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69號
TPHV,105,重上,1069,202012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 人 馬廷瑜律師
游壁瑜律師
上 訴 人 洪正雄
被上訴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上訴 人 黃辰鐘
洪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洪正雄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建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建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建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權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建明(下稱陳建明)於原 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聖得褔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應給付陳建明新臺幣(下同)3175萬 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洪正雄(下稱洪正雄)應給 付陳建明3175萬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①聖得福公司 、被上訴人黃辰鐘洪自明(下分稱其名),應與陳建明辦理 清算如附件一所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之合夥財



產。②聖得福公司、黃辰鐘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 付陳建明之金額,於聖得福公司、黃辰鐘洪自明為計算之 報告前,陳建明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第三備位聲明:① 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應與陳建明辦理清算系爭合作協 議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第三備位聲明)。②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陳建明之金額,於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陳建明保留應給付範圍 之聲明。㈤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審理中調整先備位聲明次序, 並擴張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①先位聲明:聖得福應給付陳 建明3439萬2460元本息。②備位聲明:⑴聖得福公司、黃辰鐘洪自明應與陳建明辦理清算或決算系爭合作協議之合夥財 產。⑵聖得福公司、黃辰鐘洪自明於合夥盈餘清算或決算 後,應給付陳建明之金額,於聖得福公司、黃辰鐘洪自明 為計算之報告前,陳建明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㈡備位聲 明:①洪正雄應給付陳建明3439萬2460元本息。㈢就請求給付 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更正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86頁)。就先、備位聲明次序調整部分為法律 或事實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洪正雄、聖得福公司 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就請求金錢給付 部分,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洪自明黃辰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建明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建明起訴主張:
㈠聖得福公司曾以洪正雄為代理人,於96年3月20日與伊、黃辰 鐘及洪自明簽立系爭合作協議,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 系爭隱名合夥),約定就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同小段246地號土地,面積42平 方公尺、同小段243-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小段2 14-8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總面 積約230坪之土地進行開發建築(即樂水莊建案);並約定於 建築完成銷售後,經扣除利息、代墊款等相關費用所剩之盈 餘由伊分得25%。嗣樂水莊建案相關開發、建築、銷售均由 聖得福公司負責處理,並於98年除3戶保留戶計價9539萬360 0元未出售外,其餘部分全部售出得款7億7118萬3220元,兩 者合計價值為8億6657萬6820元,扣除必要費用6億2596萬05 77元後,收益總計為2億4061萬6243元,伊可獲分配25%即60



15萬4060.75元。惟伊僅於99年11月5日獲分配利益2576萬16 00元,尚有3439萬2460元利益未分配(見本院卷三第56頁), 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聖得福公司支付。又聖得福公司 應給付而未給付3439萬246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聖得福公司給付。如認兩造間就系爭隱名 合夥未進行決算或清算,伊亦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2條第 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決算或清算系爭隱名合夥。 ㈡縱認聖得福公司與伊、黃辰鐘洪自明間無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則伊與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間因於96年3月20日簽 訂系爭合作協議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 利益全由洪正雄取得與進行分配,而伊可分配利益為6015萬 4060元,惟僅於99年11月5日獲分配利益2576萬1600元,尚 有3439萬2460元利益現由洪正雄取得而未分配予伊,洪正雄 取得上開3439萬246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 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雄給付 。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未進行決算或清算,伊亦得依民法 第689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清算系爭 合夥。
㈢為此,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689條、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系爭更正聲 明及系爭第三備位聲明所示。
二、洪正雄、聖得福公司、黃辰鐘洪自明部分 ㈠洪正雄、聖得福公司則辯以:系爭合作協議係由陳建明、黃 辰鐘、洪正雄洪自明所簽訂,洪正雄並非聖得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亦未經聖得福公司授權,無權代理聖得福公司與 陳建明黃辰鐘洪自明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聖得福公司非 系爭合作協議之當事人,與陳建明黃辰鐘洪自明間無隱 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則陳建明依隱名合夥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聖得福公司給付金錢、決算或清算系 爭隱名合夥,顯無理由。又洪正雄因與陳建明黃辰鐘、洪 自明於9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而有合夥關係存在, 系爭合夥所開發之樂水莊建案,除3戶保留戶外(即附件三「 未售可分得盈餘(不含車位)」2384萬8400元),其餘部分已 於98年4月12日全部銷售完畢,洪正雄亦於99年11月5日提出 如附件三所示之會算表格,與陳建明黃辰鐘洪自明進行 決算,陳建明應可獲分配利益「已售分得盈餘」1457萬3800 元、「未售可分得盈餘(不含車位)」2384萬8400元,合計為 3842萬2200元。而陳建明係以價值700萬元之地上物作為樂 水莊建案之出資,洪正雄亦給付陳建明600萬元與100萬元之



