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追加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就追加部分於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其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反請求駁回。
追加之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及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上訴人並反請求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離婚等事件)。嗣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年6月21日,另追加反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㈡307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離婚等事件之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先為一部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7日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㈧84 至85、96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28日(下稱基準日)起訴離婚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新臺幣(下同)8,172萬0,744元;伊則為74萬3,744元,差 額半數為4,048萬8,5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8萬4,765元及加計其中100萬元 自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11月8日、其餘自108年1 1月15日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 ,見本院卷㈧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追加之反請 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萬4,765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108年11月8日、其餘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經扣除負債515萬6,096 元(丁○○200萬元、戊○○315萬6,096元)、婚前財產4,498萬 2,568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136萬6,378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存款147萬6,600元、○○公司股票1, 425,259股價值3,213萬9,590元)及無償取得財產2,984萬0, 840元後,為負5,924萬5,216元,應以零元計,故上訴人不 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伊於102年11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 件,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始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逾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4年7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離婚等事件於108年11月7日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3月27日判決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10至14頁、本院卷㈦283至295頁、㈧84至85頁)。兩造不爭執 除後開部分外,雙方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下(見本院卷㈥285 至286頁、㈦51頁、㈧48頁反面、231頁反面): ㈠上訴人部分:
存款74萬3,744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 證(見本院卷㈢55頁)。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存款:248萬1,415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31萬9,657元,有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 學園區分行107年6月5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01958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㈢59至60頁、252至255頁、㈥265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 79萬4,566元,有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107年6
月11日國世新竹字第10700000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6 1至63頁、㈥267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3萬5,898元;外幣(帳號00000000000)美金687. 36,折合新臺幣為2萬0,401元(687.36×29.680≒20,401 ),有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7年6月 4日(107)兆銀科竹村字第9010號函、中央銀行全球資 訊網收盤匯率表可稽(見本院卷㈢64至66頁、㈥260至263 頁、287至292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9萬4 ,995元,有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6月1日 一埔墘字第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67頁、㈥264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 47元,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 0708021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㈦31頁)。 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綜合活儲存款:5元;外幣活期 存款:美金499.73,折合新臺幣為1萬4,832元(499.73 ×29.680≒14,832),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 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收 盤匯率表可稽(見本院卷㈦45頁、㈥287至292頁)。 ⑺臺灣花旗銀行竹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美 金30.81,折合新臺幣為914元(30.81×29.680≒914), 有臺灣花旗銀行竹城分行107年8月15日(107)政查字 第70106號函、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收盤匯率表可稽( 見本院卷㈦46至47頁、㈥287至292頁)。 ⒉股票及投資:270萬0,380元
⑴聯○公司13,569股、仕○公司503股,價值4萬0,435元,有 證券餘額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1日保結投字第1060017378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可稽(見本院卷㈢68頁、㈤66至68頁)。 ⑵有○公司:3萬0,959元、優○○股份有限公司(5萬股)0元 、○○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866,793股)262萬8, 986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股權鑑價報告書可 稽(外置)。
⒊債權:1,700萬元(債務人壬○○),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可稽(見本院卷㈢61至6 3頁)。
⒋保單:共計82萬1,479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18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2059號函附保單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㈤266至267頁)。
⒌以上合計2,300萬3,274元
四、按夫妻未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3,118萬4,765元本息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㈧228 頁):
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於美國銀行、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 中國銀行上海市靜安支行有存款?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積欠丁○○借款200萬元、戊○○借款315 萬6,096元?
㈢被上訴人前開基準日財產應否扣除婚前財產4,498萬2,568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136萬6,378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存款147萬6,600元、○○公司股票1,425, 259股價值3,213萬9,590元)及無償取得財產2,984萬0,840 元?
㈣關於追加計算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 準日前惡意處分存款?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 準日前惡意處分營利資產?
⑴被上訴人有無自99至102年惡意處分股票? ⑵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基準日前,出售所有○○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240萬股,是 否為惡意處分?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前,出售所有○○幹細胞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幹細胞公司)286萬6,793股,是否 為惡意處分?
