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7年度,3號
TPHV,107,金上更一,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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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


被 上訴 人 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鄭登自
曾建誠
曾素娟
陳世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顯宗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旻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樂生
陳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



秋典應再連帶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 一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曾建誠應再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如更 一附表一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林顯宗應給付更一附表一、四所示授權人,如更一 附表一、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應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八所 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八「本院認定50%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陳世峰應給付更一附表一、三至八所示授權人,如 更一附表一、三至八「本院認定5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第三至六項所命被上訴人曾建誠給 付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林顯宗給付第四項部分、被上訴人 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給付第五項部分、被上訴人陳世峰 給付第六項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後,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審(除廢棄改判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曾素娟陳世峰、林 顯宗、吳樂生、陳天來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林顯 宗、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施秋典鄭登自曾建誠曾素娟陳世峰林顯宗吳樂生、陳天來分別依其應給付之金額 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經本院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八所示買受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仕欽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係自民國95年 1月13日起至97年6月26日期間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下 稱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實施權授與同意書4,328紙為憑(附於 卷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查仕欽公司於104年8月19日遭經 濟部廢止登記,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及第217 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限期令仕欽公司完成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仕欽公司因屆期未改選,其 董事及監察人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遂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 選任曾吉志(即曾建璋)為仕欽公司之清算人,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卷四第7 3-75頁),自應以曾吉志為仕欽公司法定代理人。嗣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曾吉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9-71頁),經 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判決後與原 審共同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達成和解,經扣除和解獲 償金額後,按各受償比例減縮請求如後附更一附表(見本院 卷一第97-205頁,下稱更一附表)一至八「上訴人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四、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施秋典鄭登自曾素娟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 ,為公司股票發行人,因營運資金日益短缺,董事長即曾吉 志、會計主管即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102年7月11日死 亡,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施秋典為其遺產管理人,下稱施秋 典,與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林顯宗、曾素 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等合稱被上訴人)共同利用不 知情員工,虛列銷貨予訴外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通公司)、APEX公司,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度之 應收、應付帳款、增加營業額,且自95年第3季起至97年第1 季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合稱系爭不實財報),致伊之授權人 林士銘等4,328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仕欽公司之財報, 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國 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而受 有損害。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為公司之負責人;曾建誠林顯宗為仕欽公司總經理;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及陳 天來分別為仕欽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系爭不實財報,誤 導投資人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致授權人受有損害 ,應與仕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聲明求為命:㈠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林顯宗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應 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 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410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仕 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吳樂 生、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10萬5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吳樂生陳世峰、陳 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8萬7,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 自、施秋典曾素娟曾建誠林顯宗吳樂生陳世峰



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億1,863萬 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仕欽公司、曾吉 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 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5億2,995萬 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仕欽公司、曾吉 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 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億2,204萬 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㈦仕欽公司、曾吉 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 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億4,190萬 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㈧仕欽公司、曾吉 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 陳天來,應連帶給付如更一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億7,090萬 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並請准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非本件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仕欽公司、曾吉志以:上訴人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權 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且授權人 迄今持有之股票以零元計算,亦非公允。
曾建誠以:伊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開發客戶與業 務聯繫工作,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與資金調度,亦未參與不 實財報之製作,僅為財報上簽章名義人,並無故意詐欺隱匿 編造不實財報。
施秋典以:黃秀英未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亦非仕欽公司之 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未在財報上簽 署,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無 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




