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08號
TPHV,107,上易,40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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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睿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陽俊、陳 言愷、陳柏睿,並經其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39-145頁、卷四第3-5頁、卷五第95-97頁及第75頁之公司 登記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96萬922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3頁、第206頁),上訴後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8萬022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 7頁),核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955萬元承攬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溪隄館」 14樓、15樓房屋(以下分稱14樓、15樓,合稱系爭房屋)之 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於102年11月4日開 工後,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變更隔間、管線配置等設計,伊 乃依其指示重新繪製設計圖並拆除原已施作部分重新施作, 詎被上訴人卻拒絕簽認伊提出之變更追加工項及金額,並以 伊遲延完工及瑕疵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惟工期延宕係因被上 訴人拒絕簽認伊提出之變更追加工項及金額,乃不可歸責於 伊,且伊已完成之工項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之解約並不合法 ,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已完工部分之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 294萬4980元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244萬9445 元本息。倘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2、3、6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伊已施作完成工作之價額244萬9445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工期延宕及諸多瑕疵,且均可歸 責於上訴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原法院1 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下稱第584號)審理並認定上訴人確 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伊解除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再事爭執,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況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6 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追加請求 工程款,均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況伊已將上訴 人施作部分全數拆除,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300萬元、預期租金損 失792萬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瑕疵損害賠償至少443萬 9264元,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 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 022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有於10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 總價95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 ,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言愷(原名陳翰生)並簽發面額 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日開工,被上訴人陸續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合 計294萬4980元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仍未完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及工程有瑕疵為 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陳言愷對被上訴人提起第584號訴訟,經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並有系爭契約、103年5月30日函、第58 4號事件判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 第78-83頁、第107-109頁、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327頁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其得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㈠查原法院第584號判決之當事人乃陳言愷及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而按判決之拘束力及爭點效,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 上訴人既非第584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認定結果 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開工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算121個 工作天即103年4月30日,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8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23 日、24日亦有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提醒上訴人:「希望你要了 解,董事長就是希望有人承租,才裝潢的,盡快安排后續的 開會等工作。……務必加緊時間」、「進度如何?」