我曾於20餘年前,與故郭宗煥共同投資( 權利義務各半)購買建地在台灣○○市○○○段地號……111-1共 4筆…。」可知系爭土地由陳能雲及郭宗煥合資購買(見本 院卷第394、403頁),堪認系爭土地另有他人參與投資, 陳能雲應不至於將之充作嫁妝贈與上訴人。綜此,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先借伊名義登記,再由陳能雲贈與伊,復因 伊回贈予陳能雲,始於81年8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及於82年 2月5日出具授權書云云,核與前揭系爭土地由陳能雲管理 、處分等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且上訴人所述情節曲折反 覆,並無客觀證據證可證其實,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同意永久放棄所有權 ,足證伊已因陳能雲贈與系爭土地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始 須出具授權書,授權陳能雲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 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 權處分。準此,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毋待陳能雲之相贈。上訴 人與陳能雲簽訂系爭協議,表明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出具授權書,並授權陳能雲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顯係立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承諾履行系爭借名登記之契約義 務,自無從據以認定陳能雲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回贈陳能雲。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甲D債權,並非無效,亦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土地由陳能雲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借 名登記契約,陳能雲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訴人並已據此而授權陳能雲全權處 理系爭土地,故陳能雲代理上訴人於85年1月29日與何陳照 美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3月26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審卷二第205至219頁),核屬有權代理,上訴人應受拘



束,先予敘明。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 給付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按被徵 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 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 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 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由 是可知,土地倘若被徵收而發給徵收補償費,其上抵押權將 因徵收而依法消滅,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因須與抵押權人協議 清償額,由徵收機關代為清償,亦生擔保抵押債權之效力, 自非無效。
 ⒊系爭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3 頁),雖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 因尚未發生土地被徵收之事實,致抵押權人無從實行抵押權 。惟抵押權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而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債務清償日:以政 府徵收補償費撥付時為清償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 ),可知系爭抵押權確係包括擔保將來徵收補償費用之給付 ,依照前揭說明,該抵押權尚不因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 定時無從實行而無效。
 ⒋又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1項,但實則抵押 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 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 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徵收補償費用交付債權,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因土地仍未被徵收而尚未發生,但該抵押 權亦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甲債 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即不存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亦無土地徵收 之情事,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陳能雲未讓與系爭甲債權予何陳照美,系爭 甲D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陳能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於81年10月6 日書立遺囑,提及:「伊曾於20餘年前與郭宗煥共同投資 ○○市○○○段地號174-4、175-5、111-31、111-1共4筆,經 雙方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後於78年被政府徵 收地號174-4、175-5、111-31等3筆,由政府發給補償費 淨額886萬元,已上訴人領去,系爭土地處理完畢(包括 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時取得權益,應扣除各種稅捐及過



去一切處理費用後淨額,半額歸伊取得,伊將取得之數決 定贈與陳郭梅英、何陳照美陳全育陳全仁或其各繼承 人4人平均分配」等語,業據提出遺囑及駐外單位認證文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6至398頁,下稱系爭遺囑),上訴 人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而其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甲債權乙節,亦無爭執,系爭土地 復由陳能雲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上訴 人授權陳能雲全權處理。據此,陳能雲應非無端代理上訴 人與何陳照美設定系爭抵押權,亦非無原因即約定以政府 徵收補償費撥付時為清償日(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參 酌系爭遺囑記載:「前述剩餘建地處理完畢(包括政府徵 收發給補償費)時取得權益應扣除各種稅捐及過去一切處 理費用後淨額,半額應歸我取得。我將取得之數決定贈與 妻陳郭梅英、長女何陳照美、長子陳育全、次子陳全仁( 或其各繼承人)4人平均分配。」等語,可知陳能雲應已 讓與系爭甲債權其中系爭甲D債權予何陳照美,始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清償處理系爭土地所得(包括系 爭甲D債權之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予何陳照美。  ⑵再觀諸上訴人係於系爭借名登記之20餘年後,始與陳能雲 於81年8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復於82年2月5日再出具授權 書,授權陳能雲全權處理系系爭土地,此項授權與陳能雲 於81年10月7日書立系爭遺囑,在時間上具有邏輯上之順 序關係。而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各以陳全育陳全仁 為權利人,並以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而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此又與被上訴人所辯:陳能雲書立系爭遺囑 贈與處理系爭土地之部分權益予陳全育陳全仁等節,互 核相符,亦堪認陳能雲於81年10月7日,應有使陳郭梅英 、何陳照美陳全育陳全仁各取得系爭甲債權4分之1之 意,始會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於85年1月29日代理上訴人 與何陳照美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用以擔保將來系爭土地被 政府徵收時,何陳照美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部分徵收補償費 之債權。換言之,陳能雲於設定抵押權時,應係依循系爭 遺囑之內容,由何陳照美受讓系爭甲債權其中4分之1即系 爭甲D債權。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係何陳照美將來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得請求上訴人交 付部分徵收補償費之債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⒍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系爭甲D債權,因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仍未發生,已如 前述,依照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準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 經消滅云云,核非屬實。
 ㈢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請求塗銷,自非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抵押權同時擔保系爭乙D債權云云, 業經上訴人否認。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金錢債權為常, 但不以此為限,其他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可轉變為損害賠償 之金錢債權型態者,雖均得為擔保債權。惟按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應以設定登記內容為準。本件觀 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權 利總金額欄均記載:「債權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見 原審一第13至15頁、卷二第211頁),可知其擔保之債權為 金錢債權,非可轉變為金錢賠償之非金錢請求權,此項擔保 之金錢債權,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前述剩餘建地處理完畢 (包括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時取得權益……將取得之數決定 贈與……長女何陳照美……等4人平均分配。」等語,衡情係指 非屬系爭甲D債權之處理系爭土地所得金錢權利,非指系爭 乙D債權即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再細觀前揭抵押設定文書 ,亦無隻片語提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借名登記終止 後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即系爭乙D債權),被上訴人就 所辯:系爭抵押權同時擔保系爭乙D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並非可採。惟系爭抵押權既有效擔保系爭甲D債權 ,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尚不因其未同時擔保系 爭乙D債權,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抵押物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時間:99年5月20日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4876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抵押權權利人:何信享 債權額比例: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85年1月29日至9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秋君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宋陳秋君 2 登記時間:99年5月20日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4876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何淑芳 債權額比例: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85年1月29日至9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秋君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宋陳秋君 3 登記時間:100年5月4日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4326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何信昌 債權額比例:2/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85年1月29日至9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秋君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宋陳秋君 4 登記時間:99年5月20日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4876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何淑君 債權額比例: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85年1月29日至9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秋君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宋陳秋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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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