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謝佩瑾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附帶上訴人 余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6萬6,47 1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乙○○應給付丁○○1萬9,98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丁○○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 部分,由乙○○負擔3%,餘由丁○○負擔;關於乙○○附帶上訴部 分,由乙○○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13%,餘由 丁○○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丁○○分別以8萬9,000元、 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分別以26萬6,471元 、1萬9,980元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丁○○擴張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
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丁○○(下逕 稱其姓名)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附帶上訴 人乙○○(下逕稱其姓名)賠償新臺幣(下同)1,317萬9,677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5頁),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丁○○66 萬7,821元本息,並於民國132年4月25日、137年4月25日、1 42年4月25日各給付丁○○9萬8,400元(原審判決主文如本院 卷一第9頁,更正裁定如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丁○○不 服,於472萬7,589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 頁),嗣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乙○○再給付1,048萬3,761元 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頁),而擴張上訴聲明;另依相同請 求權請求乙○○給付15萬4,31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頁),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丁○○起訴主張:乙○○於105年5月1日19時58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大橋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路0段00 巷路口時,因未開啟頭燈導致視野不佳,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至該 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彈飛倒地,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 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 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施以左足踝膝下截肢手術(下稱 系爭事故)。伊受有共計1,413萬6,866元之損害(詳如本判 決總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扣除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95萬7,189元後,伊尚得請求1,317萬9,67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乙○○應給付丁○○1,317萬9,677元,及其中1,127萬 1,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0萬8,391元自107 年4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丁○○66萬7,821 元本息,並於132年4月25日、137年4月25日、142年4月25日 各給付丁○○9萬8,400元(詳如本判決總表「原審認定金額」 欄),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丁○○敗訴。丁○○ 就其敗訴部分,於1,048萬3,761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 ,並擴張請求15萬4,319元(詳如本判決總表「上訴主張金 額」欄)。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丁○○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 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丁○○1,048萬3,
761元,及其中816萬7,737元自106年2月22日起,其餘231萬 6,024元自107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乙○○應另給付丁○○15萬4,319元,及自109年4月27 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乙○○附帶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丁○○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伊之駕 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丁○○無權請 求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丁○○亦為肇事主因,而與有 過失。且丁○○請求之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以及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非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丁○○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乙○○於105年5月1日19時58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大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路0段00 巷路口時,因未開啟頭燈導致視野不佳,適丁○○騎乘系爭機 車自對向車道至該處,兩車碰撞,造成丁○○彈飛倒地,丁○○ 因而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 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施以左 足踝膝下截肢手術(見附民卷第21頁)。
