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58號
TPHV,107,重上更一,15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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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有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炎欽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聖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禕

鍾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本條例 (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 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 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 當訴訟。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已由上訴人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有96年6月5日 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100年3月28日信銀字第1002221220030號函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4-48、231頁)。依上開規定,重建基金於賠 付花蓮企銀後,已取得花蓮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重建基金業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實 施權授與上訴人,而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依「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基 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原審卷六第199- 206頁),金管會亦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訴 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49頁,卷四第5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 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銘寬,嗣變更為辛○○,茲據辛○○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函、金管會函、上訴人公 司章程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 估,調整後之淨值為負新臺幣(下同)5億8,819萬2,000元, 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月起由金管會指派伊進駐輔導。 被上訴人戊○○自93年11月8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被 上訴人己○○、丙○○則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兼任總經理、債 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及經理人 ,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因 伊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等,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 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戊○○先於93年12月22日委請被上 訴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勤業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募集資金或合 併等事宜,嗣再依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委請勤 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事宜,勤 業財顧公司由被上訴人即其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擔任辦理該 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被上訴人乙○○主導計畫之執行。戊 ○○等人邀請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及被上訴人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 )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即 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因歐力士公司、台新資 產公司等均放棄競標機會,僅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 繳交「審查評鑑費用」,故由該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 售之議約、議價作業。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 億餘元,因庚○○指示必須扣除應一併認購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股 款10億元,故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億餘元。經庚○○告知 戊○○、丁○○後,戊○○、己○○、丙○○、丁○○、乙○○、庚○○(下合 稱戊○○等6人)旋即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將之以7億8, 766萬9,322元低價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於94年10月7日由花蓮 企銀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致重建基金於中信銀行承 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時多賠付9億2,781萬5,421元,就此損害 ,戊○○、己○○、丙○○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勤業財顧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丁○○、乙○○、 瑞陞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 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金



管會承受,金管會亦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 訴訟實施權授與伊。爰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 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戊○○給付金管會5億元本息部 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方面:
㈠戊○○則以: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於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底價7億8750萬元及17.54%回收率,確在合理之範圍,並無賤估之情形,刑事判決推估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底價評估金額計算方式顯有錯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時之合理底價為何,及花蓮企銀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負證明之責。且系爭不良債權標售與花蓮企銀特別股認購,採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合併標售結果,衡量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金額7億8,766萬9,322元,及投資人並已實際配合繳納甲種特別股5億元,對於花蓮企銀之整體利益為12億8,766萬9,322元,花蓮企銀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己○○以:花蓮企銀之財務能力於94年間,已不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引用錯誤、不當之證據,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㈢丁○○則以:
⒈勤業財顧公司作成估價報告之時間及將估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 董事會作成決定時,伊因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亦未干涉勤業財 顧公司之評價作業,亦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給花蓮企銀 之最終底價建議。勤業財顧公司就94年系爭不良債權之建議底 價7億6,355萬3,598元約占出售債權額之17.66%,實與巿場行 情相符,並無不當或賤估之情事。花蓮企銀就系爭不良債權、 特別股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受 有9億2,781萬5,421元差額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 伊或勤業財顧公司所為底價建議,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⒉重建基金未依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行賠付,本 件即無該規定之適用,重建基金既無從依該規定取得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上訴人(重建基金授與中央存保訴訟實施權)訴請 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有 包括「金融機構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或侵權行為損害」在內。又系爭不良債權標售,瑞陞 公司出價過低並未得標,是花蓮企銀自行與瑞陞公司三次議價 才將系爭債權出售,如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而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另系爭不良債權係於94年6月間由瑞陞公司得標, 縱伊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99年8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時效,且花蓮企銀、上訴人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乙○○、勤業財顧公司則以:花蓮企銀縱因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 致帳面上減少收入9億2,781萬5,421元,然亦因系爭不良債權 與實際價值為零之特別股併售取得10億元現金增資,且該特別 股於中信銀行受讓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時,並未轉換任何 股東權益,即花蓮企銀、瑞陞公司上開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 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受有 9億2,781萬5,421元差額之損害。勤業財顧公司建議之底價並



