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42號
TPHM,109,金上重訴,4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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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鶴文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106年度
偵字第2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鶴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鶴文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任職於胞兄陳官享(綽號「大目」)、嫂嫂黃才容(以上2人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經營之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大目集團旗下共有:㈠大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目食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陳官享;㈡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目智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陳官享;㈢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引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登記負責人陳官享;㈣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黃才容;以下合稱「大目集團旗下公司」。陳官享為大目集團總裁,黃才容為大目集團執行長,該2人均有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執行職務並簽名代表之權,而為後述行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鶴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在不知陳官享黃才容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而向投資人訛稱大目集團有大量出售茶葉及鳳梨酥訂單、演藝活動訂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製造之透明顯示器訂單等投資方案之情況下,與大目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陳官享黃才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介上述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化報酬率」18%至721.95%不等之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投資方式包括:㈠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大目集團交付固定投資合同予投資人;㈡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投資人;㈢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陳官享黃才容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各種投資之投資金額、宣稱返還金額、單月利潤、年化報酬率及投資憑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推由陳鶴文分工負責向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簽發擔保票據及交付投資憑證等事務。嗣附表二所示蔡文裕蔡秉錩郭廣洋李芳賓、顧守誠、范顥廖國尊、顧芝華、林廉恒張靚平俞明德許淑晴馮世維邱楊淵(原名邱皇翔)、陳信安張錫圭周正平劉翠玲陳燦文、林素娥、黃良銘等投資人,分別於附表二「交易日」欄所示之日,以現金交付陳鶴文或匯款至大目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9,202萬6,155元(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後因大目集團無預警全面停止發放利潤,陳官享黃才容於105年1月13日出境未歸,經投資人告發而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被告如未主張反對使 用該陳述,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舉證 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鶴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第206至226、366至386頁),經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 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林廉恆、范顥、顧芝華、俞明德吳良志周正平、溫冀傑劉翠玲黃詔振、林素娥及黃 良銘等11人(以下合稱林廉恆等11人)於警(調)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0、369頁) ,但對林廉恆等11人以外之人於警(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內容,則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6至386頁)。由於本判決並未引 用林廉恆等11人以外之人之警(調)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起訴書附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期間等項,均無意見,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罪,僅坦承其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任職 於大目集團旗下公司,職稱為經理,主要負責人事行政、透 明顯示器之產品介紹等事務(甲1卷第100頁;甲4卷第6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十、十二 、十三所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行(本院卷第309、365 、388頁;即附表二所示蔡文裕蔡秉錩郭廣洋李芳賓廖國尊張靚平許淑晴馮世維部分),但仍否認附表 二編號五、六、八、九、十一、十四至二十一所示犯行,辯 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有招攬或介紹任何人投資,也沒有 從中獲得任何佣金利潤,只有固定向公司領取的月薪7萬元 ;我只是依照陳官享黃才容的指示講解透明顯示器及收取 投資款項,投資訂單都不是我擬的,至於說明投資條件,這 是因為我哥哥、嫂嫂跟投資人的互動往來原先就是這個模式 ,也是他們請我將資料或錢轉交給投資人,或投資人請我把 錢轉交給哥哥、嫂嫂,我也沒有跟投資人指定匯款銀行;這 些客戶投資不是相信我,而是相信我哥哥或公司,我哥哥、 嫂嫂會出示一些公司產品訂單的事情,加上真的有很多知名 的企業、廠商來跟我們談要買產品,我當時並沒有覺得是這 些投資有何異樣之處。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二關於被告所涉 銀行法違法吸金部分之金額將近4億餘元,但依卷證資料內



容,蔡文裕等投資人均非因被告之遊說或招攬而參與投資, 甚至有投資人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所接洽(見 本院卷第311至327頁),自不能遽認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投資 案均與其有關;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係其 給付勞力之報酬對價,並非犯罪不法所得,而無沒收之依據 等語。
二、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共有大目食品公司、大目智能公司、引 力公司(以上3家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官享)及力達公司(負 責人為黃才容)等,陳官享為大目集團總裁,黃才容為大目 集團執行長,被告職稱為經理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 上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A4卷第135至138頁;B2卷第52 至58頁)。而陳官享黃才容對外訛稱大目集團有大量出售 茶葉及鳳梨酥訂單、演藝活動訂單、友達公司製造之透明顯 示器訂單等投資方案,並應允給付如附表一「單月利潤」欄 或「年化報酬率」欄所示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後,附表一「 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投入 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 4億9,202萬6,155元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投資人姓名」欄 所示之投資人指述明確(見附表一「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附表一「投資憑證」欄、附表二「匯款文件」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曾多次向蔡秉錩說有日本訂單 ,並有於103年10月7日向蔡秉錩收取投資款現金20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二、2,B3卷第17頁);又於104年8月21日至 同年10月28日間,向李芳賓收取投資款現金1,258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四、12,甲3卷第129頁),且當場在原本空白的 支票上填寫加計利潤後的應給付金額及蓋用印章,再將支票 交予李芳賓;另於104年9月11日向許淑晴說明投資金額、利 潤及投報率等內容,並收取投資款現金104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十二、5)等情,業據蔡秉錩李芳賓許淑晴證述在 卷(甲2卷第299、300、308頁;甲3卷第45、46、52、334至 336、343頁),足認被告認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又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方式,包括:㈠由投資人交付現 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大目集團交付固定投資合同;㈡ 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公司開立支票; ㈢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黃才容或陳官 享開立本票等方式,業經各該投資人證述在卷。然本案投資 人因遭陳官享黃才容欺騙而有將應取回之投資金額及訛稱 之報酬轉單投入下一筆投資的情形,亦有多筆投資以一筆匯 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之情形,且投資內容包括謊稱有大量茶 葉及鳳梨酥訂單、演藝活動訂單、友達公司製造之透明顯示