曾素娟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定賠償責任僅限於故意行為 ,不包括過失。伊擔任董事時,係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 正確性,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伊無決定權限,係聽命財 務主管黃秀英之指示。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負 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且伊因 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已盡相當注意,依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2項規定,伊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於授權人所受損害 ,與系爭財報並不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兩者 間缺乏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
林顯宗以: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並無不實。且伊於95年9 月1日經仕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職銜雖為總經 理,然公司法關於「總經理」一職,於90年10月25日修法後  已無針對「總經理」乃各級經理人職稱、權責之規範,故證 交法所定「總經理」一職,應由公司自定職稱之經理人擔任 之。而伊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之部分 業務,並未綜理公司全盤業務,且未參財會事宜,實質僅為 一部門經理人,並須向執行長即原任總經曾建誠報告並受 其指示,伊並非證交法所定之總經理。且伊未同意亦未授權 他人在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係訴外 人即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偽造伊印章,擅自蓋印在  95、96年度財報資料。伊未共同從事虛偽交易或不實財報之 編製,亦未收受通知故未出席董事會。故伊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則以:證交法第20條僅適用於發行 人,對董事、監察人並無適用,且僅以故意為限。伊等擔任 董事、監察人,係遭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矇蔽而於董事 會通過或承認不實財報,無可歸責事由。又公司財報涉及專 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調查,難以知悉董 事會所編製之財報有不法或不實。仕欽公司將95年第1季至  97年第1季財報委託專業會計師負責查核,伊等因信任專業 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且又有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之護航 ,可見伊等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 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授權人購入 及持有股票係遭不實財報誤導之因果關係,其援引美國法「 詐欺市場理論」,實無足採。另就「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亦未舉證。授權人所受財產上不利益,應屬「純經濟上 之損失」,非一般侵權行為保護之對象,不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過失侵權行為請求。另自 媒體報導曾建璋向檢方自首美化公司財產之新聞起,至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近2年時間,授權人任憑股價下跌卻不 出賣,其遲延脫手,應與有過失。上訴人以0元計算損害額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顯宗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等4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44頁)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至八所示授權人,給付如附 表五至八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 由上訴人受領之,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黃秀英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仕欽公司、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未聲 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確定),黃秀英上訴後於102年7月11 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命施秋典承受並續行訴訟後,經本院駁 回上訴人、施秋典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施秋典未 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施秋典林顯宗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陳天來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從而,上訴人於原審 勝訴部分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之附表一至四 所示「授權人」及「請求金額數額」與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 「授權人」及「請求金額數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27-32 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關於請求仕欽公司、曾吉 志、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連帶給付如更一判決附表一至 四所部分(即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㈠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 自、施秋典曾建誠再連帶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四所示授權人 ,如更一附表一至四「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㈡林顯宗給付更一附表一、四所示授權人,如 更一附表一、四「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㈢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給付更一附表一至八 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至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㈣陳世峰應給付更一附表一、三至 八所示授權人,如更一附表一、三至八「上訴人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聲 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贄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6、404頁、本院卷二第  108頁、本院卷三第543-544頁): 



 ㈠仕欽公司為依證交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 ,股票上櫃日期為民國92年1月23日,為證交法第5條所規定 之發行人。曾吉志原為仕欽公司董事長,曾素娟曾建誠吳樂生陳世峰原為仕欽公司董事(曾素娟曾建誠、吳樂 生任期均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陳世峰任期自 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陳天來原為監察人(任 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有仕欽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4-41頁)。    ㈡仕欽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95年年報均記載仕欽公司「 總經理」為林顯宗(任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 ),原總經曾建誠改任為執行長,林顯宗解任後,再由曾 建誠接任。有仕欽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95年年報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9頁)。 ㈢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95年度年報(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6 年第1季財務報表(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96 年第2季財務報表(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96 年第3季財務報表(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96 年度年報(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7年第1 季財務報表(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對外公告 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31日19時33分、96年4月30日18時20 分、同日20時34分、96年8月31日18時11分、同年10月31日  20時56分、97年5月1日2時35分、同年5月1日3時53分。有上 開財報、財報公告期間一覽表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22-145 頁、原審卷六第285頁)。
 ㈣更一附表一至八所示授權人依序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 公司債之期間為:95年1月13日至95年5月1日、95年5月2日 至95年8月31日、95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日 至96年4月30日、96年5月1日至96年8月31日、96年9月1日至 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及97年5月1日至 97年6月26日期間。有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足考(附於卷外) 。 
 ㈤曾吉志鄭登自(即仕欽公司會計主管)於97年6月26日以仕 欽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有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 詐取融資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自首,經媒體於97年6月27日揭露仕 欽公司美化財報向銀行貸款20餘億元,致仕欽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公告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於97年7月25日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



