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971號
TPHV,106,上易,97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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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曹德坤
曹德剛
許信文
鍾承翰
張能一
陳明舜
謝富盈
陳金城
洪牡丹
洪忠
林洪麗香
洪忠
謝秀英
周文峰
周麗萍
周麗玲
周麗鑾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文昌
翁美櫻
李黃秀卿
王富
郭煌字
高媺慧
何堉良
顏照
周世安
徐育才
徐英鐘
林詩尉
李仲凱
戴佳智
邱武明
邱琦讚
邱政邁
李明和
李明正
李明忠
李明娟
李育融
李宗翰
李儒育
陳美鈴
李長安
李榮達
李榮進
戴冠羣
戴致群
戴翠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貞淑
李貞慧
李貞華
李菊子
陳碧珠
陳麗玉
陳政明
陳政源
周文子
周桂華
黃英峯
梁遠詩
李明陵
許麗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阿恭
洪志成
洪文英
洪石枝
洪石生
洪錦龍
李培華
陳慧珠
陳讚富
林鄭純純
黃秀麗
陳勝義
陳文裕
陳文安
正榮
林彥樺
柯成吉
柯吉欽
李阿省
陳顯麟
陳顯宗
陳永偉
陳慈徽
陳顯瑞
陳彩秀
陳彩
陳彩
陳彩
陳彩
陳高文子
陳振元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憲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連宗源
連宗男
連宗賢
連淑惠
蔡源興
陳英傑
陳國治
花淑美
陳世明
陳拱辰
陳在庫
陳拱照
刁陳孜娟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刁世雄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孜蓉
洪陳春惠
洪鎮國
洪阿泰
洪于婷
洪文環
陳根樹
張筑涵
張惠美
張文忠
周勝女
張志暉
張志裕
黃世照
黃世耀
黃阿純
黃秀美
李芳雄
李芳洲
李明珠
李明芬
陳禮祿
陳高生
陳良旗
陳良順
陳禮敬
陳秀卿
徐陳金蘭
洪秀雲
洪瑞雄
洪阿珠
釋悟侶
洪財隆
洪萬
游韻臻
李昱德
周文燕
陳沛涵
李慶農
李浤偉
李浤照
李浤耀
李郭玉蘭
李惠曼
林素媒
黃宜婷
黃筱茜
黃筱嵐
黃熙倫
李遠芳
洪漢卿
陳啓瑞
陳啓傳
李慧娟
林宏先
林宏城
林照暖
林澤禮
林澤信
楊碧厚
黃文樹
黃金躉
黃雅亭
黃玉芬
黃建誠
黃家楨
追 加被 告 王桂玲
王湘綺
林麗玉
王錦卿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清
追 加被 告 鄭森
王榮富
洪東榮
王正文
王建文
林敏美
王志睿
洪振銘
王純芬
洪淑賢
王璧琳
洪淑麗
張理順
張理聰
張理哲
王美文
王亮兮
王杏云
王南順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云
受 告知 人 洪明松(原審同案被告洪石枝之受贈人)
魏李姝嬌(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碧玲(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秀娥(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蕭生(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子淵(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
魏喜雄(抵押權人)
曾俊柏(抵押權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煌
柯鈞耀(抵債權人及抵債權人李淑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三、附表甲之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應依序就附表甲之一、附表甲之二、附表甲之三、附表甲之四,如「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如「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應以如附表乙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曹德華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丙之一「分擔方式」及「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與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曹德華(下稱曹德華)訴請分割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 、附表C所示土地,經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遺贈人李通吉所 有如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贈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 辦理遺贈登記。㈡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應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金釧、鄭惠女、洪新富、陳國 章、洪江輝、李景祺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土地應以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下稱原審判決主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李明達(下稱李明達)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丙之二「序號」28(即李明達) 以外之原審共同被告即共有人(下與「序號」28之上訴人合 稱上訴人,分稱其名),爰併列附表丙之二「序號」28以外 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曹德華於原審起訴請求分 割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C所示土地,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曹德華於原審就附表甲之五所示原登記於訴外人李通吉名 下之土地,漏以李通吉之養孫女王李阿菊(民國63年9月13 日死亡)如附表丙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下合 稱追加被告),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曹德華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上開追加被告為 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附帶上訴(含追加被 告)狀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5至231、377至426頁),乃就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至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周俊雄、黃世義、李灣芳(下分稱其名)依序於0 00年0月00日、同年00月0日、同年00月0日死亡,周俊雄之 遺產應由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玲周麗萍、周麗鑾、周 文燕繼承,黃世義之財產應由林素媒、黃熙倫、黃宜婷、黃 筱茜、黃筱嵐繼承,李灣芳之遺產應由李慶農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附表丙之三編號 26至37「證據所附卷宗」欄所示)。因周俊雄、黃世義、李 灣芳死亡時間在李明達10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前(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命周俊雄、黃世 義、李灣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則原法院 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周謝秀英、周文峰、周麗玲周麗萍 、周麗鑾、周文燕承受周俊雄之訴訟,命林素媒、黃熙倫、 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承受黃世義之訴訟,命李慶農承受 李灣芳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七第487至489頁) ,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李景壎、洪嘉陽、李培燦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 洪正義、黃吳阿蕋、陳炳樹,依序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