器訂單等,投資金額、期間及報酬均混亂不一,並因投資筆 數甚多及時隔已久,投資人記憶業已模糊,相關憑證亦有遺 失,客觀上無法釐清確切各筆投資金額及其所稱報酬率,爰 以投資人匯款金額為基礎,綜合投資人所能提供之投資憑證 及陳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投資人之實際投入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五、六、八、九、十一、十四至二十 一所示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確有與陳官享黃才容共犯附 表二所示全部違法吸金犯行,理由如下:
 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基於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 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顧守誠證稱:初期都是廖國尊給我現金,後來我總是希望 多瞭解,廖國尊就帶我去大目集團公司,認識了陳鶴文,陳 鶴文會把支票拿給我,我曾經拿過2次支票是陳鶴文拿給我 ,之後的支票都是黃才容拿給我的(甲3卷第317、318頁)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證稱:一開始是陳官享陳鶴文黃才容跟我接觸,是說顯示器面板的訂單需要資金,陳鶴文黃才容會跟我講訂單要多少錢及利潤是多少、多久會返還 ;陳鶴文有直接跟我說投資條件(A2卷第176頁反面、177、 178頁);陳鶴文有在104年9月之後,向我收取投資款項現 金420萬元(甲2卷第425、426頁);陳信安證稱:陳鶴文沒 有跟我講過投資條件,但有跟我接觸,有時我拿貨款的錢給 他,有時他拿錢給我,黃才容要我把錢交給陳鶴文陳鶴文 也會領錢給我(甲2卷第370、374頁);張錫圭證稱:一開 始是陳鶴文拿支票給我;我跟黃才容談好了,由陳鶴文開支 票交給我(甲2卷第379、380頁);林素娥證稱:去參觀公



司時,陳鶴文介紹完產品後,會帶我們去黃才容的辦公室, 由黃才容向我們說明如何投資(A2卷第126、127頁)等語, 被告否認其曾與上開投資人接觸之說法,已非無疑。 ㈢又范顥、顧芝華、林廉恆、俞明德周正平劉翠玲、陳燦 文、黃良銘等投資人雖證述其等不認識或未曾接觸過被告, 但被告於前述任職期間既知情且長期參與大目集團旗下公司 違法吸金之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該段期間內 之全部違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不以其實際上有無經手取得 、運用資金、支付利息,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 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與 陳官享黃才容之間既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應就該期間內全部違法吸金犯行共同負責。四、本案該當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㈠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以前述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 報酬: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 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 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 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 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 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 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 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 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 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 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 ,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 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 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 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 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 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 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 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 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 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 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
 ⒊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並非銀行,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以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與條件,以一般性勸誘方式(向到 訪公司之客戶介紹公司產品、投資方案、獲利條件等)、親 友輾轉介紹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投資,已符合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或收受款項之要件甚明。



 ㈡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紅利、利息或報 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 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給予投資人之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 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投資人於投資後,係按約定 期間領取約定之報酬(見附表一所示),並不因陳官享、黃 才容資金運用後賺錢或賠錢而有所影響。又依中央銀行全球 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28%至1.36%(本院卷第169頁 );然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詞(見「供述證據出處」欄 所示)及「投資憑證」欄、附表二「匯款文件」欄所示之證 據,可知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應允給予投資人附表一「年 化報酬率」欄所示之紅利,換算後年利率少則18%,多則198 .6%、380.61%、406.88%,甚至有高達689.92%、721.95%之 譜,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甚至多次宣稱穩賺不賠 ,不但已有承諾給予投資人顯然高於我國銀行當時定期存款 利率之紅利報酬,實質上亦有保證還本之情,且相較於一般 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



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故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本案應係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法人吸金,並非被告與陳官享黃才容等自然人吸金: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法人違反上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 ,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 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 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故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即 須明確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向來係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附表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雖有部分匯入陳官享黃才容之個人帳戶,但卷內相關「固定投資合同」、「投 資合同」等簽約名義人均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並無以陳官 享、黃才容或被告等自然人名義簽具之任何投資證明文件; 且依相關投資人之證述,亦均係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經營 業務作為投資對象,可見本案係由大目集團旗下公司等法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非陳官享黃才容及被告以其等 個人身分進行吸金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投資人將資金匯 入陳官享黃才容之個人帳戶部分,應屬陳官享黃才容之 個人吸金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本案並非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⒈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 人負責人」;而「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 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 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



