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郭鳳勤
周 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上訴人 徐柯寶玉(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鳳勤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周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徐發龍(下與被上訴人徐陳森妹,合稱徐發 龍二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 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下合稱徐柯寶玉等9人),全體 繼承人業於10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徐發龍之除 戶戶籍謄本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被上訴人徐陳森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下 合稱徐清喜等4人,與徐柯寶玉等9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各 繼承人亦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 徐陳森妹之死亡證明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以同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上訴人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衍生之紛爭,核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坐落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 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蔡江謝 美慧於103年11月13日拍定,並於104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嗣伊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委 由訴外人彭誠宏向桃園縣○○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公 所,下稱○○鄉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俾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系爭土地存有徐發龍二人為承租 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徐發龍二人違法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泥 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 施,致○○鄉公所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駁回伊等之 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上訴人郭鳳勤課徵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1,123,375元、對上訴人周甜課徵土地增 值稅928,425元。徐發龍二人承租系爭土地不作農業使用, 致伊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受有
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損害,侵害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私法上 價金分配請求權,且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條、第37條第1項、 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並以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侵權行為。徐柯寶玉等 9人為徐發龍之繼承人、徐清喜等4人為徐陳森妹之繼承人, 均應連帶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鳳勤1,123,375元、上訴人周甜928,42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鳳勤1, 123,375元、上訴人周甜928,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繼承人徐發龍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有未 供農地使用情形。徐發龍二人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正當行使 權利,並無違背善良風俗。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係就稅捐課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與私法上保護權利之 侵權行為無涉,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徐發龍二人以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該土地。又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程序,於103年11月13日拍定。另上訴人於拍定後,向○○ 鄉公所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然因徐發龍二人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 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地上物,經○○鄉公所以系爭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為由而駁回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遂對上訴人 郭鳳勤課徵土地增值稅1,123,375元、對上訴人周甜課徵土 地增值稅92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3月25日桃稅增字 第1040019575號函、104年4月10日桃稅增字第1040020863號 函、桃稅增字第1040020865號函、94年8月24日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附表、桃園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12月8日大鄉農字第1030030924號函、桃園市○○ 區公所103年12月26日桃市園農字字第1030033480號函、桃 園中路郵局103年12月5日第15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 (以上證物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第73至7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 人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 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包括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因人 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害或 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徐發龍二人在伊等及其 他共有人出租之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 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施,致桃園市○○區 公所駁回伊等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伊等不能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遂對上訴人郭鳳勤課徵土地增值稅1,123,37 5元、對上訴人周甜課徵土地增值稅928,425元而受有損害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區公所103年12月26日桃市園農字 字第103003348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4月10日 桃稅增字第1040020863號函、桃稅增字第1040020865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8頁),惟上訴人郭鳳勤支出 之土地增值稅1,123,375元及上訴人周甜支出之土地增值稅9 28,425元,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 ,徐發龍二人係侵害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私法上價金分配 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惟上訴人依法繳納土地 增值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另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 買賣價金之分配數額,悉依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價金分配之 規定,難認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因徐發龍 二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而有所減損。故上訴人主張因徐 發龍二人侵害其私法上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洵無可取。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 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 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
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 徐發龍二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 、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設施等而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然查:
⒈徐陳森妹在系爭土地上有原審卷第9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面積111 平方公尺)、編號B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編 號D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G之1層鐵皮屋 (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J之空地一部鋪設水泥(面積30 4平方公尺);徐發龍在系爭土地上有如上圖所示編號E之1 層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面積110平方公尺)、編號H之 1層磚造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I之1層木造建物(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K、L係房屋倒塌區域,其上堆置廢 磚塊(面積各96、70平方公尺)等情,前經上訴人與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彭誠宏、彭子凡、彭素雲、彭汝瑄 、陳鋒南、范美珠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原告,以徐發龍二 人為被告,主張徐發龍二人未自任耕作之租佃爭議事件訴訟 中,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 量,此有本院103年上字第1349號判決書所附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堪信為真實。則無論 上開建物係供住家或營業使用、或放置農具、或作為豬舍使 用、或堆放雜物、或已倒塌,均難認承租人徐發龍二人有何 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再主張徐發龍二人可得知系爭建物、曬場 等地上物為違法建築,並經營冷氣維修,致伊等無法取得農 地農用證明,經伊等催告徐發龍二人恢復作農業使用,仍不 履行改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云云( 見本院卷第262頁),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然而不履行改 善之單純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不構成違反善良 風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⒉又兩造前揭租佃爭議事件,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發回更審,經本院107年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其主要理由係認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由新出租人 蔡江謝美惠於104年5月18日與承租人徐發龍二人協議終止耕 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欠缺確認利益,業經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6至322 頁),故上開訴訟之最終實體判決並無認定徐發龍二人有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未自任耕作行為,併予敘明。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 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 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 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保護國 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另依法規目的論,保護他人的 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人之保 護範圍)、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物之保護範圍), 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始足當之。
⒈上訴人主張徐發龍二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及第37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上開法律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農 業發展條例第1條固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 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 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此條文僅係揭示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屬於民法特 別法之法律位階關係,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又觀之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3項規定:「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 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僅係規範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植稅 ,及土地承受人倘未繼續將農地供作農業使用時,日後再移 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換言之,係涉及全國農地被移轉 所有權時,國家是否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公法上 義務),此屬於國家稅捐秩序法規,尚難認屬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上開法規認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殊非合法。 ⒉上訴人再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192頁),惟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2項係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 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 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條
文文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相同,同前所述,此 屬於國家稅捐秩序之法規,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之主張,仍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就同地段第85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被課徵土地增值稅418,004元、327,731元,經向訴外人即 承租人徐發平、徐清旺起訴求償,業經本院105年上易字第35 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該訴訟之事實及理由均與本件訴訟 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惟本院係依全部證據資料本 於確信適用法律而獨立審判,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鳳勤1,123,375元、上訴 人周甜928,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另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均不應准許。故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