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69號
TPHM,109,附民上,6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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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子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麗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等行 為。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照),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此於「調解」亦同斯旨 。
二、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子菱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麗春因妨害名 譽案件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業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調 解成立在案,有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0-1頁),是該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且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試行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即被告黃麗春)願(委由陳忠進先生辦理)於民 國109年5月6日前到聲請人(即原告黃子菱)家中向黃陳英 娥表達歉意,履行完畢兩造即願和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因妨害名譽案件所衍生 之侵權行為關係,業據兩造互相讓步,原告並拋棄其對被告 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終局解決雙方因上開事件所生之 爭議,原告當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 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其自不得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請求,原審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予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該訴訟上之和解係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和解,且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有所違誤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兩造因 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 原審成立調解在案,且該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上訴人當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 張,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有無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乃該調解 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於原調解成立之效力,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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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