、「15f 有客戶,7/1入住」、「14f,6/15入住」、「我們的時間就 是6/15,不能晚」(見本院卷四第93頁、原審卷一第121-12 2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日與 訴外人聯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簽訂房屋委 租同意書,委託其仲介出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五第187-19 1頁),業經證人即聯禾公司負責人辜春榮於本院另案到場 證稱有於103年5月間帶客戶看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明確,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 確有預定出租之計畫。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以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尚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 、26日催告,至103年5月30日仍未完工,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3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被上訴人上開3份 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109頁、本院卷三第 53-57頁),惟上訴人主張未依期限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而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且工作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須以系爭工 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是否可歸責上訴人為斷。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開工後,至102年12月間已進行保 護、水電配置、砌牆、輕隔間等項,有102年11月及12月之 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9-207頁),且由被上 訴人所提103年1月2日及6日監造報告可知上訴人已有施作各 室之插座、照明、天花板上各類吊管、浴室污水管、輕隔間 ,僅天花板尚未封板、浴室輕隔間改磚牆、止水墩待改善事 項(見本院卷五第41-47頁),對照兩造簽約時之工程進度



表(見本院卷四第175頁),難認上訴人於102年12月以前有 施工進度遲延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指示其就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等語,並提出變更前、後之平面圖、隔間配置 圖、弱電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頁、卷二第65-72 頁)。由上開圖說可知,14樓由3房改為4房,客廳與餐廳位 置對調,廚房、傭人房、客浴位置調整,15樓則有各室開門 位置調整,臥房床頭位置調整,廚房、傭人房、客浴位置調 整等變更情形。參以陳言愷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王香谷( 暱稱「王姐」,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英良之配偶、法定代理 人黃王秀鶴之媳婦,見本院卷五第6頁)之對話紀錄,其中 王香谷於102年12月4日指示:「浴室不要有三階梯」;102 年12月23日陳言愷稱:「因為今日已做些隔間…若有變更要 儘快!」,王香谷回:「董事長說,主臥、次臥不要門對門 」,又於102年12月28日指示:「老師說14f風水零分。要改 」;嗣陳言愷於103年1月3日稱:「早上開會已把隔間和開 口位置全面修改…最快今晚可以給董事長看了!」、「王姐… 圖面已修正!寄至您的信箱囉…」,但王香谷於103年1月6日 又指示:「14f主臥的更衣室太少了」、「15f、14f客浴乾 濕分離,是否可以把乾的部分,放在外面?」、「廚房對面 的房間,餐廳真的太小了」、「梳妝台應有光線從對面正面 來,比較好」,於103年2月11日指示:「天花板高度不要低 於265cm」,陳言愷則回應:「目前設定18號(二)開始工 程作業」、「從隔間先改…水電再進場」、「這禮拜我們在 計算變更設計後的項目和費用」、「預計星期五會出來…」 ;王香谷於103年3月23日再指示:「14f,客戶希望,炒菜 油煙,要可以區分。不會飛出來!」、「15f,第二套房廁 所要洗洞」、「下星期我希望再檢討14,15f立面,玄關、 電視牆」(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可見王香谷係陸續提 出有關隔間、開口位置、管線配置之變更指示,致上訴人於 103年5月初拆除衛浴磁磚、重作防水(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但被上訴人主張係103年5月1日 之對話)。而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月2日及6日監造報告亦有 記載關於床頭轉向、木門位置調整、水電配置配合調整、傭 人房應設置換風口及抽風機並增設相關管路、浴室加寬、床 位及櫃子配置應配合改向、天花板灰色吊管之用途及走向等 需重新規劃之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3頁),堪認被上訴 人確有指示變更設計。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上開變更指示修 正格局及圖面,於103年1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附件有新的格 局圖及說明簡報檔,且於郵件中說明:「14樓有A、B兩版,



主要是廚房位置會因為廁所管線問題(不能下開孔,需墊高 ),考慮兩種配置,另一個則是女孩房與男孩房,若照老師 的意思,男孩房會太小間,所以我們又配了另一種方案,兩 間的坪數差距較小。原則上等您回覆,我會把追加減帳做好 !星期三時間再約」(見第584號卷一第91-107頁之電子郵 件),1月15日傳送屏風修正圖(見第584號卷一第108-109 頁之電子郵件),2月6日傳送14樓之平面系統配置圖、天花 板配置圖、弱電配置圖、燈具迴路配置圖(見第584號卷一 第110-114頁之電子郵件),自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修改之情 事。
 ⒊次查,上訴人在簽約時有提供設計圖及格局圖,及於102年11 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3D模擬圖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王香 谷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頁、第584號卷一第88-90頁) 。可見被上訴人應可於簽約後、開工前,對於隔間、客廳、 餐廳、廚房、傭人房、客浴、床頭等位置表示意見。惟被上 訴人遲至上訴人已進行隔間、水電管路、冷氣吊管、天花板 後,始陸續提出上開變更設計之要求,致上訴人須重新規劃 設計,且因涉及隔間、開門、浴室、廚房之變更,馬桶位置 變更需遷移糞管及墊高浴室地板,需將原已完成之隔間、管 線、地板部分拆除,再重新砌牆、墊高地板、配管配線,故 導致系爭工程停工及增加工期,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
