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50號
TPHV,106,重上,450,202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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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即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朱俊英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文城變更為吳俊德,有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21-328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承攬 台北美國學校(即業主,下稱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工程範 圍包含三棟新蓋校區即D、E、F棟,泛亞公司將其中水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9年 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1億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 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含稅為1億1,587萬2,384元 。惟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之事由,E、F棟工程遲至101年7月 30日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經美國學校驗收合格,D 棟則辦理減作。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然泛亞公司迄今 尚有下列款項未付:
 ㈠工程尾款2,009萬3,661元(含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經美國學校驗收完畢,自得請求全部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 兩造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 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 帳金額- 代施作費用)X1.05+累計保留款】為計算工程尾款 之公式。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 元(未稅),扣除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9,179萬7,045元、D 棟減作部分應減帳202萬7,625元、代施作費用176萬4,449 元後,加計營業稅及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元,泛亞公司尚 應給付伊2,009萬3,661元。泛亞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並不合法, 縱認其終止契約合法,惟就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亦 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尾款2,009 萬3,661元。又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使協力廠商配合美國 學校驗收程序,係適法無因管理,泛亞公司就此部分所受利 益,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 8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泛亞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但如實際施作 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就超過10%以外部分得辦理增、減 給付。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時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 而非伊所造成之二次施工,伊得辦理追加,如因業主之責, 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決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配 合泛亞公司要求進行二次施工,且伊施作部分項目之數量, 確已超過原合約數量10%,自應辦理變更、追加,經計算追



加工程款數額如附表三變更追加明細表「泉慶主張金額」欄 所示,合計1,199萬5,256元,惟經伊數次要求泛亞公司協商 辦理追加工程,泛亞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紀錄第6項第9點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 元。
 ㈢展延工期費用910萬6,462元: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 9月30日,惟須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因泛亞公司未能依 預定進度完成土建工程,致伊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顯因 可歸責泛亞公司之事由遲至101年7月30日始完工,造成伊增 加人事費用、工務所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等費用之支出,工作 之成本結構既已發生變更,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 調整。伊已於100年9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展延 工期,之後亦數次提送工期展延費用明細表,皆未獲泛亞公 司承諾給付,惟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 系爭工程延至101年8月23日,堪認泛亞公司已同意展延工期 ,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其性質自屬承攬報酬。則自10 0年10月1日逾期完工時起至101年7月30日完工時止,累計應 展延工期10個月,若按比例法計算,泛亞公司應給付之費用 高達2,410萬5,780元,伊僅請求910萬6,462元,應屬合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 期展延之原因如非承攬人應負責任,衍生費用均應由定作人 負擔之工程慣例,請求泛亞公司給付910萬6,462元。 ㈣冰水機折舊補償費42萬9,450元:系爭工程範圍包括設置冰水 機,依系爭工程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2.32所載,舊冰水主機 及水塔拆除均含運棄費用,故舊冰水機本應歸伊所有,伊得 標後即向訴外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訂 購新的冰水主機,經開利公司同意回收舊冰水機,並負擔新 舊冰水機及新舊冷卻水塔之吊運費,亦即舊冰水機之價值等 同於開利公司提供伊免費吊運新舊冰水機及新舊冷卻水塔等 設備之服務。惟施工期間,因美國學校主張舊冰水機之所有 權屬於其所有,泛亞公司因而無法交付舊冰水機予伊,而給 付不能,致伊受有自行支付吊運費42萬9,450元之損害。泛 亞公司於100年2月21日承諾補償吊運費用,兩造並於101年8 月28日協議,如開利公司向泛亞公司報價舊冰水機殘值僅30 萬元,伊即接受泛亞公司之議價32萬5,000元,然開利公司 未向泛亞公司報價,雙方就補償數額未達成合意,泛亞公司 自仍應給付42萬9,450元。爰依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 8月28日會議紀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42萬9,450元。