㈤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 ,互負報告之義務。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 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102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非 謂夫妻之一方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他方負有說明及提出 婚後財產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即免其主張他方婚後財產存 在事實之舉證責任。倘夫妻之一方曾於國外留學或居住期間 使用該他國存款帳戶,惟既已返國生活多年,且久未使用之 該他國存款帳戶,應可認已結清或無餘額,始為常理;主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他方於該國外帳戶存有婚後財產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如經該他方循正當程序申請證明文件 ,歷相當期日仍無所獲,即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亦難推認請求之一方關於依該文書應證之婚後財產存在 事實為真實,而免除其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結婚係於被上訴人前往美國求學之後,婚後亦未曾在 美國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㈧228頁),且 被上訴人於美國求學期間係使用其母親戊○○信用卡副卡消 費(見本院卷㈧61至67頁之戊○○美國運通卡正卡及副卡月 結單),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中學時期即前往美國讀書至 完成碩士學位(見本院卷㈧84頁之美洲○○○○○○大學畢業證 書),係使用其母親信用卡及提款卡,未曾就業領有薪資 或開設存款帳戶,不記得於美國有存款,應該很少或沒餘 額等語(見本院卷㈦51頁、㈧197至199頁),應屬實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n)及該 銀行德州Plano之Coit Road分行、Plano之Plano分行、加 州Saratoga之Prospec-High85分行至少有存款100萬美元 云云,雖曾聲請囑託外交部轉駐外單位調查,惟終未依外 交部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翻譯英文版(見本院卷㈧7、86頁 )到院,並已撤回此項聲請(見本院卷㈧161頁反面),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於上開銀行有存款帳戶及至 少有100萬元存款餘額,徒憑被上訴人曾於美國德州及加 州求學,即臆測其於上開銀行有存款云云,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中 國銀行上海市靜安支行帳戶仍有存款人民幣100萬元云云 ,固提出匯款單5紙為據(見本院卷㈢256至258、260至261 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曾於中國銀行上海市靜安支行開 設帳戶,且觀諸上開匯款單之受款銀行雖記載為中國銀行 上海市、中國銀行上海市靜安支行、BANK OF CHINA,BEIJ NG不一,惟受款人欄帳戶號碼均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有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存款云云,即無足取。 又兩造不爭執婚後雖曾共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居住,然先後 於99、100年間返國定居,被上訴人迄未再前往大陸地區 生活(見本院卷㈧22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銀行帳戶
已結清而無餘額,衡情非虛。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 向中國銀行上海市靜安支行函查結清證明(見本院卷㈧68 至69頁)及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囑託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 協助調查,均因海峽兩岸政治局勢而延宕迄未函覆(見本 院卷㈧185頁之法務部書函),上訴人嗣已撤回上開調查之 聲請(見本院卷㈧188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伊 曾於108年9月間前往上海出差時,向中國銀行上海市靜安 支行臨櫃詢問得知因系統整合前已關(結清)乙節,復未 予爭執,亦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中國銀行 上海市靜安支行存款或結清證明之命,而得據以推認被上 訴人於基準日尚有該銀行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未就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仍有中國銀行上海市靜安支行存款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存款人民幣100萬元,亦 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丁○○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 103年3月13日向伊分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未約定清償 期及利息,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迄基準日均尚未 償還;伊所寫證明書(見本院卷㈣126頁)均屬實,存摺(見 本院卷㈣127頁)所記載轉帳日期及金額即是上開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㈤84頁反面至8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戊○○證 稱:被上訴人於97、98、102年間向伊借款共3百餘萬元,伊 請會計匯款給他,未約定利息,伊說待他賺錢後再還,被上 訴人於97、98年間在上海○○大學唸書,與上訴人住在上海, 並無收入,所以向伊借款家用,伊請會計寫聲明書(見本院 卷㈣128頁)再自己用印(見本院卷㈤85頁反面至86頁)等語 ,且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A02存摺(本 院卷㈣127頁)、匯款單(共計315萬6,069元)、證明書、聲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61至63、256至261頁、㈣126至128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日積欠丁○○200萬元、戊○○3 15萬6,096元之借款債務,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丁○ ○、戊○○恐因與被上訴人具親屬關係而有偏頗迴護,對於借 款用途或借款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證詞不清,無從證 明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證人丁○○、戊○○確有 匯款予被上訴人,證人復均證稱係借款,已合於消費借貸之 要件,況借貸時間迄本院詰問時已歷數年,戊○○係委由會計 處理匯款,證人對於上開細節記憶不清,亦合於常情,尚難 以此即謂證人所言為虛假。
㈢關於被上訴人基準日財產應否扣除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之爭執:
⒈被上訴人依序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婚前有存款1,136萬6,378元、147萬6 ,600元(見本院卷㈢61至66頁之存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㈥103頁反面),惟迄基準日僅依序餘179萬4,5 66元、23萬5,898元及外幣美金687.36元(折合新臺幣為2 萬0,401元),且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該上開存款 於基準日之餘額無從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 財產。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94年7月29日持有○○公司股票142 萬5,259股價值3,213萬9,590元(1,425,259股×22.55元=3 2,139,590元,見本院卷㈢268頁、㈣135至137、178至180頁 之股東出席簽到卡、收盤價資料及○○會計師事務所報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103頁),惟迄基準日已不 復存在,自不生扣除之問題。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父母己○○、戊○○於97年5月16日贈與信託股 票之孳息2,984萬0,840元,並提出李○○會計師查核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㈥235至247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 開無償取得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不生自基準日財產中扣 除之問題。