㈡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5萬2,069元、看護費49萬2 ,000元、交通費8萬7,560元。另支出輔具費用1萬4,358元。 ㈢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膝下截肢之傷害,有終身裝設義 肢之必要。丁○○於105年11月16日支出義肢費用18萬8,000元 ;復於107年4月26日向強生公司購買義肢另行支出32萬8,00 0元,該義肢保固期為3年(見原審卷第329、543頁)。 ㈣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丁○○因系爭 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共207天 無法工作;又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11日止,共20日無法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423頁)。 ㈤乙○○已就系爭事故支付6萬元賠償金予丁○○。丁○○另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萬8,101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
頁)。
㈥乙○○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交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乙○○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見附民卷第13 至20頁、原審卷第367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 確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丁○○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乙○○之過失所致,而請求乙○○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丁○○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乙○○賠償?㈡丁○○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丁○○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丁○○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乙○○酒後駕車未開啟頭燈,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所致;乙 ○○則否認其當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經查: ⒈乙○○於105年5月1日19時58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大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路0段00 巷路口時,因未開啟頭燈導致視野不佳,適丁○○騎乘系爭機 車自對向車道至該處,乙○○之左前車頭與對向駛來之丁○○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丁○○彈飛倒地,系爭機車則彈撞 同向之黃冠傑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黃冠傑之汽車)左前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卷附證人黃冠傑、案發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黃冠傑車輛後方停等紅 燈之伍紹鑫、案發時行經該處之路人甲○○等人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0至25、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 2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50至55頁;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 第175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270至279頁),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33、42至64、67至70、74頁),暨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與錄影畫面截圖(見交訴字卷第120至121、134至136頁
,交上訴字卷第203至204、208至218頁)等確認無誤;復有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2、531至536頁)。堪認事發當時乙 ○○確係酒後駕車,且未開啟系爭汽車之頭燈。 ⒉丁○○雖主張乙○○尚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之過失行為 ,兩車撞擊時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亦非 在行進中云云。惟查:
⑴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5年5月1 日19時58分49秒(影片時間第59分00秒),畫面左側駛入乙 ○○所駕駛之黑色轎車,未開啟車燈;同日19時58分50秒(影 片時間第59分01秒),乙○○所駕車輛之車牌忽然亮起,足見 此時其車輛前方應有光源接近;同日19時58分51秒(影片時 間第59分02秒),丁○○於遭撞擊前,所配戴之安全帽出現在 乙○○所駕車輛之車頭前方左側,此時乙○○車輛並未超越分向 限制線;丁○○之安全帽則因丁○○遭汽車撞擊而脫離、彈飛, 此時乙○○駕駛之車輛雖有靠近分向限制線,然受限於監視器 拍攝角度,於該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並無明顯壓過 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而汽車與機車發生撞擊後,丁○○ 所配戴之安全帽離開頭部,往畫面下方右側噴飛或彈飛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20 至121、134至136頁);是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當 下,雖因系爭機車車身尚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而未能 錄得系爭機車於案發時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然由上述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撞擊之前及撞擊之際,系爭汽車 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反係丁○○所配戴之安全帽出現在系爭 汽車車頭前方左側,足見當時系爭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乙○○行進之車道。
⑵再經刑案二審法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丁○○ 機車於案發前沿乙○○對向車道行近案發現場時,前方路口號 誌顯示紅燈,丁○○行向前方車輛均已停止行進,丁○○則持續 前行,自前方車隊最後一台紅色小客車(即黃冠傑之汽車) 左側超越該車前行,不久即遭乙○○之系爭汽車撞擊,雖囿於 拍攝角度,無法由畫面中判斷系爭機車於行進間已否跨越分 向限制線,然仍可見在案發之前及案發之際,丁○○前方車輛 正在停等紅燈,丁○○則自停等紅燈之前車左側向前行駛並超 越前車,旋即遭撞擊(見交上訴字卷第203、208至210頁) ;核與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顯示系爭機車超越前 方紅色車輛後,旋即響起碰撞聲(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以及證人黃冠傑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停在那邊停等 紅燈,在完全停止的狀況下在那邊等了一陣子,丁○○的機車
