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07年度,6號
TPHV,107,原上,6,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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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孟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胡清榮(兼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珍(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昇(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耀(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光(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明(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水(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素甜(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胡素秋(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素花(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貞(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英(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君(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雄(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傑(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成(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米路‧哈勇(Miru‧Hayung,即胡正祿之承受訴
訟人)

胡美桂(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胡正祿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胡清榮胡清珍、胡清昇、湖清明、胡清耀 、胡清光胡清水、陳胡美桂胡素甜胡素秋胡素花及 孫子女胡惠貞胡惠英胡惠君、胡文雄、胡文傑、王志成 、米路‧哈勇等人(下稱胡清榮等18人),有胡正祿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胡清榮等18人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胡正祿及其子女胡素梅、王胡素卿繼承系統表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31頁),除胡清榮外均不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裁定其等為胡正祿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嗣陳胡美桂於109 年5月9日死亡,其於108年6月11日已委任楊志航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等情,有陳胡美桂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275頁),依上說 明,陳胡美桂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而消滅,訴訟程 序亦不當然停止,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仍列陳胡美桂為 被上訴人,並由楊志航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胡正 祿、胡清榮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年應給付上 訴人143萬3,550元;嗣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經核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67年間起,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因系爭土地係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人依法須具原住民身分,伊遂借用 胡正祿及訴外人胡正忠(下稱胡正祿等2人)名義,向政府 租用系爭土地,復於82年2月間,與胡正祿等2人簽立覺書( 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嗣系爭土地放領後,應無條件辦理移 轉登記予伊。詎胡正祿等2人於86年間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鄉公所)申辦地上權 登記,並於87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再於96年間 向復興鄉公所申辦所有權登記,胡正祿等2人分別於97年4月 25日、同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後,胡正祿竟於99年11月19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清榮所有, 爰依系爭覺書、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胡正祿胡清榮間贈與行為、 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胡清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另胡 正祿向復興鄉公所訛稱其為實際耕作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胡正祿胡清榮受有5年農業成果之相當系 爭土地務農成本不當得利206萬2,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其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侵害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被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43萬3,550元。求 為命:㈠確認胡正祿胡清榮99年11月19日(聲明誤載為「9 9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胡清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 人指定之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143萬3,550元。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胡正祿、胡清 榮99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胡清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



所指定之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被上訴人每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萬3,550元。㈥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游榮明與陳鵬旭間及上 訴人與陳鵬旭間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佐證其取得系爭土地承 租權,惟胡正祿胡清榮並未參與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該 等讓渡契約書自不能拘束胡正祿胡清榮。又系爭覺書違反 斯時有效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規定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 胡正祿胡清榮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 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其,並無理由。另上 訴人自己收成水蜜桃,伊等從未受有利益,復未能證明伊等 利用原住民身分或訴訟程序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各節,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胡正祿等2人於86年間向 復興鄉公所申辦地上權登記,並於87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土 地地上權,其等再於96年間向復興鄉公所申辦所有權登記, 胡正祿等2人分別於97年4月25日、同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胡正祿於99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胡 清榮所有,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5年4月21日復區農經字第 105000716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相關文件、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溪地登字第1040007265號函檢 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 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335至457頁)。又上訴人自67 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實際任耕作。胡正祿胡正忠於82年2月 間簽立系爭覺書,約定系爭土地放領後,應無條件辦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覺書在卷可徵(見原法院卷第1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62頁),同可信為真實。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真正權利人,胡正祿胡清榮間於99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胡正祿胡清榮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有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依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 月22日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 :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或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早地目土地之原 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第1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 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 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 項);第9條規定,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 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或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 林地目土地(第1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 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又同辦 法第15條第1項:「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山胞,原 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6條:「山胞違反前條第一項者,除得由鄉(鎮、市、 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第18條:「山胞設定耕作 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山胞保留地,因死 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 ,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 、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 院塗銷之。」、第19條第1項:「依本辦法收回之山胞保留 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 優先配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 山胞。」,同辦法第17條第1項復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 人以原住民為限。該辦法嗣於87年3月18日將上開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17條第1項,原第17條規定移



列為第18條。於108年7月3日將上開第8條、第9條規定配合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納入而刪除。由上,原住民 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 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上 開辦法第3條),且其使用之型態為取得承租權、耕作權、 地上權及所有權,所取得之上開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户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如有違反,或原住民因死亡無人繼承、 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該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所取得之上 開使用權均因該管公所收回而消滅,是上開使用限制為效力 規定至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徵諸上開使 用限制為效力規定,舉輕明重,原住民依上開辦法取得所有 權後,其移轉之限制當同屬效力規定,否則有關使用限制之 規定,將形同具文。上訴人主張其非原住民,於67年間與游 榮民簽署權利移轉移轉契約,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於82年2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由胡正祿 等2人名義向中華民國政府承租並由其繼續使用,約定政府 放領後應移轉於其或指定之人,胡正祿等二人從未於系爭土 地耕作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訴外人游榮明與陳鵬旭於67年11月28日 簽署山地保留地連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將山地保 留地連地上物讓渡予游榮明所有「掌管收益」,第7條約定 在政府未核准放領或未過戶登記前,陳鵬旭須向政府辦理山 地保留地租用手續(見該契約,原審卷第208、209頁),嗣同 年12月1日陳鵬旭出具「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權利抛棄 書」,抛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交回鄉公所管理,承諾嗣後 不在同一地區內申請分配土地(見該抛棄書,原審卷第213頁 ),並於其與上訴人簽訂山地保留地土地曁地上物讓渡契約 書第2條、第8條為上開相同約定。上開辦法於79年發布實施 後,胡正祿等2人出具覺書承諾系爭土地維持當時承租人名 義,待將來政府放領時,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見覺書,原 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無原住民身分,與胡正祿等2 人以借名方式,向政府取得承租權等語,而非原住民不得取 得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倘有違反,該管鄉公 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上開辦法相關規定為效力規定,如 上說明,從而依上訴人主張胡正祿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係以欺瞞方式,不法取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胡正祿 等2人與政府機關間成立承租權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㈡、又胡正祿等2人於96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依當時 上開辦法第17條(修正前為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 ,取得所有權,有復興鄉公所97年4月15日函稿附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9頁) ,如依上訴人主張胡正祿等2人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且 未自力耕作,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以地上權人身分取得 系爭土地,自屬以不法方式取得之,同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屬當然無效。
㈢、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 9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如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其無原 住民身分,與未自力耕作之胡正祿等2人約定出名取得系爭 土地承租權,自係違反上開辦法規定,則上開覺書約定自屬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覺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予其。胡正祿嗣遞次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地上權、所 有權,均屬違法取得,復興鄉公所依上開辦法規定,得收回 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不得行使,即無從再 探究胡正祿胡清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契約及 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 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 謊稱有持續耕作5年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胡正 祿、胡清榮未於系爭土地上付出勞力租金進行耕作5年以上 ,卻利用上訴人種植水蜜桃成果,顯受有未付出5年農業經 營成本而享有農業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自67年起 迄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並收成水蜜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 訴人付出種植成本,並自行回收農業利益,胡正祿胡清榮 並未受有利益,系爭覺書係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依前揭說明 ,自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正祿胡清榮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型態,自 有先就其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 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義務。查,胡正祿非實際耕作權人, 違法向復興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及申辦地上權、所有權,其 所為侵權行為受害人並非上訴人;至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



,無從依無效系爭覺書取得權利,亦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 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覺書、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 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如上訴聲明㈡至㈤所示,俱 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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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