 ⒋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30日會議中向被上訴人提問追加修改如 何處理,被上訴人回應:「總價承攬:漏掉是設計師的問題 」(見本院卷四第69頁之會議紀錄),可見被上訴人不同意 追加帳。嗣陳言愷於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明白說明依被上 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將有追加減帳(見第584號卷一第91頁) ,於103年2月11日對話中再向王香谷表示正在計算變更設計 後之項目和費用,並於2月12日對話中要求討論系爭工程變 更之事(見本院卷二第535-536頁),惟被上訴人均未表示 同意。又由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助理李易 桓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主要指示將14樓隔間由3房改4房, 上訴人重新製作提出圖說並重新報價,因此停工約1至2個月 ,嗣將原本已施作之隔間牆敲掉重新施作,水電重新配置,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429、5 99-601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廠商李世元於另案證 述:系爭工程至少停工2次,14樓電線及水管配置差不多完 成,剩1間廁所,因王香谷指示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至103年2月間,多次指示變更隔間、浴室、廚房、線路位



置,其重新繪製圖面並計算追加項目及金額,但被上訴人拒 絕簽認,導致系爭工程停工1至2個月等情為可採。從而,系 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帳而停工並增加工期,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具室內裝修專業能力,未提出細部 施工圖說,頻繁更換設計師,施工有諸多錯誤,以及陳言愷 個人家庭因素,導致進度延宕,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以書面提出停工或展延工期之申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 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⑴陳言愷雖於第584號事件不爭執上訴人並未取得內政部核發之 室內裝修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然此僅能認其 有違反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行政裁罰問題, 並非必然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之結果。
 ⑵又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於施工期間曾提出施工細部圖說,然 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均有依被上訴人要求傳送圖 面、照片予被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21-528、532、53 5頁之對話紀錄),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開會時亦表 示:雙方目前共識按照圖面,到現場看如果不滿意後再討論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表示依上訴 人提出之設計圖說為兩造共識,其於施工期間亦有透過上訴 人提供之圖面、照片及現場狀況掌握細部施工情形,難認施 工細部圖說為兩造約定之必要事項,亦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 有未提出細部施工圖說之可歸責事由。
 ⑶上訴人雖不爭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 4月30日更換7位設計師(見本院卷四第197-199、211-213頁 之設計師列表)、陳言愷有家庭因素(見原審卷一第116-11 8頁之對話紀錄)等情,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 而需重新畫圖並將隔間、浴室之牆壁、地板、管線拆除重作 ,此為工期延宕之主要因素,至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有上 開情事,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而導致停工或延宕工 期之具體情形,自難認與系爭工程之遲延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5條第6項約定:「有可歸責於甲 方因素導致乙方工作延遲或停頓時,乙方應於事發時先以口 頭或書面知會甲方,並於該事由結束後3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提出工期展延,逾期未表示展延之意思者,視同乙方自行 承受,合約工期不予展延追加」,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 始發函向其請求停工38日及展延工期至103年7月5日,於此 之前並未以書面申請停工,故應視同上訴人自行承受遲延責 任等語。然查,證人李易桓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指



示變更隔間及水電配置,上訴人提出修正圖說並重新報價, 雙方開會好幾次,被上訴人不願意簽認,圖說不能確認,因 此停工1至2個月,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99-605頁),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2月11日、12日屢 向被上訴人表明變更設計產生之追加減帳請其確認,已如前 述,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6月15日前之趕工計畫,上 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提出之施工進度表上亦有記載:「變更 設計時間1/2~2/22為無施工時間,故工期需延後(原合約簽 至4/30)」、「4/4~4/16為14樓防水測試時間,無施工時」 (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參以陳言愷王曉谷(Linda)間 於當日之對話中亦有提及其於103年5月16日開會時有向被上 訴人提出變更追加、請款及上開進度表,但被上訴人回應: 「那是你的事」(見本院卷二第529頁),上訴人乃正式發 函提出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533-534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口頭告知,明知上訴人依其 指示變更隔間及管線配置等事項,需確認修正圖面及追加減 帳而停工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始終不予簽認上訴人提出之變 更追加圖說、工項及金額,致變更工程項目並不明確,影響 工期日數自無從據以估算。被上訴人既遲未能確認變更設計 之全部內容,難認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始以書面提出停 工及展延工期之請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系爭契約5條 第6項約定之適用。