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 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以上開婚前 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後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亦不 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無事證足 證伊係以上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用以清償婚前債務 或已經補償,即應自基準日財產中扣除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 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 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 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 ,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 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 」,法院無法也不能只因當事人臆測,即傾司法之一切資源 而詳為審查。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惡意處分婚後存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依序於國泰世華銀行 新竹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有存款 1,136萬6,378元、147萬6,600元,迄基準日僅依序餘17 9萬4,566元、23萬5,898元,顯有惡意處分情事云云。 惟上揭帳戶之婚前存款縱於基準日仍存在,亦非屬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上訴人徒憑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較之兩造 結婚時短少,即謂被上訴人有惡意處分,洵無足取。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帳戶於被上訴人起訴離婚前之102年7月間,有短期多筆 提領存款紀錄,僅同年8月間即提領24萬2,470元,顯有 惡意處分情事云云。惟上開帳戶於102年6月28日結餘25 萬1,842元,迄基準日漸增為31萬9,657元(見本院卷㈢5 9至60頁),被上訴人倘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 ,自無可能於基準日前增加該帳戶存款金額。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惡意處分婚後營利資產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度得1,195萬4,604元,幾全為 股票營利所得;然於102年度所得僅有185萬2,412元, 股票營利所得僅有4萬餘元,短短3年間名下幾無資產云 云。惟上開情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營利所得減少,且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前開所述財產,顯非無資產。況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為減少 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贈 與當時未滿3歲之甲○○股票價值逾8千萬元,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合計繳納贈與稅869萬4 ,837元)、上訴人簽立甲○○開戶同意書、兩造身分證影 本記載「僅限使用於甲○○開立國泰世華證券交易戶」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㈤215、217至218頁);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借予壬○○1,7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 其除向戊○○借款外,另於同年8月8日、9日出售大量股
票,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63頁 ),則被上訴人102年間營利所得減少至4萬餘元,自屬 當然。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贈與」甲○○股票 ,實為「借名」云云,固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294號答辯㈠狀為據(見本院卷㈧162至16 3頁),惟被上訴人已澄清另案係因上訴人主張不知情 贈與乙事,可能有瑕疵始為如此答辯,實際上係因美國 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P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 ance)之境外所得稅追討,始贈與股票予甲○○等語(見 本院卷㈧228頁),核與前揭繳納贈與稅、上訴人簽立甲 ○○開戶同意書、兩造身分證影本記載「僅限使用於甲○○ 開立國泰世華證券交易戶」等文件之事證相符,則上訴 人主張甲○○名下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婚後財產云云,自 無可採。再者,兩造於101年10月尚2次偕同未成年子女 共赴日本東京旅遊;102年4月間兩造共赴大阪、京都旅 遊;情人節約會、上訴人慶生,上訴人於部落格PO文對 此表示感動開心,櫻花樹下漫步,別有一番情調等語( 見本院卷㈡66至201頁),可見斯時兩造關係和睦,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 產。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2月7日 出售所有○○生技公司240萬股,至少得款2,400萬元,應 追加計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惟依前所述,至少在104 年4月以前,兩造關係和睦,被上訴人不可能為減少上 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財產。是被上訴人將 上開公司200萬股份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2月7日間 出售予戊○○(見本院卷㈤244至253頁之買賣契約、經濟 部及臺北市政府股份變更登記資料),難認係惡意處分 。又被上訴人另將上開公司40萬股份於102年2月7日至1 02年8月26日間出售(見本院卷㈤254頁之102年8月6日稅 單),核與其借予壬○○1,700萬元之時間(即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102年8月9日)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 伊為籌措借予壬○○1,700萬元,乃處分上開公司40萬股 份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尚持有○○幹細胞 公司286萬6,793股,同年月27日竟全數移轉,顯係意圖 隱匿減少財產云云。然上開股份為○○生技公司所有,被 上訴人僅係代表○○生技公司法人股東擔任○○幹細胞公司 董事,此觀卷附○○幹細胞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該 公司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即明(見本
院卷㈥202至207頁、㈧33、247至248頁)。是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擔任○○幹細胞公司董事乙職,即認其持有該公 司全部股份286萬6,793股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 則其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新竹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一銀行 埔墘分行、花旗(台灣)銀行竹城分行、永豐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函查 被上訴人自基準日回溯5年即97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8 日之活(存)期存(提)款交易明細、信託、黃金存摺、 外匯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婚後財產有74萬3,744元;被上訴人則 為2,300萬3,274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12萬9 ,765元(〈23,003,274-743,744〉÷2=11,129,765)。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12萬9,76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 年11月8日、其餘1,012萬9,765元自108年11月15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同條第4項定 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 第12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 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 額之時」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獲准,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部分108年11月7日裁判確定始消滅,則 上訴人合併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被上訴人離婚請 求若有理由為前提,難謂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起訴離婚 時,上訴人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其於105年6月21日 具狀反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見本院卷㈡307至309頁), 自未罹於時效。至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僅係明定夫妻現存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非謂離婚起訴時即起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 提起本件反請求距伊於102年11月27日起訴離婚,已逾2年時 效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追加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2萬9,76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 11月8日、其餘1,012萬9,765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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