從我的左後方繞到左前方,要超我的車到前面停等紅燈,在 繞過去的時候被撞倒,所以那時候(系爭機車)不可能是停 止的狀態,我之後有去警察局看錄影帶,我有看到我前面那 台車(下稱A車)跟我的距離滿近,且跟雙黃線之間的距離 很近,那條路本來就不大,系爭機車要超車到停止線去停等 紅燈的話,在我的車道裡面的機會是比較小的等語(見交上 訴字卷第270至275頁)大致相符。丁○○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 其係於向前行駛中遭對向來車撞擊(見偵字卷第91頁),足 見丁○○於事發之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其前方車輛 均已停止行進之狀態下,為超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隊,而沿 前車之一即黃冠傑之汽車左側向前行駛,並於甫超越黃冠傑 之汽車、行至黃冠傑車輛左前方即A車左後方處時,遭乙○○ 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而非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發生碰 撞。另由卷附刑案一審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 交訴字卷第135至136頁),A車(即各該截圖之右下方車輛 )於事發之際,係貼近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其車身左側與 分向限制線間已無空間可供機車前行,且其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隊中亦不乏與分向限制線甚為接近之車輛,證人黃冠傑並 證稱其車輛停止時距離雙黃線滿近,A車與雙黃線之間距離 也很近,那條路不大等語(見交上訴字第270、271、273頁 );是在丁○○行向前方之車輛當時均已沿分向限制線停等紅 燈,其中亦不乏極接近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甚且A車係貼近 分向限制線致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機車通行之情況下,丁 ○○向前行駛而自停等紅燈之前車左側超車之過程中,衡情勢 必更為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方能於超越黃冠傑之汽 車後繼續前行以順利超越A車。此亦與前述刑案一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丁○○所配戴之安全帽於案發之際已出 現在對向車道之乙○○車頭前方左側之客觀情狀相符。綜觀上 情,益徵丁○○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
⑶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丁○○車體最終係右傾斜倒在黃 冠傑之汽車左前側(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現場地面則留 有刮地痕,自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向右後方延伸至系爭機車 傾倒位置旁(見偵字卷第67至68、45頁),此核與丁○○機車 遭撞後,向右後方彈撞黃冠傑之汽車左前側之動向大致相符 ,足見該刮地痕確係丁○○機車遭撞後,車體向右傾斜而朝右 後方彈動、移位之過程中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痕跡。由該刮地 痕起點位於分向限制線中央處乙節觀之,亦足認系爭機車於
事發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始會在遭撞 擊後,車體向右傾斜而摩擦地面,以致於分向限制線中央處 留有刮地痕。
⑷由前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丁○○自前車左側超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所配戴之安全帽已出現在對向車道之乙○○車頭前方左側,系爭機車刮地痕位置起點在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等客觀事證,足認丁○○於事發時確為超越停等紅燈之前車,而自前車左側沿分向限制線旁向前行進,並因前車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致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通行,故向左偏駛而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本件經本院依丁○○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依現場路面系爭機車刮地痕延伸狀研判,系爭機車應在西向車道已遭撞擊反彈而在路面刮滑留下痕跡直至碰觸黃冠傑之汽車,推斷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撞擊點位於西向車道,即系爭汽車行駛車道內,系爭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鑑定人丙○○並到庭陳稱:機車跟比自己重的物體發生碰撞會因反作用力往外彈離,倒地會有刮地痕,依照警察繪製的刮地痕或照片顯示的刮地痕起點往上延伸若干距離處就是碰撞點,偵查卷第67頁現場圖警察標示刮地痕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就是雙黃線,從第43至45頁照片可以看出系爭機車是在對向車道時就已經碰撞,然後在地上滑動從分向限制線開始產生軌跡,比較明顯的是第45頁編號7照片,最後系爭機車是停置在雙黃線靠機車原來行向那一側車道上的另一台汽車(即黃冠傑之汽車)旁,如果是在系爭機車原來行駛的車道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不可能沒有波及到系爭機車旁的汽車或後面的其他汽車就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2至第525頁)。綜上堪認事發當時丁○○騎乘系爭機車確已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乙○○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道;丁○○主張當時其已在停等紅燈而非向前行進中,係乙○○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而肇事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⑸丁○○雖另主張系爭機車並未倒地,現場刮地痕應係乙○○之系 爭汽車左前輪之內規板在地面上劃出之刮痕,而非機車刮地 痕,並援引證人甲○○、伍紹鑫之證詞以及其委請友人製作之 現場還原模擬3D立體圖與製作過程影片等,主張其當時並未 跨越雙黃線云云。然查:
①該刮地痕起點係在丁○○機車傾倒位置之左前方分向限制線中 央,終點則在丁○○機車傾倒位置旁,距離黃冠傑之汽車左前 側部位甚近,業如前述,倘上述刮地痕確為系爭汽車左前輪 內規板刮地所致,以該刮地痕走向(自起點處往右後方延伸 至黃冠傑之汽車左前方)觀之,系爭汽車應係自其車道朝其 左前方之對向黃冠傑汽車所在方向衝撞,再由該刮地痕終點 位置與黃冠傑之汽車左前側部位距離甚近乙節觀之,系爭汽 車朝左前方衝撞後,其左前部位理當已撞及黃冠傑汽車左前 側,而將丁○○之機車推擠夾在系爭汽車與黃冠傑之汽車之間 ,然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撞及黃冠傑之車輛,丁○○之機車則 係在黃冠傑之汽車左前方、A 車左後方之處遭撞擊後,旋彈 向右後方,終至撞擊黃冠傑之汽車,而非遭系爭汽車持續衝 撞推擠至黃冠傑之汽車左前側部位,亦據證人甲○○、黃冠傑 證述明確(見交訴字卷第52頁反面,交上訴字卷第270、273 頁),是丁○○前揭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②又證人甲○○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旁邊人行道上遛狗 ,系爭機車直行至1輛停等紅燈中的小客車左側時,系爭汽 車直行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然於刑案偵查中 即改稱:當時我是在○○○路往○○路右側人行道,看不清楚, 無法確定究竟是系爭機車或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偵 字卷第163頁);又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有偏 向雙黃線,但有沒有跨越雙黃線我不確定,因為被撞擊的點 剛好是機車及汽車都在雙黃線中間,我不清楚到底是丁○○先 停下來就被撞,或是在行進中欲停車就被撞,不確定丁○○的 車子當時是停止還是行進中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0至5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無法確定黑色轎車(即系爭 汽車)有無跨越雙黃線,因為雙方都在道路中線那邊,我的 位置無法看到雙方有無跨越雙黃線,我只看到黑色汽車撞到 機車,機車再撞到紅色自小客車,我不知道機車是行駛還是 停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可知證人甲○○於刑