 ⑸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有何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 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提出103年4月16日監工報告、 照片、王香谷郭志銘陳言愷前妻張佩婷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91-97、276-300頁、本院卷一第505-555 、557-569頁、卷五第219-223頁、卷三第215-231頁)。惟 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其拍攝日期均為103年6月4日以後,而比 對被上訴人所提樺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岡公司)估價單 之記載,該公司已於103年5月26日、27日進行14樓主臥室打 鑿修改及14樓、15樓之水電、冷氣(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又被上訴人於樺岡公司進場前,亦另委由雲皓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雲皓公司)進行廁所壁面、客廳地坪之拆除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此由樺岡公司函覆本院:其進場時 牆壁、地板均已由另家廠商拆除完畢,現場殘留水電管線或 斷或破損均無法再行使用,因此其另行修鑿重新拉管配線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證,則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亦 已因雲皓公司之拆除工程而經樺岡公司判斷為殘破無法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4日以後之照片,已非上訴 人退場前已施作工程之原貌,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情形。
 ⒉又被上訴人雖提出103年4月16日監工報告(下稱系爭監工報 告)及系爭監工報告所附照片為證,惟系爭監工報告並未記 載製作人、製作時間及照片拍攝日期,經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正(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5-2頁)。本院 於108年4月10日請被上訴人陳報系爭監工報告之製作人(見 本院卷一第40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陳報狀稱該 報告之製作者為Peter,但現無合作關係,地址已無法查找 (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再於108年10月4日詢問被上訴 人是否因無法提出Peter資料而不再以該報告為證據(見本 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8日始具狀陳報Pe ter為李金濶,並提出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量身訂作公司)請款單及李金濶所發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189、203、205頁),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聲請訊 問證人李金濶(見本院卷四第231頁),惟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請求駁回其上開證據之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3-267頁)。查證人李金濶雖證稱:其跟屋 主黃先生是朋友,是因業務認識,黃先生有其手機,從本件 裝潢之後,中間大概聯絡3、5次,是黃先生拜託其去看這個 裝潢,其也認識王香谷,是黃先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78頁),惟由被上訴人109年10月21日提出系爭監工報告 之完整版可見該報告係量身訂作公司所製作,並載有該公司 之網址、電話、傳真(見本院卷五第283-297頁),故被上 訴人應明知系爭監工報告之製作人及聯絡方法,卻向本院陳 稱無法查找,延滯1年餘始提出完整版報告、李金濶電子郵 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濶。查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6日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107年2月27日上訴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遲於109年5月19日始提出訊問證人之聲請,已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2項規定,其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濶已難准許。況且 ,李易桓於103年4月16日在群組對話紀錄中稱:「王姐,Pe ter還沒到溪隄館耶」,可見103年4月16日李金濶是否到場 並不明確,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當天以後任何有關上訴人 陪同李金濶於103年4月16日勘查施工現場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四第131頁),則該監工報告是否確經李金濶於103年4



月16日勘察現場所作成,即有疑義。則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李 金濶之電子郵件、監工報告及量身訂作公司請款單,均不能 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被上訴 人主張之瑕疵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提「董事長已將缺失emai l給你」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59、209頁 )為證,惟並未提出電子郵件所附之附檔,故不能證明其對 話乃關於系爭監工報告之內容,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助理郭志銘 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該內容雖有:「當初一接手就感覺圖 面規劃很怪,所以積極的與tony討論跟修改,蠻希望能做出 一個好作品,真的是蠻可惜,對妳也是很抱歉,成為一個受 害者」、「還在原公司喔,不過認識漢生三個多月,真覺得 他是一個不老實的人,溪緹真的責任歸咎確實在漢生自己身 上,很多事是沒有浮出檯面上的」、「漢生不只在業主面前 說大話,甚至也在我們員工面前撐面子,對廠商就是拖款或 是減價,我跟Tony有點看破他了」、「可惜溪緹要準備調工 班進去搶救的時候卻來不及」、「真的是三敗俱傷,很多都 是基本的經驗也可以出錯,空調也是亂吊機,方向也出錯, 我看到時整個傻眼,漢生完全不知道,多不去關心這個工地 ,我第一天去就馬上發現的問題,之前這麼久竟沒人解決, 太誇張離譜」、「廠商會破壞電線跟搬料也是他不付廠商錢 ,所以才導致這樣的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17-225頁)等 情。惟證人郭志銘就上開各節,到庭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工 程前期上訴人與業主溝通之內容,無法斷言系爭工程之圖說 是否正常、施工模式是否正確、冷氣內機被吊在死角位置是 否因變更而尚未最終定位;其沒有親眼看到系爭工程之電線 遭破壞,對話中是說別的工程現場有被破壞;其沒有見過李 金濶及103年4月16日監工報告,對於法院提示監工報告所載 內容也沒有印象,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時,並未討論到瑕疵 修補問題,故其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沒有排進修補工作,上訴 人也沒有交代其要修補何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283、 288、290頁),足見證人郭志銘並不能證明瑕疵之具體情節 ,且其亦從未接收到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指示。故不能僅憑 郭志銘上開對話紀錄,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 疵。 