 ㈤已進場未施作亦未點交材料費15萬9,907元: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伊接獲泛亞公司通知D棟不施作,惟斯時材料已進場, 除泛亞公司已點交美國學校部分外,其餘材料或經拆封未使 用,或已使用部分,如車輪型的大電纜、成捲的電線、成綑 的導電管、燈具、消防材料等,而消耗材如絕緣布、矽利康 等,材料商不接受退貨,泛亞公司復拒絕點收,泛亞公司任 意終止D棟工程,致伊受有支出已進場未施作亦未點交材料 費用15萬9,907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40條規定,及 工程慣例、誠信原則,請求泛亞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㈥依上可知,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2,009萬3,661元( 含稅),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元(含稅),展延 工期費用910萬6,462元,冰水機折舊補償費42萬9,450元, 及因泛亞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致伊受有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 料損害15萬9,907元,合計4,178萬4,736元。爰依上開約定 及規定,本訴請求命泛亞公司給付4,178萬4,736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泛亞公司則以:
㈠工程尾款部分:泉慶公司自101年上半年起,工程師陸續離職 ,其後續交接之工程師全無機電專業,至101年5月後,工地 僅餘行政人員2名,工地人力嚴重不足、不適任、瑕疵未改 善、與分包商發生財務糾紛、分包商無預警自行離場,而無 繼續履行契約之能力,迄至101年8月31日止,系爭工程除經 美國學校指明有46項機電設備測試瑕疵及800餘項施工瑕疵 待改善外,尚有31項工作未完成,泉慶公司竟以伊停止第15 、16期之估驗計價為由拒絕施作,於101年9月6日發函要求 下包停止進場施作,不得配合伊,經伊要求復工未獲置理, 並於101年9月10日要求各分包商不得進行或提供任何與系爭 工程有關之教育訓練、測試,不得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 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伊遂於101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2、4、6、8、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 並於101年10月9日收受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工 程迄至泉慶公司101年9月6日退場時,尚未完工,泉慶公司 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又泉慶公司未配合美國學校辦理驗 收,亦未修繕瑕疵、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即逕自退 場,經伊終止系爭契約,所餘工作均由伊代雇工完成,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泉慶公司不得請求尾款。另泉慶 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施作工程之義務,係為取得工程款而履 行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為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



理之要件不符。且泉慶公司之協力廠商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 未配合完成驗收,泉慶公司亦未證明已完成之工作受有何損 害,及伊受有何利益,其空泛主張不當得利,亦非可採。縱 認泉慶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然依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 定,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應確實掌握, 施工期間若泉慶公司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後之情況,伊 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 際代工廠商報價,自工程款中扣除。泉慶公司現場施工人力 不足、所派人員不具備專業能力、施工文件(含各項計畫書 、施工圖說、人員組織表等)提送遲延且錯誤百出,致工程 進度大幅落後,為免影響伊與業主間工期,伊多次發函或召 開協調會議催促泉慶公司改善,泉慶公司履約情形卻愈形惡 化,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下列代僱工施作、代 墊、代辦費用:⒈支援泉慶公司工地主任人力費用146萬7,35 0元(未稅):伊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派遣機電部 門副總經理陳哲仲支援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每月薪資平 均10萬4,810元,共計支出146萬7,350元。⒉支援專業工程師 人力費用555萬4,480元(未稅):伊於99年9月1日至101年1 0月9日間均派遣3名專業工程師支援泉慶公司,專業工程師 林順寶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每月薪資平均每人7萬4,0 60元,共計支出555萬4,480元。⒊支援領班人力費用15萬8,2 16元(未稅):伊於101年1月9日至101年5月31日間派遣1名 專業工程師郭耀升協助擔任泉慶公司之領班,每月薪資平均 3萬1,643元,共計支出15萬8,216元。⒋支援空調人力費用17 1萬8,706元(未稅):因泉慶公司無空調工程師,於施工期 間由伊另行發包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進行空 調工程之工作,支出121萬9,500元,嗣因延長4.5個月,另 支出51萬7,500元,總計支援空調人力支出171萬8,706元。⒌ 支援弱電人力費用44萬元(未稅):因泉慶公司無弱電工程 師,於施工期間由伊另行發包土地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公公司)進行弱電工程之工作,另行發包支出44萬元。⒍ 其他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下稱其他代辦費用)29 9萬7,217元(未稅)。以上⒈-⒍合計1,233萬5,969元。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特定條款 第11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493至495條、第497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並逕自工程尾款中扣減 。經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合 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扣除D棟減作減帳591萬9,387 元、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9,179萬7,045元,代施作費用1,4 10萬418元【即上開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加計原審