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 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 ,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 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 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 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 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39條「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 ,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 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 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 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意旨照);公司之經理與公司 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 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足見公司法 上之經理人非以形式上之職稱為斷,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非謂職稱為「經理」者,必為 公司法之經理人,進而推論即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
⒉檢察官雖執部分投資人之證述,主張被告於大目集團擔任財 務部門經理職位,即屬公司負責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供稱其並非大目集團旗下公司董事(本院卷第390頁), 核與大目食品等4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內容相符(A4 卷第135至138頁;B2卷第52至58頁)。而依被告辯稱:我在 公司的職稱是經理,但主要負責人事和行政,有人來參觀時 ,也會幫忙解說公司產品、接待(A3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 面);我的職務內容是處理公司零用金跟一些行政工作,有 人來參觀公司時,會介紹公司產品,跟投資人接觸部分都是 依照我哥哥、嫂嫂的交代去做的,他們會對我出示一些公司 產品訂單的事情,實際上也有一些知名企業來洽談購買商品 ,客戶投資是因為相信我哥哥或公司,並不是相信我;跟投 資人蔡文裕比較多互動是因為我跟蔡文裕都住在臺南,公司 才會請我直接對應他等語(本院卷第227、228、230頁), 則被告是否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已非無疑。
⑵依洪靜沁(大目集團秘書)證稱:被告是黃才容的助理,處 理錢都是陳官享黃才容,被告沒有指示我處理錢這一塊; 被告並沒有參與這些講訂單的事情;被告給我們零用金或請 我們幫忙匯款,有時候會接待來公司參觀的客人並介紹顯示 器(A1卷第34頁反面、35頁;B4卷第110頁反面、111頁;甲 3卷第287頁);高鈺琳(大目集團秘書)證稱:被告不會指 示我去處理銀行事務(A3卷第9頁);胡學榮(陳官享之助 理)證稱:公司主要經營決策者是陳官享黃才容等語(甲 3卷第324頁);佐以投資人郭廣洋證稱:財務的指揮調度都 由陳官享黃才容負責(A1卷第35頁反面);張錫圭證稱: 被告不會跟我講到投資條件,他都是作文書作業,像是開支 票、寫借據(A2卷第106頁反面);廖國尊證稱:公司實際 決策者是陳官享陳鶴文負責財務(甲2卷第365頁);蔡秉 錩證稱:黃才容陳官享是最主要的公司負責人(甲2卷第3 05頁);張靚平證稱:當然是陳官享主導陳鶴文的,陳鶴文 不是負責人,他沒有這個權利,只是陳官享交代他要怎麼做 ,他應該只是負責轉手(甲2卷第330頁);陳信安證稱:公 司實際決策者不是陳官享,就是黃才容(甲2卷第374頁); 張錫圭證稱:公司實際決策者是陳官享黃才容,因為都是 他們作主(甲2卷第384頁);邱楊淵(即邱皇翔)證稱:陳 鶴文好像是陳官享的助理之類的(甲2卷第422頁);陳燦文 證稱:我認為實際經營決策者是陳官享黃才容(甲3卷第2 76頁);顧守誠證稱:實際經營決策者從頭到尾就是陳官享黃才容(甲3卷第321頁)等語,足見被告雖有經理職稱, 但實際上公司財務之指揮調度係由陳官享黃才容負責,被 告並非參與公司決策、執行,而能透過支配能力,使公司犯 罪之負責人,當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⑶檢察官雖執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會議決議㈠意旨,主張 被告身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財務經理,即屬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但上開決議內容旨在說明公司董 事長、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如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並為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 3項)處罰等旨,並非說明凡具經理職稱者,均為公司負責 人,亦屬銀行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 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 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 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 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 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 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 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 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 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 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 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 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 ,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 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 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 正公布,然依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 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 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 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 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 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 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 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



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或判決所採 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相關法律爭議既經該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於參與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 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 ,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 ,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為 人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段期間後脫離犯罪,如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對於其脫離犯罪後 ,其他(原)共同正犯繼續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 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等,即不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陳官享黃才容以大目集團總裁、執行長之身分決策規劃投 資方案,並偕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投資名義、條件,向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或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其中被告任職期間(103年8月起 至104年10月止)共同參與違法吸金犯罪所吸收之資金,本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即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見附表二所示),此與被告 實際經手部分之金額多寡、投資人是否認識被告、是否經由 被告遊說招攬、解說投資條件而參與投資等節均無關。被告 僅就其自認經手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十、十二、十三 所示部分坦承犯罪,否認其任職期間其他吸金犯行云云,自 無可採。至於陳官享黃才容在被告任職之前、離職之後所 為之違法吸金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合同 意思,該部分違法吸金數額自不能計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綜上,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十、十二、十三所 示違法吸金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附表二其餘 部分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則如前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 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 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 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 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 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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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目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