 ⒋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有瑕疵, 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非有據。惟被上訴人已委託樺岡公



司、雲皓公司將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拆除,上訴人未能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此 不能之情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
七、上訴人主張其就已完成部分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工程款539萬4 42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94萬4980元後,其尚得請 求244萬9445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上訴人已 完工部分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核算如下:
 ㈠廠商成本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邵幸正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進行拆除工程部 分,業據其到庭證述:其於103年2月中下旬,由設計師指示 其拆除系爭房屋14樓、15樓之兩間廁所、廚房一道牆、輕隔 間、輕鋼架石膏板做起來的牆,並有簽收上訴人給付現金7 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8-409頁),且有估價 單、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5、109、159、209-217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 雖抗辯邵幸正實際是領現金,與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轉帳不 符云云(本院卷五第269、275頁)。惟據證人邵幸正證述: 上訴人原本要開票給其,但其認為票太久,跑了4趟,上訴 人才給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則邵幸正已完 工並領得工程款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原先交付支票 事後改為給付現金予邵幸正,並不影響此項工程已完工而得 請求工程款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 中有3張係變造而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7、273頁),縱 此3張照片有疑義,然上訴人尚有提出其他施工照片及上述 各項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拆除隔間牆重作之 事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拆除工程之款項。 ⒉附表編號2、3所示何正森有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工程及 變更設計後之清運工程,並先後領得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萬5 000元、1萬4200元部分,有其回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3 頁),且有手寫紀錄、款項簽收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69、111、113、161、163、 219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拆除隔間重作 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爭執上開證據不可採云云 ,並無足取。
 ⒊附表編號4所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有進行14樓水刀切割拆除工 程部分,業據該公司回函表示已完工,上訴人交付之3萬675 0元支票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5-439頁),且有應收 工資明細表、款項簽收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施工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1、115、165、221頁),堪可信取。被 上訴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抗辯:聖誕節不能做有聲工程 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9、269頁),惟由上訴人所提現場照 片顯示確有水刀切割機進場施作之事實,縱使該應收工資明 細表上記載施工日期12月25日與實際施工日期有出入,亦不 影響上訴人已完成此項工作之認定。  
 ⒋附表編號5所示吳灃承施作地坪防水工程部分,有報價單、領 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 117、119、167、169、223頁),並據吳灃承回覆本院:地 坪防水工程已完工,102年收到12萬元現金、103年收到4萬 元支票,合計16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3頁),且被上訴人 在對話中確有指示14樓、15樓進行試水(見本院卷四第39頁 ),可見防水工程已施作並進入試水階段,上訴人主張其得 請領此項工程款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未試水,止水 墩尺寸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有指示試水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主張此項完工請款部分僅有地坪防水工程合計16萬元,並 未包括止水墩之480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⒌附表編號6所示李世元進行水電工程部分,依其回函表示:現 場隔間已完成,於102年12月底進場打鑿、冼孔、配管、穿 線,收取28萬元,於103年1月初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停工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471頁),且有其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71、225-235頁)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103年1月1日所提 工程進度表,當時水電工程僅完成5項,證人邵幸正證稱其 拆除時僅有管沒有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3-155頁)。