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259號
TPHV,107,家上,25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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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豪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茂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林君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思樺陳威豪、陳俊宏(以下合稱陳思樺 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訴之陳 思樺等3人,雖僅陳思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陳思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威豪、陳俊 宏,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上訴人陳思樺等3人,僅陳思樺1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全部到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由上訴人中到場之 陳思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君玲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君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林君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依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分割林君玲之遺產,陳思樺不服,提起上訴,陳威豪、陳俊宏則因陳思樺上訴而視同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陳思樺部分:林君玲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31、33至34、36、39、41至43所示;至附表一編號8、32所示2筆投資,及附表一編號35、37、38、40所示4筆銀行帳戶存款,雖為林君玲之名義,然實為伊之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遺產為分割;另被上訴人得請求林君玲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僅為新臺幣(下同)161萬1794元,而非如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另案夫妻剩餘財產訴訟)所認定之金額,再加計伊代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377萬5771元,應先以林君玲之遺產償還;林君玲所留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陳思樺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林君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陳思樺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㈡、陳威豪、陳俊宏部分: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查,林君玲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27、35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㈡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 圍為何?㈢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6至7、9至31、33 至34所示之投資,附表一編號36、39、41所示之銀行存款為 林君玲之遺產,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被上訴人及陳思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三第224至226頁),陳 威豪及陳俊宏亦未爭執,堪認上開財產,均為林君玲之遺產 。
林君玲前曾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與訴外人即馬秀珍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馬秀珍名下,且已於91年6月21日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權利狀態協約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三第268至270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林君玲馬秀珍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因林君玲死亡而消滅,兩造應繼承林君玲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就上開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債權,馬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承認兩造對其有附表一編號42、43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故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債權,應列入林君玲之遺產範圍。 ⒊又陳思樺抗辯附表一編號35、37、38、40所示4筆銀行帳戶存 款,為其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遺產為分割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1頁帳戶交易明細),該郵局帳 戶每月均有勞保年金2萬餘元進入該帳戶,故該帳戶內 存款顯為林君玲所有;縱陳思樺曾有數筆代收票據金額 存入該郵局帳戶,然現金本有混同之特性,自難以該等 支票款項之存入,即將此帳戶內存款均視為陳思樺所有 。
  ⑵、附表一編號37所示聯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 1頁),該帳戶有多筆現金收入、跨行匯款、提領款項 及轉帳支出之情形,則該等現金收入來源,既非匯款, 已難證明資金來源,且亦有動用之情形,實難認該帳戶 內款項均為陳思樺所存入而為其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38所示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7、371頁 ),該帳戶為林君玲日常劃撥證券股票交易款項之帳戶 ,交易頻繁,資金進出流量甚大,對照林君玲所有之諸 多股票投資,該帳戶亦應為林君玲所使用且為其財產; 縱陳思樺曾有數筆代收票據金額入該帳戶,然現金亦已 混同,而難以該等支票款項之存入,即將該帳戶內存款 均視為陳思樺所有。
  ⑷、依陳思樺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0所示林君玲臺灣銀行外幣 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頁),該外幣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為轉帳存入,陳思樺已未能證明其曾轉帳入該 帳戶內,而難認該帳戶資金來源為陳思樺所有;況依其 所陳該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尚有轉存入附表一編號39兩造