支票各1紙,即陳建明已取回其地上物出資700萬元。另陳建 明已於99年12月21日獲分配價值4180萬元之房屋,扣除其承 受其上貸款1599萬2289元,實際受分配利益2580萬7711元, 繼於100年4月1日獲分配單價180萬元之車位8個計1440萬元 ,兩者合計已逾陳建明應受分配之利益,自不得請求洪正雄 為給付。又系爭合夥尚需就出售房屋負15年之保固責任,合 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並無解散事由,則陳建明請求清算系 爭合夥,自屬無據等語。
黃辰鐘洪自明則陳稱同意陳建明之主張。
三、原審判命洪正雄黃自明黃辰鐘應清算「黃辰鐘陳建明洪正雄洪自明等四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駁 回陳建明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陳建明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建明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系爭更正聲明所示。洪正雄等4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正雄、聖得福公司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洪正雄就其敗訴 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正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建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建明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125頁): ㈠聖得褔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吳明珠洪正雄吳明珠之配偶,並為聖得福公司之執行長,並曾在名片上印 製職稱為聖得福公司之「董事長」。
陳建明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於96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約定就系爭233 、233 之1地號土地、面積658平方 公尺,系爭246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系爭243 之1地 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系爭214之8地號土地、面積50 平方公尺,總面積約230坪之土地進行開發、建築合作。陳 建明、黃辰鐘同意提供系爭233、23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整合鄰房鄰地,及協助參與台灣銀行標售前開土地,以為 四方之合作。洪正雄洪自明連帶負責籌措全部資金(見系 爭合作協議第1條)。
㈢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陳建明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 同意於完成建屋銷售後扣除利息、代墊款等相關費用所剩之 盈餘由陳建明分得25%、洪正雄分得30%、黃辰鐘分得25%、 及洪自明分得20%。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約定:甲(黃辰鐘) 、乙(陳建明)、丙(洪正雄)及丁(洪自明)方同意工程 發包應公開透明,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本合作案之四方當 事人不得參與本工程之興建(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㈣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約定:甲(黃辰鐘)、乙(陳建明)、丙



洪正雄)及丁(洪自明)方同意成立新建設公司以處理本 合作案,股份應依第4條之比例分配,公司所有營運經營須 經股東會同意。但系爭合作協議之建築開發案(建案之申請 貸款、建築等行政事宜)實際運作結果,並未成立新的建設 公司,而係由聖得福公司辦理,並以聖得福公司、洪正雄及 訴外人陳祥文為合作建案之起造人,其營造工程、銷售工作 則分別由長鴻營造股份公司、昇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陽公司)處理。
洪正雄於99年11月5日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決(結)算表格予陳 建明、黃辰鐘洪自明。前揭表格上載有:「本人保證此資 料不得外洩,否則所有造成之法律、稅務……等損失,由本人 承擔所有責任及損失。」等文字,陳建明洪自明黃辰鐘 並於其上簽名。
洪正雄為分配系爭合作協議之利潤予陳建明,於99年12月21 日與陳建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233地號、214-1 3地號、應有部分皆為4291/1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 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建物,暨 共用部分即同小段1961建號、應有部分4871/10000( 下稱 承德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明。前揭買賣 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4180萬元,惟洪正雄、聖得福公司 前曾以承德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餘屋經分戶後,先由洪正 雄承受及清償部分貸款項,再由陳建明承受及代償貸款1599 萬2289元,故陳建明實際受領之分配盈餘為2580萬7711元( 見原審卷第59頁)。
黃辰鐘洪自明對於陳建明在原審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會 算表格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五、本院判斷:
陳建明先位依系爭隱名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聖 得福公司給付,及請求決算或清算系爭隱名合夥部分: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 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 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建明主張其與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於96年3月20日簽訂 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其與黃辰鐘提供系爭233