案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依其所在位置無法確定當 時何人跨越雙黃線,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證詞,遽認事發 當時係乙○○駕駛之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
③另依刑案二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汽車於肇事後行 至○○○路0段00號往○○○路方向時,其左後輪於行進間固曾壓 在分向限制線上(見交上訴字卷第204、216至218 頁);證 人伍紹鑫並證稱:他們碰撞的時候,我看到是接近雙黃線, 但我不知道是在雙黃線裡面還是外面,乙○○的車子有跨過雙 黃線差點撞到我,車禍發生當時我的車子停止,前面是槽化 線,槽化線前面是一部小客車,事故發生地點是在該小客車 左前方還是左側,碰撞地點距離我停止的位置差不多有2、3 0公尺等語(見交上訴字卷第275至278頁)。然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情節,係發生在乙○○駕駛系爭汽車與丁○○之系爭 機車撞擊肇事後逃逸途中,證人伍紹鑫所述系爭汽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差點撞及其車輛乙節,亦係發生在距離事發地點2 、30公尺之處,自難僅憑乙○○於事發後行駛至數十公尺外時 之行車狀態,推認乙○○於事發時已有駛越分向限制線情事。 ④丁○○雖提出其委請友人呂建德製作之現場還原模擬3D立體圖 以及呂建德解說製作過程之影片(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 ),主張依現場還原模擬結果,事發當時應係乙○○跨越雙黃 線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結果,呂建德僅係說明 其以Google地圖與警察繪製之圖面重疊而製作出立體圖之過 程(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且依丁○○所述,呂建德原 任職於律師事務所、目前在基督教會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2 3頁),是呂建德有無交通鑑識方面之專業知識,已有疑問 ,況其僅係以Google地圖與警察繪製之現場圖等加以比對, 並未審酌前述現場所留刮地痕與證人黃冠傑之證述等各項證 據,其依此製作而成之3D立體圖亦難以認定與實際狀況相符 ,自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丁○○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乙○○亦有酒後駕車且未開啟 頭燈之行為。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既 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71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 ,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於飲酒後注意力減低 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又疏未開亮頭燈,造成視野不佳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早發見對向丁○○之機車沿分向限制 線旁行車之際已有駛越分向限制線之情而立即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使對向丁○○來車難以自遠處目視查覺其行蹤而及 時閃避,終導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丁○○之系爭機車發生撞 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丁○○主張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汽車對於系爭機車 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無防避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7頁),鑑 定人丙○○並陳稱:因為現場是彎道,而且是在晚上對向發生 車禍,可以反應的時間非常小,依反應及煞車距離計算,系 爭汽車沒有足夠的距離反應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 頁)。乙○○並據此辯稱其未開啟頭燈、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云云; 惟查,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酒後駕車、要求汽車駕駛 人夜間應開亮頭燈等規範目的,旨在藉由加諸汽車駕駛人行 車時保持警戒,夜間並全程開亮頭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不致因酒精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等義務之方式,促 使汽車駕駛人不論在心理或生理上均得於面對瞬息萬變之道 路交通環境時,保有採取避險等安全措施之能力(例如保持 適當之煞車距離、留存充足之反應時間、於不幸發生事故後 尚能履行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且若汽車駕駛 人於夜間開亮頭燈,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車輛當可自遠 處目視察覺對向來車,而得及時閃避至其行向車道之內;乙 ○○於其行向車道內駕車,雖享有路權,然路權並非絕對之概 念,而丁○○於事發前沿○○○路0段行車,於尚未駛近撞擊地點 時,即已接近分向限制線行車,並非突由路旁竄出駛近分向 限制線,且於此行車過程中均有開亮車燈,此觀刑案卷附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即明(見交上訴字卷第208至210 頁),倘乙○○於駕車前未飲酒致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並 開亮頭燈使視野良好,衡情當能目視察覺對向丁○○駕駛之系 爭機車已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駛動態,並可預測丁 ○○於超車過程中恐有不慎駛越分向限制線之虞,而有時間及 距離採取向右偏移、閃避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可能發 生之碰撞危險,然乙○○卻自承於事發前並未發現丁○○之機車 而不及防備(見偵字卷第9頁),顯見乙○○已因飲酒、未開 亮頭燈而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終至閃避、應變 不及而肇事;又乙○○之系爭汽車車身為黑色(見偵字卷第56