未悖離市場行情,並無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而使花蓮企銀受損害 之情事,且僅供花蓮企銀參考,花蓮企銀始有決定最終底價之 權限,縱花蓮企銀受有差價損失,亦與勤業財顧公司之鑑價無 因果關係。另花蓮企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伊等賠償,且 伊與花蓮企銀間既有委任關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瑞陞公司則以:上訴人片面主張「花蓮企銀特別股價值達10億 元或有任何價值」或「渠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卻從未舉證以 實其說。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係採與私募特別股併售之策略銷 售方式為之,系爭特別股於市場上客觀價值為零,伊評估系爭 不良債權價值約為17億餘元,惟因應伊必須認購價值為零之10 億元特別股,故以7億餘元標購系爭不良債權,伊依內部評估 之下價計算表進行投標及得標後履行合約之行為均為合法。況 系爭特別股之價值為零,花蓮企銀並未因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 特別股併售而受有損害。伊如與其餘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則花蓮企銀亦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丙○○則以:甲乙種特別股均為出售不良債權價金之一部,只係 為了同時降低逾放比率及提高資本適足率所做的包裝手法,伊 承辦出售不良債權時,因出售不良債權與認股係綁在一起,當 時主觀上即以股金之取得來補足不良債權應得之對價,實際上 花蓮企銀亦依約取得10億元股金,以實值零元之股份取得10億 元之對價,帳面出售價8億元及甲乙種特別股10億元均已入帳 ,該18億元約當不良債權實際價格,所獲價金確未造成花蓮企 銀任何損失。伊之職責在於以適當代價出售不良債權,並協助 花蓮企銀逾放與改善資本適足率,且業已達成,未造成花蓮企 銀任何損失,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 長期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本次出售系爭不良債權的歷次董事會 均曾參與,並對整筆交易做出實質決定,若本次交易造成花蓮 企銀損害,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之責。又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時間為94 年6月間,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上訴人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勤業財顧公司、瑞陞公司、戊○○、己○○、丁○○、乙○○、丙○○答 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戊○○給付金管會5億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 積虧損嚴重,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已有 下列情事:1.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 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6,778萬2,000元,逾放比率35.8% ,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放款及依法得免列報逾放之金額, 則應予評估放款共計126億6,679萬5,000元,占同日放款總餘 額46%,放款品質惡化;2.基準日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遭 受損失為41億307萬5,000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萬2 ,000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000元, 調整後淨值為負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指 不能再為高風險業務);3.基準日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 符。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月間起經金管會 指派上訴人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 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是以92年10月31日帳上淨值為16億 2,506萬1,000元,加以上訴人進駐輔導,花蓮企銀經營尚在掌 控中。
㈡戊○○自93年8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職至95年1 月18日);己○○自93年7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事兼任總經理之 職務(任職至95年9月間);丙○○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 為債管處處長。
㈢戊○○因上訴人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 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 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 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 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 夥人兼副總經理丁○○主持該專案。
㈣經金管會於94年5月3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 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 55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



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 對本行6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 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 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公開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 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月30日前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按即Non-performing Loan,亦即不良債權,下稱NPL)得分 5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銀行法 64條) 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戊○○、己○○ 等人於94年5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 本改善計畫,於會議上,戊○○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 標售該次不良資產事宜。嗣於會後,即由己○○指示丙○○與勤業 財顧公司聯繫,復由丙○○指示陳明謙於94年5月23日簽擬「為 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 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戊○○ 於同年月24日簽核,復經花蓮企銀94年5月26日第10屆第15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
㈤戊○○、己○○復委請將於94年6月1日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 張彥彬(於93年間曾擔任債管處處長,並曾處理93年間花蓮企 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長丙○○、副處 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該 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擔任辦理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 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 長戊○○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 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 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月31日離職,自94年6月起即由丁○○指 定該公司協理乙○○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嗣再改由經理呂瑜 庭為承辦人。且自94年5月下旬開始,戊○○、丁○○及蔡鴻青張育綺等分別向歐力士公司、瑞陞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 邀請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系爭不良債權, 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 起」。
㈥僅瑞陞公司參與系爭不良債權議價程序,於94年6月27日議定由 瑞陞公司以7億8,766萬9,33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於隔(28 )日庚○○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 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爭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
㈦庚○○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