券自9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㈥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 反證交法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 第15號判決認定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102年7月10日死 亡)3人共同從事虛增營業額、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 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 方式,並製作仕欽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 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仕 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3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 )、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1季、第3季季報、半年報、年度 財務報告、年報)等財務報表而判決曾吉志鄭登自有罪, 曾建誠則判決無罪。曾吉志鄭登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駁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公司法為民法「法人」之特別規定,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 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 2條、第4條),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 交法之規定,故證交法上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適用上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製、通過、承認、查核、 公告之系爭不實財報時間為95年9月至97年間,故關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財報不實應負之證交法責任,即應適用行為時即 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及 增訂第20條之1規定(本判決所稱證交法,均指95年1月11日 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從而,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仕欽公司 是否自95年度第3季起即編製不實之財報?㈡本件授權人是否 係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有無證交法 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㈤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仕欽公司是否自95年度第3季起即編製不實之財報?  ⒈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 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 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同 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 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 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可 知證券市場證券價格之形成,係由供需雙方需求之市場機 能運作決定之,故不容有人出自詐欺或操縱手段,破壞市 場秩序,妨礙市場健全。因股票價值與一般可藉由外觀來 認定價值之商品不同,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 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股價走勢表現等,均會 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證券之價值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來決定,投資人往往需仰賴各項消 息來決定是否投資,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 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誠實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 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有鑑於此,證交法就證券詐欺及資訊 不實分別設有民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仕欽公司自95年度第3季至97年度第1季財務報 表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乙節,業據提出曾吉志鄭登自刑事 自首狀、刑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預支 價金核撥書、應收帳款承購收據暨明細、應收帳款讓與明 細表為憑(見原審卷六第94-161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曾吉志鄭登自上開自首偵查終結後,以曾吉志、曾 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4人涉有違反證交法等不法行為 ,以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提起公 訴(另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 追加起訴),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 判罪處刑。嗣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 決認定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下合稱曾吉志等3人) 自94年起因仕欽公司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 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 ,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 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仕欽公司營運資金日益短缺, 曾吉志等3人遂共同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 發票等)、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以提高公司銷售業績, 除得持虛增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申辦(轉讓)承購融資而 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



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 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且曾吉志 等3人為免遭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時發覺,影響仕欽公司 財務報表之申報、公告,或遭銀行察覺異狀,並於處理會 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 事,並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 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將不實事 項輸入仕欽公司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 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 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財 務報告(第3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財 務報告(含第1季、第3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 年報)等財務報表,以此誤導投資大眾誤認仕欽公司營收 良好,而買入仕欽公司股票等情,有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 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追加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84-91 頁、原審卷四第36-42頁、原審卷五第335-388頁、本院前 審卷三第134-173頁、卷九第13-82頁、本院卷一第535-64 5頁、本院卷三第245-25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訛無誤,且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就刑事確定判決 所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足證 仕欽公司自95年度第3季起即由曾吉志等3人共同從事編製 系爭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
  ⒊林顯宗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仕欽公司自95年度第3季至97年 度第1季財務報表存在不實原始憑證乙節固不爭執,惟辯 稱:證交法第20條之1係以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 匿,而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始屬之,如財務報告雖有不 實,惟如非屬「主要內容」,則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適 用。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仕欽公司95年9月間不實交易憑 證僅3筆,非屬該季財報之「主要內容」,故無證交法第2 0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財務報表係歷史資訊之陳述, 攸關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具有影響投資判斷之重要性,核 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 要內容。且仕欽公司95年9月間之3筆不實交易即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即有關



仕欽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之不實單據有:「編號1商業發 票日期95年9月24日」、「編號2商業發票日期95年9月25 日」、「編號3商業發票日期95年 9月24日」所示虛偽記 載交易金額為美金74萬8,958.4元、74萬8,958.4元及80萬 3,469元(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合計美金230萬   1,385.8元,而上開虛增營業收入金額數額,係為隱瞞仕 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上開虛偽不 實內容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堪認仕 欽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所公告申報之虛偽不實內容 ,應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主要內容」。至林 顯宗另辯稱:財務報告不實內容是否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所定「主要內容」,得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所定「量性指標」,以該不實內容是否具有「重大 性」為判斷,即不實內容是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 實收資本額5%以上而定之云云,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規定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依證交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 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 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 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 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 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是上開規定與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則上開「量性指標」、「 重大性」之標準,自無從比附援引。林顯宗執此抗辯:仕 欽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報並無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㈡本件授權人是否係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   ⒈按「前條(即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 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 報公布前,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 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 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 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47號判決發回意旨)。從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 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意信賴財報及財務業務 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 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仕欽公司編製、公告系爭不實財報(含仕欽公司95年度 第3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第1季、第3 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誤導投資人 誤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買入仕欽公司股票等情,既 如前述,而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自95年1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係於95年10月31日19時33分公告( 見原審卷四第122-124頁、原審卷六第285頁),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更一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於仕欽公司95 年第3季財報公告前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 ,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第3季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更 一附表四至八所示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買入仕 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或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 繼續持有,均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授權人購入及持有 股票係因不實財報而誤導,其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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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