惟 證人邵幸正亦證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 408頁),而上訴人103年1月1日工程進度表所載14、15樓當 時已完工項目「110V迴路」、「220V迴路」、「插座迴路配 置」、「電視、網路、電話迴路配置」、「燈具迴路」(見 本院卷四第45、57頁),對照工程估價單記載此5項金額合 計為25萬2200元(見原審卷二第238、247頁),另有「修改 、新增糞管」、「新增冷水管路」、「新增熱水管線」、「 排水孔新增、安裝」、「消防管線延長及移位」等項目尚在 施工中,預計年前完工(見本院卷四第45、57頁),則上訴 人主張李世元就其已完成水電工程部分已領工程款28萬元一 情,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⒍附表編號7所示林宏昇進行變更設計後之水電工程部分,業據 其回函表示已收取工程款30萬9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51頁 ),且有其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施工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3-127、173-177、237-239頁),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雖舉103年5月16日開會紀錄,抗辯:水電工程未 完成且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9頁)。惟觀該次開會 紀錄係記載「第一次、第二次缺失都改善」且有林宏昇簽名 確認(見本院卷五第55頁),此外並無其他有關水電工程未 完成之記載(見本院卷五第55-59頁),被上訴人所辯自難 信採。  
 ⒎附表編號9所示林明義進行泥作工程部分,據其向本院回覆表 示施作系爭工程收到第一期款尚欠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55頁),與上訴人主張林明義估價23萬7100元,實領工 程款2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尚屬相符,且有其收款簽 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 、181、245-253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15樓並 未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1頁),惟由其所提對話紀錄 可知其於103年4月初指示15樓開始試水(見本院卷四第39頁 ),可見15樓之泥作工程已進入試水階段,其此部分辯詞尚 無可採。  
 ⒏附表編號11所示廖裕盛進行保護工程部分,據其回函表示已 完成系爭房屋14樓、15樓電梯及樓梯口保護工程,收取工程 款2萬3769元(見本院卷三第429頁),亦有其簽收15000元 、5000元之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37、187、26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 支出工程款2萬300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項稅金過 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1頁),然此金額與上訴人簽約時 之報價金額相近(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並非不合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⒐附表編號12所示銘鴻金屬有限公司施作止水條部分,經該公 司回函表示已依約製作止水條5支,並已收到款項2100元(見 本院卷三第275頁),且有103年4月30日工程請款單、領款 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 、139、189、265頁),亦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舉103年4 月16日監工報告及李金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四第203、205 頁),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並未施作止水條,其 抗辯未施作云云,難認可取。 
 ⒑附表編號14所示上順電器有限公司進行冷氣管線配置工程部 分,據證人黃唯哲到庭證稱:其有到場施作吊機及配管(見 本院卷三第405-406頁),該公司亦回函本院表示:有收到1 8萬4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三第391頁),且有工程報價單、領 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3、149、199、273、275頁),堪可採信。至證人郭志銘雖 證稱:現場只有吊機,沒有其他相關設備,也沒有拉風管等



語,惟其查看其製作之工程進度表載明冷氣配管工程預訂於 103年5月26日進行後,改稱:只能說其看到內機不是在正確 的位置,沒有說不能更改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287 、288頁)。審諸前述被上訴人要求調整床頭位置,冷氣出 風口位置亦隨之變更,致上訴人須重新拉管、更改吊機位置 等情,堪認證人郭志銘所見應是變更設計後有待重新定位之 結果,自不能證明原約定之冷氣工程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抗 辯未施作此部分云云,難認可取。
 ⒒附表編號18所示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輕鋼架隔間工程部 分,據其回函稱:系爭房屋14、15樓已於103年4月底完工, 但只收到10萬元,尚餘17萬39元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87頁),有該公司之請款單、10萬元簽收單及施工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01、279-283頁),且證人邵幸正亦證稱 :其有拆除輕鋼架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8頁),則上 訴人主張輕鋼架隔間工程已完成,廠商應可請領工程款27萬 39元一情堪可採信。系爭工程已有施作輕鋼架隔間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沒有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3頁 ),並非可採。
 ⒓附表編號8所示陳柏緯之水電工程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領款 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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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創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