不爭執屬林君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台幣帳戶之情形,足佐 該外幣帳戶亦為林君玲所有。
  ⑸、再者,陳思樺自陳其並非無個人帳戶可以使用,其收入 之支票,係交給林君玲林君玲用其銀行帳戶兌現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可徵林君玲所有之銀行 帳戶確實均為其自行使用,並無借予陳思樺使用之情形 ,陳思樺所有之款項縱有入林君玲帳戶之情形,然原因 諸多,且現金亦會混同,尚難以此推論該等帳戶內存款 即非林君玲之財產。
 ⒋至陳思樺抗辯附表一編號8、32所示2筆投資,為其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遺產為分割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確 實係由林君玲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 證券劃撥購買股票之交易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帳 戶交易明細),而附表一編號38所示農會帳戶為林君玲 所使用且為其財產,業如前述,故從該帳戶內劃撥交易 款項所購買之股票,應可認為林君玲之財產;至陳思樺 又以附表一編號38帳戶內購買上開股票之資金來源為附 表一編號35所示郵局帳戶內匯款30萬元所得,而該郵局 帳戶亦為陳思樺所有為由,認該股票為其所購買;然附 表一編號35所示郵局帳戶亦為林君玲所有,縱使陳思樺 曾匯入資金進入該帳戶內,然原因本有多端,亦難以此 資金轉匯後購買之股票,即逕認非屬林君玲所購買;是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股票,既然為林君玲所有之帳戶 所交割購買,又於其名下,應可認屬林君玲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32所示香港之自然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 係登記於林君玲名下,陳思樺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0所示 林君玲臺灣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然此尚無足推論該等香港商之股票為陳思樺出資購 買,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帳戶,亦為林君玲所有之財產 ,業如前述;又陳思樺提出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三第3 77頁),欲證明該股票為其所投資,惟該聲明書所附之 購買股票資金證明亦為林君玲之名義(見本院卷三第37 9頁),且依陳思樺所提林君玲手寫香港帳戶及密碼資 料(見本院卷三第383頁),亦足佐買賣該等股票確實 為林君玲所為,而難認非其所投資之財產;陳思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股票確實為其所有,是其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
⒌綜上,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林君玲之遺產;陳思樺抗辯附 表一編號8、32所示2筆投資,及附表一編號35、37、38、40 所示4筆銀行帳戶存款,為其財產,不應列入林君玲之遺產



為分割云云,尚難可採。
㈡、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 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 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 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 分割遺產。
⒉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 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君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債權金額為404萬7220元,業經另案夫妻剩餘財產 訴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128頁原法院10 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 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陳威豪、 陳俊宏所未爭執;陳思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林君玲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僅有161萬1794元(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林君玲名下 有部分財產應屬陳思樺所有,不應列入林君玲婚後財產 云云,然該等抗辯應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對 林君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應同另 案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判決所認定為404萬7220元,被上 訴人主張應先由林君玲之遺產內返還此筆債權,應屬可 採。
  ⑵、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林君玲過世前住院治療之醫療費4萬8 515元,為陳思樺所代為清償,業據陳思樺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此應屬林君玲所 遺留之債務,陳思樺主張應先由林君玲之遺產內返還此



筆債權予陳思樺,亦屬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2所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萬5624元,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支付之遺產申辦相關費用,有卷附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被上訴人主張應先由林君玲之遺產內支付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⑷、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林君玲喪葬費用合計76萬4126元, 陳思樺主張係其所代墊支出,有卷附骨灰牌位登記卡、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繳費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且核該 等費用,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均為辦理過世者埋葬 後事有所必要,應屬合理之喪葬費,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林君玲遺產中支付,是陳思樺主張應先由林君玲之遺 產內支付此部分費用予陳思樺,尚屬有據。
  ⑸、又附表三編號4,陳思樺主張其代墊之遺產地價稅、房屋 稅4萬1621元,有卷附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87至211頁),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亦應由遺產支付之,陳思樺主張應先由林君玲之遺產內 支付此部分費用予陳思樺,應有理由。
  ⑹、至陳思樺主張應扣償其代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建築師報 酬費用部分,其中在林君玲生前給付之6萬元、12萬元 部分,應可認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以林君玲之資力,應 可清償該等債務;至林君玲死後,由陳思樺自行給付與 建築師之報酬36萬元部分,依陳思樺所提其與建築師之 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知該等費用 應為陳思樺自行委任建築師處理事務所應給付之報酬, 自難列為遺產債務。又陳思樺所主張代償附表三編號6 之銀行貸款229萬1105元,其自陳為代償被上訴人之貸 款債務(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附表三編號7之 債務5萬4780元,為其自身信用貸款債務(見本院卷三 第326頁),均非代償林君玲之債務,尚難自林君玲之 遺產內主張扣償。
  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林君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債權404萬7220元,得由林君玲之遺產內先返還此 筆債權予陳茂瑞,另其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萬5624 元,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此部分費 用;陳思樺林君玲生前代其清償醫療費4萬8515元, 此應屬林君玲所遺留之債務,得由林君玲之遺產內先返 還此筆費用予陳思樺,又其代墊林君玲之喪葬費計76萬 4126元及遺產稅費計4萬1621元,合計80萬5747元(計 算式:764126+41621),亦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亦 應由遺產支付此部分費用予陳思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 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 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林君玲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 主張應原物分割,陳威豪、陳俊宏均無意見,本院審酌 該中和區房地現為陳茂瑞所居住,陳思樺亦當庭表示希 望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住到終老,不願變賣(見本院卷 三第412頁),再考量另筆嘉義縣土地為林君玲與他人 共有之持分等情形,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6至31之投資,兩造均表示欲變價分割,本院 考量該等投資,交易價值本會隨時波動,為計算遺產分 割之公平及便利,亦以變賣再以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繼承兩造為宜;至附表一編號32至34投資為現 金價值部分,則無庸變賣,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並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對林君玲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404萬7220元,及支付其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費 用3萬5624元;另應返還陳思樺林君玲生前代其清償 醫療費4萬8515元,及支付陳思樺代墊喪葬費、遺產稅 費共80萬5747元。
  ⑶、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存款,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並先返還被上訴人對林君玲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404萬7220元,及支付其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費