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瑞陞公司 實際負責人庚○○以「(BVI)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 D 」(下稱NII公司)先行認購5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成為 花蓮企銀最大股東,庚○○復依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以NII公 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共5億元予花蓮企銀,認購5億 元之甲種特別股,再於94年11月24、25日匯款5億元,認購5億 元乙種特別股。花蓮企銀於95年1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 0號函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億元股款予NII公司。㈧附表1-1所示花蓮企銀金融監理情形,及附表2-1所示資本改善 (自救)計劃(FIP)執行情形等相關時序及內容均為真正。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戊○○、己○ ○、丙○○、丁○○、乙○○與庚○○(下合稱戊○○等6人)因涉犯共同 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 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 為背信行為,及戊○○退回5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 等,除庚○○遭通緝外,其餘5人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 、第18347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下稱相關刑案原審) 、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相關刑案本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其等罪刑確 定(下稱相關刑案)。
查戊○○、己○○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 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 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系爭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 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 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 ,且均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以確保本 件不良債權之標售價格趨於合理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 嚴禁以限定特定廠商投標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綁標方式 ,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此外縱使要求系 爭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但 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仍應遵循市場機制,底價之訂定更應 基於系爭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以免賤 售系爭不良債權,損及花蓮企銀之利益。詎戊○○、己○○因恐於 94年6月底前若未依前揭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 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 接管,而影響渠等任職機會,竟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 法利益,並與丙○○、丁○○、乙○○、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 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



出售價差利益:
㈠戊○○、己○○先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對系爭不良債權提出鑑價結 果,以作為董事會決定標售底價之依據。丙○○遂令陳明謙就不 動產擔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另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 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再交由丙○○作彙整。然因瑞陞公司 自94年6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永和債權管理處審 閱不良債權檔案,並於94年6月6日簽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 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94年6 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 業,後經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庚○○指示,參照擔保不動 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 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餘元,並因庚 ○○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就系爭 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億餘元,復經庚○○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 額告知戊○○、丁○○,其等因而知悉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 願出價之金額。戊○○將上情告知己○○後,戊○○、己○○即與庚○○ 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系爭不良債權以違反交易常情 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購花蓮企銀之特 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並推由己○○將上情告知丙○○ ,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7 億餘元。而因陳明謙先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 豪等人估算該等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則依 當時收盤價6成與催收經驗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 品債權價值分別為1億9,100萬餘元與2億5,259萬餘元,陳明謙張彥彬估價完畢後,即將資料送交丙○○彙整,94年6月22日 丙○○即與張彥彬赴己○○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 元。己○○復基於上揭背信之犯意,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金 額降為8億元以下,丙○○遂於回程中要求張彥彬以電話通知陳 明謙轉達己○○之指示,至當日傍晚,張彥彬向丙○○轉達陳明謙 無法配合己○○指示將價格調整為7億元至8億元間之意。丙○○為 迎合上意,且因己○○先前已要求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僅 得為7億餘元,丙○○竟亦與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 與戊○○、庚○○等人就賤估底價之事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違背 職務自行將花蓮企銀債管處自評之底價賤估為7億8,750萬元, 並經己○○同意後,作為再於次(23)日提報予該銀行董事會之 參考。
㈡勤業財顧公司雖由不知情之呂瑜庭負責執行系爭不良債權價值 鑑估作業,並依作業慣例,將系爭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戶類 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作區分



)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大項,並 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系爭不良債權中 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至94年6月16、17日左右呂瑜庭 陸續收到此2家公司之鑑價結果後,即開始進行系爭不良債權 之底價鑑估作業。惟因丁○○前已經由不詳方式得知瑞陞公司就 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億餘元之事,且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 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丁○○ 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 「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 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在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系爭不良 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與庚○○、戊○○、乙○○共同基於對花蓮企 銀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己○○、丙○○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 由丁○○授意乙○○就系爭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億餘元 。嗣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以18%與22%作為 折現率上、下限,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 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惟因就奕銘 、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 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 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底價鑑估為22 億元至23億元之間(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呂瑜庭此次設定 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底價鑑估則應為10 億餘元左右,詳見附表一,且尚不包含其他股票擔保債權與無 擔保債權價值),又雖乙○○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上 訴人要求系爭不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 銀標售不良債權時,鑑價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所使用的15% 折現率,且此一折現率亦已 告知丁○○,但經乙○○審閱呂瑜庭上開鑑估結果後,乙○○亦明知 折現率調高者則鑑估之底價越低,以及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 所設定之「拍定次數」係定為2拍至8拍之間,卻基於上開刻意 賤估底價之背信犯意,具體要求呂瑜庭提高折現率為20%至25% 之間,並增加拍賣次數,以向下調整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 。呂瑜庭遵照指示,增加折現率和拍賣次數,經多次調整,並 一再增加「拍定次數」,至94年6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呂瑜 庭就多筆債權之「預定拍次」調整至9拍以上,以致不動產擔 保債權部分評估之上下限已經降至7億7,307萬餘元至7億1,922 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估算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 應在9億6,576萬7,511元至8億9,165萬169元區間,並已於鑑價 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 價值」;然經呈送乙○○審閱,乙○○卻仍以金額過高而續予退件 ,要求再次降低鑑價。呂瑜庭遂續依乙○○指示再度調降鑑估價