、23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整合鄰房鄰地,及協助參與 臺灣銀行標售前開土地,以為四方之合作,洪正雄洪自明 則連帶負責籌措全部資金,就系爭233、233-1、246、243-1 、214-18地號土地達成開發、建築合作,完成建屋銷售後扣 除利息、代墊款等費用所剩之盈餘,由其與黃辰鐘各分得25 %,洪正雄分得30%,洪自明分得20%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 作協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且據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所載文義 ,係陳建明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互約出資,以經營合 建開發事業(即樂水莊建案)之合夥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 。
陳建明雖主張:聖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珠洪正雄之配 偶,洪正雄對外自稱聖得福公司董事長,故洪正雄係代理聖 得福公司與伊、黃辰鐘洪自明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聖得福 與伊、黃辰鐘洪自明間自有隱明合夥關係存在。惟查,洪 正雄與聖得福公司人格各異,且洪正雄並非聖得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聖得福公司之授權,而得 代理聖得福公司與陳建明黃辰鐘洪自明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則系爭協議既已明載簽約人是「洪正雄」,自係洪正雄 以其個人身分與陳建明黃辰鐘洪自明簽約,從而,系爭 合夥之合夥人為陳建明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乙情,契 約文義已甚明確,自不得捨此他求,認系爭合作協議非屬陳 建明、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四人之合夥契約。 ⒋陳建明雖主張:聖得福公司如非系爭合作協議之隱名合夥人 ,則洪正雄實無以聖得福公司發出會議通知,系爭合作協議 合夥人亦無負擔聖得福公司營業稅之理云云。惟查,系爭合 作協議第7條約定陳建明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同意成 立新建設公司處理本合作案(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另參諸證 人洪自明證稱:(問: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洪正雄有無提到 聖得福公司在系爭合作協議之地位為何?)原本是說要用我新 成立的健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均公司)來從事本件建案, 後來洪正雄說聖得福公司比較有經驗,而且用聖得福公司來 貸款會比較好貸,所以就用聖得福公司的名義來擔任起造人 。(問:在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否即以約定聖得福公司為起 造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要用新的公司當起造人,後來洪 正雄說用新的公司沒有經驗,賣房子不好賣,貸款也不好貸 ,所以是後來才改用聖得福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見原 審卷一第262頁正反面)。可見聖得福公司僅係為系爭合夥處 理合建業務之人,且系爭合作協議之合作開發案原係約定由 健均公司處理,健均公司並不因處理該合作開發案而成為系



爭合作協議之隱名合夥人,聖得福公司自亦無可能因接手健 均公司而成為隱名合夥人。再者,隱名合夥人對他方經營之 事業負有出資義務,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載,聖得福公司並 無就陳建明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所經營事業出資之義 務,自難認係系爭合作協議之隱名合夥人。
⒌綜上所述,聖得福公司與陳建明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 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陳建明先位依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請求聖得福公司給付3439萬2460元本息,及請求聖得福 公司就系爭隱名合夥決算或清算,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㈡陳建明備位依系爭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正雄給 付部分: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作協議係 陳建明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間之合夥契約,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系爭合夥對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並未另有 約定,所開發之樂水莊建案實際可銷售戶數34戶已於98年4 月16日全部銷售完畢,有昇陽公司歷次服務費請款單及樂水 莊合建分售案(房屋+車位)總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9 頁),參酌前揭規定,應於98年事務年度終進行決算及利益 分配。觀諸洪正雄於99年11月5日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會算表 格之內容,係對於系爭合夥所開發之樂水莊建案進行決算與 利益分配,陳建明亦於同年12月21日獲分配盈餘2580萬771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合夥於樂水莊建案銷售 完畢後已進行決算及利益分配,僅兩造對於決算與利益分配 之結果有所爭執,尚難認洪正雄於系爭合夥所開發之樂水莊 建案銷售結束後,未就系爭合夥進行決算與分配利益。 ⒉陳建明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洪正雄雖於99年11月5日就系爭 合夥之決算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會算表格,然陳建明於103 年12月17日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會算表格與洪正雄進行決算 ,因兩造所提出之會算表格均不符公認會計原則,且未經全 體決議通過而生爭議,自有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決算之必要 。依洪正雄所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會算表格記載,陳建明可 分配之利益有兩部分:其一為「已售分得盈餘」,其二為「 未售可分得盈餘(不含車位)」。陳建明洪正雄對於陳建明 可分配之「未售可分得盈餘(不含車位)」為2384萬8400元並 無爭執,但對於「已售分得盈餘」之金額則有爭議,經本院 送萬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樂水莊建案依損益表所載 營業收入為7億7118萬3220元,因相關支出之支付證明欠缺 完整性,或因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無法完整提示,無從核 實認定,參酌財政部須頒訂「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