判命泉慶公司給付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西門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完成工作而支出之176萬4,4 49元】後,加計營業稅及保留款458萬9,853元,工程尾款為 515萬7,961元。然經伊以逾期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後,泉慶公 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泉慶公司曾主 張變更設計,惟所提文件經監造單位初審後提出諸多意見, 泉慶公司延宕多時,仍無法回應亦未再提文件,兩造乃於10 1年4月28日會議合意以101年6月8日為提報期限,泉慶公司 同意如未提報視同放棄追加之權利,惟泉慶公司逾101年6月 8日仍未提報,自不得再行主張。又縱認泉慶公司逾期提出 未生失權效果,其主張之變更項目如附表三變更追加明細表 所載,除「備註」欄載為「泉慶取消請求」、「泉慶已表示 不請求」之項次及「原審判斷金額」欄載有金額之項次,經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認均屬 變更追加工程,伊不爭執為變更追加工程之工項以外,其餘 項次均屬原契約範圍,或已計價給付,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不符,泉慶公司再為請求,自屬無據。又上開經鑑定 後認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三項次16編號RA-36西 門子與開利價差、項次21編號RA-45CCTV系統變更632-FCR-0 20部分,經鑑定結果認變更追加工程款為0元,泉慶公司自 亦不得請求。
㈢展延工期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 伊未曾核准展延工期,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工期展延之費用 。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有非可歸 責泉慶公司所致之情形而影響工期,泉慶公司應於事件發生 後10日內向伊申請按實展延工期,逾期失權,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提出,而泉慶公司未曾向伊提出任何展延工期之申請, 縱使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事由,已生失權效。況泉慶公司 並未具體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應予展延之事由發生,亦未證明 應展延之日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期展延費用。又因泉慶 公司未於現場派駐足夠人力,派駐人力多不具專業或缺乏相 關經驗,且數度因泉慶公司圖說未能通過業主審查、施工計 畫未能即時提送,導致工程未能如期辦理查驗,進而影響土 建工程混凝土灌漿時程及後續工作進度,伊甚且需代僱工施 作及支援工程師、繪圖員以完成工作,經伊多次函促泉慶公 司改善,未獲泉慶公司置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自可歸責於 泉慶公司。另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泉慶公司完成工作已受 有報酬,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 費用。




冰水機折舊補償費部分:依伊與美國學校間工程契約施工規 範第02220章第3.1.5條約定,舊冰水主機為泉慶公司施工時 拆下之設備,所有權屬美國學校,伊並無給付舊冰水主機予 泉慶公司之義務,且新舊主機之拆除及吊運費用已包含於詳 細價目表中,伊已計價予泉慶公司,泉慶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吊運費42萬9,450元,自無理由 。又伊因考量泉慶公司投標當時並未要求提出業主契約文件 ,且工進急迫,為避免泉慶公司藉故延宕,始同意就冰水機 給予補貼,經伊向開利公司詢價結果,舊冰水機殘值為30萬 元,泉慶公司本同意補貼金額為32萬5,000元,嗣又以開利 公司員工鄧安成未報價,主張就補貼數額未達成合意,則兩 造間既無合意,泉慶公司依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 28日會議紀錄請求泛亞公司賠償42萬9,450元,亦屬無據。 ㈤已進場未施作亦未點交材料費部分:系爭工程D棟部分係美國 學校辦理變更設計減帳而非終止契約,泛亞公司就已施作部 分已計價予泉慶公司,工地現場所有材料,業經辦理三方點 交,其餘廢料及下腳料已由泉慶公司運離。系爭契約經伊依 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並非任意終止,泉慶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泉慶 公司僅提出部分進場之設備及原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泛亞公司亦未有拒絕收受之 情形,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泉慶公司指摘伊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理。況泉慶公 司提出之移交數量表之金額係按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惟系 爭契約單價係連工帶料計算,泉慶公司既未施作,自不得請 求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反訴部分:
一、泛亞公司反訴主張:伊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 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泉慶公司 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 報核),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迄至泉慶公司101年9月6日 退場時,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每逾1日按契 約總價即1億695萬元之千分之3計罰,並以20%為上限,泉慶 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計罰上限日數67日,伊自得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39萬元。經伊以2,139萬元與泉慶公 司於本訴之請求中伊不爭執之667萬4,976元抵銷後,泉慶公 司尚應給付伊1,471萬5,02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反訴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伊1,471萬5,024元,並加計自101年9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泉慶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