用3萬5624元;另應返還陳思樺林君玲生前代其清償 醫療費4萬8515元,及支付陳思樺代墊喪葬費、遺產稅 費共80萬5747元。
  ⑷、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兩筆債權,本院審酌該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性質較難變賣,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 承兩造為當。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君玲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林君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併諭知准予分割(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尚有未洽;且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陳思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應先扣償下列存款、投資不足抵償之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計161萬1794元、陳思樺代墊支出附表三之金額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10000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24 5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全部 投資部分 編號 名稱 財產數量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陳思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6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16股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404萬7220元、被上訴人代墊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5624元、陳思樺代墊之喪葬費用共60萬3176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僅編號33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計161萬1794元、陳思樺代墊支出附表三之金額;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6至31變價分割;編號32至34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404萬7220元,及支付被上訴人代墊繼承登記費3萬5624元;另應返還陳思樺代償醫療費4萬8515元,及支付陳思樺代墊喪葬費、遺產稅費80萬5747元;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2股 8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9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5956股 10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10958股 11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3940股 12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 13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1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50股 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18股 16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17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86股 18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50股 19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股 20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1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2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 24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8股 25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12股 26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股 27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975股 2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72股 29 美德醫 10000股 30 真明麗 10000股 31 中國力霸 100股 32 自然美股份有限公司(港股) 155萬4719元 33 利倫美容用品店 5000元 34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74元 存款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陳思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35 郵局 12萬3574元 左列存款應先扣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404萬7220元、被上訴人代墊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5624元、陳思樺代墊之喪葬費用共60萬3176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扣償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共計161萬1794元、陳思樺代墊支出附表三金額;不足抵償部分,應先由上開投資財產變價後扣償。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先返還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404萬7220元,及支付被上訴人代墊繼承登記費3萬5624元;另應返還陳思樺代償醫療費4萬8515元,及支付陳思樺代墊喪葬費、遺產稅費80萬5747元。 36 永豐銀行 5653元 37 聯邦銀行 124萬9513元 38 中和地區農會 52萬537元 39 臺灣銀行 1255元 40 臺灣銀行(HKD) 39萬8561元 41 板信商銀 4968元 未主張 債權部分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陳思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4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馬秀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對馬秀珍之返還請求權。 1/2 未主張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馬秀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對馬秀珍之返還請求權。 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茂瑞 1/4 2 陳威豪 1/4 3 陳思樺 1/4 4 陳俊宏 1/4 附表三:陳思樺主張代償林君玲生前債務,及關於遺產管理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部分




編號 內容 金額 1 林君玲過世前住院之醫療費用由陳思樺代償 4萬8515元 2 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 3萬5624元 3 林君玲之喪葬費用由陳思樺支出 ①60萬3176元 ②14萬8000元 ③1萬2950元 小計:76萬4126元 4 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陳思樺支出 4萬1621元 5 建築師報酬費用由陳思樺支出 ①6萬元 ②12萬元 ③36萬元 6 陳思樺代償貸款債務 229萬1105元 7 陳思樺信用貸款 5萬4780元 合計 377萬5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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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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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