準及同業利潤」之同業淨利潤率為8%,故樂水莊建案之盈餘 應認定為6169萬4658元【計算式:771,183,220×0.08=61,69 4,657.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事務所108年12月25日函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3頁),陳建明亦於109年1月10日 具狀表示贊同,又陳建明主張3戶保留戶9539萬3600元亦應 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復未據其餘當事人 表示反對,亦屬可信。據此計算,陳建明應受分配利益,就 「已售分得盈餘」部分應為1542萬3665元【計算式:61,694 ,658×0.25=15,423,664.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未售可 分得盈餘(不含車位)」部分,按3戶保留戶9539萬3600元之2 5%計算應為2384萬8400元【計算式:95,393,600×0.25=23,8 48,400】,總計陳建明應受分配利益為3927萬2065元【計算 式:15,423,665+23,848,400=39,272,065】。 ⒊陳建明已受領之合夥利益:①洪正雄主張:陳建明於99年12月 21日與洪正雄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作價4180萬元取得系爭 承德路房地,並承受其上貸款1599萬2289元,而獲分配盈餘 2580萬7711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堪信為真。②陳建明於100年4月1日自洪自明處獲分配8 個機械停車位,有車位買賣讓渡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上開每個機械停車位最低係以180萬元之價格售出,有樂 水莊合建分售案(房屋+車位)總表、昇陽公司請款單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283至289頁),則洪正雄抗辯陳建明於100年4月1 日又獲分配利益1440萬0000元【計算式:1,800,000×8=14,4 00,000】,亦為可信。據此計算,陳建明總計已獲分配合夥 利益4020萬7711元【計算式:25,807,711+14,400,000=40,2 07,711】。
陳建明雖主張:樂水莊建案之收入為8億6657萬6820元,扣除 必要費用6億2596萬0577元後,收益總計為2億4061萬6243元 ,其利潤率為27.77%【計算式:24,0616,243/866,576,820= 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6位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惟 陳建明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符合公認會計原則之會算表 格為證,且與財政部須頒訂「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 準及同業利潤」之同業淨利潤率8%,差距過大,已難憑信。 況陳建明於109年1月10日亦具狀表示同意萬誠會計師事務所 依營業收入7億7118萬3220元按同業淨利率8%計算盈餘之鑑 定意見,僅表示應加計3戶保留戶9539萬3600元,亦即更正 樂水莊建案之營業收入為8億6657萬682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8至379、437頁),據此計算,樂水莊建案之必要費用 為樂水莊案已售收入7億7118萬3220元之92%(即100%減盈餘 8%)即7億0948萬8562元【計算式:771,183,220×0.92=7,094



,88562.4,元以下四捨五入】,樂水莊建案盈餘應為1億570 8萬8258元【計算式:866,576,820-709,488,562=157,088,2 58】,陳建明按合夥比例25%應獲分配利益3927萬2065元【 計算式:157,088,258/4=39,272,0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上開⒉計算結果相同。簡言之,縱令陳建明變更計算盈 餘之方式,其得自樂水莊案建案分配之利益均屬相同。則陳 建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陳建明雖主張其於100年4月1日獲分配之8個機械停車位,每 個應按66萬元計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惟查,聖得福公司已敘明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車位價值僅有建物部分,並不包含車 位所占土地持分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且樂水莊 建案之機械停車位至少確以180萬元售出等情,有昇陽公司 請款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業如上述,堪認 樂水莊建案機械停車位之市場行情應在180萬元以上。則陳 建明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陳建明係以系爭233、233-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作 為出資,共同開發樂水莊建案,其自承洪正雄就其地上物出 資部分已作價給付其7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堪認其 已回收取得相當於投資款之價值。又陳建明投資樂水莊建案 應獲分配之利益為3927萬2065元,業如上述,而洪正雄依序 於99年12月21日、100年4月1日分配陳建明利益2580萬7711 元、1440萬0000元,兩者總計為4020萬7711元【計算式:25 ,807,711+14,400,000=40,207,711】,已逾其應受分配利益 。則陳建明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正雄給付3439萬24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陳建明備位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民法689條、692條第3款 、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清算系爭合夥部分: ⒈查陳建明已作價取回其以系爭233、233-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之出資額700萬元,且其應獲分配樂水莊建案之利益3927萬2 065元,亦經洪正雄於100年4月1日決算與分配甚至超額給付 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建明縱退出系爭合夥,對系 爭合夥亦無利益分配請求權,是其以退出系爭合夥為由,依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系爭合夥決算其股份,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按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 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 力因素外,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內政部103年4月28日頒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7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合夥合作開發之樂水莊建案已於98年4月12日銷售完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保固期間15年,系爭合夥於113 年4月12日前目的事業尚未消滅,並無法定解散事由。則陳 建明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2項規定,請求清算系 爭合夥,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陳建明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689 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系爭更 正聲明及系爭第三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系爭第三備位聲明為洪正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洪 正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陳建明其 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建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陳建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建明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洪正雄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建明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