頁),於夜間行駛時若未開亮頭燈,將使對向來車不易自遠 處察覺其行蹤,由丁○○陳稱其於案發前未發現乙○○來車(見 偵字卷第15頁),亦可知乙○○酒後疏未開亮頭燈之行為,已 導致丁○○未能及早於相當距離之外目視察覺對向有乙○○之來 車,而採取向右閃避等安全措施。乙○○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丁○○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即認乙○○無庸負過失侵權責任。是乙○○ 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㈡丁○○得請求乙○○賠償之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丁○○請求乙○○賠償之 各項金額(詳如本判決總表「上訴主張金額」欄所示)逐項 論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審請求部分: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7年3月24 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2,0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其請求乙○○賠償本項費用,自屬有據。 ⑵擴張請求部分:丁○○主張其自107年4月至109年2月間,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百漢中醫診所、同仁醫院、新光醫院 、正興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正義骨科診所、張志遠中醫 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1,951元(詳如 本判決附表1),應由乙○○負賠償之責,並提出附表1證據欄 所示醫療單據為證。其中編號20同仁醫院就醫費用390元部 分,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醫院就診照X 光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為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頁);編號21至29部分,係至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診療內容 係針對系爭事故之後續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酸痛貼布使用 ,有新光醫院109年9月30日函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及醫療費 用證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參以丁○○於 事發當日即至新光醫院急診住院,並在該院接受手術治療, 105年5月23日出院時並經醫師建議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丁○○確有至 新光醫院就診之必要;是其支出之附表1編號20至29所示各 項醫療費用,確屬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得請求 乙○○給付。至於附表1其餘各項分別至百漢中醫診所、正興
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正義骨科診所、張志遠中醫診所等 醫療院所就診之費用,乙○○抗辯該等就醫時間距離事發已有 2、3年,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觀諸丁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至百漢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名為「雙 肩及上臂挫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正興診所就診 之病名為「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至六福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之病 名為「左大腿挫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張志遠中 醫診所就診之病名為「右膝、右肩、左手肘挫傷」(見本院 卷一第307頁),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較嚴重而需長期追 蹤治療之傷害部位為左下肢有所不同,丁○○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自無從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即逕認該部分 之費用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由乙○○負賠償 之責。是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79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共49 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乙 ○○賠償本項費用,自屬有據。
⒊義肢費用部分:
⑴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膝下截肢之傷害,有終身 裝設義肢之必要,其於10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德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購買義肢而支出18萬8,000元,但 因品質不佳無法服貼,故於107年4月26日又向強生公司購買 品質較好之義肢而另行支出32萬8,000元,義肢保固期則為3 年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及前述 兩筆購買義肢之發票、強生公司107年8月22日函(見原審卷 第329、543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堪信為真實。
⑵丁○○主張除上開已支出之18萬8,000元外,其使用之強生公司義肢需3年更換一次,其得請求一次給付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47萬7,575元(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故其需支出之義肢費用共266萬5,575元;乙○○則抗辯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見原審卷第477至478頁),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故義肢僅需5年更換一次;本院參酌丁○○提出之德林公司105年8月11日函記載義肢一般使用年限約3至5年(見附民卷第8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輔具補助基準表記載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認丁○○所需使用之義肢應自107年4月26日起算,每4年更換1次,每次所需費用為32萬8,000元;至乙○○於原審雖抗辯應扣除補助金額,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丁○○確實領有補助,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仍應以每次32萬8,000元計算更換費用。又丁○○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5年5月1日)為46歲,依其提出之105年女性平均餘命表,平均餘命為38.7年(見原審卷第333頁),扣除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共1年360日(即1.99年)後,應認其於107年4月26日第1次購買強生公司義肢日尚有餘命36.71年;至乙○○雖辯稱本件應按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結果(見原審卷第481至484頁)計算丁○○之平均餘命,然上開研究並未就身障種類為區分,丁○○之身障型態係與壽命長短較無直接關聯之左下肢肢障,前開研究結果自不得採為有利乙○○之認定。依此計算,丁○○共需更換9次義肢(36.714=9.18),依各次更換時間、所需金額32萬8,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提前給付之中間利息後,丁○○各次更換義肢所需費用共計191萬5,896元(各次更換時間、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金額與計算式均如附表2),加計其於105年11月16日支出之18萬8,000元後,丁○○得請求之義肢費用共計210萬3,896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部分:
