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威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泓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罪嫌 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相 關案情,認被告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定秩 序及交易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處分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109年8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 押期間將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證券詐偽罪以外之犯行,案經 本院於109年12月8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共計犯11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計新臺幣1,161萬500元、1,234萬7,000元。而經本院就 是否第三次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依現存卷內事證暨本院判 決之心證理由,認被告前述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所犯者包 含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以前述重罪判處重刑, 並宣告鉅額沒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 所犯之罪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全案尚未確定 ,若未予羈押,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自 由權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 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 2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