0日,惟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亞發(100)總工字第29 1號函通知伊,告知伊因美國學校無法確認確切完工期限, 可知系爭工程未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應歸責於美國學校與 泛亞公司,泛亞公司更數次同意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合理費 用。又泛亞公司於100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美 國學校將於101年5月前遷入,並於100年12月5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通知系爭工程排訂於101年6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10 1 年8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工程完工日延至101年8月23 日,伊亦已於101年7月30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完工, 自無逾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肆、關於本訴部分,原審以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1,735萬6,099 元工程尾款等債權,業經泛亞公司以其反訴主張之逾期違約 金1,507萬9,950元抵銷為由,判決泛亞公司應給付泉慶公司 227萬6,149元本息,而駁回泉慶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一「泉慶上訴範圍」欄、「泛亞上訴範 圍」欄所示項目、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至泉慶公司本訴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工程尾款218萬255元(2,227萬3,916元-8 21萬2,505元-1,188萬1,156元=218萬255元)本息部分,及 泛亞公司敗訴部分其中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327萬9,182元( 527萬8,847元-199萬9,665元=327萬9,182元)本息部分,未 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訴審理範圍。泉慶公司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3,950萬8,587元,及自1 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泛亞公司之上訴駁回。 泛亞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公 司給付泉慶公司227萬6,14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泉慶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泉慶 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關於反訴部分,原審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1「原審判准扣減或抵銷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1 ,507萬9,950元債權,經泛亞公司於本訴中與泉慶公司請求 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為由,為泛亞公司敗 訴之判決,泛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泛 亞上訴或抗辯應再扣減範圍」欄所示金額不服,提起上訴。 至泛亞公司反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反訴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泛亞 公司後開第㈡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泉慶公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471萬5, 024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泉慶公司則答辯聲明 :㈠泛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於99年7月2日簽訂承 攬合約書,工程範圍包含三棟新蓋校區即D、E、F棟,泛亞 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由泉慶公司施作,兩造並於99年9 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億695萬元,完工日期1 00年9月30日,嗣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加計營 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9, 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9元,扣除5%保留 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泛亞公司已給付 泉慶公司9,081萬652元(含稅)。D棟經辦理減作,E棟、F 棟工程已完工,均經美國學校驗收合格,E棟、F棟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發101使字第0214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第1期至第14期之工程 估驗總表、統一發票、美國學校工程驗收證明書、泛亞公司 與美國學校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等件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頁、第140-181頁、卷二第195- 197頁、卷六第5-8頁背面、第133-136頁)。二、泉慶公司以101年9月6日(101) 泉字第1010906003號備忘錄 通知所屬下包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司以101年9月7日亞發( 101) 總工字第303號函通知泉慶公司應於101年9月11日前復 工,泉慶公司再以101年9月10日(101) 泉字第1010910003號 備忘錄通知所屬下包商:「..因我司與泛亞公司發生工程糾 紛,於雙方糾紛未獲解決之前,請各廠商即日起勿直接奉泛 亞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教育訓練、測試、維護手冊、 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提供。」。嗣泛亞公司以10 1年10月8日亞發(101) 總工字第346號函通知泉慶公司終止 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收受後,即以101 年10 月9日(101) 泉字第1011009001號函表示泛亞公司終止契約 不合法。後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泉字第1011 012001號備忘錄通知協力廠商配合驗收通過等節,有兩造上 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84-186 頁、第2 23-226頁)。
三、泉慶公司前依約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出具保證總額1,069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 亞公司,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0年9月30日,泛亞公司於100