⑴原審請求部分: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至醫 院就醫、往返德林公司及強生公司、前往郵局、公所、地檢 署辦事等,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8萬7,56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乙○○賠償本項費 用,自屬有據。
⑵擴張請求部分:丁○○另主張其於107年4月至109年2月間,為 至附表1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以及至原法院與本院開庭、往
返強生公司,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12萬8,010元( 詳如附表1交通費欄所示),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其中編 號20往返同仁醫院之交通費1,200元,以及編號21、26、28 往返新光醫院之交通費各700元,既經本院認定有就醫之必 要,且參酌丁○○左下肢截肢並裝設義肢後,行動確有不便而 不適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認前 述各項交通費均屬丁○○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至其餘編號1至19、30至167,係分別至百漢中醫診所、正 興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正義骨科診所、張志遠中醫診所 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該部分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系 爭事故所致之必要醫療費用,自難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屬 丁○○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另編號168至173 分別係至原法院及本院之交通費用,惟丁○○於本件原審及二 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亦未曾要求其本人到庭 陳述,此與刑案偵查中其需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證述事發經 過之情形並不相同,亦難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屬丁○○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編號174至214部分,均 係丁○○往返強生公司支出之交通費用,丁○○並已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詳如附表1各編號對應之證據欄所示),乙○○ 對於丁○○有在各該時間前往強生公司,且未使用強生公司之 接送服務而有實際支出各該交通費,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8頁),然抗辯丁○○應得使用強生公司提供之接送服務而 無自行搭車之必要云云;惟查,強生公司雖有提供接送服務 ,但一般性患友需先預約始能按排定時間接送,且接送服務 次數視殘肢復原狀況而定,接送先後順序則以特殊性年長病 變截肢患友與重殘截肢患友(如雙腿病變截肢)為優先服務 對象,有強生公司109年9月2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79頁),足見並非所有向強生公司購買義肢之病患,均能即 時使用該公司提供之接送服務,自應認丁○○仍有自行搭車前 往強生公司之必要,即應認編號174至214等各項交通費,均 屬丁○○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經計算後,丁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萬0,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本 院認定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共207天無法工作,又自106年6月22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20日無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其不能工作之日數合計為227日,依 上開月薪計算,其得請求之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即為22萬
7,000元(30,000元30日227日=227,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丁○○主張其於事發前月薪3萬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 之失能給付標準,其屬第6等級之一下肢喪失機能,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應為76.9%方合理;自其能工作之105年11月23日 起至106年2月14日止共83天,屬起訴前已屆期部分(無庸扣 除中間利息),共6萬3,827元(30,000元30日83日76.9% =63,827元)。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24年7月9日(即丁○○年 滿65歲)止,共6,719天,扣除前項同段期間內不能工作之2 0日,共6,699日即18.35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中間利息後 ,其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367萬1,652元,其得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3萬5,479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乙○○則抗辯本件丁○○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依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之 38%為計算基準。經查:
⑴勞工保險局所定失能給付標準,雖係作為被保險人因傷害或 罹病致有傷殘,而請求保險人為補助或給付時據以核算之標 準,然非可當然據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時計算之依據。本件經原審調取丁○○之 新光醫院病歷等資料,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經醫師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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