值,經多次退件,直至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已將 高達63%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調整至顯不合理的9拍 至13拍(詳見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底 價降至5億7,345萬餘元至5億3,569萬餘元,復於加計其他可回 收之金額而將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上下限調降至7億6,355萬3598 元至6億6,271萬1,827元區間後(仍未列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 償債能力等價值,並已將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 覆估算之錯誤排除),乙○○即將此鑑估金額告知當時在國外之 丁○○,經丁○○核可後,乙○○始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最後鑑估結果 ,並要求呂瑜庭隨即將鑑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作為當(23) 日下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依據 。
㈢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 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 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系 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戊○○、己○○、丙○○復與丁○○ 、乙○○及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花蓮企銀以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 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 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 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 入場費」美金13萬5,000元,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日內,嗣不知 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即將上情分別通知台新資產公司 、歐力士公司,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 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 )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 議價程序。呂瑜庭嗣並依94年6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 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 有關議價及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日內繳交 系爭不良債權買賣成交金額之20%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 扣抵上開「入場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戊○○等6人即透過不 知情之呂瑜庭而為上開「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 以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 出售之價差利益。
㈣嗣於94年6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戊○○ 、己○○2人均明知系爭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業財顧公司 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元,亦無視於 上訴人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 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仍以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



鑑估價格中之較高金額,亦即由該行債管處處長丙○○所提之7 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價標售之底價。翌日瑞陞公司 即由副總經理曾文邦前來就系爭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 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億8,7 66萬餘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於隔(28)日庚○○即以碁石公司 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 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 10月7日就系爭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戊○○及己○○並依協 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系爭不良債權財務顧問 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顧公司。戊○○等6人上 開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 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 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㈤上開事實,雖為戊○○等6人迭於相關刑案偵、審,及本件原審、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分別抗辯如下,惟查:
⒈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 積虧損嚴重,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於基 準日(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 6,778萬2,000元,逾放比率35.8%,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 遭受損失為41億307萬5,000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 萬2,000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000 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 ,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 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瀕臨倒閉邊緣, 故遭上訴人進駐輔導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戊○○、己○○、丙○○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 長、董事兼任總經理、債管處處長等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戊○○、己○○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 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丙○○雖為花蓮企銀之經理人,惟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 企銀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 責人,亦可認定。
⒊戊○○因上訴人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 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 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 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 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 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青、經理 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丁○○及所 屬蔡鴻青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



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年4月底止並無任何具 體進展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鴻青張育綺分別於相關刑案調查 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一第240 頁、卷七第44、37頁),並有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間之「 財務顧問合約」(見相關刑案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 卷第23-24頁)附卷足憑。
⒋經金管會於94年5月3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 處理事宜」,花蓮企銀並於94年5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 55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 准事項予金管會,戊○○、己○○等人於94年5月22日並經金管會 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等事實,復有金管會 94年5月3日「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相關刑案原 審卷八第19頁)、花蓮企銀94年5月20日函(97年度偵字第108 91號卷一第81-83頁)、金管會銀行局94年5月22日花蓮企銀「 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紀錄」1份(相關刑案原審卷八第2 -4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⒌於94年5月22日會議上,戊○○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 售系爭不良資產事宜。於會後,即由己○○指示丙○○與勤業財顧 公司聯繫,復由丙○○指示陳明謙於94年5月23日簽擬「為有效 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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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