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 死亡,並應依序由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9所示之上訴人 繼承其遺產。曹德華依序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109年1月22 日、109年2月25日,具狀聲明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2之 上訴人承受訴訟,附表丙之三「組數」4至12所示之上訴人 亦分別於附表丙之三「承受訴訟人收受承受訴訟狀時間」欄 所示之期日收受繕本,有附表丙之三「證據名稱」及「證據 所附卷宗」欄所示之證據足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甲之六所示之土地原登記於原審同案被告黃志堅名下 ,嗣於108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楊碧 厚所有,楊碧厚於109年2月21日具狀承當訴訟,黃志堅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曹德華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有 土地登記謄本(證據外放)、地籍異動索引、楊碧厚與曹德華 書狀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87頁、卷七第75、137頁)。依上 說明,楊碧厚自得承當黃志堅之訴訟。
㈡○○市○○區○○○段○○○小段(本件請求土地均同,下略)364-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240原為洪石枝所有,固於106年1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受告知人洪明松(下稱洪明松)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15頁),惟洪石枝 係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洪明松, 依上說明,曹德華對於洪石枝之訴訟,並不受影響。又洪明 松並未具狀陳明承當訴訟,曹德華雖於109年1月22日提出民 事追加被告、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將洪明松列為附帶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8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予洪明松( 見本院卷七第70-5頁),惟洪明松並非原審當事人,自無從 作為曹德華附帶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曹德華將之列為附帶 被上訴人部分雖不生法律效力,然仍生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告 知洪明松之效力。爰將洪明松列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五、楊文昌、翁美櫻李黃秀卿、王富仟、郭煌字、高媺慧、何 堉良、顏照、周世安、徐育才、徐英鐘、林詩尉、李仲凱、



戴佳智、邱武明、邱琦讚、邱政邁、李明和李明正、李明 忠、李明娟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陳美鈴、李長安、 李榮達、李榮進、戴冠羣、戴致群、戴翠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李貞淑、李貞慧、李貞華、陳李菊 子、陳碧珠、陳麗玉、陳政明陳政源、周文子、周桂華、 黃英峯、梁遠詩、李明陵、陳許麗明、洪阿恭、洪志成、洪 文英、洪石枝、洪石生、洪錦龍、李培華、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林宏先、林宏城、林照暖、林澤禮、林澤信、 楊碧厚、黃秀麗、陳勝義、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林彥 樺、柯成吉、柯吉欽、李阿省、陳顯麟、陳顯宗、陳永偉、 陳慈徽、陳顯瑞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玉、陳 彩齡、陳高文子、陳振元、連宗源、連宗男、連宗賢、連淑 惠、蔡源興、陳英傑、陳國治、花淑美、陳世明、陳拱辰、 陳在庫、陳拱照、刁陳孜娟、陳孜蓉、洪陳春惠、洪鎮國、 洪阿泰、洪于婷、洪文環、陳根樹、張筑涵、張惠美、張文 忠、周勝女、張志暉、張志裕、黃世照、黃世耀黃阿純、 黃秀美、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陳禮祿、陳高 生、陳良旗陳良順、陳禮敬、陳秀卿、徐陳金蘭、謝洪秀 雲、洪瑞雄、洪阿珠、釋悟侶、洪財隆、洪萬春、游韻臻李昱德、周文燕、黃文樹黃金躉、黃雅亭、黃玉芬、黃建 誠、黃家楨、鄭森、王桂玲、王湘綺、林麗玉、王錦卿、王 裕清、王榮富、王正文王建文、林敏美、王志睿、洪振銘 、王純芬、蕭洪淑賢、王璧琳、洪淑麗、張理順、張理聰、 張理哲、王美文、王亮兮、王杏云、王南順、王怡云、陳沛 涵、李慶農、李浤偉、李浤照、李浤耀、李郭玉蘭、李惠曼 、林素媒、黃宜婷黃筱茜、黃筱嵐、黃熙倫、李遠芳、洪 漢卿、陳啓瑞、陳啓傳、李慧娟,受告知人曾俊柏、魏碧玲 、魏蕭生、魏喜雄、柯鈞耀、魏李姝嬌、魏秀娥、魏子淵、 洪明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曹德華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撤回起訴部分:曹德華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洪秀琴、 洪淑芬、李洪淑真、張再興、張俊益、張美玉、張麗珠、張 麗香、邱瑞清、邱怡倫、邱英哲、林秀玲、林美慧林鴻君 (下稱陳洪秀琴等14人)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洪 江輝之繼承人,請求陳洪秀琴等14人就原登記於洪江輝名下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惟於本院審理中洪江 輝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陳洪秀琴等16人均未繼承 原登記於洪江輝名下之土地,曹德華乃於109年2月25日具狀 撤回對陳洪秀琴等1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七第151頁),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曹德華主張:
㈠坐落○○市○○區○○○段○○○小段如附表A、附表B1、附表B2、附表 C(下合稱系爭附表,分稱系爭各附表)所示地號共計140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現登記為伊與系爭附 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系爭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①附表甲之一所示土地依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通吉遺言公證書第6條記載,應由訴外人李景 祺、李景茂及李景壎繼承,李景祺、李景茂及李景壎均已死 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一「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② 附表甲之二所示土地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榮光(下稱李榮 光)名下,李榮光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二「姓名」欄 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③附表甲之三所示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 金釧(下稱陳金釧)名下,陳金釧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 之三「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承。④附表甲之四所示土地 登記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游月桂(下稱林游月桂)名下,林游月 桂已死亡,遺產應由附表甲之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繼 承。惟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之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不能分割,顯見其等怠於行使權利, 伊自得請求附表甲之一至四所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因幅員遼闊,筆數甚多,總計達140筆,雖於47年7 月22日訂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然原共有人多 已亡故,歷經繼承、贈與及各自買賣後,目前系爭土地共有 人數多達200餘人,且散居各地,無法就系爭土地依分管實 況利用、管理及處分。伊為便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管理及處 分,避免日後無謂紛爭,乃於100 年11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 局存證信函提出分割方案,通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同意依原 共有人於47年7月22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鬮書約定(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迄今均 置之不理,足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不同意協議分割。又系爭 土地原由訴外人李通吉家族、曹氏家族、陳金祥家族、洪江 輝家族、陳佳金兄弟、陳氏家族按附圖四所示面積利用、管 理與處分,且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自應依系爭分管協 議之使用現況,合併成附表D之一、附表D之二、附表D之三 所示之暫編地號土地,再分割予各共有人。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⑴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 訴人,應依序就附表甲之一至四「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



所共有,如「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如「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曹德華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下合稱 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除下列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外,其餘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李明達部分:李通吉所有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登記權利 範圍雖僅為1/5,然實際權利範圍為3/8,並贈與伊先祖李阿 爐,故伊繼承如附表甲之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為3/8,而 非1/5,自應按權利範圍3/8計算伊應獲分割土地。關於分割 方案,伊請求將系爭966、889、1002-5地號,面積合計1萬5 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維持 共有。若上開3筆地號土地無法均分割為伊單獨所有,至少 應將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蓋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割為伊、李明娟、李 明和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伊得以其分得系爭1541-3A地號 土地面積之一部分5573平方公尺,交換李明娟李明和及中 華民國於系爭1002-5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故將系爭1002-5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予伊,確屬可行。
㈡王怡云:伊認李通吉之公證書具有100%之法律效力,故附表 甲之五原登記於李通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非僅1/5,而 係3/8方屬正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 ㈢國有財產署主張:希望全部變價分割。
㈣刁陳孜娟:伊之前都沒有參與。
㈤何堉良、周世安、陳許麗明陳文惠:對原判決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㈥鄭森、王榮富、王裕清洪東榮、王志睿、洪振銘、蕭洪淑 賢、王璧琳、洪淑麗、王美文、王亮兮、王杏云、曹德坤、 曹德剛、許信文、鍾承翰、張能一、陳明舜、謝富盈、陳金 城、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周謝秀英、周文 峰、周麗萍周麗玲、周麗鑾: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三、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李明達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將系爭966、889、1002-5地號土地單 獨分割給李明達,其餘之土地則維持共有。曹德華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 為判決如系爭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所示。李明達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曹德華主張:附表甲之一至四之土地,現依序登記於李通吉 、李榮光、陳金釧、林游月桂名下,現登記名義人均已死亡 ,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伊自 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或由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應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 系爭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所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李明 達、王怡云、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曹德華請求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姓名」欄所示之上訴人,應 就「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地號」欄所示土地如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其代位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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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