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94號
TPHV,108,上,149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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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賴協隆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將其所承攬之「 崇越科技宜蘭安永鮮物工廠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總價(含稅)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92萬2,500 元,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總價款160萬元(含稅)之工 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 工,並於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 查驗合格函,被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測試驗收,於105年9月 移交業主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使用。上 訴人原積欠系爭工程款325萬2,71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60 萬元,合計485萬2,715元,經其以羅東南門郵局31號存證信 函(下稱31號存證信函)催討後,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款 251萬1,117元,仍積欠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及系爭追加 工程款160萬元,合計186萬7,337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3點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 萬7,33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業主崇越公司將「崇越科技宜蘭安永鮮物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交由日商初田製作所(下 稱初田公司)承攬,初田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分



成「放水型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放水設備工程)與「消防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系爭放水設備工程 其中1項填塞工程,工程款(含稅)為2萬302元,及系爭消 防設備工程其中4項填塞工程,工程款(含稅)共計2萬9,96 9元,兩者合計5萬271元,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報酬5萬271元。又上訴人為避免遭業主或初田公司 扣款,委由訴外人鈞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皓公司)完成 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防火填塞工程,並支出費用17萬元,因被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造成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7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另被上訴人於 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未安裝撒水頭712個,其遭初田公司扣款 美金6,146.93元,依系爭工程占系爭新建工程之價款比例約 54.3%,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美 金對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1比31.5,被上訴人未安裝撒水頭7 12個部分應予減帳10萬5,140元。此外,兩造對於系爭追加 工程並未達成合意,且其中追加工程款145萬元(下稱系爭1 45萬元追加工程)中「緊急照明電源配管線工程」經業主核 定金額為美金8,773.42元,約27萬6,363元,而被上訴人就 該工程向上訴人請款33萬2,027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 、第6點約定,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應調整為139萬4,336元【1 ,450,000元-(332,027元-276,363元)=1,394,336元】。又 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之「撒水送水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 移位工程」、「消防栓箱追加工程」、「室外消防栓箱配管 變更位置工程」之原設計項目及數量並未施作,應分別減帳 5萬1,627元、5萬2,424元、2萬6,477元,合計13萬528元, 加計稅款後為13萬7,054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45萬元追加 工程至多僅可請求125萬7,282元(1,394,336元-137,054元= 1,257,282元)。另追加工程款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追 加工程)未經業主及初田公司核准,上訴人未取得工程款, 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 總價992萬2,500元,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於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函,並已完成測試驗收,於105年9月 間移交業主崇越公司使用。
㈢系爭合約原設計撒水頭共1,048個,被上訴人已施作336個, 剩餘712個未安裝。未安裝撒水頭部分,由被上訴人安裝阻



鐵塞頭。
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工程959萬2,562元予被上訴人,並扣款329 ,938元,其中被上訴人同意防火填塞未施作扣款4,000元, 「緊急廣播設備工程」未施作扣款5萬8,601元。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上 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60萬 元未清償,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7,337元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填塞部分之工程款合計5萬 271元,且其已委由鈞皓公司施作完成,並支出17萬元為由 ,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款17萬元或5萬271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應施作防火填塞僅有4處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預算」表、系爭工程地下一層放水型撒 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為證(原審卷第33、97頁),該放 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為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審卷第293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 之「室內外消防栓設備工程」、「火警設備工程」、「避難 器具設備工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所載「切割、打鑿 、洗孔及修補費用」,及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之「配管穿鑿 與修補(含防火填塞)」,均須由被上訴人完成防火填塞, 系爭工程防火填塞需視現場需求決定應施作之數量,並非全 部呈現在圖說上,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填塞工程應有上開5 項,工程款共計5萬271元等語。惟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註6載 明,上開工程項目中之切割、打鑿、洗孔及修補費用項目, 排除切割費用,如需切割由上訴人委請專業廠商處理,且該 項目之修補為打洞或穿牆洗孔後之初步修補,不含泥作修飾 及油漆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且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工 程預算」表之工程項目「室內外消防栓設備工程」、「火警 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 」係記載「切割、打鑿、洗孔及修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 198、199、201、203頁),均未提及「填塞」,而系爭放水 型設備工程「工程預算」表之工程項目則記載:「配管穿鑿 與修補(含防火填塞)」等語(原審卷第195頁),兩者用 語顯不相同。另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江 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離職時原審卷第195頁系爭放水 型設備工程之「配管穿鑿與修補(含防火填塞)」尚未施作 。原審卷第198、199、201、203頁「室外消防栓設備工程」 E部分、「火警設備工程」D部分、「避難器具設備工程」4 、「泡沫滅火設備」E部分等切割、打鑿、洗孔、修補,在 其離職前已施作到80%。系爭工程只有原審卷第195頁項次54



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之「修配管穿鑿與修補(含防火填塞) 」有包含防火填塞,其餘沒有記載「防火填塞」是指一般的 修補,修補就相當於一般填塞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91至292 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施作者為上開放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 設備平面圖所示管徑6"之幹管通過牆面之防火填塞4處,上 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5項防火填塞工程,其委 由鈞皓公司修補完成,並支出費用17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17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語, 固提出鈞皓公司出具之計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 7至179頁)。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施作之5項防火 填塞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萬271元,以鈞皓公司修補費用高達 17萬元,為原工程款之3倍餘觀之,上訴人與鈞皓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 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再者,鈞皓公司出具之計價單製作日 期為105年2月16日(原審卷第117頁),而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於105年1月30日即就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有 該局105年1月30日宜消預字第1050000906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施作完成, 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後,上訴人再委由鈞皓公司另 行施作,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有何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予鈞 皓公司之費用17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之防火填塞未施作,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2萬302元(含稅)等語,然系爭 工程已於105年9月間經測試驗收完成,並移交業主崇越公司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委由鈞皓公司修補費用亦不 包含「配管穿鑿與修補」,僅有「防火填塞工程」(原審卷 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放水型設備工程 之「配管穿鑿與修補」,僅剩「防火填塞」未施作等語,應 屬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鈞皓公司出具之計價單所示,除防 火泥填塞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外,其餘防火填塞部分 按不同管徑共541面分別以12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其中管 徑6"之金屬管防火填塞單價為600元(原審第117頁)。而依 上開放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應施 作管徑6"之幹管通過牆面之防火填塞為4處,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處防火填塞未施作僅應扣款2,400元,其 同意扣款4,000元(即每面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 未不利於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得就系爭放