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履約保證金展延半年,經彰化銀 行同意泉慶公司展延期限至101年3月30日等情,有彰化銀行 100年9月30日彰北投字第01000083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 北投字第1020109 號函及檢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電 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45 頁 、卷五第117-119頁)。
四、兩造就美國學校增建規劃工程D棟MEP移交數量表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285-287頁背面)。
五、兩造合意按以下公式計算工程尾款:(修正契約總價1億1,0 35萬4,651元-截至第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 帳金額-泛亞公司代施作費用)×1.05+累計保留款458萬9,85 3元=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六、系爭契約第20條(逾期罰款)計算式中所稱「契約總價」係 指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1億69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2,009萬3,661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元 ,展延工期費用910萬6,462元,冰水機折舊補償費42萬9,45 0元,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料費15萬9,907元,為泛亞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甲方(即泛亞公司)得終止契約。4.乙方(即泉慶公司) 失聯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五日者。」(見原審卷一第16頁) 。查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1010906003號備 忘錄通知所屬下包自101年9月7日起暫停進場,待與泛亞公 司爭議解決再正式發文通知進場,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03號函要求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11日 前復工,泉慶公司復於10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1010910 003號備忘錄再度要求所有下包廠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 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維護手冊、出廠證 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遂於101年10月8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函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收受後,即以101年10月9日(101) 泉字第1011009001號函表示泛亞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186頁、第223-226 頁),堪認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9日該段期 間確未進場施工,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



不出工逾5日之事由相符。又泛亞公司業於101年10月8日以 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泛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 月9日經其終止,應可採信。系爭契約業經泛亞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其另以系爭契約第2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約定為終止之事由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究。
⒉泉慶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之原因遲延完 工,其雖欲配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間,惟因泛亞公司拒絕 辦理展延工期,致其無法更換履約保證書,泛亞公司顯以不 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且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30日完 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已無履約擔保之必要,其亦無更換保證 書之義務。詎泛亞公司竟以原履約保證書到期,其未補提新 履約保證書為由,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其自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停止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後續驗收程序云云 。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乙方(即泉慶公 司)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同 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 程時,甲方(即泛亞公司)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行動用 該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或彌補損 失,乙方不得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於工程 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工程保固後 ,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轉換為他種保 證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11條第6項約 定:「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 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 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 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 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必要時得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 費,並扣除之。1.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 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 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 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 求趕工,然乙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 者。3.乙方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 工、代墊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 或第18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 之價差,但不以此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泉慶公司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擔保範圍包括履行施工義務、瑕疵修補、加速 工進,及泛亞公司因泉慶公司未依約施工所受損害,故泉 慶公司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責任,至驗收合格並辦妥 保固保證時始解除。而於工期展延之情形,不論展延原因 是否可歸責於兩造,泉慶公司均負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並辦妥保固保證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工期展延 之原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亦僅泉慶公司得否請求泛亞公 司負擔延長履約保證書期限之手續費而已,尚難執此拒絕 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約 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 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或第18條 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 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可知泉慶公司如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泛亞公 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約定停止付款,至原 因消除為止。
⑵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由彰化銀行 出具有效期間至100年9月30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 泛亞公司,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履 約保證金展延半年,經彰化銀行同意泉慶公司展延期限至 101年3月30日,保證期限屆至後,泉慶公司未再辦理展延 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日彰北投字第01000083號函 、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第1020109號函暨檢附之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119頁)。依上開說明 ,不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如泉慶公司所指為101年7月 30日,系爭工程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101年3月30 日屆至時既尚未完工,泉慶公司自負有辦理展延保證書期 限至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時止之義務。泉慶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已無履約擔保之必要, 亦無更換保證書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泉慶公司於101年3月9日即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金展 延手續,並要求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辦理展延,以便提 交彰化銀行辦理,泛亞公司遂於101年3月19日以亞發(101 )總工字第084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洽辦展延等情 ,有電子郵件、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0-28 1頁),然其後泉慶公司均未辦理,致彰化銀行履約保證 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嗣泛亞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再



催促辦理,泉慶公司反要求泛亞公司逕向彰化銀行付清手 續費,均未再提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節,有電子郵 件、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第1020109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卷五第117-118頁),堪認泉 慶公司確有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之情事。泉慶公司 雖主張因泛亞公司拒絕辦理展延工期,致其無法更換履約 保證書,泛亞公司顯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然依彰化銀行 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第1020109號函:「說明二、經查 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正本, 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年4月12日 亞發(101)總工字第111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履約保證期限 ,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程合約重新開發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延履約保證期限。 」,及該函檢附第一次同意展延之泛亞公司100年9月27日 亞發(100)總工字第291號函:「說明三、另有關本工程工 期,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 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知 貴公司。」,泛亞公司101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1 11號函:「說明二、旨揭保證已於101.03.30屆期,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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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虹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