水型設備工程及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中關於防火填塞部分對被 上訴人扣款17萬元或5萬271元,並無所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其遭初田公司扣 款美金6,146.93元,依系爭工程占系爭新建工程之價款比例 計算約54.3%及按施工期間之平均匯率為由,請求減帳10萬5 ,140元?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安裝712個撒水頭,然其主張已依上訴人 指示安裝阻鐵塞頭,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扣款等語。又系爭 消防設備工程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105年1月30日查驗合格 (原審卷第25頁),已如前述。且證人江建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因有二次工程的關係,怕管線位置會有變更, 所以才暫時不安裝撒水頭,但有用塞頭塞住,因為怕測試加 水時會噴出,但這是暫時性的,二次施工後還是要把塞頭拆 掉安裝撒水頭。撒水頭用塞頭塞住與安裝灑水頭兩者之工資 、工序都是相同的,只是安裝的物品不同。依工程慣例來看 ,以塞頭塞住就算一次工程完成,二次施工時要另行計算工 程款。兩造簽約時還沒有預計要二次工程,是被上訴人施作 過程中經業主要求二次施工,所以才改以塞頭安裝固定,兩 者的工法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上訴人 未安裝712個撒水頭係配合業主進行二次施工所致。且被上 訴人就未安裝712個撒水頭已另行安裝阻鐵塞頭,為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如擬安裝撒水頭,係屬二次施工,應另行計 算工程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為由抗 辯應予扣款,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遭初田公司 扣款美金6,146.93元,依系爭工程占系爭新建工程之價款比 例計算約54.3%及按施工期間之平均匯率,請求減帳10萬5,1 40元等語,並提出初田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9頁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初田公司固以上訴人未安裝712個 撒水頭為由,對上訴人扣款美金6,146.93元,然此為上訴人 與初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 本屬二事。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 任江建忠之指示另行安裝阻鐵塞頭,而未安裝撒水頭,上訴 人不得逕將業主或初田公司要求其負擔之責任轉嫁予被上訴 人,其抗辯得以被上訴人未安裝712個撒水頭為由減帳10萬5 ,140元,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點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若是, 金額若干?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點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業主(即崇 越公司)驗收合格後,即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結 算及移交後請領尾款」(原審卷第13頁)。本件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且經測試驗收合格,並於105年9月移 交業主崇越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未施作系爭放 水型設備工程之防火填塞4處,同意扣款4,000元,另就「緊 急廣播設備工程」未施作部分同意扣款5萬8,601元,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填塞部分應予扣款17萬元或5萬271 元,及被上訴人未施作712個撒水頭,應減帳10萬5,140元云 云,均不可採,業如前述。系爭工程總價款992萬2,500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59萬2,562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9,922,500元-9,592,562元-4,000 元-58,601元=267,337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3點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26萬7,337元,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若是,可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議價後,上訴人同意分別 以15萬元及145萬元(含稅)辦理追加等情,業據其提出其 上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6年5月8日追加工程 估價單2紙為證(原審卷第21、23頁)。系爭追加工程已完 成及上開追加估價單上之印文為形式上真正等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292、344頁)。又依 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原分別 請求給付工程款175萬7,867元、22萬8,600元,經協商複價 後調整為145萬元、15萬元,且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5年9月 經驗收合格移交予業主崇越公司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則 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在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蓋用該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應係同意上開協商複價之金額。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辯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中「緊急照明電源配管線工 程」經業主核定金額約27萬6,363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點、第6點約定,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應調整為139萬4,336元 。另「撒水送水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移位工程」、「消防 栓箱追加工程」、「室外消防栓箱配管變更位置工程」之原 設計項目及數量並未施作,應分別減帳5萬1,627元、5萬2,4 24元、2萬6,477元,加計稅款後合計為13萬7,054元,被上 訴人就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至多僅可請求125萬7,282元等



語。然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係兩造於106年5月8日協商合意 之金額,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5年9月經驗收合格移交予業主 崇越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145萬元追加工程係兩造 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結算合意之金額,自不再受系爭合約 第11條第5點、第6點約定之限制。又上訴人所指「撒水送水 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移位工程」、「消防栓箱追加工程」 、「室外消防栓箱配管變更位置工程」之原設計項目及數量 並未施作部分,業經證人江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 已將「撒水送水口及放水型撒水送水口移位工程」、「消防 栓箱追加工程」、「室外消防栓箱配管變更位置工程」之原 設計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後。才又辦理變更及追加等語(本 院眷第286至290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因上開工程未 施作遭業主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上訴人以此為 由抗辯應減帳13萬7,054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部分未經業主及初田公司 核准,上訴人未取得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 部分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已於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蓋印確認 ,兩造已就此部分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縱上訴人未經業主及 初田公司核准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款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 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所辯系爭145 萬元追加工程部分減帳事由及系爭15萬元追加工程部分拒絕 付款事由,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60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點前段約定、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6萬7,337元及 系爭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合計186萬7,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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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